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13號
TYDM,107,易,413,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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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崧展




被   告 池孟芳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53
號及第89號、106 年度偵字第2575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
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崧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孟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孟芳曾崧展均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 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 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某 時,池孟芳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超商、曾崧展在桃園市桃 園區國際路上某7-11便利超商,分別將渠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存摺、金融卡郵寄給「方光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並分別在電話中告知及在電話中依指示更改密碼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定該集 團成員人數在3 人以上)取得如附表一、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帳戶內,旋遭人將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盧藝鄭詠騰江竺軒林雅婉謝謦澤林晉德張秋芬王韻絜謝詠琪方昭惟李兆民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 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曾崧展池孟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曾崧展池孟芳及辯護人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告曾崧展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崧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軍偵字第53號卷,下稱53偵卷,第 68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易字卷第27、51頁反面;) ,核與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證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證備註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關於被告池孟芳部分:
㈠訊據被告池孟芳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雙證件影本,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寄送「 方光宇」,寄送後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方光宇」,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需錢孔急,於「 易借網」提供其個人資料,伊以為對方是代辦公司,為了辦 理貸款,才將附表一所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 人,供代辦公司協助製造薪資證明,向民間融資公司辦理貸 款,上開帳戶內餘額不高,是因為伊窮,不是特意提領出來, 並沒有幫助詐欺故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詐騙集團 手法讓人無法防範,社會上許多知名人士也被詐騙,被告不 是習法之人,不懂法律,當時真的無法知道被詐騙,沒有不



確定故意;且被告當時積欠信用卡卡債及信用貸款,曾以其 所有道路用地向銀行貸款又遭拒,只好轉而在「易借網」加 入會員並刊登個人資料,以尋求借款管道,後有自稱「國泰 貸款」公司之謝姓專員告知,依被告條件如經其經辦,可貸 得20萬元,分36期償還本利,致被告池孟芳誤信為合法代辦 公司,故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與指定地址,嗣因謝姓 專員未依約前來對保,被告始知受騙,被告當時並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等語。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池孟芳所親自申辦,並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寄送至予「方 光宇」,再透過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供渠等使 用,而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等人,於附表三編號 1 至9 所示時間、方式遭人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池孟芳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等事實,為被告池孟芳所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編號1 至 9 所示之證人各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及附表三證備註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即縱係因申辦貸 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 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



、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件,被告自承其財力、工作證明都不足,積欠 信用卡、信貸,銀行拒絕借貸,曾試圖以其自有之道路用地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又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費用 等而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51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軍偵字 第89號卷,第280 、298 頁;本院審易卷第54頁),是被告 對於一般正常之借貸之程序及徵信流程等,顯然自知之甚詳 。然查本案雖依被告所稱係透過網路覓得代辦公司向民間金 主借貸,誠然徵信程序未必如正式金融機構般嚴謹,惟至少 仍應有一定之查核身分及徵信程序,蓋被告亦自承當時透過 易借網與其聯絡者,於瞭解被告之相關條件後,泰半表示無 法協助被告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足認被 告之清償能力顯有疑慮,且被告當時既有接獲眾多貸借人員 聯繫,明知依其條件評估後,多半借貸公司或人員均會拒絕 借貸,益見被告應已有充分之經驗知悉借貸公司或人員之評 估標準或借貸條件,顯有辨別正當與不正當的借貸公司或人 員之能力,況被告所欲借貸之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金額非 低,如為真正之貸款,貸方金主自會謹慎為之,豈有可能毫 無任何徵信或擔保,即可率然貸款與被告,是被告辯稱其係 誤信為真正之代辦公司等語,難以採憑。
㈤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之目的是為提供對方為其製造薪轉 證明,堪認被告明確知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等資料之目的,顯係藉由他人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 、密碼,自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匯入、提領款項而「作帳」 ,虛偽不實製造資金往來假象,以供詐騙貸款使民間金主誤 信其有資力的不法使用,被告實可預見代辦公司亦得利用其 所交付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執為詐騙他人匯款 後取款帳戶提領現金之用;詎被告權衡後,仍在未辨明對方 真實身分及所在處所之情況下,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件寄予己所不認識之人,根本不顧其帳戶物 件可能之去向,亦即被告當時顯有對方所謂之貸款如果屬實 ,其能以虛假之資力證明,得到相關貸款,縱使受騙,自己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 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 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至為灼然。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寄出之 上開帳戶事件極有可能為不認識之對方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用等節,本有所認識、預見,並有容認他人任意利用 其帳戶物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確有需錢孔急情事,縱若屬實,亦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池孟芳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池孟芳犯行堪以認定,其所 辯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二人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相關物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所屬人員與其共犯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 二人所提供之附表一、二帳戶內,是被告二人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 證,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 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惟渠等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術、施用何種內容之詐術,非 必然有所認識,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三人以上等方式詐騙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故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 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崧展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 三編號10至14之告訴人等5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5 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池孟芳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 三編號1 至9 之告訴人等9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9 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9445 號案件,係被告曾崧展同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 行為而致如附表三編號13告訴人章雅婷被騙,與本起訴犯罪 事實之其餘被害人核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池孟芳曾崧展均得以



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分別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致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所為助長詐財歪風,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穩定。又被告曾崧展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至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池孟芳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二人均 未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曾崧展自述專科肄業、被告池 孟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 或取得之數或利益(包括債權)為之。
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崧展池孟芳有從實行詐欺行為 者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 產上利益,且被害人匯入其前開帳戶之款項,已為正犯提領 一空,自不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予緩刑之原因:被告曾崧展池孟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曾崧展於本件犯行後,另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池孟芳始終 否認犯行,然其一次提供4 件帳戶,導致9 名被害人遭受損 害,且渠等均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是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 2 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法不 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池孟芳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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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金 融 機 構 │帳 號│備 註 │
│ │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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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池孟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 │ │ │ │106 年4 月12日合金軍功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6 │
│ │ │ │ │年度軍偵字第89號第183-18│
│ │ │ │ │5頁) │
├──┤ ├────────┼───────┼────────────┤
│ 2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106 年5 月4 日中信銀│
│ │ │ │ │字第10622483962264號函暨│
│ │ │ │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 │(106 年度軍偵字第89號第│
│ │ │ │ │186 -191頁) │
├──┤ ├────────┼───────┼────────────┤
│ 3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年4 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7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細表、存簿、金融卡變更資│
│ │ │ │ │料(106 年度軍偵字第89號│
│ │ │ │ │第198-204頁) │
├──┤ ├────────┼───────┼────────────┤
│ 4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
│ │ │ │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18│
│ │ │ │ │8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細表(106 年度軍偵字第89│




│ │ │ │ │號第213-216頁) │
└──┴───┴────────┴───────┴────────────┘
 
附表二:曾崧展之帳戶
┌──┬───┬────────┬───────┬────────────┐
│編號│帳戶所│金 融 機 構 │帳 號│備 註 │
│ │有人 │ │ │ │
├──┼───┼────────┼───────┼────────────┤
│ 1 │曾崧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 │ │ │ │106 年8 月2 日合金中原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
│ │ │ │ │4 月19日合金中原字第1060│
│ │ │ │ │001438號函暨帳戶之開戶資│
│ │ │ │ │料、交易明細表(106年度 │
│ │ │ │ │軍偵字第89號第49-53 頁、│
│ │ │ │ │106 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54│
│ │ │ │ │-56 頁 ) │
├──┤ ├────────┼───────┼────────────┤
│ 2 │ │三信商業銀行 │ 000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6 年4 月10日三銀業字第│
│ │ │ │ │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戶資│
│ │ │ │ │料、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
│ │ │ │ │軍偵字第53號第51-53 頁)│
└──┴───┴────────┴───────┴────────────┘
 
附表三:
┌─┬─┬────────┬──────┬──┬─────┬─────────────────┐
│編│被│詐騙方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匯款金額 │備註 │
│號│害│ │ │帳戶│(新臺幣、├──────────┬──────┤
│ │人│ │ │ │不含手續費│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
│ │ │ │ │ │) │ │ │
├─┼─┼────────┼──────┼──┼─────┼──────────┼──────┤
│1.│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3月14日│附表│2萬9,987元│林雅婉匯款之自動櫃員│林雅婉106 年│
│ │雅│6 年3 月14日下午│下午5時31分 │一編│ │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3 月14日警詢│
│ │婉│5 時30分許,佯稱│ │號1 │ │度軍偵字第89號第69頁│筆錄(106 年│
│ │ │係第一銀行客服人│ │ │ │右) │度軍偵字第89│
│ │ │員,致電告訴人林│ │ │ │ │號第67 -68頁│
│ │ │雅婉於金石堂購買│ │ │ │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 │) │
│ │ │之圖書,領貨時不│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慎勾選為批發商選│ │ │ │偵字第89號第185頁) │ │




│ │ │項,為防止持續扣├──────┤ ├─────┼──────────┤ │
│ │ │款,須依指示前往│106 年3 月14│ │2 萬9,987 │林雅婉匯款之自動櫃員│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日下午5 時37│ │元 │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 │
│ │ │正取消設定,致林│分 │ │ │度軍偵字第89號第69頁│ │
│ │ │雅婉陷於錯誤,而│ │ │ │左)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偵│ │
│ │ │ │ │ │ │字第89號第18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3月14日│附表│2萬9,985元│林雅婉匯款之自動櫃員│ │
│ │ │ │晚間6時11分 │一編│ │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 │
│ │ │ │ │號2 │ │度軍偵字第89號第70頁│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 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 │ │ │ │偵字第89號第190 頁)│ │
│ │ │ ├──────┤ ├─────┼──────────┤ │
│ │ │ │106年3月14日│ │2萬9,985元│林雅婉匯款之自動櫃員│ │
│ │ │ │晚間6時14分 │ │ │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 │
│ │ │ │ │ │ │度軍偵字第89號第70頁│ │
│ │ │ │ │ │ │下)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 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 │ │ │ │偵字第89號第190頁) │ │
├─┼─┼────────┼──────┼──┼─────┼──────────┼──────┤
│2.│謝│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3月14日│附表│2萬9,989元│謝謦澤之臺灣企銀存摺│謝謦澤106 年│
│ │謦│6 年3 月14日下午│下午5 時46分│一編│ │影本(106 年度軍偵字│03月14日警詢│
│ │澤│5 時許,佯稱係華│ │號3 │ │第89號第96頁) │筆錄(106 年│
│ │ │信航空客服人員,│ │ │ │ │度軍偵字第89│
│ │ │致電佯稱告訴人謝│ │ │ │附表一編號3 帳戶交易│號第81-82頁 │
│ │ │謦澤訂票發生錯誤│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 │ │ │偵字第89號第204頁) │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致謝謦澤陷於錯│106年3月14日│附表│ 3萬元│附表一編號4 帳戶交易│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晚間6時39分 │一編│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匯款或以現金存│(起訴書誤載│號4 │ │偵字第89號第215頁) │ │




│ │ │款方式存至右列帳│為晚間6 時45│ │ │ │ │
│ │ │戶。 │分) │ │ │ │ │
│ │ │ ├──────┤ ├─────┼──────────┤ │
│ │ │ │106年3月14日│ │ 9,985元│附表一編號4 帳戶交易│ │
│ │ │ │晚間6 時45分│ │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 │(起訴書誤載│ │ │偵字第89號第215頁) │ │
│ │ │ │為晚間6時46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06年3月14日│ │1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4 帳戶交易│ │
│ │ │ │晚間6時47分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 │(起訴書誤載│ │ │偵字第89號第215頁) │ │
│ │ │ │為晚間6時4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3月14日│附表│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2 帳戶交易│ │
│ │ │ │晚間6時35分 │一編│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 │ │號2 │ │偵字第89號第190 頁)│ │
├─┼─┼────────┼──────┼──┼─────┼──────────┼──────┤
│3.│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3月14日│附表│2萬9,985元│林晉德匯款之自動櫃員│林晉德106 年│
│ │晉│6 年3 月14日下午│下午5時48分 │一編│ │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03月14日警詢│
│ │德│5 時許,佯稱係華│ │號3 │ │度軍偵字第89號第106 │筆錄(106 年│
│ │ │信航空客服人員,│ │ │ │頁右) │度軍偵字第89│
│ │ │致電林晉德因工作│ │ │ │ │號第97-99 頁│
│ │ │人員作業疏失,須│ │ │ │林晉德提出之其遭詐騙│)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電話來電顯示手機翻拍│ │
│ │ │員機操作更正,致│ │ │ │照片(106 年度軍偵 │ │
│ │ │林晉德陷於錯誤,│ │ │ │字第89號第107頁)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附表一編號3 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 │ │ │ │偵字第89號第20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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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3月14日│附表│2萬9,989元│李劭倫匯款之自動櫃員│李劭倫106 年│
│ │劭│6 年3 月14日下午│下午5時51分 │一編│ │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3 月15日警詢│
│ │倫│5 時30分許,佯稱│ │號3 │ │度軍偵字第89號第116 │筆錄(106 年│
│ │ │係網路購賣家,致│ │ │ │頁左上) │度軍偵字第89│
│ │ │電李劭倫佯稱因工│ │ │ │ │號第108-108 │
│ │ │作人員疏失,遭設│ │ │ │李劭倫之合作金庫銀行│頁反) │
│ │ │定為分期付款,須│ │ │ │存摺影本(106 年度軍│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偵字第89號第117頁) │ │
│ │ │員機操作更正取消│ │ │ │ │ │
│ │ │設定,致李劭倫陷│ │ │ │附表一編號3 帳戶交易│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 │ │ │偵字第89號第204頁)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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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3月14日│附表│1萬9,989元│張秋芬匯款之自動櫃員│張秋芬106 年│
│ │秋│6 年3 月14日下午│下午5時54分 │一編│ │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3 月15日警詢│
│ │芬│4 時48分許,佯稱│ │號1 │ │度軍偵字第89號第126 │筆錄(106 年│
│ │ │係華信航空客服人│ │ │ │頁) │度軍偵字第89│
│ │ │員,致電張秋芬佯│ │ │ │ │號第119-119 │
│ │ │稱告訴人張秋芬訂│ │ │ │張秋芬提出之其遭詐騙│頁反) │
│ │ │票發生錯誤,須依│ │ │ │電話來電顯示手機翻拍│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照片(106 年度軍偵 │ │
│ │ │機操作更正,致張│ │ │ │字第89號第128頁) │ │
│ │ │秋芬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 │ │
│ │ │至右列帳戶。 │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 │ │ │ │偵字第89號第1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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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3月14日│附表│2萬9,912元│王韻絜之臺北富邦銀行│王韻絜106 年│
│ │韻│6 年3 月14日某時│下午5時58分 │一編│ │存摺翻拍照片(106 年│3 月14日警詢│
│ │絜│許,佯稱係金石堂│ │號3 │ │度軍偵字第89號第147 │筆錄(106 年│
│ │ │客服人員,致電王│ │ │ │頁) │度軍偵字第89│
│ │ │韻絜佯稱其有24筆│ │ │ │ │號第130-13 1│
│ │ │訂單,須依指示前│ │ │ │王韻絜匯款之自動櫃員│頁) │
│ │ │往自取設定,致王│ │ │ │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 │
│ │ │韻絜陷於錯誤,而│ │ │ │度軍偵字第89號第149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頁) │ │
│ │ │或現金存款方式至│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附表一編號3 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偵│ │
│ │ │ │ │ │ │字第89號第204頁) │ │
│ │ │ ├──────┼──┼─────┼──────────┤ │
│ │ │ │106年3月14日│附表│ 3萬元│附表一編號4 帳戶交易│ │
│ │ │ │晚間6時19分 │一編│ │明細表(106 年度軍偵│ │
│ │ │ │ │號4 │ │字第89號第215頁) │ │
│ │ │ ├──────┤ ├─────┼──────────┤ │
│ │ │ │106年3月14日│ │ 3萬元│附表一編號4 帳戶交易│ │




│ │ │ │晚間6時33分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偵│ │
│ │ │ │ │ │ │字第89號第215 頁) │ │
├─┼─┼────────┼──────┼──┼─────┼──────────┼──────┤
│7.│謝│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3月14日│附表│ 1,985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 │謝詠琪106 年│
│ │詠│6 年3 月14日下午│下午6時 │一編│ │明細表(106 年度軍偵│3 月14日警詢│
│ │琪│5 時18分許,致電│ │號1 │ │字第89號第185頁) │筆錄(106 年│
│ │ │佯稱係網路購路購│ │ ├─────┼──────────┤度軍偵字第89│
│ │ │物賣家,致電謝詠│ │ │ 9,012元│謝詠琪之渣打銀行交易│號第150-151 │
│ │ │琪佯因設定錯誤,│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偵│頁) │
│ │ │導致商品重複訂購│ │ │ │字第89號第158頁)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 │ │ │ │106 年10月16│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謝詠琪之渣打銀行存摺│偵訊筆錄(10│
│ │ │取消設定,致謝詠│ │ │ │影本(106 年度軍偵字│6 年度軍偵字│
│ │ │琪陷於錯誤,而於│ │ │ │第89號第159頁) │第89號第279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282頁) │
│ │ │右列帳戶。 │ │ │ │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偵│107 年04月17│
│ │ │ │ │ │ │字第89號第185 頁) │日院訊筆錄(│
│ │ │ │ │ ├─────┼──────────┤107 年審易字│
│ │ │ │ │ │ 1,802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 │351 號第45-5│
│ │ │ │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 │1 頁反) │
│ │ │ │ │ │ │偵字第89號第185頁) │ │
├─┼─┼────────┼──────┼──┼─────┼──────────┼──────┤
│8.│方│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3月14日│附表│2萬0,985元│方昭惟匯款之自動櫃員│方昭惟106 年│
│ │昭│6 年3 月14日下午│晚間6時3分 │一編│ │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3 月15日警詢│
│ │惟│5 時26分許,佯稱│ │號1 │ │度軍偵字第89號第170 │筆錄(106 年│
│ │ │係網路購物「戀家│ │ │ │頁左上) │度軍偵字第89│
│ │ │小舖」賣家,致電│ │ │ │ │號第163-164 │
│ │ │方昭惟佯稱因工作│ │ │ │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 │頁) │
│ │ │人員疏失,需多花│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 │ │
│ │ │5,000 多元購買,│ │ │ │偵字第89號第185頁)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 │ │ │ │ │
│ │ │櫃員機操作更正取│ │ │ │ │ │
│ │ │消設定,致方昭惟│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9.│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3月14日│附表│2萬9,987元│李兆民匯款之斥動櫃員│李兆民106 年│
│ │兆│6 年3 月14日下午│晚間6時6分 │一編│ │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3 月14日警詢│




│ │民│4 時52分許,佯稱│ │號3 │ │度軍偵字第89號第181 │筆錄(106 年│
│ │ │係華信航空客服人│ │ │ │頁下) │度軍偵字第89│
│ │ │員,致電李兆民佯│ │ │ │ │號第172-17 3│
│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 │ │李兆民提出之其遭詐騙│頁)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 │ │ │電話來電顯示手機翻拍│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照片(106 年度軍偵字│ │
│ │ │取消,致李兆民陷│ │ │ │第89號第182 頁)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 │ │ │附表一編號3 帳戶交易│ │
│ │ │帳戶。 │ │ │ │明細表(106 年度軍偵│ │
│ │ │ │ │ │ │字第89號第20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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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盧│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3月14日│附表│2萬9,989元│盧藝匯款之自動櫃員機│盧藝106 年3 │
│ │藝│6 年3 月14日下午│晚間6時12分 │二編│ │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月14日警詢筆│
│ │ │5 時許,佯裝金石│許 │號2 │ │軍偵字第53號第33頁左│錄(106 年度│
│ │ │堂客服人員及銀行│ │ │ │上) │軍偵字第53號│
│ │ │行員致電,向告訴│ │ │ │ │第24-26 頁)│
│ │ │人盧藝誆稱因網路│ │ │ │盧藝之母親張月花之台│ │
│ │ │訂購疏失,每月將│ │ │ │北富邦銀行存摺翻拍照│107 年04月17│
│ │ │重複扣款,需操作│ │ │ │片(106 年度軍偵字第│日院訊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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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