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96號
SCDM,107,訴,796,2018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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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范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
0 號、第1285號、第4135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0
47號、第4072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范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劉義霖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剃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 工作,後劉義霖透過范振賢之介紹,得知曾翔靖有意出售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劉義霖范振賢曾翔靖(另行審 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剃刀」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6 年8 月間某日,劉義霖范振賢至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之 便利商店,由曾翔靖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范振賢范振賢旋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更改後交予 劉義霖,再由劉義霖交予綽號「剃刀」之人(劉義霖、范振 賢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2,000 元之報酬)。 嗣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30 分許、8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假冒施玫妃姪女男友撥打



電話予施玫妃,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施玫妃陷於錯 誤,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20分許,轉帳25萬元至上開 渣打帳戶。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提款卡分次提領至剩餘 49,960元後,因故無法繼續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曾翔靖范振賢即於106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56分許,前往新竹市○ ○路0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由曾翔靖臨櫃提 領45,960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 號1 樓之便利商店提領3,005 元,曾翔靖范振賢隨後至新 竹市之城市花園汽車旅館休息,劉義霖知悉後即前往汽車旅 館向曾翔靖范振賢收取款項,再由劉義霖轉交予綽號「剃 刀」之人。嗣施玫妃發現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劉義霖鍾雲浩(另提起公訴)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劉義霖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新 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介紹鍾雲浩予有意收購金融帳戶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駱」之詐欺者認識,約定由「阿駱 」以7,000 元之代價,向鍾雲浩收購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 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許,假冒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襄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張國智、林科長、臺北地檢 署黃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陳寶玉,佯稱陳寶玉涉嫌詐欺 案件,要監管其名下帳戶云云,致陳寶玉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轉帳45萬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嗣陳 寶玉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劉義霖於106 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約定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劉義霖明知該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由劉義霖於106 年間某日,透過劉人瑋、張仁杰( 上二人另行審結)之介紹,收購張育嘉(另行審結)之第一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 10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假冒王秀貞姪子王鵲翔撥打電話 予王秀貞,佯稱欲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秀貞陷於錯誤,



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2分許,轉帳9 萬元至上開一銀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劉義霖陪同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前往新竹市○○街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並推由張育嘉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臨櫃提領9 萬元,再 由劉義霖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劉義霖受有10,000元之報酬 )。嗣王秀貞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施玫妃、陳寶玉王秀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義霖范振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劉義霖范振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劉義霖范振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訴字第796 號卷第32 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曾翔靖、施玫 妃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 107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下稱偵730 卷】第6 頁至第10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1531號函、106 年11月8 日渣打商 銀字第1060022189號函、107 年1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 70000932號函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臨櫃 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 張、ATM 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2 張附卷可憑(見偵730 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 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60頁)。(二)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劉義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鍾雲浩陳寶玉王秀貞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047號卷 【下稱偵3047卷】第7 頁至第11頁、107 年度偵字第4072 號卷【下稱偵4072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7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0頁、 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並有臺灣企銀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證人陳寶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王秀貞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第一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掛 失暨補領申請書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 客戶身分檢核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勘查報告各1 份、通聯記錄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3047卷第15頁 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50頁、偵4072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28頁、第108 頁至第113 頁、第118 頁、第123 頁至第 124 頁)。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 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 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 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第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 3 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 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再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劉義霖雖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義霖對不詳詐欺者是否採取上開 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自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 上開公約所列全部掩飾或隱匿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 而論,被告劉義霖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介紹共犯鍾雲浩 予有意收購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駱」 之詐欺者認識,約定由「阿駱」以7,000 元之代價,向共 犯鍾雲浩收購其所申辦臺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 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取財犯罪,屬同 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罪名:
1.核被告劉義霖范振賢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劉義霖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劉義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劉義霖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劉義霖范振賢與共犯曾翔靖、綽號「剃刀」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劉義霖與共犯鍾雲浩,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 劉義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三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義霖先後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范振賢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竹東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劉義霖范振賢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 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協助收購金融帳戶,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 足取;被告劉義霖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 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 他人詐欺、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 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 言而喻,惟念被告劉義霖范振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劉義霖前有汽車美容之工作經歷;被告范振 賢前有水電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劉義霖范振賢就本 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二專畢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義霖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義霖范振賢就事實 欄一所示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 元、2,000 元 ;被告劉義霖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0,0 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追加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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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