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202號
TCDM,107,訴緝,202,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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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傳宗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黃雅婷顧家華(2 人所犯幫助詐欺部分,均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何明道(經 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劉麗君(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駁回上 訴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銀行之帳號存簿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存簿帳戶或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或出 售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在臺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劉興睿( 綽號強哥,經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曾源成 (經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10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駁回上訴 確定)、林靜君(經本院94年金訴字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林義鴻(經本院94年金訴字11號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李宗樺(經本院94年度金訴字 第11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取得上開等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由在大陸以綽號「老大」、「老二」、「阿財 」等3 名成年男子為首之3 大簡訊詐騙集團,在對岸搖控透 過國內等多家簡訊平台公司再轉接網路電話,大量發送簡訊 短訊內容如:「您的××商業銀行現金卡應繳款日期已到, 而未繳款,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貴客戶之現金卡 被盜用,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信用卡至某販 賣店刷卡,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銀行金融卡 在某處提領金錢,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等詐騙簡訊, 誘使國內不特定之人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對岸大陸簡訊詐



騙集團成員則偽稱係財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佯稱被害人 之金融(信用)卡遭冒領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即以電話向警 察分局報案,並留該集團所設之假警察分局電話。偽稱警察 分局之警官受理報案,即誆稱為防止被害人金融(信用)卡 再次遭冒領盜刷,可幫忙被害人將其所有金融卡做防火牆加 密以防日後遭盜用,致不特定之被害人不疑有他,於接收該 等詐騙簡訊後撥打電話,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 卡至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遭匯款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
㈡另曾柏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5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或交 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 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簿帳戶、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於93年8 月間,在桃園縣地區,以每本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中綽號小東之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售出9 本,得款18,000元。嗣有 謝振璋王火炎湯增勳、蔡菊、潘惠卿,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犯罪事實,受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 曾柏銘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 之帳戶。
㈢待前開詐騙所得匯款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該等 詐騙集團立即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國內車手劉興睿曾源成林義鴻張弘毅(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無罪 確定)、蔡建寶(業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57 號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廖傳宗等人負責前往臺中縣市、 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各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被騙之贓 款,再交由劉興睿統一保管並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對帳後, 再將贓款以洗錢之方式匯至大陸詐騙集團「老大」所指示的 人頭帳戶內,為掩飾、收受、搬運之洗錢行為,劉興睿、曾 源成並從提領贓款中抽取一成為佣金,再依所抽取之佣金, 與車手分帳以為酬勞。嗣有黃玉樹、邱亦懿、呂莉娟、徐福 賢、涂玉蓮、王月伶、黃麗華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罪事實, 受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 。迨於93年12月7 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劉興睿、曾源 成等人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因認被告廖傳 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 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1 月7 日修正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㈡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 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 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㈢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 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從輕原則」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 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 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



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 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 分之1 。另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 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 ,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 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 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 、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廖傳宗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嫌 ,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因起訴書就被告廖傳宗之行 為終了日為93年11月19日,且經檢察官於94年3 月22日(見 94年偵字第6021號卷第1 頁)開始偵查,於95年2 月5 日提 起公訴,同年3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廖傳宗於本院審 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5年7 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 繼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021號偵查 卷宗暨94年度偵字第10021 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 0 號刑事卷宗及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600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 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復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尚須 加計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之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1 年4 月1 日(即94年3 月22日至95年7 月2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 至法院繫屬日之1 月10日(即95年2 月5 日至95年3 月14日 ),從而,自被告廖傳宗行為終了日即93年11月19日起算, 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7 年8 月10日完成【計算式:93 年11月19日+10年+2 年6 月+1 年4 月1 日-1 月10日】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開戶人│開戶時間│開立銀行或郵│犯 罪 事 實 │
│號│ │ │局之存簿帳戶│ │
├─┼───┼────┼──────┼────────┤
│1 │黃雅婷│93年11月│台新國際商業│1.被害人黃玉樹於│
│ │ │9日 │銀行桃園分行│ 93年11月15日、│
│ │ │ │帳號00000000│ 16日、17日、18│
│ │ │ │044292 │ 日、19日受詐欺│
│ │ │ │ │ 共匯款502,995 │
│ │ │ │ │ 元至該人頭帳戶│
│ │ │ │ │ 。 │
│ │ │ │ │2.被害人邱亦懿於│
│ │ │ │ │ 93年11月2 日凌│
│ │ │ │ │ 晨0 時受詐欺匯│
│ │ │ │ │ 款196,012 元至│
│ │ │ │ │ 該人頭帳戶。 │
├─┼───┼────┼──────┼────────┤
│2 │顧家華│93年10月│聯邦商業銀行│1.被害人呂莉娟於│
│ │ │28日 │桃園分行 │ 93年11月15日晚│
│ │ │ │帳號00000000│ 間20時許受詐欺│
│ │ │ │0340 │ 匯款99,899元至│
│ │ │ │ │ 該人頭帳戶。 │
│ │ │ │ │2.被害人徐福賢於│
│ │ │ │ │ 93年11月13日下│
│ │ │ │ │ 17時許受詐欺匯│
│ │ │ │ │ 25,597元至該人│
│ │ │ │ │ 頭帳戶。 │
├─┼───┼────┼──────┼────────┤
│3 │劉麗君│ │中國信託商業│1.被害人涂玉蓮於│
│ │ │ │銀行中壢分行│ 93年11月18日19│
│ │ │ │帳號00000000│ 時許受詐欺匯款│




│ │ │ │1935 │ 283,771 元至該│
│ │ │ │ │ 人頭帳戶。 │
├─┼───┼────┼──────┼────────┤
│4 │何明道│93年3月2│臺灣銀行鳳山│1.被害人王月伶於│
│ │ │5日 │分行 │ 93年6 月16日14│
│ │ │ │帳號00000000│ 時許受詐欺匯款│
│ │ │ │8382 │ 共140,718 元至│
│ │ │ │ │ 該人頭帳戶。 │
│ │ │ │ │2.被害人黃麗華於│
│ │ │ │ │ 93年11月14日下│
│ │ │ │ │ 午17時許受詐欺│
│ │ │ │ │ 匯款至該人頭帳│
│ │ │ │ │ 戶。 │
└─┴───┴────┴──────┴────────┘
附表二:
┌─┬───┬────┬──────┬────────┐
│編│開戶人│開戶時間│開立銀行或郵│犯 罪 事 實 │
│號│ │ │局之存簿帳戶│ │
├─┼───┼────┼──────┼────────┤
│1 │曾柏銘│93年9月2│上海商業儲蓄│1.被害人謝振璋於│
│ │ │日 │銀行桃園分行│ 93年8 月30日晚│
│ │ │ │帳號00-00000│ 間21時30分受詐│
│ │ │ │9-5 │ 欺匯款128,909 │
│ │ │ │ │ 元至該人頭帳戶│
│ │ │ │ │ 。 │
│ │ │ │ │2.被害人王火炎於│
│ │ │ │ │ 93年8 月24日上│
│ │ │ │ │ 午10時許受詐欺│
│ │ │ │ │ 匯款99,899元至│
│ │ │ │ │ 該人頭帳戶。 │
│ │ │ │ │3.被害人湯增勳於│
│ │ │ │ │ 93年8 月30日中│
│ │ │ │ │ 午12時許受詐欺│
│ │ │ │ │ 匯款15,267元至│
│ │ │ │ │ 該人頭帳戶。 │
│ │ │ │ │4.被害人蔡菊於93│
│ │ │ │ │ 年8 月27日晚間│
│ │ │ │ │ 22時6 分受詐欺│
│ │ │ │ │ 匯款22,516元至│
│ │ │ │ │ 該人頭帳戶。 │




│ │ │ │ │5.被害人潘惠卿於│
│ │ │ │ │ 93年8 月26日中│
│ │ │ │ │ 12時46分受詐欺│
│ │ │ │ │ 匯款10,673元至│
│ │ │ │ │ 該人頭帳戶。 │
├─┼───┼────┼──────┼────────┤
│ 2│曾柏銘│93年8月1│大眾商業銀行│ │
│ │ │3日 │帳號00000000│ │
│ │ │ │4499 │ │
└─┴───┴────┴──────┴────────┘
附表三: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陳國隆、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一本。
(二)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蔡婉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摺一本。
(三)日盛商業銀行(戶名:呂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一本。
(四)台新銀行(戶名:曾煜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一本。
(五)大眾商業銀行(戶名:曾柏銘、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一本。
(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陳煥坤、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一本。
(七)臺中商業銀行(戶名:林輝隆、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一本。
(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曾源成、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摺一本。
(九)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蔡婉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一張。
(十)日盛商業銀行(戶名:呂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一張。
(一一)大眾商業銀行(戶名:曾柏銘、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一張。
(一二)臺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輝隆 )金融卡一張。
(一三)三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戶名:林立偉) 金融卡一張。
(一四)人頭帳戶(林輝隆)印章一枚。
(一五)鍾明憲劉松棟、楊雅萍、曾柏銘陳煥坤蔡婉如湯季衡、陳麗君、黃智隆姚政昇劉坤忠、黃慕楷、



曾煜仁林志華闕裕國林輝隆之人頭帳戶身分證影 本共十六張。
(一六)人頭帳戶李建德駕駛執照影本一張。
(一七)竹東郵局(戶名:黃明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儲金簿一本。
(一八)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 00000號)存摺一本。
(一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 00000000 0號)存摺一本。
(二0)復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 0000000號)存摺一本。
(二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 :000000 000000號)存摺一本。
(二二)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曾振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存摺一本。
(二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戶名:秦立仁、帳號:00 00000000 000號)存摺一本。
(二四)楊梅埔心里郵局(戶名:戴碧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儲金簿一本。
(二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存摺一本。(二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 00000000 0000號)存摺一本。
(二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文俊嵐、帳號:00 00000000 00號)存摺一本。
(二八)太平郵局(戶名:張英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儲金簿一本。
(二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戶名:林義鴻、帳號:00 00000000 00號)存摺一本。
(三0)竹東郵局(戶名:黃明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一張。
(三一)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 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 00000000 0號)金融卡一張。
(三三)復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 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 :000000 000000號)金融卡一張。(三五)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曾振和、帳號:000000



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戶名:秦立仁、帳號:00 00000000 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七)楊梅埔心里郵局(戶名:戴碧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一張。
(三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 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文俊嵐、帳號:00 00000000 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一張。
(四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戶名:林義鴻、帳號:00 00000000 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一張。
(四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 張。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士平)金融卡一張。
(四二)收購存摺廣告卡一張。
(四三)銀行轉帳代碼及電話聯絡卡一張。
(四四)人頭帳戶明細卡一張。
(四五)每日收支帳冊一本。
(四六)人頭帳戶(黃明光戴碧蘭吳甲木)印章共三枚。(四七)SONY牌行動電話(SIM卡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 :000000 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SIM卡號 :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四八)黃雅婷(二份)、簡淑文楊紅祥邱銘銓、程筱軒、 李理愛、黃智隆劉慧敏黃致豪劉麗君黃明光之 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共十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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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