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03號
TCHM,107,上訴,1203,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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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瑋



      洪嘉筠


      王雅慧





上2人 共同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有成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晏子軒



      林庭立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782、8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峻宥部分撤銷。
廖峻宥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紹瑋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於民國105年7月間起,分 別加入由洪粲程(另案通緝)、楊昀昀(另案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李佩穎(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所成立的詐欺集團,其等及蔡宜霖(另案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綽號「跳」、綽號「猴」、 綽號「小胖」之人、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共 同出資,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成立詐欺電信 機房(下稱臺中機房),由洪粲程擔任機房之管理人,吳紹 瑋、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跳」、「猴」參與分擔該 詐欺電信機房之工作;蔡宜霖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所組成之人頭帳戶集團之成員,由綽號「小胖」 之人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之人頭金融機關帳戶給洪粲程,作為 洪粲程等人所設置之上開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 用,俟詐騙成功後,由擔任車手工作之蔡宜霖依綽號「小胖 」之指示,交付詐騙款項予洪粲程。其等詐騙運作模式係洪 粲程在上開機房設置電腦、網路分享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 電腦設備,並透過電信業者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 稱「群發系統」),由楊昀昀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按日開 啟電腦,經由SKYPE對話啟動群發系統,群發內容略為收話 人所持用之中國移動電信門號異常,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 語音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 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接至洪粲程等人所設置之 上開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聽大陸地區民 眾回發之電話,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即負責假冒為中國移動 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對方佯稱其持用之中國移動電信門 號有欠費等問題,藉機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等資料 ,再將電話及身分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 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即假冒大陸公安局 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其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等情,於受 理報案過程中藉機套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



將電話及金融帳戶等資料轉予第三線之電話接聽員,第三線 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公證處主任,向被害人佯稱其 涉嫌刑事案件必須調查資金來源等情,而要求被害人操作自 動櫃員機,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 款至上開綽號「小胖」之人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 ;再由綽號「小胖」之人指揮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 成員,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被 害人遭詐欺之匯款,由綽號「小胖」之人將所屬車手成員提 領之款項,扣除提款金額13或14%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 蔡宜霖,再指示蔡宜霖將上開扣除報酬後之詐欺款項,交付 予洪粲程(各次詐欺行為日期、詐騙金額及各次詐欺行為負 責一、二、三線人員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 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在上開 臺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等人 。又警方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得知蔡宜霖持用綽號「小胖」 事先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粲程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見面交付詐欺款項,而為警於105年11月14日 下午1時許,在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前,當場查獲蔡宜霖,而 查悉上情。
二、吳紹瑋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晏子軒林庭立及黃天 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陳易聖(由 原審另行審結),自105年11月28日起,加入位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南投機 房),擔任機房第一、二、三線接聽電話工作,廖峻宥則於 105年12月15日起,受吳紹瑋之委託,擔任機房之現場打雜 、採買日常用品及監看現場所設監視器畫面之工作,其等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機房運作模式為:透過電信業者啟動 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 約為收話人所持用之中國移動電信門號異常,查詢請按回撥 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 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吳紹 瑋所設置之上開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聽 大陸地區民眾回發之電話,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即負責假冒 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對方佯稱其持用之中國 移動電信門號有欠費等問題,藉機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 編號等資料,再將電話及身分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 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即假冒 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其可能涉及



刑事案件等情,於受理報案過程中藉機套取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將電話及金融帳戶等資料轉予第三線之 電話接聽員,第三線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公證處主 任,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必須調查資金來 源等情,而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大陸 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吳紹瑋 事先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日期、 詐騙金額及各次詐欺行為負責一、二、三線人員之情形,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105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 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南投機房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吳紹瑋廖峻宥晏子軒洪嘉筠王雅慧林庭立陳易聖徐有成黃天齊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 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 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 者成立犯罪;前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 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 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 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 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 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苟行為 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 法,僅係讓其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 ,此則與「陷害教唆」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 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 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 則驅使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 ,而加以檢舉摘發,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 況下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 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南投機房部分,被告等人雖指稱係 洪粲程設局陷害教唆云云;惟查,上開南投機房係被告吳紹 瑋出面簽約承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紹瑋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4、217頁背面),雖證人即被告 吳紹瑋證稱係洪粲程出錢授意其出面承租,然此為證人洪粲 程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證人洪粲程亦否認有負責管理南 投機房及邀請被告吳紹瑋加入南投機房(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221頁背面);此外,上開南投機房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認定係司法人員設計誘陷,亦無證據資料足認洪粲程係 在司法警察機關之授意下,故意設計誘使被告等人萌生詐欺 犯意,且被告等人分別參與上開南投機房各次之詐欺犯行, 並未違背被告等人之自由意志,自難認被告等人參與南投機 房詐欺犯行有何陷害教唆及不法取證之情形,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紹瑋、洪 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晏子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林庭立廖峻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



均坦承不諱,臺中機房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楊昀昀於警詢、偵 查中(見105偵11016卷一第50-62頁、105偵11016卷二第112 -113、267-270)、李佩穎於警詢、偵查中(見105偵11016 卷一第69-70、73-81頁、105偵11016卷二第162-163頁)、 蔡宜霖於警詢、偵查中(見105偵11016卷一第103-108頁、 105偵11016卷二第200-201、273-274頁)、李梅如於警詢、 偵查中(見105偵11016卷二第165-173、176-177頁)、洪粲 程於警詢、偵查中(見105偵11016卷一第5-18頁、105偵116 95卷第24-26頁、106偵782號第73-81頁、105偵11016卷二第 61-62、267-270頁、106偵782號第100-103頁、105偵11016 卷一第143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吳紹偉指認)(見106偵830卷第43-44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洪嘉筠指認)(見106偵830卷第11-1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雅慧指認)(見106偵830卷第 36-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有成指認)(見106 偵830卷第16-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晏子軒指認 )(見105他2836卷第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 庭立指認)(見105他2836卷第189-19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廖峻宥指認)(見105他2836卷第162-163頁)、 SKYPE網頁列印資料(見105偵11016卷一第20-30頁)、詐騙 紀錄明細表(見105偵11016卷一第36-43頁)、監聽譯文( 0000000000)(見105他1298卷第8-18、30-38頁)、000000 0000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 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105偵11016卷二第231-243、275-281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金訊業字第1050 002382號函暨檢送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見105他1298 卷第55-58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105他1298卷第59-6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5年9月8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099號函暨檢附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屬提款機(編號:00000000)提 款影像光碟1片(見105他1298卷第7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5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914號函暨檢送之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見105他1298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5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9312號函暨檢送之帳 號000000000000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5偵11016卷二第 287-292頁)、洪粲程指認1、2線成員清單(見105偵11016 卷一第30頁)、手寫筆記(見105偵11016卷一第31-34、12 6-130頁)載有0.075等數字之表格(見105偵11016卷一第36 -44、131、134-138頁)、手寫成員表、表格、筆記(李佩 穎署名)(見105偵11016卷一第84-96頁)、手寫SKYPE聯絡



清單(車、系統)(見105偵11016卷二第263頁)、機房帳 冊(見105他2836卷第27頁)、薪水記帳單(見106偵830卷 第18頁)、手寫帳冊(見106偵830卷第19至22頁)、表格帳 冊(見106偵830卷第23至3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押 物品(含附表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林庭立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雖辯以:被告參與之南投機房詐欺部分,查獲帳 冊雖有詐騙金額之記載,惟並無被害人指訴,無法看出有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應僅成立詐欺未遂云云;惟 查,附表二南投機房各編號詐欺之時間,確分別有被害人匯 入之詐騙金額,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顯見附表二各編號之 時間,確有被害人遭南投機房一、二、三線人員詐騙而匯入 款項,被告等人就附表二各次詐欺犯行自屬既遂,被告林庭 立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7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臺中機房部分,核被告吳紹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 16、18至21、24、26、29、30、32、34、36、39至42、44至 45、47至49、51、57至58、60至63所為,被告洪嘉筠就附表 一編號8、19、21、26、31、37至39、43、47、50至51、55 、57至58所為,被告王雅慧就附表一編號1、5、14至15、19 至22、24、27至28、30、34、36、40至42、46、53至54、59 、61至63所為,被告徐有成就附表一編號23、25至28、31、 33至35、38至39、43至44、48至49、52、54至56、59、6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南投機房 部分,此種跨境詐欺取財犯罪,包含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 負責提領贓款之集團,實際參與者,並非機房內之人員,就 此而言,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事由,因此,附表二部分之犯行雖然只有2名被 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7),依然符合上開加重事由;又被 告廖峻宥雖未有擔任第一、二、三線之接聽電話詐欺工作, 惟其自105年12月15日起,即同意加入本件詐欺電信機房, 負責現場打雜、採買日常用品及監看現場所設監視器畫面之 工作,此業據被告廖峻宥供述明確,是被告廖峻宥僅參與10 5年12月15日以後即附表二編號31至36部分之犯行;核被告 吳紹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為,被告洪嘉筠就附表二編號4 、7、11至12、14、17至20、23、25、29所為,被告王雅慧 就附表二編號9、16、26、28、34所為,被告徐有成就附表



二編號4至5、10、13、15、19至20、24、26、28所為,被告 晏子軒就附表二編號5、27、32、35至36所為,被告林庭立 就附表二編號1至3、6、8、10、13、15、21至22、24、27、 30至31、33所為,被告廖峻宥就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又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 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 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 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 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吳紹瑋、洪嘉 筠、王雅慧徐有成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各自參與之犯行, 與所示之人、蔡宜霖(附表一編號56至63)、臺中機房主持 人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以上均附表一編號1至63)、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紹瑋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晏子軒林庭立廖峻宥就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各自參與之 犯行,與所示之人(被告吳紹瑋為附表二編號1至36、被告 廖峻宥為附表二編號31至36)、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又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為不同金額、不同被害人,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犯罪參與者亦有差異,僅有時間重疊,不具有 行為單數之關係,應屬行為複數,被告吳紹瑋洪嘉筠、王 雅慧、徐有成晏子軒林庭立廖峻宥所犯上開各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認為應該成



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廖峻宥所犯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廖峻宥所參與南投機房部分之 犯行係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部分,原審判決主文被告廖峻 宥部分竟贅載附表二編號30部分,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至 36主文欄就被告廖峻宥部分漏未有各宣告刑之諭知(原判決 主文欄有應定執行刑之宣告,犯罪事實欄、理由欄亦有其犯 行、論罪、量刑、沒收等之記載),該部分顯有疏漏。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廖 峻宥關於附表二編號31至36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其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王雅慧就臺中機房部分並無參 與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原判決主文欄贅載此部分,顯有違 誤;又有關被告林庭立所犯附表二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31)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有關一線欄、主文欄所 載被告「王雅慧」,係被告「林庭立」之誤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35有關詐騙日期欄亦應更正為105年12月19日, 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峻宥有關附表二編號31至36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廖 峻宥年逾30歲,當有相當充足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判斷是非能 力,自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財物,竟冀望不勞 而獲騙取他人財物,參與南投機房詐騙集團,目前詐騙集團 盛行,廣為政府、媒體報導,被害人常常因此陷入經濟困頓 ,被告廖峻宥無視於此,仍然參與其中,甚為可議,且本案 為大型詐騙集團,利用科技,隨機向大眾行騙,被害人人數 甚多,犯罪情節嚴重,而考量被告廖峻宥之前有搶奪、擄人 勒贖、重利前科,此罪刑宣告與執行,未能讓被告廖峻宥知 所警惕,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廖峻宥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其並未實際下手行騙,僅係擔任採買、處 理雜物、監看監視器之工作,參與之情節較輕,被告廖峻宥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女(見原審卷㈠第7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原審審理陳述:我目前從事鐵工 ,月薪約3至4萬元,平時一個人住工廠,假日才回去陪太太 與女兒,我只有去找過吳紹瑋幾次而已;我的前科都是發生 在我結婚之前,婚後有小孩,已經正常過日子,請從輕量刑 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各次被害金額高低之犯罪 損害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南投機房內所查扣,為被告廖



峻宥所共同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乃依法在被告廖峻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員警在被告廖峻宥口袋內所查獲之4萬2,000元,無從證明 與本案有關,自無法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顯示被告廖峻宥已經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亦無法宣告沒 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吳紹瑋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晏子軒林庭立分 別就附表一、二參與之犯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㈠被告吳紹瑋部分:被告吳紹瑋前於101年間,就 曾在菲律賓參與詐騙機房,其返回臺灣後,竟又再度加入臺 中機房、南投機房之詐欺集團,從事詐騙,此一法敵對意識 的高度展現(對他人財產權漠然的態度),構成本案行為主 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吳紹 瑋年紀很輕,應該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以詐騙 之方式不勞而獲,實屬可議,本案又為大型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被告吳紹瑋參與程度較深,犯罪情節較重,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原審卷㈠第7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之前從事中餐的工作,因為缺 錢,要還債,洪粲程找我,我才想嘗試看看,目前我正在執 行菲律賓的詐騙案;家人有來監獄看我,希望出獄後可以從 事中餐的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各次被害金額高低之犯 罪損害差異等一切情狀。㈡被告洪嘉筠部分:被告洪嘉筠年 紀尚輕,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 騙取他人財物,目前詐騙集團盛行,廣為政府、媒體所報導 ,被害人常常因此陷入經濟困頓,交易安全、公共信用受到 嚴重威脅,被告洪嘉筠無視於此,竟參與詐騙,實屬可議, 尤其本案為大型詐騙集團,利用科技,向不特定民眾行騙, 被告洪嘉筠無視法令,除先加入臺中機房,另又參與南投機 房,犯罪情節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洪嘉筠並無實施財產犯 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 悔悟之心,被告洪嘉筠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 育有一女(見原審卷㈠第7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9,000元,因為當時前夫會去上班地點鬧我,我奶奶幫忙 帶我的小孩,家裡需要用錢,所以才加入詐欺集團,我父親 在臺中工作,我沒有媽媽,我只希望陪孩子長大,請從輕量 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各次被害金額高低之犯罪損害差異



等一切情狀。㈢被告王雅慧部分:被告王雅慧年紀尚輕,本 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 財物,考量被告王雅慧並無實施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應負之責任 ,而被告王雅慧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其父母在被 告王雅慧12歲時離婚(見原審卷㈠第7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沒有一個比較完整的家庭,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的父 母親都已經過世,我目前一個人生活,跟洪嘉筠在檳榔攤工 作,月薪約2萬多元,因為缺錢,才會加入詐欺集團,請求 從輕量刑等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各次被害金額高 低之犯罪損害差異等一切情狀。㈣被告徐有成部分:被告徐 有成年紀尚輕,自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物,竟冀望 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參與臺中機房、南投機房之詐騙集 團,甚為可議,考量被告徐有成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心,被告徐有 成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原審卷㈠第77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現在從事粗工的工作 ,一人獨自在外生活,日薪1,050元,因為缺錢,才會加入 詐欺集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 各次被害金額高低之犯罪損害差異等一切情狀。㈤被告晏子 軒部分:被告晏子軒年紀尚輕,應依靠自己努力,賺取合法 、正當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參與南投機房 之大型詐騙集團,考量被告晏子軒並無實施財產犯罪之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罪後又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 刑事責任,被告晏子軒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其父 母在被告晏子軒3歲的時候離婚,他是在單親家庭長大的孩 子(見原審卷㈠第7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稱:我因為妨害自由案件遭通緝,沒有錢生活,也沒有地 方可去,才會加入詐欺集團,我現在跟父親同住,從事印刷 工廠品管人員,月薪約2萬2,000元;我已經回歸正常家庭生 活,我很後悔參與詐騙,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犯罪動機、家 庭生活狀況,各次被害金額高低之犯罪損害差異等一切情狀 。㈥被告林庭立部分:被告林庭立年紀甚輕,應依靠自己的 努力獲取正當、合法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 考量被告林庭立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罪後 又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庭立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其父母在被告林庭立不到1歲的時候離婚,他是在單親 家庭長大的孩子,欠缺完整的家庭教育功能(見原審卷㈠第 7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賣運動 用品,月薪約2萬7,000元,因為玩線上遊戲的時候,聽人家



說可以賺比較多錢,所以才加入詐欺集團,我有一個小孩, 由我的母親照顧;我沒有前科,因為有孩子要照顧,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各次被害金額高 低之犯罪損害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紹瑋、洪嘉 筠、王雅慧徐有成晏子軒林庭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臺中機房:公訴人認為臺中機房所查扣之物,已在洪粲 程、楊昀昀、李佩穎乙案聲請沒收,故本案不再聲請沒收。 本院考量臺中機房為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成立,對於扣 案物有直接支配、處分之權限,在該案處理沒收已足,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之規定,不予沒收。⒉南投機 房: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南投機房內所查扣,為被告 吳紹瑋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晏子軒黃天齊、林庭 立所共同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乃依法在上開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㈡不法利得: ⒈臺中機房:⑴被告吳紹瑋:其於警詢、偵訊稱已經實際領 得2萬元薪水(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0號卷第39頁 、106年度偵字第254號卷第119頁反面),此一不法利得並 未扣案,依法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⑵被告洪嘉筠:其於警詢稱已經實際領得2萬元 薪水(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0號卷第7頁),此一 不法利得並未扣案,依法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王雅慧:其於警詢稱已經實際 領得2至3萬元薪水(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0號卷第 32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釋明被告王雅慧實際取得之 不法利得,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王雅慧之認定,此一不法利 得2萬元並未扣案,依法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被告徐有成:其於警詢稱已經實際 領得4萬5,000元薪水(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0號卷 第14頁),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依法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南投機房: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吳紹瑋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晏子軒黃天齊林庭立已經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無法 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吳紹 瑋、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晏子軒林庭立上訴意旨雖 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 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吳紹瑋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晏子軒林庭立上訴 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其等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林庭立廖峻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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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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