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273號
TPEV,107,北簡,6273,201811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2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周育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憶華
 
訴訟代理人 何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及自反訴狀謄本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頁、第



39頁),係基於與本訴同一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所衍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 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貳風險預告書中第1條1點約定: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 於台端所持契約時,本公司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 額外之保證金,如台端無法在本公司所定期限內補繳時,則 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台端所持期貨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 ,則台端須補繳此一損失之金額。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 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 失部分,台端亦須補繳;及系爭契約陸受託契約第8條第6款 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因甲方之超額 虧損所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率10%計算)等語。上開 約定,被告已簽署期貨交易流程解說確認書加以確認。而因 107年2月2日、2月5日美股大跌,原告預期將造成台股行情 劇烈波動,為提醒交易人注意開盤時風險並檢視帳戶保證金 狀況,避免開盤遭受砍倉風險,於107年2月6日上午開盤前 之6時50分在交易平台(手機及AP)發佈公告,被告於7時9分 入金18,000元,並以網路下單交易;8時58分23秒,被告帳 戶權益總植為-8,477元,已低於維持保證金,風險指標為-2 3.32%,原告即於8時58分31秒以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補繳保證金。迄至9時16分02秒,被告帳戶之風險指標為 -3.53%,已低於30%,達到代為沖銷標準,原告除留1組垂直 價差未處置外,於9時16分34秒以市價沖銷被告其餘部位, 沖銷後被告帳戶之權益數為-101,878元,並通知被告於3個 營業日補足追繳金額,惟被告並未補足,原告乃於同年2月9 日9時26分、27分以詢價方式沖銷留倉之垂直價差部分位, 被告帳戶權益數為-110,148元。惟被告迄未補足因沖銷虧損 之金額110,148元,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爰依系爭 契約陸之受託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148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期貨市場於107年2月6日出現不正常波動,原告 即於107年2月6日上午開盤前之6時50分,在交易平台發布公 告提醒開盤時風險,被告於7時9分存入保證金18,000元,使 風險係數達到300%至400%的安全狀態。然當時選擇權的報價 資訊異常,原告又於上午8時58分31秒以簡訊通知被告之帳 戶已是高風險帳戶,若風險係數低於公司規定之30%時,會



代為沖銷。惟盤中選擇權報價不正常跳動,致帳戶風險係數 忽高忽低,且在原告通知為高風險帳戶後,帳戶又回復正常 ,被告在8時58分後仍有足夠保證金可下單交易,之後即未 接獲原告代為沖銷之通知。原告於帳戶在9時16分2秒之風險 係數為-3.53%,權益總值為-1,238元時,即可代為沖銷,卻 延至9時16分34秒帳戶權益數為-101,878元、權益總值為-11 2,878元始沖銷,造成損害擴大,顯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應有的義務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8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陸受託契約第 7條約定:甲方(被告)應在乙方(原告)保證金、權利金專戶 內,無待乙方通知,維持足額乙方所要求之足額保證金、權 利金,其金額不足時,甲方同意隨即繳付乙方所要求之金額 ,並告知乙方其繳款方式及其他足供乙方辨認甲方已否繳款 之資訊,以便乙方查對;甲方盤中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 需維持保證金,乙方之合格業務員會以當面、電話、簡訊、 電子郵件或其他交易人指定的方式通知甲方注意盤中權益數 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之比率時,乙方將開始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程序;甲方盤後交易帳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 需維持保證金,由乙方合格業務員以當面、電話、簡訊、電 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追繳狀況 外,乙方還會以書面通知甲方,惟乙方經與甲方約定後,得 以電子郵件方式替代書面通知,如甲方同時發生盤後保證金 追繳及未沖銷部位超過依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限制針 對超過部分加收保證金情形,甲方除應補足盤後保證金追繳 金額,加收之保證金亦應補足,應補之加收保證金非屬盤保 證金追繳之範圍。第8條約定:甲方經乙方或期貨交易輔助 人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保證金追繳後,帳戶風險指標 低於乙方規定(風險指標不得低於30%),或者屆盤後保證金 追繳之補繳時限(下個交易日12:00前)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 追繳,乙方得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全部或部分未平倉期 貨交易契約;如甲方帳戶風險指標低於乙方規定之標準,乙 方得無待通知代為沖銷甲方全部部位。如甲方屆盤後保證金 追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乙方執行代沖銷之沖銷 順序,會視當日交易人部位狀況,例如釋放保證金最多之部 位優先處理,或損失最多的部位優先處理…等方式決定沖銷 順序,沖銷部位至甲方之權益數等於或大於未沖銷部位所需 之原始保證金;前項乙方於任何時間均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 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



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得視為拋棄此權 利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反面)。可見, 被告應在其保證金專戶內保持一定之保證金,倘帳戶風險指 標低於30%時,經通知而不補足時,原告無待通知被告,即 可代為沖銷全部部位。
(二)原告主張,因107年2月6日台股行情劇烈波動,原告已於開 盤前之6時50分在交易平台提醒被告檢視帳戶保證金狀況; 於同日8時58分23秒,被告帳戶權益總植為-8,477元,已低 於維持保證金,風險指標為-23.32%時,另於8時58分31秒以 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補繳保證金,因被告未補足, 於9時16分02秒,在被告帳戶之風險指標為-3.53%,低於30% 時,已達代為沖銷標準,依系爭契約陸受託契約第7、8條之 約定,代為沖銷;並通知被告於3個營業日補足追繳金額, 惟被告並未補足,原告乃於同年2月9日9時26分、27分以詢 價方式沖銷留倉之垂直價差部分位,致原告因沖銷虧損110, 148元等情,有2月9日之買賣報告書、2月6日8時59分盤中高 風險通知、存證信函、歷史洗價客戶權好麥版資料查詢、2 月6日8時58分29秒簡訊內容、2月6日9時16分2秒之保證金部 位、2月6日代為沖銷之情形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在稍早之9時16分2秒,風險係數為 -3.53%,權益總值為-1,238元時,代為沖銷,卻延至帳戶於 9時16分34秒之權益數為-101,878元、權益總值為- 112,878 元始代為沖銷,致損害擴大,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代沖銷之沖 銷順序,係以釋放保證金最多之部位優先處理,或損失最多 的部位優先處理,系爭契約陸受託契約第8條第3項已有約定 ,並非以風險係數或權益總值較低者為憑。而被告帳戶在9 時16分02秒之風險指標為-3.53%,低於30%時,始達代為沖 銷標準,原告始能執行代為沖銷,加上操作時間,其於9時 16分34秒沖銷完畢,僅花費32秒,尚在合理之操作時間內, 難謂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陸受託契約第7、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代沖銷之虧損110,148元,核屬有據,應准許之。(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甲方(被告)須支付乙方(原告) 因甲方之超額虧損所產生之利息(遞延利息依年率10%計算) 等語(本院卷第8頁)。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6日代為沖銷後 ,始寄發追繳通知書,通知被告於3日內補足追繳金額,因 被告未補足,而於同年2月9日再代沖銷1組垂直價差部分, 帳戶權益為-110,148元等情,有原告107年4月16日函附卷可 明(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於2月9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2月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48元,及自107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0, 14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開戶時雖委託其配偶何國華代 為操作,嗣即解除委任。詎反訴被告之營業員竟違反期貨商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 第6款及第9款之規定,讓何國華繼續使用反訴原告之帳戶, 致反訴原告帳戶被報違約,名譽權受有損害。㈡反訴原告帳 戶於107年2月6日9時16分2秒之風險係數為-3.53%,權益總 值為-1,238元,反訴被告於此時即可代為沖銷,卻延至9時 16分34秒,帳戶權益數為-101,878元、權益總值為-112,878 元始代為沖銷,讓損害擴大,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名譽權8萬元及財 產權1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反訴聲明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狀謄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於開戶時即申請網路交易,其憑 證經台網認證機制確認後,即視為反訴原告本人下單,有保 護自己帳戶之權益義務及責任,縱反訴原告解除何國華之委 任,然反訴原告之帳戶是何人以網路下單,營業員無從知悉 ,應自負最終責任。㈡反訴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契 約,嗣於104年10月2日申請並簽立「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 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下稱SPAN約定書),申請依SP AN採行整戶風險計收保證金。因其開立帳戶未滿3個月不符 合申請資格,反訴被告未予同意,直至反訴原告另行提出同 業開戶證明文件,反訴被告始受理,並告知SPAN之相關規定 及風險,已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說明義務。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告知減收保證金、未告知風險,實為 卸責之詞。反訴原告從事期貨交易多年,竟指稱SPAN約定書 為不公平合約,實為無法坦然面對虧損所致。㈢反訴原告前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決定理由以:反訴原告 有維持保證金義務、反訴被告已依規定通知保證金追繳、反 訴被告並無詢價義務,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不當代為沖銷 ,洵非有據等語,而駁回反訴原告之申請,反訴原告之主張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營業員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同意讓反訴原告之配偶代為下單交易,始遭反訴被告報違約 ,影響反訴原告名譽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開戶時,即申 請網路下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網路下單需輸入密碼始能 交易,為週知之事實。反訴原告既將操作密碼告知配偶何國 華,即有授權何國華代為操作之行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反訴原告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反訴原告發生效 力。縱反訴原告對外曾向反訴被告解除何國華之委任,亦不 影響彼2人間內部之授權行為。且反訴被告於107年2月6日代 沖銷後,營業員即多次以簡訊請何國華補足保證金,以免報 違約,影響反訴原告之信用等情,有簡訊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3-46頁),則反訴原告遭報違約,乃反訴原告授權之何國 華不補繳保證金所致,與反訴被告之營業員是否違反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並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申 報違約而名譽受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萬元,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未於適當時機沖銷,致其受損金 額擴大,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 。惟查,反訴被告於9時16分02秒始發現反訴原告帳戶之風 險指標為-3.53%,低於30%時,加上操作時間,於9時16分34 秒沖銷完畢,僅花費32秒,尚在合理之操作時間內,難謂原 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指稱 反訴被告未於適當時機沖銷,致損害擴大,亦屬無據。反訴 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立SPAN約定書時,反訴被告並未告知相 關規定及風險,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100年8月間已在大昌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開戶(下稱大昌期貨公司),進行期貨交易,有反訴原 告在大昌期貨公司之開戶文件及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8頁),則其在簽立SPAN約定書(本院 卷第104頁),自應知悉期貨交易之風險;且實際操作反訴原 告帳戶之何國華亦自承從事期貨之年資有10年,知悉保證金



不足會被沖銷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自難認SPAN約定書所 定保證金追繳及強制沖銷之約定,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又 反訴被告於代為沖銷前已發簡訊,請反訴原告補足保證金( 本院卷第19頁),係反訴原告誤判情事認為其保證金足夠而 不願補足,始遭反訴被告沖銷,亦難認反訴被告有違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 告違反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賠 償其損失12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狀謄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