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0
、1832、2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欽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而向陳○豪(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款,因無法還款,竟自民國 106 年10月初起,經由陳○豪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為「功夫孬」及「水牛」、「桶子 」等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功夫孬」負 責指揮,楊欽智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每日由「水牛 」負責交付後述匯、存入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收取贓款( 俗稱收水),清點無誤後,「功夫孬」會發放前述提領總額 1 %至3 %之報酬交予陳○豪,由陳○豪扣除楊欽智積欠之 借款後,每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予楊欽 智作為報酬。嗣楊欽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欄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欄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欄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存款時間、地點 欄之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欄之金額,以無 摺存款或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匯、存入帳戶欄之帳戶,相關 帳戶計有:黃順煌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順煌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 戶(下稱黃順煌一銀帳戶)、吳磊恩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磊恩合庫帳戶)。嗣楊欽智即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持上開3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獲取2,00 0 至4,000 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楊欽智為提款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才瀠萱、巫麗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欽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832卷第9 至14頁、第221 至223 頁、第239 至241 頁,偵1420卷第9 至14頁、第103 至107 頁、第139 至144 頁、第167 至169 頁、第243 至245 頁,偵2205卷第 5 至9 頁,本院卷第80頁、第86至87頁、第90頁、第91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才瀠萱、巫麗君暨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政 、洪昱彰、謝淑丹、曾美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1832卷 第23至29頁、第55至59頁、第77至81頁、第103 至111 頁、 第149 至157 頁,偵2205卷第11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106 年11月2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才瀠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內頁 影本、匯款執據(報案人即告訴人才瀠萱)、內政部警政署 106 年11月27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告訴人巫麗君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報案人即告訴 人巫麗君)、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1月2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執據(報案人 即被害人謝淑丹)、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1月26日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匯款執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即
被害人陳國政)、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1月26日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執據、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 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案人即被害人洪昱彰)、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1月21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執據、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報案人即被害人曾美玲)、帳戶提款地點明 細表、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擷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107 年4 月9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3346號函檢附之提 領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取款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暨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832卷第31至53頁、第61至75頁 、第83至101 頁、第113 至147 頁、第159 至181 頁、第15 至21頁、第183 至187 頁,偵1420卷第67頁、第49至53頁、 第131 至137 頁、第211 頁,偵2205卷第18至27頁、第29頁 、第33頁、第7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與陳○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為「功夫孬」及「水牛」、「桶子」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才瀠萱、巫麗君及被害人謝淑丹、陳國政、洪昱彰等 人雖均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旋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次、逐筆提領,惟 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 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由各提款機取得相同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3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 途徑謀財,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角色,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且均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應值非難。然其已全部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路邊擺攤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
①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 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 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 月1 日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這個犯罪集團
總共獲得30,000元,北院已經把伊總獲得之30,000元沒收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衡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前述 應為2,000 至4,000 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因參與上開犯罪集團所獲取總額30 ,000元之報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當包含本案 犯罪所得在內,若本案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導致過 量之執行風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②被告與「功夫孬」及「水牛」聯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據被告供承係「功夫孬」提供給其使用,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惟該行動電話業經臺北地院 以前述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若本件再予沒收,亦有過苛 情形如前述,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③被告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上開3 帳戶金融卡,均未據扣 案,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偵1832卷第12頁),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再衡量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且金融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惟查: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提領之3 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
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另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匯入帳戶欄標示※者,為被告所提領且與本案相關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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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存│匯款、存款│ 詐騙金額 │匯、存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款時間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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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國政 │106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 年11│便利商店自│ 29,982元 │黃順煌郵局帳│楊欽智犯三人│
│︵│ │月26日晚│陳國政佯稱:網路購物有│月26日晚│動櫃員機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同│ │間7 時36│誤重複購物問題,需配合│間8 時13│ │ │ │取財罪,累犯│
│起│ │分許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分 │ │ │ │,處有期徒刑│
│訴│ │ │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壹年貳月。 │
│書│ │ │,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自動│106 年11│便利商店自│ 20,000元 │蔡依璇玉山銀│ │
│附│ │ │櫃員機匯款及存款。 │月26日晚│動櫃員機 │ │行帳號 │ │
│表│ │ │ │間8 時33│ │ │000000000000│ │
│編│ │ │ │分 │ │ │3號 │ │
│號│ │ │ ├────┼─────┼─────┼──────┤ │
│1│ │ │ │106 年11│便利商店自│ 22,985元 │黃順煌一銀帳│ │
│、│ │ │ │月26日晚│動櫃員機 │ │戶※ │ │
│5│ │ │ │間8時40 │ │ │ │ │
│︶│ │ │ │分 │ │ │ │ │
├─┼────┼────┼───────────┼────┼─────┼─────┼──────┼──────┤
│2│ 洪昱彰 │106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黃順煌一銀帳│楊欽智犯三人│
│︵│ │月26日 │洪昱彰佯稱:網路購物有│月26日晚│員機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同│ │ │誤設分期轉帳問題,需配│間7 時52│ │ │ │取財罪,累犯│
│起│ │ │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 │ │ │ │,處有期徒刑│
│訴│ │ │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壹年貳月。 │
│書│ │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自│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85元 │黃順煌郵局帳│ │
│附│ │ │動櫃員機匯款及存款。 │月26日晚│員機 │ │戶※ │ │
│表│ │ │ │間8 時07│ │ │ │ │
│編│ │ │ │分 │ │ │ │ │
│號│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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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淑丹 │106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陳采妮華南銀│楊欽智犯三人│
│︵│ │月26日下│謝淑丹佯稱:網路購物有│月26日晚│員機 │ │行內壢分行帳│以上共同詐欺│
│同│ │午5 時許│誤設分期轉帳問題,需配│間6 時01│ │ │戶 │取財罪,累犯│
│起│ │ │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 │ │ │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訴│ │ │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 │ │ │號 │壹年貳月。 │
│書│ │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自├────┼─────┼─────┼──────┤ │
│附│ │ │動櫃員機匯款及存款。 │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鄭振芳華南銀│ │
│表│ │ │ │月26日晚│員機 │ │行汐止分行帳│ │
│編│ │ │ │間6時05 │ │ │戶 │ │
│號│ │ │ │分 │ │ │000000000000│ │
│4│ │ │ │ │ │ │號 │ │
│︶│ │ │ ├────┼─────┼─────┼──────┤ │
│ │ │ │ │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施品竹中國信│ │
│ │ │ │ │月26日晚│員機 │ │託蘆洲分行帳│ │
│ │ │ │ │間6時16 │ │ │戶 │ │
│ │ │ │ │分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蔡依璇聯邦銀│ │
│ │ │ │ │月26日晚│員機 │ │行永吉分行帳│ │
│ │ │ │ │間6時18 │ │ │戶 │ │
│ │ │ │ │分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黃順煌郵局帳│ │
│ │ │ │ │月26日晚│員機 │ │戶※ │ │
│ │ │ │ │間6 時26│ │ │ │ │
│ │ │ │ │分 │ │ │ │ │
├─┼────┼────┼───────────┼────┼─────┼─────┼──────┼──────┤
│4│ 才瀠萱 │106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黃順煌郵局帳│楊欽智犯三人│
│︵│ │月26日晚│才瀠萱佯稱:網路購物有│月26日晚│員機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同│ │間6 時03│誤設重複購物問題,需配│間7 時13│ │ │ │取財罪,累犯│
│起│ │分許 │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 │ │ │ │,處有期徒刑│
│訴│ │ │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壹年貳月。 │
│書│ │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自│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蔡依璇彰化商│ │
│附│ │ │動櫃員機匯款及存款。 │月26日晚│員機 │ │銀帳號 │ │
│表│ │ │ │間7 時18│ │ │000000000000│ │
│編│ │ │ │分 │ │ │00號 │ │
│號│ │ │ ├────┼─────┼─────┼──────┤ │
│6│ │ │ │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蔡依璇華南銀│ │
│︶│ │ │ │月26日晚│員機 │ │行帳號 │ │
│ │ │ │ │間7 時23│ │ │000000000000│ │
│ │ │ │ │分 │ │ │號 │ │
│ │ │ │ ├────┼─────┼─────┼──────┤ │
│ │ │ │ │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吳宛棋兆豐銀│ │
│ │ │ │ │月26日晚│員機 │ │行帳號 │ │
│ │ │ │ │間7 時27│ │ │00000000000 │ │
│ │ │ │ │分 │ │ │號 │ │
│ │ │ │ ├────┼─────┼─────┼──────┤ │
│ │ │ │ │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蔡依璇玉山銀│ │
│ │ │ │ │月26日晚│員機 │ │行帳號 │ │
│ │ │ │ │間7 時30│ │ │000000000000│ │
│ │ │ │ │分 │ │ │3號 │ │
│ │ │ │ ├────┼─────┼─────┼──────┤ │
│ │ │ │ │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21,345元 │蔡依璇彰化商│ │
│ │ │ │ │月26日晚│員機 │ │銀帳號 │ │
│ │ │ │ │間7 時59│ │ │000000000000│ │
│ │ │ │ │分 │ │ │00號 │ │
│ │ │ │ ├────┼─────┼─────┼──────┤ │
│ │ │ │ │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980元 │蔡依璇彰化商│ │
│ │ │ │ │月26日晚│員機 │ │銀帳號 │ │
│ │ │ │ │間8 時01│ │ │000000000000│ │
│ │ │ │ │分 │ │ │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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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巫麗君 │106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 年11│便利商店自│ 20,012元 │蔡依璇永豐銀│楊欽智犯三人│
│︵│ │月26日下│巫麗君佯稱:網路購物有│月26日晚│動櫃員機 │ │行帳號 │以上共同詐欺│
│同│ │午5 時37│誤設重複購物問題,需配│間7 時許│ │ │0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
│起│ │分 │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 │ │7926號 │,處有期徒刑│
│訴│ │ │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 │ │ │ │壹年貳月。 │
│書│ │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自├────┼─────┼─────┼──────┤ │
│附│ │ │動櫃員機匯款。 │106 年11│便利商店自│ 19,985元 │黃順煌郵局帳│ │
│表│ │ │ │月26日晚│動櫃員機 │ │戶※ │ │
│編│ │ │ │間7 時15│ │ │ │ │
│號│ │ │ │分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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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美玲 │106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 年11│銀行自動櫃│ 30,000元 │吳磊恩合庫帳│楊欽智犯三人│
│︵│ │月20日下│曾美玲佯稱:為其朋友溫│月21日中│員機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同│ │午4 時56│春蓮,因缺錢要向其借錢│午12時11│ │ │ │取財罪,累犯│
│起│ │分許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分 │ │ │ │,處有期徒刑│
│訴│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壹年貳月。 │
│書│ │ │ │ │ │ │ │ │
│附│ │ │ │ │ │ │ │ │
│表│ │ │ │ │ │ │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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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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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自動櫃員機所在地點│ 提領帳戶 │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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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月21日│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吳磊恩合庫帳戶│20,000元(│
│ │中午12時18分15│三段82號OK超商瑞芳│ │起訴書誤載│
│ │秒 │店 │ │為20,00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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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1月21日│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吳磊恩合庫帳戶│10,000元(│
│ │中午12時19分1 │三段82號OK超商瑞芳│ │起訴書誤載│
│ │秒(起訴書誤載│店 │ │為10,005元│
│ │為19分11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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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黃順煌郵局帳戶│30,000元 │
│ │晚間6 時32分18│路171 號基隆七堵郵│ │ │
│ │秒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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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黃順煌郵局帳戶│30,000元 │
│ │晚間7 時17分3 │路171 號基隆七堵郵│ │ │
│ │秒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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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黃順煌郵局帳戶│20,000元(│
│ │晚間7 時18分1 │路171 號基隆七堵郵│ │起訴書誤載│
│ │秒 │局 │ │為19,98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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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黃順煌一銀帳戶│20,000元 │
│ │晚間8 時4 分23│9 號統一超商正光門│ │ │
│ │秒 │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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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黃順煌一銀帳戶│10,000元 │
│ │晚間8 時5 分12│9 號統一超商正光門│ │ │
│ │秒 │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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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黃順煌郵局帳戶│3,000 元(│
│ │晚間8 時11分28│2 號統一超商七堵站│ │起訴書誤載│
│ │秒 │門市 │ │為3,005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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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1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黃順煌郵局帳戶│20,000元(│
│ │晚間8 時17分43│74號基隆一信南興路│ │起訴書誤載│
│ │秒 │分社 │ │為20,00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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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1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黃順煌郵局帳戶│10,000元(│
│ │晚間8 時18分42│74號基隆一信南興路│ │起訴書誤載│
│ │秒 │分社 │ │為10,00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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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 年11月26日│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黃順煌一銀帳戶│20,000元 │
│ │晚間8 時48分38│19號全家超商基隆新│ │ │
│ │秒 │站前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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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 年11月26日│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黃順煌一銀帳戶│20,000元 │
│ │晚間8 時49分28│19號全家超商基隆新│ │ │
│ │秒 │站前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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