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01號
SCDV,107,重訴,201,201811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陳盈貝 
      陳勃旭 
      陳勃羽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津津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柏勳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與訴外人袁子桓田漢宇 少年陳○臣張○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 、「李伯雄」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 月29日9時許起 陸續續撥打電話予原告被繼承人陳端午,向陳端午佯稱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涉及洗錢案件,將遭 拘提,需監管其名下資產,並交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品,將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前往 收取等語,致陳端午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29日至 106 年7月13日間,在新竹市○○街00○0號居所前陸續交付新 台幣(下同)205萬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帳180 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而陳端午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遭該集團共提領 179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上開帳戶復遭該集團共提領



120萬元,共計遭受詐騙684萬元,其中被告係持上揭中華 郵政提款卡接續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6日,分別至桃 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同門市及中壢志 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該 集團向陳端午詐得之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 備,共提領12萬元後,再繳回詐騙集團,並從中抽取1,20 0 元之報酬。另持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於106 年7月6 日,分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同門 市○○○市○○區○○路000 號中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將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該集團向陳端午詐得之密 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共提領6 萬元後, 再繳回詐騙集團,並從中抽取600 元之報酬,為此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被繼承人陳端午因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害684 萬 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被繼承人陳端午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附 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被繼承 人陳端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 於原告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案 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被告涉嫌詐欺原告被繼承人陳端午之 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詐騙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通知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取款,依 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著有明文。從而,被 告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 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 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公務員監 管資產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 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向原告之被 繼承人詐取財物,原告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被繼承人遭詐騙之全數金 額684 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並無支付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勿須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