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98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少傑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亦明知個 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 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 2 日間(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前某日」) ,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6 年7 月25日開立之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帳戶及已於104 年8 月14日結清帳戶之京城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 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㈠於106 年8 月2 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佳穎佯稱,因林佳 穎先前向「OPEN LADY 」訂購商品時,工作人員設定錯誤, 致重複扣款12筆,需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機始能取消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所 佯裝之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17時43分 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2 萬 9985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1 分、18時4 分 、18時7 分許,分別將2 萬9985元跨行存款存入彰化銀行帳 戶,共計14萬9925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先在106 年8 月1 日19時15分許,自稱馬慧敏國小同學以來 電顯示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馬慧敏,並請馬慧敏將其加入 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2 日10時許,致電馬慧敏佯稱在大陸 投資,資金週轉不靈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馬慧敏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 行桃園分行內,將8 萬元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4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正 分行內,將5 萬元匯入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嗣於同年8 月2 日19時許、同年月7 日21時許,林佳穎、馬 慧敏分別發覺遭騙,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穎、馬慧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少傑對於其申辦之上揭陽信、彰化、京城銀行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 騙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等人之匯款帳戶等情節並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那是租賃公司要用的帳 戶,我們要開機車租賃公司,我跟蔡誌恩要合夥開機車租賃 公司,所以要用到資金,機車要買賣,必須用到彰化銀行和 陽信銀行的帳戶;京城銀行是因為我的存簿找不到,我後來 才去補辦的。上揭帳戶的卡片和存摺全部放在一起,放在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 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辦公室的桌 上,那陣子7 月底到8 月初我媽中風,我要把他接上來臺北 ,因為處理家事比較忙,警察說我的帳戶涉及詐欺,我才知 道不見了。蔡誌恩說要把我的本子和卡片收起來,後來都不 見了。他說他有幫我收,但是我那陣子比較忙,沒有注意, 在警察通知我,我才問他,我的存摺怎麼會不見?怎麼會卡 到詐欺。我沒有把存摺和金融卡交給蔡誌恩,我是請他幫我 收起來,我將本子、卡片放在臨時辦公室的桌上。租賃公司 有正式開,但是後來就收起來了,這些帳戶都沒有使用到, 因為已經卡到詐欺了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申辦上揭陽信、彰化、京城銀行等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騙告訴 人林佳穎、馬慧敏等人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除經被告供認不 諱外,並有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於警訊中之證詞可按,復 有卷附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及京城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 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申辦之彰化、陽信銀行帳戶,當日存 入1 千元後開戶,陽信銀行帳戶在同日提空,彰化銀行帳戶 亦在7 月28日提空帳戶存款,而京城銀行帳戶,自102 年1 月17日開戶後即做被告薪資轉帳使用,至104 年8 月14日結 清帳戶( 僅留存款40元) 後即無使用,此三個帳戶在遭詐騙 集團使用前均有清空存款之動作。如此等帳戶之申辦目的確 如被告所辯,係與案外人蔡誌恩合夥開機車租賃公司,要用 到帳戶週轉資金,供機車買賣使用,其為何要清空僅有的存 款,再交付予蔡誌恩,已讓人產生懷疑?再則即上揭帳戶申 辦目的均在供公司營運使用,質之被告其申設之源少租賃有 限公司於106 年7 月6 日核準設立後,有無營業,又該等帳 戶遺失後,有無申辦其他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被告答稱: 沒有再申辦帳戶,公司已經改名,並換負責人,公司已經交 接給別人了等語。是被告申辦銀行帳戶、與公司營運間,無 任何足資證明其有關之證據。
㈢被告辯稱彰化銀行和陽信銀行的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的卡片 和存簿全部放在一起,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辦公 室的桌上,蔡誌恩說要把我的本子和卡片收起來,後來都不 見了云云。然查,蔡誌恩於偵查中證稱:「(問106 年8 月 就發現被告託你保管的二個帳戶及你的二個帳戶遺失,當時 有無清查還有哪些東西有掉?)我當時發現資料夾不見了, 但是不知道資料夾裡面還有什麼東西。」、「(問:你的公 事包有無不見?)公事包沒有掉,但是放在資料夾中的被告 上開帳戶及我的帳戶及我的身分證不見了。」云云,如被告 所辯屬實,供公司營運之上揭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予蔡誌恩, 請其保管,蔡誌恩應不可能不知資料夾中尚有其他帳戶資料 (京城銀行等);再依一般常情已清空之帳戶存摺、卡片資 料,又無密碼之情形下,持用並無任何價值,少有竊取帳戶 資料之資料夾而不竊取整個公事包之理,此一證詞顯有附和 被告遺失帳戶資料之供詞可能。
㈣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 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 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 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一起掉了,提款卡是
插在存摺本裡面,我記得提款卡密碼是180680,沒有寫在存 摺上,不知對方如何知道密碼的等語。是被告能清楚記憶上 開陽信、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稱提款卡插在存摺 本裡面,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僅遺失帳戶資料,沒 有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借人使用或遺失,不知道對方如何知 悉提款卡密碼等語,如果屬實,則詐欺集團成員竊取上揭帳 戶資料後,該等帳戶隨時有遭持有人報失變更密碼而無法使 用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必不致使用該等帳戶以供詐欺匯款 帳戶甚明。是若非被告自行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他人,並經該他人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得以利用上開 2帳戶做 為詐欺犯罪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㈤被告另辯稱:7 月底到8 月初我媽中風,我要把他接上來臺 北,因為處理家事比較忙,警察說我的帳戶涉及詐欺,我才 知道不見了云云,以此推諉遺失帳戶資料未報案之失。然其 帳戶遺失之辯詞為本院不採信理由已如上述,況所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時間為106 年8 月5 日即本案發生之後, 與本件帳戶資料之交付他人使用間,無直接之關係,是亦不 能以此即證明被告上揭帳戶係遺失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 實有諸多與常理不符及悖於社會一般經驗常情之處,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應係自行將陽信帳戶、彰 銀帳戶及京城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遭某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 成年人,並用以供作詐欺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雖提供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 4 第1 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駁回確定,於101 年1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有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惟在本院宣判時尚 未開始履行) ,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足參,兼衡被告之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技術工人、母親尚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 數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交付陽信、彰化、京城銀 行帳戶資料及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等人匯款 至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內之事實,被告當知將其開立之金融帳 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 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亦可預見自其將 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 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並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立法理由則謂:「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 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 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 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第3條第1 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truenatu 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right swi 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舉 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第3條第1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取得 、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 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㈢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 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尚需有積極之犯罪意圖,並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主觀 犯意,起訴書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此與第1 款之要件 即有不符;同法第2 條第3 款,因被告顯未收受、持有或使 用本件任何犯罪所得,自不構成第3 款的洗錢行為;依維也 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 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 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 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始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末查,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 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 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 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 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㈤綜上,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