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申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699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受益憑證」、「受益憑證收據」內偽造之「林恭民」署押簽名計陸枚及不詳人士署押簽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庭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00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臺中市○○區○ ○路00號等處向蕭志永佯稱可投資其擬設立之廈門投資公 司從事外匯投資,蕭志永可投資新臺幣225萬元換取該公 司10%股份,每年可獲取投資金額10%紅利,致蕭志永陷於 錯誤,交付計新臺幣225萬元予林庭申,嗣林庭申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所謂PFG集 團主席簽名,以偽造PFG集團受益憑證1紙,於101年10月 間,在新竹市南寮某餐廳,向蕭志永稱廈門投資公司無法 成立,轉換成等價之美金8萬元受益憑證,交付其所偽造 之偽造PFG集團受益憑證1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蕭志永 。
(二)林庭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00年8月、9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當面及在不詳 地點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蕭志永方式(蕭志永係在新竹市○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收受電子郵件)向蕭志永佯稱其投 資外匯獲利頗豐,可為蕭志永開設外匯投資帳戶代為投資 外匯,且可為蕭志永申請成為外匯投資代理商,可退回投 資外匯手續費50%佣金,致蕭志永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 1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款美金10萬元至林 庭申所指定之香港STANDARD CHARTERED BANZ00000000000 境外帳號(該帳號之申登人為香港MS Service Center Li
-mited公司)中由林庭申所支配之虛擬帳號。(三)林庭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在大陸地區廈 門市某處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蕭志永方式(蕭志永係在新 竹市○○路000巷00弄0號收受電子郵件)向蕭志永佯稱投 資POWER CAPTIAL GROUP集團保本保利受益憑證,可獲取 投資金額10%紅利,1年期滿即可取回本金,每張受益憑證 10萬美金等語,致蕭志永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31日、 11月18日、12月1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各匯 款美金10萬元,合計匯款美金30萬元至林庭申所指定之上 述香港STANDARD CHARTERED BANZ00000000000境外帳號中 由林庭申所支配之虛擬帳號以購買美金10萬元之受益憑證 3張。林庭申為取信蕭志永,自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 ,自其所支配之上開境外帳號中虛擬帳號匯入計美金4萬 9528.24元及新臺幣36萬4,327元之「受益憑證紅利」及「 外匯投資佣金」至蕭志永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庭申復為取信蕭志永,先於不詳時、地,冒用林恭民名義 ,偽造林恭民簽名,以偽造POWER CAPTIAL GROUP集團受 益憑證及受益憑證收據各3紙,於蕭志永上開匯款期日數 日後,分別在新竹市某處、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交付其 所偽造之受益憑證及受益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蕭志永、林恭民。林庭申復承上詐欺、偽造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所謂PFG集團主席簽名,以偽 造PFG集團受益憑證3紙,於101年10月間,在新竹市南寮 某餐廳,向蕭志永稱POWER CAPTIAL GROUP集團已被PFG集 團併購,交付其所偽造之偽造PFG集團受益憑證3紙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蕭志永。
(四)嗣蕭志永遲未收到股權及投資紅利,並要求取回投資外匯 及投資受益憑證金額,林庭申藉詞拖延,蕭志永始知受騙 而提出告訴。案經蕭志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庭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永、證人林恭民之證述。(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收取轉讓金收 據、被告偽造PFG集團受益憑證、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廈門 投資公司之辦公室設計及辦公室租賃電子郵件及附件、告 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許娟娟有關外匯投資及購買受益憑 證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電子郵件附件、告訴人與被告
及被告配偶許娟娟之電話簡訊、「VIP8889@GMAIL.COM」 向GOOGLE公司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詢資 料、POWER CAPTIAL GROUP受益憑證、受益憑證收據各3紙 、PFG集團受益憑證4紙、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交易憑 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MONEY SWAP公司提出之「林庭申」、 「蕭志永」虛擬帳號開戶文件、上開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表、被告之母陳季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1 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二)扣案之「受益憑證」、「受 益憑證收據」內之林恭民簽名計6枚及不詳人士簽名4枚均依 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7年附民字第102、326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和解內 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200萬元,被告已先給付新
臺幣130萬元,雖該賠償金額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就剩餘未償部 分另由被告之母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告 訴人就剩餘部分求償權已獲十足擔保等情,經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