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5號
KLDV,107,事聲,25,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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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邱永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執行
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6 月27日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於107 年7 月3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月4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更生方案中表示每月平均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37,461元,原裁定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35,474元,已有未合。又本件乃更生事件,法院裁定更生程 序開始後,所有債權人均應依規定撤回強制執行,並無強制 執行之可能,原裁定何以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4 項 規定為據,計算債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生活必要所需?再者 ,依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有房租支出)應為 12,388元(無房租者為9,672 元),債務人父親即受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費用應以2,015 元提列【算式:(9,762 元-補



助費3,628 元)÷3 位扶養義務人=2,015 元】,是以依辦 理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債務人 至少每月應清償20,752元【算式:(37,461元-12,388元- 2,015 元)×0.9 =20,752元】,現債務人僅提出每月清償 16,500元,顯有未盡力清償,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 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 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 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 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 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 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



務官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民 事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無誤。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 生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 個 月為1 期,每期清償額為16,500元,共計72期,清償總額 為1,188,000 元,清償成數為23.21%,合先敘明。(二)觀之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2,063元 ,另有加班費平均每月約3,430 元,及年終獎金平均每月 約1587元(以上合計37,080元)。觀之相對人提出107 年 1 月至4 月薪資明細,其中1 至4 月份支出勞保費、健保 費、福利金分為1,639 元、1,620 元、1,633 元、1,501 元),可認相對人每月關於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之支 出並非固定,以此4 月綜合計算,平均每月約為1,598 元 ,上開款項核屬必要支出,並經僱用人於發薪時扣除之, 可認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5,482元(算式:37,080 -1,598 =35,482元),原處分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 利金之必要支出,認餘款始為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核無違 誤。
(三)復按「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相對人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相對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 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10 7 年8 月22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2點第( 二) 項規定:「二十二、關於第四十三條、第八 十一條部分:…( 二) 相對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相對人及 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為標準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 88元×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以 14,866元金額為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於 法有據,異議人執詞「本件乃更生事件原裁定何以以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第3 、4 項規定為據,計算相對人及受扶 養義務人生活必須所需?」要無理由。




(四)又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係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 第1 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 因此,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 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 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 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 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 扶助之金額,是以,於判斷相對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 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 ,仍須綜合考量相對人具體生活狀況個別加以衡酌,始與 更生程序係為謀相對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衡酌現 今經濟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本院認相對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應屬合 理之範疇。依此,相對人主張負擔父親每月扶養費用2,50 0 元,應屬可採【按倘以14,866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用為3,746 元,算式:(14,866元-補助費3,62 8 元)÷3 位扶養義務人=3,746 元】。另者,相對人之 父已82歲,患有心血管疾病需定時就醫服藥,業據提出基 隆長庚醫院就診掛號單、處方簽、收據等為證,審酌相對 人父親身體狀況及年紀已邁,相對人主張父親不宜爬樓梯 ,故承租基隆市○○○街0 巷0 號6 樓有電梯之大樓,屬 合理且必要,是以依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匯款單據, 可認相對人每月確有支出租金12000 元之必要性,故相對 人主張租金支出與母親各負擔一半即6000元,應可採認。 復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費用,其中有房租支 出者為12,388元,無房租支出者為9,672 元,可認該標準 係將房租費用提列2,716 元(12,388-9,672 ),是相對 人就房租支出應增列3,284 元。綜上,相對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20,650元(14,866+2,500 +3,284 ),相 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為20,347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是以,相對人於勉力湊足每期清償額16,500元清償與各 債權人後,相對人每月平均實際可處分收入僅餘18,982元 (算式:35,482-16,500),支應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0,3 47元,已有捉襟見肘之情,足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已 勉力清償。
(五)再者,相對人陳報更生開始時之更生財產價值88,000元(



其中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靈骨塔位價值約37,0 00元,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於解約後可退款約51,0 00元)。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悉相對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已用於清償時,宜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準此,相對 人所提更生方案,既願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每月平均 攤提1222元【算式:88,000÷72=1,222 】,另加計其每 月實際工作所得35,482元,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義務人每 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0,347元後,餘額為16,357元【計算式 :1222+35,482-20,347=16,357】,以餘額逾十分之九 即14,721元(算式:16357 ×0.9 =14721 )用於清償, 已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且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 及前揭情狀,認其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債清條例第 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 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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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