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7年度,1009號
NHEV,107,湖小調,1009,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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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009號
原   告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
  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2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除僅以「林宗漢許金龍吳筱涵郭敬和
   、王佶」等人為被告,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亦無足資認定被告年籍之資料,
   而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
   當事人;亦未記載被告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中銀律師事
   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上開
   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及可受送達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相對應份數之繕本。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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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