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37號
TYDM,107,審簡,1237,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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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7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桂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 2萬3,298元、2萬3,298元」、編號2 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 「2萬9,985元、4,985 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桂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桂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分別對告 訴人李德進黃冠萍鄭舒馨等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李德進黃冠萍鄭舒馨受 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鄭舒馨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3至25頁); 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專門技 術人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鄭舒馨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 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許桂鳳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桂鳳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武廟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王俊霖」男子,供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交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遂行。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桂 鳳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德進黃冠萍鄭舒馨,佯以附表所 示之理由,致渠等誤信為真,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桂鳳上開合作金庫等帳戶內,旋遭 提領。嗣經李德進黃冠萍鄭舒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調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李德進黃冠萍鄭舒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桂鳳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以使用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0月間在臉書的 打工社團找工作,看到一個留言寫1 個帳號薪資先給3 天, 就加留言上的通訊軟體LINE的ID並跟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其



公司為1 個博奕網站,需要租借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 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德進黃冠萍鄭舒馨,因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一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有被告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上揭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係其遭騙取乙節,已如前述而無從憑採,應 認被告係交予他人使用,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



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 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 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 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況被告辯稱對方係以 其帳戶從事博奕,然博奕亦屬我國刑法所規範之賭博罪範圍 ,則縱如被告所辯,其亦容任對方以其帳戶從事於法有罪之 賭博犯行,足見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匯入帳號 │
│ │ │ │ │ │ │(新臺幣)│ │
├──┼────┼────┼───────┼────┼────┼─────┼─────┤
│ 1 │李德進 │106年11 │佯稱奇摩網路購│106年11 │臺北市士│2萬3,689元│被告所有之│
│ │ │月2日晚 │物之交易有誤,│月2日晚 │林區士東│、2萬3,689│合作金庫帳│
│ │ │間7時許 │需協助取消設定│間8時33 │路286巷 │元 │戶、華南銀│
│ │ │ │云云,致李德進│分許、同│36號 │ │行帳戶 │
│ │ │ │陷於錯誤,遂依│日晚間8 │ │ │ │
│ │ │ │指示匯款。 │時46分許│ │ │ │
├──┼────┼────┼───────┼────┼────┼─────┼─────┤
│ 2 │黃冠萍 │106年11 │佯稱明洞國際網│106年11 │新竹市西│3萬元、5,0│被告所有之│
│ │ │月2日晚 │路購物之交易有│月2日晚 │大路848 │00元 │合作金庫帳│
│ │ │間7時許 │誤,需協助取消│間8時53 │號全家便│ │戶 │
│ │ │ │設定云云,致黃│分許、同│利超商、│ │ │
│ │ │ │冠萍陷於錯誤,│日9時9分│新竹市鐵│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許 │道路3段2│ │ │
│ │ │ │ │ │號統一便│ │ │
│ │ │ │ │ │利超商 │ │ │
├──┼────┼────┼───────┼────┼────┼─────┼─────┤
│ 3 │鄭舒馨 │106年11 │佯稱雅虎網路購│106年11 │臺南市新│2萬9,985元│被告所有之│
│ │ │月2日 │物之交易有誤,│月2日晚 │營區新進│、2萬9,985│大眾銀行帳│
│ │ │ │需協助取消設定│間11時10│路2段107│元 │戶 │
│ │ │ │云云,致鄭舒馨│分許、同│號華南商│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日晚間11│業銀行新│ │ │
│ │ │ │指示匯款。 │時25分許│營分行 │ │ │
└──┴────┴────┴───────┴────┴────┴─────┴─────┘
附件二: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48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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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