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7年度,21號
NTEM,107,投秩,21,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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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清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18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7002282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清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18日22時22分(下稱A時)、同日22 時43分(下稱B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甲地) 、南投縣○○鎮○○○○街00號(下稱乙地)。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A 時、甲地,酒醉喧鬧經規勸制止 未果,與證人蔡宗哲蔡承豐發生言語上衝突,並對其咆 嘯三字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 員警經民眾檢舉到場後,被移送人於上開B 時、乙地欲至 派出所提告,而執勤員警見其顯有酒態,故要求先進行酒 測以示其為清醒狀態時,對執勤員警大聲謾罵咆嘯、不聽 禁止,並以手指指向執勤員警,且快觸碰至該女性員警之 胸部位置,顯有以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 下罰鍰,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 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移送人,因酒醉喧鬧經規勸制止未果,與證人蔡宗哲及蔡承 豐發生言語上衝突,並對其咆嘯三字經,嗣經員警經民眾檢 舉到場後,欲至派出所提告時,對執勤員警大聲謾罵咆嘯、 不聽禁止等情;經互核證人蔡宗哲蔡承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 張、密錄器影像對話內容及現場 密錄器影像光碟片2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 行為,應屬信實。




三、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核被移送人雖係於不同時地而為上開之違序行 為,然依其酒醉態樣及前後大聲謾罵咆嘯行為觀之,且前開 發生違序行為之時點亦為相近,故應屬同一行為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應從重之違反 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 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2條第1 款、第85條第 1 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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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