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銘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湋承(原名林耘申)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陳均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124 、10336 、16501 、215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6、
1546、1547、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銘犯如附表二(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二)各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戴志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湋承幫助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均豪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湋承、陳均豪各被訴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程德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王大哥」、「 飄飄」、「阿豪」等人組成兩岸跨境詐欺集團(下稱「王大 哥」詐欺集團),該集團詐欺模式略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自大陸地區電信機房,冒用警察或檢察機關名義,致電 臺灣地區被害人進而佯稱:被害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嫌詐 欺、洗錢等犯罪,現由檢警機關偵辦中,須提領存款交付監 管,且將派遣專人前往領取該等款項云云,期間或並指示被 害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受經該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中國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等 不實公、私文書傳真,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存款後,該詐欺集團即指派取款車手先至便利 商店收受經該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不實公文書傳真,再佯 裝為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專員身分,而在與被害人相約 碰面後,將前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交付被害人,藉此取信以使 被害人誤認該車手確係公務人員而交付款項,迨取款車手成 功取得詐欺贓款後,「王大哥」、「飄飄」即再以電話指示 取款車手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帳戶。而 戴志銘因積欠「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程德仁賭債並無力清 償,其為求迅速賺錢為己償債,遂應程德仁之邀,於民國10 2 年6 月間加入「王大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戴志銘 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行交付個人照片1 張,以便該詐欺 集團成員偽製不實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高信雄 專員」識別證1 張後,將該張識別證交予戴志銘,以供戴志 銘於後向被害人取款時佩戴佯裝為公務人員所用;嗣戴志銘 與「王大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經「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施詐並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戴志銘即依「王大哥」詐 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各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佯裝偵查機關專員之方式,向各被害 人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各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報酬。至戴志銘於扣除所得報酬後之詐 欺所得,則後依「王大哥」或「飄飄」指示,或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時間,匯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抑 或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交與陳均豪(無證據 證明陳均豪同屬「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
均豪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屬詐欺所得,詳後述)。二、林湋承與陳均豪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林 湋承於103 年1 月間,委請其弟林耘川之友人即斯時任職於 旅行社之陳均豪,代辦購買機票及申辦護照事宜,期間陳均 豪向林湋承表示因其友人羅唯晏在大陸經商,如有新臺幣兌 換人民幣之需,可透過其與羅唯晏代為處理地下匯兌事宜。 而後林湋承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即上 開「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證據可認林湋承知悉「 阿豪」係屬「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成年男性友人 ,有透過不法管道匯兌人民幣之需,並明知陳均豪有從事兩 岸不法地下匯兌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將陳均豪之聯絡方 式告知「阿豪」,以便「阿豪」與陳均豪洽商其等間之首次 地下匯兌事宜。嗣「阿豪」即藉電話及通訊軟體與陳均豪聯 繫匯兌事宜,並經陳均豪再將羅唯晏介紹與「阿豪」認識, 而後陳均豪與羅唯晏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陳均豪 依「阿豪」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由 陳均豪本人或受陳均豪所託之林文授(林文授此部分所涉, 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同依「阿豪」指示攜其各於如附表一 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受經扣除自身報酬 所餘詐欺所得款項之戴志銘碰面,進而向戴志銘收受如附表 一編號13至17所示金額之新臺幣現金後(無證據證明戴志銘 就該等新臺幣款項將用以非法匯兌人民幣有所知悉),再由 陳均豪將其自戴志銘所收受合計新臺幣7,012,200 元之款項 ,各先扣除其與羅唯晏間所約定,以每從事新臺幣1 百萬元 匯兌可得新臺幣3 千元報酬之比例所計算之報酬(合計共約 新臺幣21,000元)後之餘款新臺幣6,991,200 元,先後匯至 羅唯晏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後經羅唯晏確認款項入帳後,羅 唯晏即於大陸地區將依其與「阿豪」間所約定匯率計算之等 值人民幣交與「阿豪」,從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
三、案經蘇雪、林文讚、張戴金滿、陳吳玉琴、林峯齡、趙淑綺 、葉懿萱、傅傳信、謝春花、洪玉梅、林自力、黃宏基、黃 龍洲、彭曾色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陳均豪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雪 、林文讚、張戴金滿、陳吳玉琴、林峯齡、趙淑綺、葉懿萱 、傅傳信、謝春花、洪玉梅、林自力、陳文桐、黃梅香、黃 宏基、李古玉琴、黃隆洲、彭曾色琴及證人羅唯晏各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暨共同被告林文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 述,對被告戴志銘及陳均豪而言,除被告陳均豪就其自身所 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對被告戴志銘及陳均豪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戴志銘及陳均豪暨其二人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既對前揭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5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 被告戴志銘及陳均豪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害人蘇雪、林文讚、張戴金滿、陳吳玉琴、林峯齡 、趙淑綺、葉懿萱、傅傳信、謝春花、洪玉梅、林自力、陳 文桐、黃梅香、黃宏基、李古玉琴、黃隆洲、彭曾色琴各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林文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為之供述,對被告林湋承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林湋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 審理中,既對前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卷一第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該等證據對被告林湋承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3、被告戴志銘、陳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以及證人羅唯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湋承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湋承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既爭執前揭被告與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及陳 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戴志銘、陳均豪及羅唯晏於警詢或偵 訊中所為之供述或陳述對被告林湋承而言,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自應認被告戴志銘、陳均豪及證人羅唯晏於警詢或偵訊中 所為之供述或陳述,對被告林湋承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 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戴志銘、陳 均豪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洲及證人林文授於偵查中經具結各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戴志銘、陳均豪於偵查中各向檢 察官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以及證人黃龍洲、林文授於偵查中 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 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戴志銘所犯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64 至72頁、第149 至151 頁、第181 至185 頁、第190 至19 5 頁、第261 至262 頁,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24頁 ,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49至53頁,北檢偵字15161 號卷 第36至37頁、第47頁及其反面、第54頁反面至55頁,桃檢 偵字10124 號卷第30至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三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抑或被害人蘇雪(見桃檢偵字1650 1 號卷卷一第94至96頁、第101 至103 頁,本院訴字卷卷 一第116 至117 頁)、林文讚(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 一第107 至108 頁、第115 至118 頁)、張戴金滿(見桃 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28 至130 頁、第135 至137 頁 )、陳吳玉琴(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45 至146 頁、第155 至157 頁)、林峯齡(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 卷一第168 至170 頁、第175 至177 頁)、趙淑綺(見桃 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87 至189 頁、第194 至196 頁 )、葉懿萱(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93至94頁、桃 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 至2 頁)、傅傳信(見桃檢偵 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謝春花( 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33至35頁)、洪玉梅(見桃 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12 至113 頁、第119 至122 頁 )、林自力(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97至98頁反面,桃檢 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40至42頁)、陳文桐(見桃檢他字 1634號卷第40至42頁、第45至46頁)、黃梅香(見桃檢他 字1634號卷第209 至211 頁)、黃宏基(見桃檢他字1634 號卷第25至29頁、第35頁及其反面)李古玉琴(見桃檢他 字1634號卷第112 至113 頁,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 82至83頁)、黃龍洲(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241 至245 頁,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29頁及其反面,北檢他字6557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北檢偵字15161 號卷第62頁及其反 面,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07 至108 頁、第115 至 118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1至22頁)、彭曾色琴(見桃 檢他字1634號卷第249 至251 頁,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 二第100 至101 頁)各於警詢中,就其等各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方式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地,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 與詐欺集團車手等情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均豪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7所示時、地向被告戴志銘碰面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 所示金額現金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10336 號卷第 140 至141 頁,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第65頁,北檢他字6557號卷第77頁及其反面,桃檢偵字10 124 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本院訴 字卷卷一第61頁、第64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8 頁),以及證人林文授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受被告陳均 豪之託而收受被告戴志銘所交付之現金款項等情所為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戴志銘等人假冒官署名義詐欺 案偵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勝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黃宏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 係黃宏基指認被告戴志銘)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他字16 34號卷第2 至22頁、第23頁、第30至34頁、第36至38頁、 第224 至225 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1 份、刑事警察局第7 大隊 第2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容係陳文桐指認戴志銘 )、000000000 號市話通聯紀錄1 份、詹秀娟基本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 份、詐欺得 手記帳金額及地點之筆記影本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他字 1634號卷第43至44頁、第47至51頁、第56至58頁、第73至 74頁)、林峰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林峯齡,帳號000000 000000號)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葉懿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 份、謝春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 份、林自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提存單1 份、李古玉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2 紙(前揭部分 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79頁、第83至88頁、第89至90頁、 第92、95、96、99、100 、111 頁、第114 至115 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3 月7 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戴志銘租屋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6 張刑事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1 份、被告戴志銘書寫之 帳戶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物蒐證照片1 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 件紀錄表(內有失竊現場略圖)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查訪表1 份、黃龍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彭曾色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內 容係被告戴志銘指認取款人為被告陳均豪)、刑事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對照表(內容係林文授指認 取款人為被告陳均豪)(前揭部分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 124 至128 頁、第137 至142 頁、第165 至167 頁、第20 0 頁、第206 、208 、214 、215 頁、第239 至240 頁、 第246 至248 頁、第262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龍潭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被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蘇雪指認戴志銘)、被害 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刑案紀錄表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 卷卷一第81至84頁、第87至89頁、第97至100 頁、第104 至10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林文讚指認被告 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林美金,帳號000000000000號) 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0 9 至111 頁、第112 至114 頁、第127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1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4 頁、第125 至12 6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張戴金滿指認被告戴志銘 )、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戶名:張戴金滿,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 份( 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 133 至134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39 至142 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 照片各1 份(內容係張陳吳玉琴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 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戶名:陳吳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1 份(前揭部 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48 頁、第150 至152 頁 、第158 至159 頁、第162 至163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 內容係林峯齡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 171 至172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85 至186 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 照片各1 份(內容係趙淑綺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 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前揭部 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90 至191 頁、第192 至 193 頁、第200 、202 頁、第198 至199 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 1 份(內容係葉懿萱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 字16501 號卷卷二第4 至6 頁、第7 頁、第8 至9 頁、第 13、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傅傳信指認被告戴志 銘)、存摺影本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戶名:傅鍾安妹,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份、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 存單1 份(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8至19頁、第24 頁、第25至3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謝春花指認被 告戴志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36至37頁、第38至 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林自力指認被告戴志銘)、 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林陳素珍,帳號000000 000000號)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林自力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戶名:林自力,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前揭部分見桃 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52至 60頁、第61、62頁、第64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內容係黃宏基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李古 玉琴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 16501 號卷卷二第74至76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彭曾色琴指認被告戴志銘) 、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前揭部分見桃 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02 至104 頁、第105 至106 頁 、第110 至11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洪玉梅 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 16501 號卷卷二第114-至116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 4 頁、第125 至127 頁)、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戶名:羅唯晏,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3 年5 月23日合金西湖字第10 3000134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何美玉開戶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京城商 業銀行103 年5 月9 日(103 )京城業務字第1276號函及 該函所附之戴嘉君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暨交 易明細表各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3 年4 月 29日103 復興字第1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高銘樹客戶資料( 帳號:00000000000 號)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前 揭部分見桃檢偵字21590 號卷卷一第56至62頁、第76至78 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 3 年4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314831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邱耀 賞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暨交易明細各1 份、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李傳宗 ,帳號0000000000000 號)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6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521130號函及該函所附 之李傳宗(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各1 份、台 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03 年5 月22日福興存字第10350011 7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梁佳雯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號)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台灣土地銀行福興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梁佳雯,帳號:0000 00000000號)1 份、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名: 莊明縣,帳號:00000000000 號)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 偵字21590 號卷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108 至109 頁、 第110 至111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1 至122 頁、第 130 至131 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
果1 份、戴志銘所記載之銀行戶名、帳戶及金額筆記1 紙 (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21590 號卷卷二第1 至2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戴志銘,執行處所:桃園縣大園鄉36-2號)、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內 容係被告戴志銘指認林文授)、被告戴志銘詐欺得手後記 帳金額、地點之筆記影本4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張(附表一編號16黃龍洲案)、手寫銀行帳戶資料2 紙 、被告戴志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前揭部分見北檢偵字15161 號卷第6 至8 頁、第22至 23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2至34頁)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 黃龍洲,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 單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見北檢他字 6557號第20至22頁);並有黑色外套1 件、襯衫1 件、西 裝褲1 件、黑色塑膠眼鏡1 副、筆記本2 本、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大陸電話卡3 張、偽造之臺灣法務部 特別執行署證件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扣案可佐。
(二)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暨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戴志銘鴻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而得確信被告戴志銘上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志銘確有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共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就被告陳均豪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陳均豪確有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業據被告陳均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1 頁反面、第163 至164 頁反面、第166 至167 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戴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將詐欺所得款項交 付被告陳均豪或陳均豪所指示前來之林文授等情所為之證 述(見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北檢偵字 15161 號卷第47頁、第54至55頁,桃檢偵字10124 號卷第
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4 至137 頁),以及證人 羅唯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陳均豪確有合意 為「阿豪」辦理非法人民幣匯兌業務等情所為之證述(見 桃檢偵字21590 號卷卷一第51頁反面至55頁,北檢偵字23 663 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唯晏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 份及羅唯晏之人民幣帳 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11至 21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均豪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陳均豪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均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林湋承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湋承固坦承其於知悉被告陳均豪有從事新臺幣 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後,確有介紹友人「阿豪」與被告 陳均豪聯繫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我無罪云云。 經查,被告林湋承於103 年1 月間因委請被告陳均豪代辦 購買機票及辦理護照事宜之際,經被告陳均豪向其表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