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61號
TPHM,107,上訴,246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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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曜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陳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粘曜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二、粘曜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毛」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之價格, 販入不詳數量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同年月29日3時許,在其向吳樂群(原名吳岳峯)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1號房)租屋處門口,以 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給吳 樂群,後以抵銷粘曜源同年4月份房租2,000元之方式抵償價 金。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在粘曜源 上址1號房租屋處,扣得粘曜源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並在吳樂群上址2號房住處,扣得吳樂群甫向粘曜源購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161公克,因 鑑驗用罄0.0010公克,驗餘淨重1.8151公克),而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97至100頁 ),又被告即上訴人粘曜源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 結前,亦已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9至 27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67號影卷【下 稱偵卷】第9至16頁、第191至193頁;原審卷第269頁、第27 1頁),並經證人吳樂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205至208頁、第243至245頁;原 審卷第212至234頁、第257至26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 第55至64頁、第67至7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4張(見偵 卷第93頁至第114頁;原審卷第179至200頁)、扣案毒品照 片22張(見原審卷第167至1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07年4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00919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 ㈡前揭扣案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白色瓶蓋塑膠瓶裝之透明液體13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GH B(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前總淨重256.10公克,因鑑驗 用罄2.90公克,驗餘總淨重253.20公克,純度未達1%,無 法據以估算驗前總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229至230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至辯護人 雖以被告主張此部分13瓶液體都是向市面上的化工行買的, 應非毒品,請求重新鑑驗云云,惟此部分已有上開專業鑑定 結果為憑,辯護人既未能指出前揭鑑定有何不可採之情形,



復未能就被告取得該等液體來源一節先予釋明,其空泛指摘 ,尚無可採,本院認無再行囑託鑑定必要,特此說明。 ⒉⑴菸(煙)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THC(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前淨重0.0688公克,因鑑驗用罄0.0335公克,驗餘淨重 0.035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5頁 );⑵煙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3.26 公克,因鑑驗用罄3.26公克無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290號鑑定書存卷 可按(見偵卷第277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⒊⑴綠色圓形錠劑28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 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鑑驗用罄2顆,驗餘26顆,PMA純度26%,驗前純質淨重 2.06公克,MMA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驗前純質淨重);⑵ 橘色圓形錠劑5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第二級毒品MM A成分(因鑑驗用罄2顆,驗餘3顆,PMA純度24%,驗前純質 淨重0.30公克,MMA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驗前純質淨重) ;⑶淺綠色圓形錠劑5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第二級 毒品MMA成分(因鑑驗用罄2顆,驗餘3顆,PMA純度27%,驗 前純質淨重0.33公克,MMA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驗前純質 淨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61頁、第263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96797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⒋白色、淡黃色晶體及粉末17包及1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證物編號1至15、19、24、29,驗前淨重182 .38公克,因鑑驗用罄0.31公克,驗餘淨重182.07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175.26公克,計算式參見附表二),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9至230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
㈢再者,吳樂群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隨即在其上址2號房住處取出些許施用,且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為警查扣送鑑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1.8161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0公克,驗餘淨重1.8151公克 )之情,業經證人吳樂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21頁、第206頁;原審卷第220至230頁),又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見原審卷第16 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見偵卷第163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號)(見偵卷第164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偵卷第1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287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 ㈣關於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吳樂群之交易金額,依證人吳樂群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向伊表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900元至1,000 元,當時被告給伊2克的量,大約就是2,000元,伊先跟被告 拿,之後再付錢,算是跟被告購買沒錯,伊是以每月出租5, 000元出租1號房給被告,被告每月均有如期付伊租金,後來 在106年4月5日被告給付房租時,有從4月份的房租扣掉,而 交付3,000元給伊,當時被告要拿5,000元給伊,但伊有退2, 000元給被告,被告有收下該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至262頁),可見吳樂群係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以應給付被告106年4月份房租5,000元 中之2,000元用以抵償之方式而為支付,是起訴書就此部分 認交易價格為1,800元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本案被告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有



扣抵租金之行為(詳後述),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亦臻明灼。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 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 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 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吳岳峯(按即吳樂群,下同)聲稱今日凌晨3 時許,因懶著出門領錢而向你調貨,再約定領完現金再給你 ,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 承:「…吳岳峯是向我要毒品,我就直接裝給他,我可以拿 來抵房租,這樣可以抵掉我全部房租」、「(是否坦承有提 供毒品給吳岳峯,但詳細提供金額不明?)我坦承,我沒有 打算去算金錢,就看吳岳峯怎麼去扣抵房租都可以」等語( 見偵卷第192頁、第193頁),於原審曾一度就犯罪事實表示 承認之旨(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71頁);復於本件上訴本 院時,於有被告簽名蓋章之上訴狀內,記載:「…查被告在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極其微量, 更係因被告租屋之房東吳樂群主動上門索求,…係因多日後 被告交付吳樂群房租時,吳樂群主動要求降低該月房租金額 作為先前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推卻不過才勉強答應,則被 告販賣毒品獲利顯屬極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依上開事證,仍應認被告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本件關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及 其友人曾以電話與辯護人聯繫,表示並未承認原判決所認定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云云。經查,被 告於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107年6 月22日審理期日已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 第101頁、第102頁、第204頁、第269頁),且曾明確供承附 表所示之毒品不是同時、同地買的,也不是向同一人買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被告於原審雖曾一度否認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樂 群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204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有販售毒品之行為作為其成罪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 ,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刑法上犯罪類 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係以買賣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賣方縱然尚未向買方收得價款,但既基 於營利意圖,並已交付毒品,即成立販賣毒品罪,且達既遂 ,非單純轉讓毒品或未遂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2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本件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吳樂群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29 日已交付毒品與證人吳樂群,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就看吳樂 群怎麼去扣抵房租都可以,證人吳樂群於原審復明確證述嗣 後於被告交付房租時,有將毒品之對價2,000元扣抵返還被 告,足認被告與證人吳樂群係有償之交易,且被告有營利之 意圖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所辯係無償轉讓云云,認不可採 。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按GHB、THC、PMA、M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各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柚 子」、「阿明」、「TERRY」之人購入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 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 頁、第192頁;原審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係分別起意,經 由不同管道取得而持有,且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經持有, 該次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其於犯罪行為繼續中,另基於持有 犯意再為持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其前後犯意 顯有不同,自屬另一持有之犯罪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應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於事實欄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⒉被告於106年3月間販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月29日3時許從中販賣1包給吳樂群,嗣 於同日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後所剩部分,則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應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 獨立論罪云云,亦有未合。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及其上訴狀均已坦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又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 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年歲、素行、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純度及期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又就沒收敘明: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分別 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及1盒,係被告犯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事實欄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瓶、袋、盒),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 如附表一、二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⒉被告於事實 欄部分,已實際獲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價2,000元之利益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事實欄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其餘扣案 物品,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102頁),爰不予諭知沒收。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本院附此補 充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雖係分 次購入該等毒品,惟嗣後持有之時間互有重疊而無可區分, 自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應有刑法第55條規定適用, 並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就所知毒品來源盡 力配合調查,此次係因房東吳樂群上門索求,被告推卻不過 才勉強答應,獲利極微,並非無可原諒,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亦無前科,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苛,亦非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餘地云云。惟查:⒈本件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各向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柚子」、「阿明」、「TERRY」之 人購入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92頁),足徵其係分別起意,經 由不同管道取得而持有,且一經持有第二級毒品,該次犯罪 行為即已成立,其於犯罪行為繼續中,另基於持有犯意再為 持有其他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前後犯意顯有不同,自 屬另一持有之犯罪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已據本院析述如前 (見理由欄貳㈠⒉);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 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明知毒品危 害人體至深,竟為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 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前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被 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無可採。⒊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見理由欄貳),又原審判決之量刑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見理由欄貳),並未逾越 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猶執 前詞,就原審對事實欄(如附表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及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對量刑反覆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入時間│購入地點│來源│購入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原判決之罪名│備註 │
│號│ │ │ │(新臺幣│種類、數量/ 單位│、宣告刑及沒│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收 │ │
│ │ │ │ │ │部分,業經公訴人│ │ │
│ │ │ │ │ │更正) │ │ │
├─┼────┼────┼──┼────┼────────┼──────┼────┤
│1 │106 年3 │古亭捷運│真實│2,500元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粘曜源犯持有│偵卷第23│
│(│月29日前│站 │姓名│ │品GHB (伽瑪羥基│第二級毒品罪│0頁內政 │
│即│3個月某 │ │年籍│ │丁酸)成分之透明│,處有期徒刑│部警政署│
│起│時許 │ │不詳│ │液體13瓶(驗前淨│貳月,如易科│刑事警察│
│訴│ │ │、綽│ │重256.10公克,因│罰金,以新臺│局106年6│
│書│ │ │號「│ │鑑驗用罄2.90公克│幣壹仟元折算│月22日刑│
│附│ │ │柚子│ │,驗餘淨重253.20│壹日;扣案含│鑑字第10│
│表│ │ │」之│ │公克,純度未達1 │有微量第二級│00000000│
│編│ │ │成年│ │%,無法估算驗前│毒品GHB 成分│號鑑定書│
│號│ │ │人 │ │純質淨重)及其外│之透明液體拾│ │
│2 │ │ │ │ │包裝瓶13個 │參瓶(驗餘淨│ │
│)│ │ │ │ │ │重253.20公克│ │
│ │ │ │ │ │ │)及其外包裝│ │
│ │ │ │ │ │ │瓶拾參個均沒│ │
│ │ │ │ │ │ │收銷燬。 │ │
├─┼────┼────┼──┼────┼────────┼──────┼────┤
│2 │106 年3 │桃園市某│真實│不詳價格│第二級毒品THC (│粘曜源犯持有│偵卷第27│
│(│月29日前│處 │姓名│ │四氫大麻酚)1 包│第二級毒品罪│5頁臺北 │




│即│2、3個月│ │年籍│ │(驗前淨重0.0688│,處有期徒刑│榮民總醫│
│起│某時許 │ │不詳│ │公克,因鑑驗用罄│貳月,如易科│院106年 │
│訴│ │ │、綽│ │0.0335公克,驗餘│罰金,以新臺│10月19日│
│書│ │ │號「│ │淨重0.0353公克)│幣壹仟元折算│北榮毒鑑│
│附│ │ │阿明│ │及其外包裝袋1 個│壹日;扣案第│字第C709│
│表│ │ │」之│ │ │二級毒品THC │0262號毒│
│編│ │ │成年│ │ │壹包(驗餘淨│品成分鑑│
│號│ │ │人 │ │ │重0.0353公克│定書 │
│ │ │ │ │ │ │)及其外包裝│ │
│3 │ │ │ │ ├────────┤袋壹個、殘留├────┤
│)│ │ │ │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微量第二級毒│偵卷第27│
│ │ │ │ │ │包(驗前淨重3.26│品大麻之包裝│7頁法務 │
│ │ │ │ │ │公克,因鑑驗用罄│袋壹個均沒收│部調查局│
│ │ │ │ │ │3.26公克無餘)及│銷燬。 │濫用藥物│
│ │ │ │ │ │其外包裝袋1 個 │ │實驗室10│
│ │ │ │ │ │ │ │6年9月20│
│ │ │ │ │ │ │ │日調科壹│
│ │ │ │ │ │ │ │字第1062│
│ │ │ │ │ │ │ │0000000 │
│ │ │ │ │ │ │ │號鑑定書│
├─┼────┼────┼──┼────┼────────┼──────┼────┤
│3 │106 年3 │新北市三│真實│2萬5,000│含有第二級毒品PM│粘曜源犯持有│偵卷第27│
│(│月29日前│重區某處│姓名│元 │A (4-甲氧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罪│3頁至第2│
│即│2個月某 │ │年籍│ │他命)、微量第二│,處有期徒刑│74頁內政│
│起│時許 │ │不詳│ │級毒品MMA (甲氧│參月,如易科│部刑事警│
│訴│ │ │、綽│ │基甲基安非他命)│罰金,以新臺│察局106 │
│書│ │ │號「│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幣壹仟元折算│年11月15│
│附│ │ │TERR│ │劑28顆(因鑑驗用│壹日;扣案含│日刑鑑字│
│表│ │ │Y 」│ │罄2 顆,驗餘26顆│有第二級毒品│第106009│
│編│ │ │之成│ │,PMA 純度26%,│PMA 、微量第│6797號鑑│
│號│ │ │年人│ │驗前純質淨重2.06│二級毒品MMA │定書、偵│
│4 │ │ │ │ │公克,MMA 純度未│成分之綠色圓│卷第261 │
│至│ │ │ │ │達1 %,無法估算│形錠劑貳拾陸│頁至第26│
│6 │ │ │ │ │驗前純質淨重) │顆、含有第二│3頁臺北 │
│)│ │ │ │ ├────────┤級毒品PMA 、│榮民總醫│
│ │ │ │ │ │含有第二級毒品PM│微量第二級毒│院106年5│
│ │ │ │ │ │A 、微量第二級毒│品MMA 成分之│月17日北│
│ │ │ │ │ │品MMA 成分之橘色│橘色圓形錠劑│榮毒鑑字│
│ │ │ │ │ │圓形錠劑5 顆(因│參顆、含有第│第C70401│
│ │ │ │ │ │鑑驗用罄2 顆,驗│二級毒品PMA │44號毒品│




│ │ │ │ │ │餘3 顆,PMA 純度│、微量第二級│成份鑑定│
│ │ │ │ │ │24%,驗前純質淨│毒品MMA 成分│書㈠㈡ │
│ │ │ │ │ │重0.30公克,MMA │之淺綠色圓形│ │
│ │ │ │ │ │純度未達1 %,無│錠劑參顆均沒│ │
│ │ │ │ │ │法估算驗前純質淨│收銷燬。 │ │
│ │ │ │ │ │重) │ │ │
│ │ │ │ │ ├────────┤ │ │
│ │ │ │ │ │含有第二級毒品PM│ │ │
│ │ │ │ │ │A 、微量第二級毒│ │ │
│ │ │ │ │ │品MMA 成分之淺綠│ │ │
│ │ │ │ │ │色圓形錠劑5 顆(│ │ │
│ │ │ │ │ │因鑑驗用罄2 顆,│ │ │
│ │ │ │ │ │驗餘3 顆,PMA 純│ │ │
│ │ │ │ │ │度27%,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0.33公克,MM│ │ │
│ │ │ │ │ │A 純度未達1 %,│ │ │
│ │ │ │ │ │無法估算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 │ │ │
└─┴────┴────┴──┴────┴────────┴──────┴────┘
附表二:
┌─┬─────────────────┬────────┬──────┐
│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 單位(起訴│應沒收數量/ 單位│備註 │
│號│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1 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偵卷第229頁 │
│ │證物編號1 至15、19、24、29,驗前淨│非他命拾柒包及壹│至第230頁內 │
│ │重182.38公克,因鑑驗用罄0.31公克,│盒(驗餘淨重182.│政部警政署刑│
│ │驗餘淨重182.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07公克)及其外包│事警察局106 │
│ │5.26公克) │裝袋拾柒個、外包│年6月22日刑 │
│ │ │裝盒壹個 │鑑字第106003│
│ │ │ │4793號鑑定書│
├─┼─────────────────┴────────┴──────┤
│計│驗前淨重:(169.13公克-0.44公克《證物編號28》)+7.42公克+1.14公│
│算│ 克+5.13公克=168.69公克+7.42公克+1.14公克+5.13公克=│
│式│ 182.38公克 │
│ │鑑驗用罄:0.06公克+0.08公克+0.10公克+0.07公克=0.31公克 │
│ │驗餘淨重:(168.69公克-0.06公克)+7.34公克+1.04公克+5.06公克=│
│ │ 182.38公克-0.31公克=182.07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168.69公克×0.96%+7.27公克+1.03公克+5.02公克= │
│ │ 175.2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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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