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9
7號、107年度偵字第823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王美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557 號卷第55頁),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手 法及詐騙金額欄第6 、7 行原記載「導致匯款5278萬元至被 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導致匯款5278元至被告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銀行帳戶幫助詐 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對被害人曾麗美、羅婉瑄、陳 湘婷、蔡雅淇、梁子彧、盧紀君、莊稚煒、高于絜等8 人行 騙,而遂行8 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 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非難;且被 害人曾麗美、羅婉瑄、陳湘婷、蔡雅淇、梁子彧、盧紀君、 莊稚煒、高于絜等8 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5278元、1 萬5123元、3231元、2 萬29 87元、2 萬9985元、3 萬元、2 萬7985元,然被告因經濟現 況不佳,尚未能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7 號卷第15頁),併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取得對價之犯罪情節,暨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現靠政府補助維 生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7797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沒收部分:
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1.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 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 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 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 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 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 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 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 ,其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 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 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 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
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 ia l Action Task 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 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 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 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原條文第2 款『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 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 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 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 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 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 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 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 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 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 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 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 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 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 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 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 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 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復參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已 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 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 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 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 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
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 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 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 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 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 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 「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 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 nvention .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 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 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 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 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 hotropic Substance)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 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 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 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 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 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 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Nation s Conve ntion against Tran 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第6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 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 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 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 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 2012 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 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洗錢罪, 至為明灼。
4.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
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 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 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 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 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 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 ,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亦 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 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 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5.綜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 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 2 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 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 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 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 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 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 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 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 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 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 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 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上揭曾麗美等8 名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顯係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 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 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檢察官之 上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 條之1 第 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以上開法文意旨後,被告向本 院表明願受之科刑範圍,檢察官即依被告前開表示,向本院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而本院既 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