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17號
TPEV,107,北簡,1417,201811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ABRENICA JANICE NAVAL珍妮絲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林奕堯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有其護照及居留證影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有 「本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4頁),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為 準據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302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先支付來台工作之仲介費、機票、旅費等 共披索74,000元,曾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由仲介公司陪同 ,在菲律賓向訴外人I-CASH Express Lending Corp.(下稱



I-CASH公司)借款披索8萬元,以借款當日匯率計算約新臺 幣(下同)55,778元,借款時I-CASH公司要求原告簽署文件 及系爭本票,隨即將文件及系爭本票收走,未影印交原告存 參,原告無從知悉所簽署文件內容為何,I-CASH公司並交付 其上已記載被告公司全名及聯絡資料之繳款單12紙。原告償 還9期共63,963元後,驚覺借款利息已涉重利程度,因此未 繼續繳款,豈料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133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菲律賓法令禁止向海外家 庭工作者收取仲介費,且禁止任何人向海外移工為支付合法 費用所為借貸收取超過年利率8%之利息,並禁止要求海外 移工簽發票據擔保貸款,原告借款之原因係為支付來台工作 之仲介費,且年息已超過8%,故系爭本票因違反菲律賓法 令而無效。由原告借貸當時所取得之繳款單,一開始即設定 被告帳戶為還款帳戶,可證明被告係與I-CASH公司共同貸款 予原告,係共同經營放款事業,或係受I-CASH公司委託在台 收取債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兩 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未能提出有依應收帳款轉讓契 約書第2條約定給付債權買賣價金6,982,800元予I-CASH公司 之相關證據,原告自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縱認系爭本票非無效,但系爭本票擔保 範圍應僅及於I-CASH公司有交付之借款金額,逾此範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此外原告已償還63,963元,早已逾原告借 貸之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I-CASH公司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故被告就菲 律賓勞工貸款繳款問題皆可作諮詢服務。I-CASH公司為合法 貸款公司,並非仲介公司,I-CASH公司實際交付披索79,000 元給原告,I-CASH公司無法干涉或知悉原告將借款作何用途 ,原告無法提出繳納仲介費之事證,原告所稱菲律賓禁止收 取仲介費之規定也與I-CASH公司無關。I-CASH公司係將其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與原告間 並非前、後手關係,原告不得以其與前手I-CASH公司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未證明I-CASH公司對原告之借款 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有何不得主張或有瑕疵之情事。被告雖 曾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但全未受償, 借款本息85,284元扣除原告前已清償之金額共63,963元後, 原告尚積欠21,32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在菲律賓向I-CASH公司借款,並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I-CASH公司作為該借款還款之擔保。I-CASH公 司於同日實際交付原告借款披索79,000元。105年3月21日菲 律賓披索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0.0000000000。 ㈡原告依I-CASH公司交付之「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 款繳款單」按月繳交7,107元,共計63,963元,入帳帳號屬 被告之帳戶。
㈢被告於106年間執票面金額85,284元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 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302號裁定就其中28,428元及自105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嗣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而未再受償。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本票、貸款繳款單、本 票裁定、目前與歷史匯率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ACKNOWLEDGEMENT RECEIPT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6 頁、第84頁、第138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5月3日函覆本院之交易明細及帳戶設立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0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並非無效:
原告主張:菲律賓法令禁止向海外家庭工作者收取仲介費, 且禁止任何人向海外移工為支付合法費用所為借貸收取超過 年利率8%之利息,並禁止要求海外移工簽發票據擔保貸款 ,原告借款之原因係為支付來台工作之仲介費,且年息已超 過8%,故系爭本票因違反菲律賓法令而無效云云,固提出 原證6之1、原證7之1、原證8之1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62頁),惟原告提出之證物及譯文中並無違反菲律賓 上述規定則借貸或票據無效之規定,況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 力,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菲律賓 法令為據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洵非可取。本件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既無欠缺我國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何我國法律所 規定無效之事由,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甚明。
㈡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 裁定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在菲律賓向I-CASH公司借款,並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I-CASH公司作為該借款還款之擔保,I-CASH 公司於同日實際交付原告借款披索7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ACKNOWLEDGEMENT RECEIPT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38頁),堪信屬實,足見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係 與I-CASH公司係成立披索79,000元之借貸契約,依借款當日 匯率換算借款本金應為新臺幣55,081元(79,000元×0.0000 000000=55,081元,元以下4捨5入)。次查,I-CASH公司於 105年3月21日,將載明被告公司全名及聯絡資料、每月需繳 款金額各7,107元之「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繳 款單」12紙交付原告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可知借款本金僅 披索79,000元即新臺幣55,081元,分1年12期攤還本息,分



期付款總金額卻高達85,284元(7,107×12=85,284),借 貸實質年利率已高達約年息89.5%(實質年利率係以土地銀 行網頁,網址:https:// wealth.landbank.com.tw/amorti secalculate.aspx,以本息平均攤還之方式計算),則依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債權人即I-CASH公司對於超過年息20 %部分之利息,對原告並無請求權。
3.再查,被告辯稱:I-CASH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系 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轉讓契 約書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 127至138頁),堪認被告已自I-CASH公司受讓上述借款債權 及系爭本票債權,至於被告是否已依其與I-CASH公司間之應 收帳款轉讓契約書支付債權轉讓之對價予I-CASH公司,不影 響其等間應收帳款轉讓契約之成立,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 件被告既已自I-CASH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借款 債權,並受讓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則關於借款債 權本金、利息及已清償金額乙節,即屬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 執票人。末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向I-CASH公司借款披索 79,000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借款新臺幣55,081元,依民法 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分12個月平均攤還本息計 算,原告第1至11期應各攤還5,103元,第12期應攤還5,095 元,分期攤還之本息總金額應為61,228元(以臺灣銀行網頁 ,網址:https://rate.bot.com.tw/trial/t05,以本息平 均攤還之方式計算,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原告已 按期清償7,107元入被告之帳戶9期共計63,963元(7,107×9 =63,963,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6頁),已超過原告應清 償之本金55,081元及利息6,147元,應認系爭借款之本金、 利息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所持有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5年3月21日│85,284元 │105年6月20日│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