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王淑慧
許旦又
許凱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黃兆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穎
王昭明律師
謝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江龍於民國99年5月 間於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南海分公 司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年來均以電話方式 委託元大證券進行證券買賣近5年。嗣許江龍於元大證券之 交易員於104年初更換為被告黃兆玲,許江龍曾多次告知黃 兆玲,進行股票交易如無法尋得許江龍同意,應經訴外人王 雪嬌同意,然黃兆玲於104年4月9日起104年6月5日止,多次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代 客操作、代操),卻故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利用 許江龍不知法律,未經許江龍及王雪嬌之同意,將許江龍請 求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額度內物色投資標的之請託, 曲解為違法之受託全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自104年4月9日 起即違法為許江龍代操,代操完成後方回報許江龍買賣有價 證券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其後更不顧200萬元額度限 制,未經許江龍委託逕自於104年4月20日起為許江龍進行融 資融券交易。雖許江龍於104年4月13日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 ,然許江龍自始未同意黃兆玲以融資融券方式進行違法代操
,黃兆玲並於104年4月29日起未經許江龍同意自行蓋印於委 託書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罔顧許江龍權益,於未經許江龍同 意之情形下逕自以融資融券方式大量密集下單賺取手續費, 致許江龍受有425萬7611元之損失;104年5月間,黃兆玲未 經許江龍指示擅自出售許江龍持有之仲琦、宏碁、英業達股 票各10張,致許江龍受有損失10萬6531元;經許江龍賣出股 票填補後,共受有如附表所示207萬2638元之損害,上開黃 兆玲之行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證 券交易法第159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217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元大證券明知依法令未經核准不得為他人從事代操業 務,遑論未經客戶同意即融資融券違法代操,黃兆玲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從事代操業務已違背職務,係利用於元大證券執 行職務之機會、時間為之,元大證券卻縱容黃兆玲違法代操 ,屬選任監督受僱人有重大過失。又上開交易許江龍未能即 時發現而即時提出異議,元大證券前均以許江龍所留通訊地 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為對帳單送達 地址,多年來許江龍收受對帳單均無問題,嗣104年5月元大 證券卻稱因該月交易額度達5000萬元,未經通知即將該月份 對帳單寄送許江龍戶籍址即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雖交易額度達5,000萬元寄送對帳單至戶籍址乃係保 護證券交易人之規定,避免證券交易人未能即時知悉重大交 易結果;然該規定並不等同元大證券可未經通知停止對許江 龍之通訊地址為送達,且依許江龍與元大證券間99年5月26 日開戶時所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元大證券 應同時將對帳單寄送許江龍之通訊地址,元大證券顯因黃兆 玲違法代操生鉅額損失故意藉內規漏洞寄送對帳單至許江龍 之戶籍址,且該戶籍址並無經許江龍同意之人可得代收信件 ,是該份對帳單並未合法送達許江龍,104年6月4日許江龍 至元大證券要求對帳單時始發現此事,益見元大證券選任監 督職員有疏失,造成許江龍所受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兆玲就前揭許江龍損失金額負連帶賠 償責任。嗣許江龍於105年5月3日因病過世,原告為許江龍 之全體繼承人,為此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兆玲 、元大證券連帶給付原告207萬263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元大證券則以: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許江龍於104年4月至6月之成交金額分別 為2772萬1580元、5116萬5400元、2380萬8000元,元大證 券已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地CA-11140號「客戶 帳戶之管理作業」之(五)對帳單寄送與查對紀錄作業第 1項規定,委由中華郵政公司將許江龍104年4、6月對帳單 寄送至許江龍之通訊址,並將104年5月之對帳單寄送至許 江龍之戶籍址,原告自始並未否認收受104年4月對帳單, 卻未對之異議,可見許江龍知悉並承認104年4月對帳單所 載交易內容,包括其上「交易類別」欄所明確記載之「融 資」「融券」之交易(計有4月20、22、23、24、27、28 、29、30日共16筆),是縱認黃兆玲違法接受全權委託買 賣股票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黃兆玲第1 次以融資融券方式為許江龍代操買賣股票時已成立侵權行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許江龍收受104年4 月對帳單而知悉代操買賣股票情事時開始起算。又原告雖 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評議中心認原告主張無理由,原告不接受評議決定而 評議不成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評 議不成立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許江龍於104年5 月初收受104年4月對帳單時,已知悉黃兆玲以融資融券方 式為其代操買賣股票之情事,原告遲至106年5月2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援引黃兆玲之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另 黃兆玲係經許江龍同意而為許江龍買賣股票,許江龍於10 4年4月13日親至元大證券簽署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文件,由 訴外人呂艾菁協助開戶、核對身分並經許江龍親自於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等文件簽名並蓋 用印鑑章,完成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而得進行融資融 券交易,許江龍至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前已有近5年買賣股 票經驗,若非同意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又何必親至 元大證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再者 ,原告起訴前曾就同一事實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 中心作成105年評字第987號評議決定書,認定黃兆玲每次 進行交易均會向許江龍報告買進或賣出股票種類、價格及 數量,皆獲得許江龍同意,難認許江龍就相關股票交易內 容毫無所悉,另就原告主張黃兆玲於104年4、5月間未經 許江龍同意擅自出售仲琦、宏碁、英業達3檔股票各10張
,致許江龍受有損失部分,評議中心認為委託書上委託人 簽章欄所蓋用之印文與印鑑卡上所留印鑑章之印文一致, 難認該3檔股票係在黃兆玲未獲許江龍同意情形下所為, 故原告主張黃兆玲未經許江龍同意擅自交易,並非事實。 且原告稱元大證券假藉內規漏洞將104年5月對帳單寄至許 江龍之戶籍址,拖延許江龍發現黃兆玲違法代操所生鉅額 損失,亦與事實不符,元大證券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第CA-11140號「客戶帳戶管理作業」之(五)對帳單寄送 與查對紀錄作業第3項規定,將許江龍當月成交金額達500 0萬元之104年5月對帳單寄至許江龍之戶籍址,上開規範 為證交所所訂定,非元大證券之內部規範,且評議中心亦 認定元大證券將許江龍當月交易金額達5000萬元之104年5 月對帳單寄送至許江龍之戶籍址與上開規範無違。況上開 規範亦為許江龍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之約定 ,構成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之一部分,許江龍自應受 拘束,遑論104年5月許江龍之對帳單於2次投遞未果而遭 退回後,元大證券即指派訴外人王忠益於104年6月18日親 自送至許江龍通訊址,因無人應門再於104年7月3日以電 話通知亦無人接聽,而以便簽呈請准予暫不接受許江龍之 委託,是原告主張元大證券假藉內規漏洞將104年5月對帳 單寄至許江龍之戶籍址,拖延許江龍發現黃兆玲違法代操 所生鉅額損失,並非事實。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保護他人法律,其重點在證券商業務之管理防止弊端 以維護金融秩序,該規定僅屬主管機關管理證券商負責人 、業務人員之行政命令。縱認該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黃兆玲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係基於 許江龍同意並授權為之,黃兆玲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不具 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黃兆玲違法代操行 為與許江龍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應就權利被侵 害事實、受損害數額及二者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黃兆 玲於104年4月20日至6月4日間之交易均經許江龍同意,許 江龍開戶留存之印鑑章均由其本人保管,而委託書上蓋用 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委託書記載之委託交易內 容係經許江龍親自確認,並非黃兆玲未經同意擅自融資融 券買賣股票。此外,縱黃兆玲有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行為 ,非為元大證券執行職務,不具執行職務外觀,元大證券 提供之對帳單上均記載:「本公司禁止員工代客操作任何 金融商品、保管客戶存摺、印鑑、款項,更嚴禁營業員收
付任何客戶款項,貴客戶若為方便起見,私行委託本司員 工或營業員辦理上開禁止事項,應自負其責。」、「於本 對帳單所列期間,除本交易內容外,任何員工與貴客戶為 本對帳單以外之交易或上述禁止行為,均屬本公司受託買 賣及授權範圍以外之員工行為,本公司均不負責,貴客戶 若就本交易內容或授權範圍生有疑義,應即主動向本公司 經理人或主管查詢確認,否則不得以不知本公司之授權範 圍資為免責之抗辯。」依許江龍近5年之證券投資交易經 驗,應明瞭全權委託黃兆玲投資股票行為係元大證券所禁 止,卻仍委託黃兆玲為之,此私下約定行為與一般受託買 賣契約所處理之事務有別,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元大證券 知悉其等二人之約定,故許江龍與黃兆玲間全權委託之約 定屬黃兆玲個人行為,不具有證券商營業員受託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外觀,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 定執行職務範圍,原告請求元大證券與黃兆玲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兆玲則以:其係於104年3月2日起擔任許江龍之營業員 ,104年3月初許江龍偕同王雪嬌至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簽 訂「現股當沖交易」契約,104年4月9日許江龍來電告知 可再匯入200萬元及帳上100萬元現金,主動委託其代為買 賣股票,其係基於好意幫助許江龍,並未保證獲利及負責 虧損。嗣於104年4月13日許江龍偕同王雪嬌至元大證券南 海分公司簽訂信用交易契約,104年3月初至5月底之交易 尚平順,許江龍也表示滿意,至104年6月2日許江龍至元 大證券南海分公司看盤,其當面交付「當日成交紀錄」、 「庫存股票」表格,許江龍表示無異議。其從未與許江龍 有資金往來、承作任何假報表或保管存摺、印章,原告稱 其以偽造文書為許江龍進行交易,並非事實。至104年6月 4日當日收盤股市大跌200餘點,許江龍及王雪嬌來電否認 委託買賣,並表示對所有交易均不知情,然所有契約皆是 許江龍親自至元大證券營業場所簽名蓋章,並知悉所有交 易,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行為 ,若是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阻卻違法性 ,不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號判例參 照)。
(二)原告主張:許江龍於105年5月3日死亡,其等為許江龍之 繼承人,黃兆玲未經許江龍同意,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 年6月5日止違法代操股票,代操的方式包括以融資及現股 方式買賣股票;且事後未經許江龍同意而盜蓋委託書,即 黃兆玲事後約許江龍到餐廳,拿出一大疊許江龍不理解的 委託書,要求許江龍交付印章供黃兆玲用印在委託書上, 構成事後盜蓋;另信用交易同意書也是黃兆玲利用許江龍 不知簽署文件為何意,要求許江龍交付印鑑而用印;且許 江龍並未收到元大證券寄發之104年4、5、6月對帳單云云 (本院卷一第5至6頁,卷三第59至63頁、第89頁反面),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為許江龍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業 提出許江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外放限閱卷),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9月6日嘉院聰憲107年 家字第749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35、41頁),堪信為真 實。
2.原告主張黃兆玲對許江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黃兆玲未經許江龍同意,自104年 4月9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違法代操股票,代操的方式包 括以融資及現股方式買賣股票,委託書之印文係由許江龍 交付印章予黃兆玲盜蓋,信用交易同意書是黃兆玲利用許 江龍不知該文件意義而由許江龍交付印鑑後用印云云,固 提出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文件、許江龍於104年4月8日起至1 04年6月4日於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交易明細表、黃兆玲與 許江龍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買進賣出委託書(下稱系 爭委託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開戶契約文件、許江 龍門診病歷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2 月24日裁處書、交易糾紛處理報告表、證交所與黃兆玲之 訪談紀錄、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專案查核報告為佐(本 院卷一第60至161頁、第168至170頁,卷二第56至58頁, 卷三第20至25頁反面)。
3.惟查,原告自陳:許江龍之證券存摺、交割股款所用之存 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都是由許江龍自己保管(本院卷三 第88頁反面),是如無許江龍之同意及親自交付前揭存摺 、印鑑,黃兆玲於使用許江龍證券帳戶進行現股或融資之
股票買賣成交後,必將無法交割股款及股票,由此堪認, 原告主張黃兆玲未經許江龍同意,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 年6月5日止違法代操許江龍於元大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 並不可採。併觀諸原告所提黃兆玲與許江龍間於104年4月 9日討論買賣國碩股票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許江 龍)你那個100萬你再幫我看看有哪些股可以買,你就把 它買吧。(黃兆玲)真的嗎?(許江龍)我還有兩百萬, 你也幫我看看哪個可以再買啊。...(黃兆玲)那我們要 不要今天來進一些那個國碩?(許江龍)好啊,可以啊, 你感覺好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正反面),顯見許江 龍於104年4月9日起已有全權委託黃兆玲決定買賣何公司 之股票之意思表示,嗣後至106年4月28日止,黃兆玲就其 餘各檔股票買賣均有與許江龍通電話告知買賣何公司之股 票及價格、張數,許江龍對黃兆玲所做之各檔股票交易均 無任何異議,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至80頁)。再參以許江龍於10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6月4 日止,於股票交易日均有登入元大證券之點金靈電子交易 系統檢視證券帳戶之紀錄,有元大證券點金靈系統登入紀 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且原告自認許江龍登入 元大證券點金靈電子交易系統,係由許凱崴協助(本院卷 二第70頁反面)等情,足徵許江龍對每日之股票交易狀況 ,亦有相當之瞭解。足認許江龍應有同意並委託黃兆玲為 其全權決定如何進行股票交易之情,黃兆玲亦有受理許江 龍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 權委託之事實,原告主張黃兆玲未經許江龍同意而代操股 票,顯不可採。
4.再查,原告既陳稱:系爭委託書係黃兆玲事後約許江龍到 餐廳,拿出一大疊許江龍不理解之系爭委託書,要求許江 龍交付印章供黃兆玲蓋印在系爭委託書上等語(本院卷三 第89頁),顯見系爭委託書所載之交易,均為許江龍親自 交付印章供黃兆玲當面用印,堪認許江龍有承認系爭委託 書所載交易之意思表示,自難認黃兆玲有何未經許江龍同 意盜蓋許江龍印文於系爭委託書之情。至原告主張黃兆玲 利用許江龍不理解系爭委託書為何意要求許江龍交付印章 而用印云云,惟原告主張許江龍自99年5月即於元大證券 南海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本院卷一第4頁), 則至104年4月間,已有近5年之買賣股票經驗,為具有相 當投資經驗之股票投資人,實難認許江龍有何無法瞭解用 印於系爭委託書所代表意義之情。至證人王雪嬌證述:我 知道104年4月28日許江龍跟黃兆玲見面,是事後元大證券
的襄理跟我說的,當天許江龍跟黃兆玲一起到桃園市的日 本料理店吃飯,黃兆玲拿一疊東西給許江龍蓋章,並表示 這是漏蓋的文件要補蓋章,許江龍就在日本料理店把在元 大證券用於股票交易的印章交給黃兆玲,由黃兆玲在這些 文件上蓋章;許江龍事後跟我說,黃兆玲在該日本料理店 是在一疊像便條紙的文件,蓋上許江龍在元大證券用於股 票交易的印章印文等語(本院卷三第7至8頁),然由王雪 嬌證述可知,許江龍、黃兆玲於104年4月28日見面時,王 雪嬌並不在場,是其此部分證述,即難憑採;且縱令其此 部分證述屬實,其證述業已清楚表明許江龍是親自將在元 大證券用於股票交易之印章交付黃兆玲,供黃兆玲用印於 一疊像便條紙的文件,此亦與原告主張許江龍係親自交付 印章予黃兆玲用印於系爭委託書大致相符,更足認黃兆玲 並無盜蓋許江龍印章印文於系爭委託書之事實。至原告提 出元大證券104年6月12日專案查核報告記載略以:104年4 月29日以後,查無委託及成交回報錄音,委託書補製當面 ,黃兆玲表示係收盤後至許江龍處補簽章等語(本院卷三 第25頁),此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上許江龍印文,係 許江龍親自交付印章供黃兆玲用印於系爭委託書上相符, 亦難憑此遽認黃兆玲有何盜蓋許江龍印章印文於系爭委託 書之事實。另原告就其主張黃兆玲盜蓋許江龍印文於系爭 委託書、許江龍不理解系爭委託書意義一節,復未能再提 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5.再查,原告主張:黃兆玲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6月5日 止違法為許江龍代操,更自104年4月20日起未經許江龍同 意逕自進行以融資融券方式之違法代操云云(本院卷一第 8頁、卷三第89頁反面),固提出104年4月29日起之系爭 委託書為佐(本院卷一第81至120頁)。惟查,原告自陳 :許江龍確有於104年4月13日簽訂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文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8頁),許江龍於前揭信用交易開戶契 約文件上均有簽名及用印,並載明融資額度850萬元,有 元大證券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文件可稽(本院卷一第60至66 頁),足認許江龍確有同意於元大證券進行融資融券之信 用交易之意思表示。併參酌系爭委託書上許江龍印文均為 許江龍親自交付印章予黃兆玲用印,業如前述,堪認許江 龍有同意系爭委託書所載融資融券交易之意思表示,是難 認黃兆玲就此部分融資融券交易有何未經許江龍同意而擅 自進行之情。
6.綜此,黃兆玲於104年4月9日起係受許江龍同意及全權委 託,為許江龍進行現股、融資融券等股票交易,難認黃兆
玲有何未經許江龍同意而代操股票、盜蓋許江龍於元大證 券用於股票交易之印章印文、未經許江龍同意擅自以融資 融券買賣股票之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兆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
7.原告雖又主張:黃兆玲未經許江龍同意代操股票之行為違 反刑法第217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本院卷三第62頁)。按「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證券經紀商不得 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 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 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 全權委託。」刑法第217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兆玲並無盜蓋許江龍印文於系爭委託書之情,故黃 兆玲並無違反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之不法行為。次查, 黃兆玲固有受許江龍全權委託而代許江龍決定買進賣出股 票之種類、數量、價格,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然該等 行為係基於許江龍與黃兆玲間全權委託之合意,亦即係基 於許江龍之同意而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黃 兆玲對許江龍有阻卻違法事由,其受許江龍全權委託代操 股票投資之行為,對許江龍而言,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 具違法性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兆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8.黃兆玲於元大證券受許江龍全權委託代操股票投資之行為 ,既不構成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不法侵權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大證券就許江龍因黃兆玲受其全權委
託而代操投資股票行為所致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為無理由。兩造其餘就元大證券未向許江龍通訊地址 送達股票交易對帳單所為之攻擊防禦暨所提證據(本院卷 三第65至67頁),係就元大證券選任監督黃兆玲有無疏失 而為之陳述,因黃兆玲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認 定如前,此項爭點自無庸再為論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兆玲、元大證券應連 帶給付原告207萬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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