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9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52號
第72號
第76號
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佳凌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柏珹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29 號、第21534 號、第23224 號)、追
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33 號、第1755
0 號、第21838 號、第22640 號、第22470 號、第22983 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741 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698 號、第20709 號、第2183
8 號、第22470 號、第22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吳佳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珹犯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被訴附表九、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透過臉書社團「基隆求職站」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勝偉」或「黃 聖偉」之成年人(下稱「黃勝偉」)招募,再於同年5 月24 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原」之成年 人面試,而已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後,竟自同年5 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勝偉」、「 阿原」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之成 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恩」之成年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後丙○ ○即與「黃勝偉」、「阿原」、「SO」、「劉家恩」及同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依「SO」指示,於同年5 月25日 10時42分許或其他不詳時間,至指定之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 64巷口花圃內或其他不詳地點,拿取包含附表一至七匯入及 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再先後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至七所示詐術行騙 所得之贓款(各次詐欺之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受騙匯款 金額、帳戶及嗣後提款時、地及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至七 ;其中附表三編號2 、3 係由丙○○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 其友黃柏珹提領之,詳後述三)後,自行扣除提款金額2 % 之約定報酬,再將餘款交至「SO」指定地點(其中附表一提 款後,將扣除報酬之餘款,交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弄0 號對面巷底之塑膠袋內,另將同次使用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置於同路501 巷17號幼兒園旁花圃內),由「SO」指派 同集團其他成員收回。
二、吳佳凌依其社會經驗,已知大臺北地區之快遞送件服務十分 便捷,除非另有隱情,否則無庸支付高額報酬請人專程攜帶 包裹至指定地點之花圃處放置,而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有不 法詐欺集團所蒐集作為詐欺取款工具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竟 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或如此,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恩」聯繫後,於107 年5 月25日8 時30分許,依「劉家恩」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區 運路21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領取包含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在內之包裹後,於同日10時42分許,持至新北市永和 區雙和街64巷口後置於該處花圃內(即前述丙○○拿取包含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內包裹之花圃),而以前揭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後續詐欺取財犯行。
三、黃柏珹明知丙○○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
集團(惟無證據證明黃柏珹業已加入該集團),竟於107 年 6 月15日,應丙○○臨時邀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持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全數交予丙○○。其 後丙○○則交付包含報酬在內之2,300 元予黃柏珹。四、案經邱鳳妹、何彩寧、馮新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玲玲、賴其 福、翁慶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桂蘭、葉義 福、葉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李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丙○○、吳佳凌、黃柏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訴799 卷第378 頁至第37 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丙○○參 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並未引用附表一至七所示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訴799 卷第
331 頁至第338 頁、第393 頁至第400 頁;另被告丙○○自 承提款之供述出處詳見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 至七),核與被告吳佳凌、黃柏珹於偵審程序供述情節相符 (見新甲○107 偵23224 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9頁至第87 頁、新甲○107 偵21534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15 頁至第 119 頁、本院107 訴799 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54 頁 至第255 頁、第372 頁至第376 頁),並經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至七),復有 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紀錄及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至 七),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 ○○除有依「SO」指示提款及交款之客觀取財行為外,復自 陳「黃勝偉」、「阿原」、「SO」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 107 訴799 卷第395 頁),並供陳:我依「SO」指示交錢到 指定地點後,有時有看到來收錢的人,我於107 年5 月25日 第一次依「SO」指示提款後,有問「SO」他派來收錢的人就 在對面,為何我不能直接將錢交給該人卻要放到花圃,我於 107 年6 月15日下午依上游指示交錢到指定地點後,也有看 到一名男子來拿錢等語(見新甲○107 偵19929 卷一第357 頁、第173 頁、新甲○107 偵21534 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 院107 聲羈229 卷第13頁、本院107 訴799 卷第276 頁), 足見其主觀上已認知參與附表一至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除自身、「黃勝偉」、「阿原」及「SO」等人(附表三 編號2 、3 尚有被告黃柏珹)外,尚有依「SO」指示收回其 所交款項之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⒉被告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①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該條例之「犯罪組織」,不再限於從事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凡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即屬該條例之「犯罪組織」,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即 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論處。
②依被告丙○○供陳:我於107 年5 月23日在臉書「基隆求職 站」看到應徵工作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及通訊軟體Line 電話與對方「黃勝偉」聯絡,「阿原」於同年5 月24日到我
家找我面試後,我加入這個集團,負責提款,並與上手「SO 」以通訊軟體Line及市話聯絡,每次我都是依「SO」指示到 花圃或車站、捷運站置物櫃等處拿取提款卡提款,每次提款 完,我都會依「SO」指示從所提領款項中先預扣我應分得的 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到「SO」指定地點後,就會有「SO」 派來的人來收款,我於同年5 月25日第一次提款,於同年6 月5 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也都有提款等語(見本院107 聲 羈229 卷第13頁至第14頁、新甲○107 偵21534 卷第20頁至 第21頁、新甲○107 偵19929 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 171 頁至第174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351 頁至第35 9 頁、新甲○107 偵19929 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甲○107 偵17550 卷第4 頁至第6 頁、甲○107 偵20698 卷第11頁至 第13頁、甲○107 偵21838 卷第10頁至第12頁、甲○107 偵 20709 卷第21頁至第23頁、甲○107 偵22640 卷第3 頁至第 4 頁、甲○107 偵22983 卷第5 頁、甲○107 偵22470 卷第 3 頁至第6 頁、本院107 訴799 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 393 頁至第399 頁),復自承:我有懷疑「黃勝偉」、「SO 」等人是詐欺集團,也有懷疑我在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的贓款等語(見本院107 訴799 卷第331 頁),非但足見被 告丙○○對於其所加入之該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以 牟利一節已有所認識,亦可知其經「黃勝偉」招募及「阿原 」面試,而已知該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後,乃自107 年5 月24 日起,加入「黃勝偉」、「阿原」、「SO」、「劉家恩」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後,即於同年5 月25 日、同年6 月5 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持續擔任聽取其上 手「SO」命令,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自行扣取自身報酬後交至指定地點,由「SO」指派其他成 員收回,而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以牟利。 ③該詐欺集團成員「黃勝偉」、「阿原」、「SO」均為不同人 ,另有職司收回被告丙○○等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其他成 員,且為被告丙○○所知悉,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丙○○供 陳:我於107 年6 月11日看到一名男子將附表三、六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放到路邊樹上後,「SO」就電話通知我去拿取提 款卡等語(見甲○107 偵2247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足見被告丙○○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尚有職司運送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其他成員,核與本院辦理類似案件常見詐欺集團 組織結構上下分層,成員間分工細緻,彼此角色不同,各司 其職,互相箝制之客觀情狀相符,徵之該詐欺集團係於附表 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 ,各次詐欺犯罪之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④綜此,被告丙○○對於前述各情既有所認識,卻仍經招募及 面試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迄至脫離該詐欺集團前,持續聽取 上手命令,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共 同牟利,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無疑。 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之說明:
①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及提領帳戶帳號、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詐欺時間、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等節,雖均有誤載,然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640 號、第22 470 號追加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匯入及提領帳戶固 略載為「黃建維帳戶」,而未載明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另就被告丙○○於107 年6 月14日之提款行為僅略載為「於 107 年6 月14日14時59分,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ATM 領取15萬元」,而未逐一敘明被告丙○○分3 筆提款之 事實,但均無礙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 用。
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38 號追加起訴書就 告訴人葉秋燕受騙匯款之帳戶名稱及帳號雖僅略載為「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而未載明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但仍無 礙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又該追加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有於107 年6 月5 日先後持連清恭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徐復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等事 實,然就前者,所載「連清恭郵局帳戶」顯係「陳賴英美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誤載;至於後者,因告訴人葉秋燕 係受騙匯款至陳賴英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自無從持徐 復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而與告訴人葉秋燕受 騙匯款無關(應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相關),是檢察官就 此所認,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辨別及法律適用。
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33 號、第17550 號 號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有於107 年6 月5 日14時49 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46分許,分持連清恭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盧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及105 元( 含手續費5 元)等事實,然就前者,因告訴人鄭玲玲受騙匯 入徐復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賴其福受騙匯入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無從持連清恭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領之,又經比對連清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甲○107 偵16033 卷第68頁),可知告訴人鄭玲玲受騙匯入連清恭郵 局帳戶之款項在同年月5 日14時49分許前早已遭提領一空( 參下述七㈡⒉部分),且被告丙○○於同年月5 日14時49分 許前已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提款行為,是被告 丙○○此部分所提領者,顯非鄭玲玲、賴其福及翁慶隆受騙 匯入之款項;至於後者,經比對盧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107 金訴52卷第73頁),可知被告丙○○ 於同年月12日15時46分許前已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附表 四編號4 至5 所示之提款行為,是被告丙○○此部分所提領 者,自非羅桂蘭、葉義福及馮新香受騙匯入之款項。又該追 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參與提款之時、地及金額,雖均有 誤,然其既已載明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推由 被告丙○○負責提領詐騙前開被害人所得贓款等犯罪事實, 縱就被告丙○○參與提款之時、地及金額記載有誤,究無礙 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至前述所載 被告丙○○於同年月5 日14時49分許持連清恭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於同年月12日15時46分許持盧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款等節,縱或屬實,然因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詳載與 前述提款行為相關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自難認其業已依法 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⑤以上,本院均得依卷內事證認定犯罪事實並逕予審究。 ㈡被告吳佳凌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凌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訴799 卷第371 頁至第376 頁、第39 3 頁),核與被告丙○○於偵審程序供述情節相合(見新甲 ○107 偵19929 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 、本院107 訴799 卷第275 頁),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證述歷歷(見新甲○107 偵19929 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等證據(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及吳佳凌手機 及臉書應徵訊息照片在卷可考(見新甲○107 偵23224 卷第 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吳佳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㈢被告黃柏珹部分:
訊據被告黃柏珹對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07 訴799 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378 頁、第394 頁 ),核與被告丙○○於偵審程序供述情節相符(見新甲○10 7 偵21534 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並
經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 詳見附表三編號2 、3 ),復有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匯 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紀錄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2 、3 ),足認被 告黃柏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丙○○之供述 ,可知參與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至少計有被告丙○○、黃柏珹、「黃勝偉」、「阿原」、「 SO」、收款成員等人,參以被告黃柏珹於107 年6 月15日前 已事先傳送履歷、身分證等資料予「黃勝偉」之情,此經被 告丙○○、黃柏珹供明在卷(見新甲○107 偵19929 卷一第 172 頁、本院107 訴799 卷第396 頁、第400 頁),被告黃 柏珹亦自陳其提領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後,因被告 丙○○表示要交錢給上游,其乃偕同被告丙○○至上游指定 之交錢地點等語(見本院107 訴799 卷第255 頁),顯見被 告黃柏珹主觀上確已知悉參與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人除有自身外,尚有被告丙○○、被告丙○○ 之上手、「黃勝偉」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黃柏珹 有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無訛。
三、被告丙○○辯解之論駁:
被告丙○○雖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係犯罪組織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丙○○處於該詐欺集團之邊緣地位,對於 該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一概不知,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詞。惟查,被告丙○○既知悉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有一定之分層分工結構,亦已認識 該詐欺集團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持續 聽取上手號令,參與分工以營利,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及辯護人固以前 詞置辯,惟除被告丙○○一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吳佳凌、黃柏珹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丙○○部分:
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起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條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 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丙○○及辯護人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107 訴799 卷第274 頁、第369 頁 ),而無礙於被告丙○○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吳佳凌部分:
①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行為人所參與者,如屬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以其主觀犯意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要 素,自須以嚴格證據證明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方足認定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4 號判決參照)。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者;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 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②查被告吳佳凌就事實欄二所為,僅係依「劉家恩」指示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迂迴運送至指定地點,使他人 易於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其既未實際啟封並取 得其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其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彭文光實行詐術,是其所參與者,顯 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依卷存事證,其依「劉家恩 」指示領取運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次數僅有一次,而非於一 定期間持續性反覆從事相同或類似之犯罪行為,本件應僅屬 偶發之單一犯罪,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劉家恩」及其他 詐欺正犯間有事前共謀詐欺犯罪計畫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不能證明其有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意思,應僅可認定 其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領取運送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提供助力,應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 被告吳佳凌僅有透過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家恩」 聯繫,尚乏其有直接或間接接觸聯繫「劉家恩」以外之其他 詐欺正犯之積極證明,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男友朱愷泉係附
表一部分之詐欺正犯,自難遽認其對於附表一部分之詐欺正 犯已達三人以上一節已有預見或可得而知,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吳佳凌之認定,自難以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僅得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核被告吳佳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⒊核被告黃柏珹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僅參與 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加入 「黃勝偉」、「阿原」、「SO」、「劉家恩」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自蒐 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指定匯入帳戶、提領詐欺 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 無法順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丙○○未 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 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丙○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 全責。是被告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附 表三編號1 、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黃柏
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部分:
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應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丙○○於107 年5 月23日經「黃勝偉」招募及 於同年月24日經「阿原」面試,而已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後,即自同年月24日起,加入「黃勝偉」、「阿原」 、「SO」、「劉家恩」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隨即於同年月25日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則由其所參與之該犯罪組織本即係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其於同年月24日參與該犯罪組 織時,主觀上即已認識該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目的及手 段,且自始即係基於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單一主觀意思而 參與該犯罪組織,其後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 間即同年月25日,隨即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 係在實現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二者間在時間階段及手段 目的上均有緊密之必要關聯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 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從而,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所犯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至七各次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款 項,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741 號併辦意 旨與附表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20698 號併辦意旨與附表二編號2 部分、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983 號併辦意旨與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同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709 號併辦意旨與附表三編號1 部分、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470 號併辦意旨與附表
三部分、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838 號併辦意旨與附 表四編號1 部分,均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⒉被告黃柏珹部分:
被告黃柏珹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吳佳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吳佳凌、黃柏 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被告丙○○竟加入詐 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共同侵 害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吳佳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失,被告 黃柏珹則分擔提領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詐欺贓款,均法 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 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 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被告丙○○、黃柏珹之提款 次數及金額、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黃 柏珹有身心障礙,且事後已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范 靜枝達成調解,已給付賠償金15,000元,但仍有10,000元未 依約履行(見本院107 訴799 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調解筆 錄、第377 頁、第404 頁被告黃柏珹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給付賠償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佳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對被告丙○○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 規定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屬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之例外規定,以避免科刑偏失。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除 其法定最輕本刑具有封鎖重罪科刑之作用外,其有應(得) 併科主刑或宣告沒收之規定者,學說及實務均認仍應(得)
依輕罪規定併科主刑或宣告沒收,故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科刑 應受輕罪封鎖,且此封鎖作用除輕罪之主刑外,尚應包含輕 罪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在內,乃法律割裂適用之特別規定。準 此,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即附表一)既經評價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除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外, 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規定,亦有封鎖重罪科刑之作用,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充分評價原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一律 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同條第4 項亦明定準用刑法第 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 亦即刑前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法院得視有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免其處分之執行,且經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 除後,法院亦得視有無執行主刑之必要,免其主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足見依現行整體法律制度,縱最初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3 年與否,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惟後續刑前強制工作繼 續執行與否暨其實際執行期間,及嗣後主刑執行與否暨其執 行期間,則均賦予法院裁量權限,而可將犯罪行為人之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