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94
號、第2733號、第3599號、第3600號、第3601號、第3715號、第
3716號、第3717號、第3718號、第3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昇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編號⒌、編號⒏至⒑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⒋、編號⒍至⒎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金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案經江支源、吳肇逢、黃鳳秋分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 栗分局、鍾興鴻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鍾春月、張進發、鄭美玉分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吳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金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⒈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徐龍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7 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幀。
㈢附表編號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江支源、證人即被告母親林 張秀英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員曹景瑜職務報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及監
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0幀。
㈣附表編號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肇逢於警詢中之證述,並 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潘淳咸職務報告1 件、現 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
㈤附表編號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春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並有竊盜案現場圖、現場勘查圖各1 件及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22幀。
㈥附表編號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
㈦附表編號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鳳秋於警詢、偵查後之證 述,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王奕凱偵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各1件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 ㈧附表編號⒎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3 日雲警鑑字第1070 013524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2341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1 份及現場暨勘查照片45幀。
㈨附表編號⒏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
㈩附表編號⒐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興鴻於警詢中之證述,並 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
附表編號⒑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選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王姿閔職務報告2 件、南投 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 照片29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編號⒌、編號⒏至⒑之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款 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⒎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行為,論以竊盜未遂 罪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供稱伊 有竊得約30元等語明確,而已屬竊盜既遂,是公訴意旨前開 執指,容有誤會,然此部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加
已審究,又此僅屬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行為,論以普通竊盜罪 等語,然查被告係伸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竊盜,而 已構成前開加重竊盜之罪名,是公訴意旨前開執指,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 理,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而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末於100 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 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第④案至第⑦案)。上揭第②案至第⑦案再經雲林地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入 監與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竟仍不思正途,為圖自身便利,任意 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之不便及損失,實不 應該。併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⒈、編號⒊至⒌、編 號⒏至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⒋、 編號⒍至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自屬犯罪 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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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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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6 年4 月8 │苗栗縣三│徐龍燿 │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
│ │日17時許前之│灣鄉苗17│ │車牌號碼000-00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 │線旁之電│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線桿下興│ │本案機車) 行經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幹106D90│ │地點,以不構成兇器│折算壹日。未扣案│
│ │ │54前 │ │之小木槌將徐龍燿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參拾元沒收,於一│
│ │ │ │ │AHD- 9198 號自用小│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客車車窗玻璃敲破(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再伸手進入車│ │
│ │ │ │ │內竊得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3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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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6 年11月7 │苗栗縣苗│江支源 │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
│ │日13時34分許│栗市水源│ │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里水源28│ │點,以徒手竊取江支│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之1號 │ │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碼QM-929號曳引車上│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電池2 顆(價值約│之犯罪所得電池貳│
│ │ │ │ │2,000元)得手。 │顆沒收,於一部或│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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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6 年11月12│苗栗縣銅│吳肇逢 │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
│ │日15時6分許 │鑼鄉中隆│ │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三路2 之│ │點,以徒手竊取吳肇│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 號旁 │ │逢管領使用之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碼QU-587號砂石車上│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電池2 顆(價值約│之犯罪所得電池貳│
│ │ │ │ │4,000 元)得手。 │顆沒收,於一部或│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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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106 年12月28│雲林縣莿│鍾春月 │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踰越安全│
│ │日9時39分許 │桐鄉興貴│ │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設備竊盜罪,累犯│
│ │ │村興南12│ │點,見檳榔攤內無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號旁之│ │,即以徒手踰越檳榔│。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可佳專│ │攤之安全設備窗戶,│得包包壹只(內含│
│ │ │業檳榔攤│ │竊取鍾春月所有之包│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 │ │包1 只(內含有三星│支)沒收,於一部│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得│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手。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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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7 年1 月14│雲林縣斗│張進發 │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
│ │日18時51分許│六市鎮北│ │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335 號│ │點,以徒手竊取張進│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之機車行│ │發所有置放於機車行│,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內之現金9,000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紅包袋及護身符各1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只。 │臺幣玖仟元、紅包│
│ │ │ │ │ │袋及護身符各壹只│
│ │ │ │ │ │,均沒收,於一部│
│ │ │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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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107 年1 月20│苗栗縣苗│黃鳳秋 │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毀越門扇│
│ │日7時55分許 │栗市林森│ │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街46號 │ │點,以徒手破壞黃鳳│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秋住處兼理髮廳之玻│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 │璃門鎖後踰越該玻璃│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 │ │門侵入其內,竊取黃│參萬元沒收,於一│
│ │ │ │ │鳳秋所有之現金3 萬│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元得手。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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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107 年2 月24│雲林縣莿│鄭美玉 │其於左列時間,前往│林金昇犯毀越安全│
│ │日17時45分許│桐鄉五華│ │左列地點,以徒手破│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前之某時 │村湖內53│ │壞鄭美玉住處之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號 │ │設備鐵窗,並踰越該│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 │鐵窗侵入其內,竊取│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現金600 元得手。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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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107年2月28日│南投縣名│張淑貞 │其於左列時間、前往│林金昇犯竊盜罪,│
│ │18時45分許 │間鄉名水│ │左列地點,以徒手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3段180│ │門進入該檳榔攤,竊│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號之檳榔│ │取張淑貞所有之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攤 │ │1,850 元得手。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臺幣壹仟捌佰伍拾│
│ │ │ │ │ │元沒收,於一部或│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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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107 年3 月4 │苗栗縣頭│鍾興鴻 │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
│ │日12時38分許│份市民族│ │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614號 │ │點,以徒手竊取鍾興│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之檳榔攤│ │鴻所有置放於檳榔攤│,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內之現金500 元及香│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菸4包。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臺幣伍佰元及香菸│
│ │ │ │ │ │肆包,均沒收,於│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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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107 年4 月7 │南投縣竹│吳選 │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
│ │日凌晨2 時許│山鎮集山│ │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4 時許間之│路2 段86│ │點,以徒手竊取鍾興│肆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 │9 號旁之│ │鴻所有置放於檳榔攤│,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檳榔攤 │ │內之現金2 萬0,700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元、香菸14條( 價值│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為1 萬5,350 元)。│臺幣貳萬零柒佰元│
│ │ │ │ │ │、香菸拾肆條,均│
│ │ │ │ │ │沒收,於一部或全│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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