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巧柔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107 年度簡字第2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26 號、第2315
3 號、第28218 號、第28226 號、第29670 號、第3368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巧柔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因上網求職,得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方文政」之成年人,對外以台灣彩券名義, 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期(5 日為1 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而鄧巧柔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 成年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遂行詐欺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6 年2 月16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中和勝平店,將其所開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提供予「方文政」,容任「方文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作 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受騙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舜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冠綺、劉湘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薛芳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暨李娟娟、卓錫春、高本明弘、露宇廷、余驊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鄧巧柔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 簡上字第776 號【下稱本院卷】第161 頁、第225 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 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 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彰化、華南、華泰、京城銀行帳戶(下稱上開4 帳戶) 均係被告本人所開立;嗣被告於前述時、地將上開4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方文政」使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352號卷【下稱基檢106 偵2352卷】第5 頁至第6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下稱士檢 106 偵8265卷】第40頁至第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下稱竹檢106 偵5719卷】第16頁至第 20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卷【下稱臺東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26 號 卷【下稱新北檢106 偵21226 卷】第88頁、第98頁、本院卷 第160 頁、第230 頁),復有上開4 帳戶客戶資料(見新北 檢106 偵21226 卷第59頁、第62頁、第85頁、士檢106 偵82 65卷第50頁)、全家收執聯、郵件收件匣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士檢106 偵8265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 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李娟娟、陳舜浥、卓錫春、高本明弘、陳冠綺、劉湘
苓、露宇廷、余驊軒、薛芳宜、證人即被害人林芃蕙、吳昆 宇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如附表所 示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匯款資 料(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被告上開4 帳戶交易明細(見新 北檢106 偵21226 卷第58頁、第62頁、第86頁、士檢106 偵 8265卷第51頁)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 帳戶確已 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犯罪工具 無訛。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依被告於偵審程序供陳:當時我沒有工作上網求職,「方文 政」寄電子郵件向我介紹有月薪2 至9 萬元的兼職工作,問 我有無需要,可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ID詳談,我以通訊軟體 Line與「方文政」聯繫後,「方文政」自稱是台灣彩券公司 ,表示需要借用我的帳戶,供他們公司財務調整、管理及作 帳使用,提供1 本帳戶每月可領18,000元,分6 期,5 天為 1 期,1 期可領3,000 元,我就照「方文政」所說先變更提 款卡密碼後,將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提供「方文政」他們使用等語(見 基檢106 偵2352卷第5 頁至第6 頁、士檢106 偵8265卷第40 頁至第43頁、竹檢106 偵5719卷第16頁至第20頁、臺東警卷 第7 頁至第11頁、新北檢106 偵21226 卷第88頁、第98頁、 本院卷第160 頁、第230 頁、第233 頁),參以被告收受「 方文政」所寄「請問有需要工作嗎?有想要額外兼職嗎?月 薪增加2-9 萬,有意詳談請加我LINE…」等內容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與「方文政」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係因收受 該電子郵件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方文政」之人聯繫後 ,因「方文政」自稱是台灣彩券,表示要找人配合提供帳戶 ,作為該公司「財務調整」及「做帳目」使用,提供1 本帳 戶月領18,000元,分6 期,5 天為1 期,1 本帳戶1 期領3, 000 元,2 本帳戶1 期6,000 元,4 本帳戶1 期12,000元, 並指示被告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密碼後,將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全家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指定收件人, 被告乃配合將上開4 帳戶提供「方文政」使用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有性,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 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及其用途與合理性後,始再行提供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又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申請, 若非意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及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及必要。況邇來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政府機構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對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目的使用 已有所認識。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畢業,且自陳曾參與建教合作及在婚宴場所工作,亦曾開立 薪資轉帳帳戶,上開華南、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薪資轉帳用途 等語(見基檢106 偵2352卷第5 頁反面、竹檢106 偵5719卷 第17頁、新北檢106 偵21226 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31 頁),當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此自不得諉為 不知。又被告對「方文政」之真實身分、背景來歷毫無所悉 ,復自陳不知方文政所稱「財務調整」及「做帳目」係何意 義(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3 頁),且依被告與「方文政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 45頁),可知「方文政」以前述說詞欲向被告蒐集帳戶使用 後,被告在寄出上開4 帳戶前,與「方文政」交涉過程中, 猶屢向「方文政」提出「所以是只要帳戶?」、「為什麼要 寄帳戶跟卡片給你們?」、「為什麼一定要我們的…,你們 自己的不也行嗎?」、「我們的名字給你們,有什麼保障嗎 ?」、「為什麼卡也要給?是帳戶你們會用嗎?」、「有什 麼證明是台灣彩券嗎?」、「如果我給你4 個帳戶5 天一期 就有12000 ,連續6 期都各有12000 ?真的不會騙人?」、 「還是想問有什麼證明嗎?公司證明或是本人也有參與的證 明之類的?」等質疑,參以被告亦供陳:當時我沒錢,想多 賺一點,才將帳戶寄出提供予對方,我交付提款卡密碼是因 為對方要拿來轉帳,我寄出上開4 帳戶時,上開4 帳戶都只 剩不到百元,所以我不擔心他人取得上開4 帳戶後會領走該 帳戶的錢等語(見新北檢106 偵21226 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60 頁、第232 頁、第233 頁),足見被告對「方文政」出 高價向其蒐集帳戶使用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確已萌生警覺
及懷疑,並知悉一旦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即可 自由使用該帳戶,不受其原先說詞之拘束,而應已預見「方 文政」向其蒐集帳戶極可能係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等不法目 的使用,但為圖賺取對價,仍不惜一試,且因上開4 帳戶存 款餘額甚微,縱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自己亦不 致蒙受財產損失,遂恣意將上開4 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之「方 文政」使用,容任他人將其所提供之上開4 帳戶用以從事財 產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無疑。
四、關於被告寄送上開4 帳戶之時、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略載為「於106 年2 月初,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 」,及關於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之 匯款時間、附表編號3 、10部分之匯款金額及附表編號9 部 分之匯入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錯誤,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2 至5 、7 、8 、10部分之匯 款金額,已載明各被害人為數次匯款之事實,自屬已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述部分之匯款時 間漏未逐一記載齊全,亦不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認定正確之犯罪事實,附此 敘明。
參、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缺錢,以為對方是正經公司,才將上開 4 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當 時被告經濟困頓,急於求職,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也 是被害人,且被告獲知其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以通訊 軟體Line質問「方文政」並要求返還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然 查:
一、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固辯稱其係誤信對方為正經公司云云,然「方文政 」所稱「台灣彩券」若係合法之彩券公司,何須以高價蒐集 他人帳戶作「財務調整」,被告既自陳不知「財務調整」係 何意,卻逕自同意並寄出上開4 帳戶,顯非單純之被害人, 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尚難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二、被告於上開4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縱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方文政」並要求返還上開4 帳戶,但既係在上開4 帳戶 經其提供且已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之後所為者,對本件詐欺犯罪事實之發生及防止顯無實益, 諒係事後為脫免罪責所為自清之舉,自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 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之謂。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上開4 帳戶提供「方文 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4 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將上開4 帳戶提供「方 文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屬一幫助行為,其以一幫 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 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 自陳交付上開4 帳戶後未收到任何約定款項,聲請人復未就 此舉證,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無可採。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 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 明甚詳,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雖與告訴人薛芳宜達成調 解,但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尚非必生減低刑度之結果,參 以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否認, 經將前開情事與本件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原審所處 刑度仍屬適當,另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經核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符緩刑要件,從而,被告猶指原審量 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號│/ 被害│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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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17時│106 年2 │29,988元│被告彰化│①告訴人李娟娟警詢證│
│ │李娟娟│許起,假冒小三美日購│月20日18│ │銀行帳戶│述(新北檢106 偵2122│
│ │ │物網會計、郵局人員,│時許(19│ │ │6 卷第15頁至第18頁)│
│ │ │致電李娟娟,訛稱:因│時11分許│ │ │②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
│ │ │作業疏失誤設扣款,須│入帳) │ │ │易明細(新北檢106 偵│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21226 卷第86頁) │
│ │ │取消云云,致李娟娟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2 │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16時│106 年2 │10,136元│被告華南│①告訴人陳舜浥警詢證│
│ │陳舜浥│45分許起,假冒網路賣│月20日19│ │銀行帳戶│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家人員、郵局人員,致│時11分許│ │ │第一分局刑案卷【下稱│
│ │ │電陳舜浥,訛稱:因作│ │ │ │臺南警卷】第41頁至第│
│ │ │業疏失誤設成分期約定│ │ │ │44頁) │
│ │ │轉帳會重複扣款,須依├────┼────┤ │②陳舜浥之存摺內頁交│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106 年2 │19,799元│ │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
│ │ │消云云,致陳舜浥陷於│月20日19│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時16分許│ │ │(臺南警卷第47頁) │
│ │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19時29│ │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
│ │ │至右列帳戶 │分許入帳│ │ │易明細(新北檢106 偵│
│ │ │ │) │ │ │21226 卷第62頁) │
├─┼───┼──────────┼────┼────┼────┼──────────┤
│3 │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18時│106 年2 │29,988元│被告華泰│①告訴人卓錫春警詢證│
│ │卓錫春│45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月20日某│ │銀行帳戶│述(新北檢106 偵2122│
│ │ │,致電卓錫春,訛稱:│時許 │ │ │6 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因作業疏失誤設成每月├────┼────┤ │②卓錫春之存摺封面及│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106 年2 │4,123元 │ │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月20日某│ │ │106 偵21226 卷第27頁│
│ │ │卓錫春陷於錯誤,因而│時許 │ │ │至第33頁)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③被告華泰銀行帳戶交│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6 年2 │10,657元│ │易明細(新北檢106 偵│
│ │ │ │月20日20│ │ │21226 卷第58頁) │
│ │ │ │時19分許│ │ │ │
├─┼───┼──────────┼────┼────┼────┼──────────┤
│4 │被害人│於106 年2 月20日17時│106 年2 │29,985元│被告彰化│①被害人林芃蕙警詢證│
│ │林芃蕙│43分許起,假冒讀冊生│月20日19│ │銀行帳戶│述(竹檢106 偵5719卷│
│ │ │活購書網人員、郵局人│時7 分許│ │ │第31頁至第34頁) │
│ │ │員,致電林芃蕙,訛稱│ │ │ │②林芃蕙之存摺封面及│
│ │ │:因作業疏失誤設成分├────┼────┤ │內頁交易明細(竹檢10│
│ │ │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106 年2 │26,985元│ │6 偵5719卷第36頁至第│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月20日19│ │ │37頁) │
│ │ │致林芃蕙陷於錯誤,因│時21分許│ │ │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
│ │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易明細(新北檢106 偵│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21226 卷第86頁)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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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18時│106 年2 │29,924元│被告彰化│①告訴人高本明弘警詢│
│ │高本明│32分許起,假冒金石堂│月20日19│ │銀行帳戶│證述(新北檢106 偵21│
│ │弘 │書店網人員、中國信託│時9 分許│ │ │226 卷第8 頁至第10頁│
│ │ │銀行人員,致電高本明│ │ │ │) │
│ │ │弘,訛稱:因作業疏失│ │ │ │②高本明弘之手寫明細│
│ │ │誤設成購買24組書籍,├────┼────┤ │及中國信託網銀交易結│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6 年2 │18,123元│ │果(新北檢106 偵2122│
│ │ │機取消云云,致高本明│月20日19│ │ │6 卷第37頁至第38頁)│
│ │ │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時20分許│ │ │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
│ │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 │ │ │易明細(新北檢106 偵│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21226 卷第86頁) │
├─┼───┼──────────┼────┼────┼────┼──────────┤
│6 │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17時│106 年2 │14,123元│被告華南│①告訴人陳冠綺、劉湘│
│ │陳冠綺│7 分許起,假冒網路賣│月20日19│ │銀行帳戶│苓警詢證述(基檢106 │
│ │、劉湘│家,致電陳冠綺,訛稱│時13分許│ │ │偵2352卷第7 頁至第13│
│ │苓 │:因作業疏失誤設成分│ │ │ │頁)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 │ │②劉湘苓之存摺封面及│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 │並指示陳冠綺以帳戶遭│ │ │ │(基檢106 偵2352卷第│
│ │ │警示為由,向友人劉湘│ │ │ │30頁至第31頁) │
│ │ │苓借用提款卡,致陳冠│ │ │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
│ │ │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 │ │易明細(新北檢106 偵│
│ │ │列時間,依指示持劉湘│ │ │ │21226 卷第62頁) │
│ │ │苓之提款卡,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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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19時│106 年2 │4,998元 │被告華南│①告訴人露宇廷警詢證│
│ │露宇廷│30分前某時許起,假冒│月20日19│ │銀行帳戶│述(新北檢106 偵2122│
│ │ │小三美日購物網人員、│時30分許│ │ │6 卷第11頁) │
│ │ │郵局人員,致電露宇廷│ │ │ │②露宇廷提出之存摺內│
│ │ │,訛稱:因作業疏失誤├────┼────┤ │頁交易明細及帳戶交易│
│ │ │多刷1 筆貨,須依指示│106 年2 │27,863元│ │明細(新北檢106 偵21│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月19時54│ │ │226 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云,致露宇廷陷於錯誤│分許 │ │ │) │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 │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易明細(新北檢106 偵│
│ │ │ │ │ │ │21226 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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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於106 年2 月20日19時│106 年2 │29,985元│被告京城│①被害人吳昆宇警詢證│
│ │吳昆宇│59分前某時許,假冒邁│月20日19│ │銀行帳戶│述(士檢106 偵8265卷│
│ │ │思町數位遊戲網人員、│時59分許│ │ │第137 頁) │
│ │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 │②吳昆宇之手寫明細及│
│ │ │電吳昆宇,訛稱:因作│106 年2 │29,985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業疏失誤設成重複扣款│月20日20│ │ │易明細表(士檢106 偵│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時2 分許│ │ │8265卷第138 頁至第13│
│ │ │員機取消云云,致吳昆├────┼────┤ │9 頁) │
│ │ │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106 年2 │29,985元│ │③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
│ │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月20日20│ │ │易明細(士檢106 偵82│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時4 分許│ │ │65卷第51頁) │
│ │ │ ├────┼────┤ │ │
│ │ │ │106 年2 │24,980元│ │ │
│ │ │ │月20日20│ │ │ │
│ │ │ │時8 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2 │4,980元 │ │ │
│ │ │ │月20日20│ │ │ │
│ │ │ │時1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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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20時│106 年2 │3,539元 │被告華泰│①告訴人余驊軒警詢證│
│ │余驊軒│許起,假冒讀冊生活購│月20日20│ │銀行帳戶│述(新北檢106 偵2122│
│ │ │書網人員、台新銀行人│時45分許│ │(聲請簡│6 卷第6 頁至第7 頁)│
│ │ │員,致電余驊軒,訛稱│ │ │易判決處│②余驊軒之臺灣銀行自│
│ │ │:因作業疏失誤設成分│ │ │刑書誤載│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 │為「京城│新北檢106 偵21226 卷│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帳戶」)│第36頁) │
│ │ │致余驊軒陷於錯誤,因│ │ │ │③被告華泰銀行帳戶交│
│ │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易明細(新北檢106 偵│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21226 卷第58頁)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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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19時│106 年2 │7,012元 │被告華泰│①告訴人薛芳宜警詢證│
│ │薛芳宜│17分許起,假冒白宮行│月20日20│ │銀行帳戶│述(臺東警卷第16頁至│
│ │ │館旅店人員、新光銀行│時48分許│ │ │第19頁) │
│ │ │人員,致電薛芳宜,訛│ │ │ │②薛芳宜之郵政自動櫃│
│ │ │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成│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
│ │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106 年2 │1,985元 │ │細表、網路ATM 交易紀│
│ │ │,致薛芳宜陷於錯誤,│月20日21│(不計跨│ │錄翻拍照片及簡訊翻拍│
│ │ │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時9 分許│行現金存│ │照片(臺東警卷第68頁│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款手續費│ │至第70頁) │
│ │ │帳戶 │ │15元) │ │③被告華泰銀行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新北檢106 偵│
│ │ │ │ │ │ │21226 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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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