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95號
TCHM,107,上易,695,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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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華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282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瑞華前因裝修工程細故,與翁培根間發生糾紛,於民國10 5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57分,至翁培根位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 弄00號7 樓新居處(下稱新居)之管理室 取回工具,且偕同翁培根新居房東代理人廖雅惠至新居驗收 工程,適見翁培根帶其母詹秋霞欲外出之際,㈠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翁培根詹秋霞進入位於上址 7 樓電梯內之後,利用自己身體擋住電梯出入口,阻止該電 梯門關閉,並使翁培根詹秋霞無法出入該電梯或搭乘電梯 離開達數分鐘之久;㈡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 謗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即位於上址電梯 門口處,接續以「死GAY 」、「你跟你哥哥翁煇傑一樣都是 洪景天詐騙集團」公然辱罵翁培根;復接續指摘稱:「你弟 弟翁瑞聰偷竊我的管材」等語,足以貶損翁瑞聰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翁培根詹秋霞翁瑞聰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 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瑞華(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 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卷附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726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 頁)均非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資 料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 )云云,尚非可採。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翁培根、詹 秋霞碰面,且因工程驗收問題與告訴人翁培根發生爭執等 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並 辯稱:其未堵住該電梯門不讓告訴人翁培根詹秋霞關閉 電梯門離去;亦無未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言語辱罵或侮 辱告訴人翁培根翁瑞聰,其僅係稱「你不就跟你講的洪 景天詐騙集團一樣,向我們要驗收詐騙」、「我有一條30 米延長線,你弟弟是不是有拿走,幫我問一下」,並要求 告訴人翁培根讓其驗收施做工程(參見原審卷宗第37頁至 第38頁;本院卷宗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自己身體擋住電梯門出入口,阻 止電梯關閉達數分鐘,致使告訴人翁培根詹秋霞無法



進出電梯或使用電梯,並對告訴人翁培根表示如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侮辱、誹謗言語等情,業經①證人即告訴 人翁培根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當時其欲帶告 訴人詹秋霞外出就醫,在電梯口處,適遇被告及證人廖 雅惠搭乘電梯上來,被告向其表示欲進屋驗收施做工程 ,其向被告表示應解釋施做冷氣部分,且房屋施做工程 都沒有做好,要驗收什麼。被告聞訊隨即用身體及手腳 擋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關門,並向其表示「死GAY 」、 「你跟你哥哥翁煇傑一樣都是紅景天詐騙集團」、「你 弟弟翁瑞聰偷竊我的管材」等語。其見狀向被告表示其 等欲外出就醫,如被告再擋住則報警處理,嗣後其報警 完畢後沒多久,被告才把電梯鬆開。被告還說「你不要 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726號 偵查卷宗第35頁;原審卷宗第117 頁)等語;②證人即 在場者廖雅惠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 前開時、地,與被告共搭乘電梯至7 樓處,適見告訴人 翁培根與他媽媽(按即告訴人詹秋霞)剛好要出門。被 告一出電梯就說要進告訴人翁培根屋內對帳單,告訴人 翁培根不讓被告進去,被告罵翁培根死gay ,說他洪景 天什麼的,…,亦有提到告訴人翁培根弟弟翁瑞聰怎麼 樣,但其沒有聽清楚內容。告訴人翁培根要搭電梯下樓 時,被告擋住電梯不讓告訴人翁培根離開,告訴人翁培 根就打電話報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5726號偵查卷宗第36頁;原審卷宗第146 頁至第14 7 頁)等語;③證人即在場者劉志宏分別於偵訊及原審 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當時在告訴人翁培根位於上址屋內 ,適因告訴人翁培根外出,其遂將該屋門關上,與本案 案發電梯口隔一道鐵門而已,其聽見被告罵翁瑞聰偷他 東西,罵翁培根死變態、死同性戀,…,罵翁培根、翁 煇傑他們家都是做洪景天詐騙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726號偵查卷宗第36頁反面;原審 卷宗第136 頁)等語,並有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 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726號偵查卷宗第19 頁至第21頁、第3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況證人廖雅惠劉志宏與被告間素無恩 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 要,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翁瑞聰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



其於8 月3 日之前半個月某日,向被告詢問有無多餘管 材,被告說車上很多,叫其自己去找,翁培根在場也有 聽到,…因被告當場也出借線鋸工具予其使用,其僅拿 一段想要的尺寸並拿給被告查看,其上揭所為,有徵得 被告同意(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7 26號偵查卷宗第36頁;原審卷宗第153 頁)等語,核與 證人翁培根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當場有看到其弟 翁瑞聰向被告表示要拿管材,被告沒有反對,當時雙方 交談語氣輕鬆(參見原審卷宗第129 頁)等語相符,足 徵告訴人翁瑞聰拿取被告管材前,確有徵得被告同意, 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指稱告訴人翁瑞 聰偷竊管材之具體陳述內容為真實。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 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 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 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論科(司法院30年5 月5 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 參照)。另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 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翁培根大聲指摘、辱罵「 死GAY 」、「你跟你哥哥翁煇傑一樣都是洪景天詐騙集 團」,上揭言詞,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或貶 抑告訴人翁培根之意涵,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 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翁培根之人格及尊嚴, 應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另參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 翁培根之地點,係位在告訴人翁培根位於上址新居7 樓 電梯口處,性質為該住戶或得以使用該電梯住戶之人隨 時可能經過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 加之處,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 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則被告於 此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翁培根,亦顯已達於「公然」程 度,應堪認定。




⒋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 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 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 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 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 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 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 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指摘告訴人翁瑞聰為竊盜犯行之言詞,係屬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已如前述,被告未 經適當查證,無事實根據而遽以指摘不實之話語,業已 指摘告訴人翁瑞聰「竊盜他人財物」等具體事項之內容



,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翁瑞聰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 告訴人翁瑞聰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 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翁瑞聰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 ;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參見本院卷宗第54頁),竟仍為上揭言論,足認被告具 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明;況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翁瑞 聰之內容,係因與告訴人翁瑞聰之兄即告訴人翁培根前 因細故發生爭執,率爾因情緒一時失控,即指稱告訴人 翁瑞聰「竊盜」,而對告訴人翁瑞聰之道德、人格加以 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 設性評論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 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均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 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 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 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告 訴人翁培根詹秋霞進入位於上址7 樓電梯內之後,利用 自己身體擋住電梯出入口,阻止該電梯門關閉,並使告訴 人翁培根詹秋霞無法出入該電梯或搭乘電梯離開達數分 鐘之久,已如前述,其所為應係強制犯行。另被告意圖散 布於眾傳述「你弟弟翁瑞聰偷竊我的管材」等語,性質屬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翁瑞聰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 ,應構成誹謗罪。至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 見下,對告訴人翁培根所述「死GAY 」、「你跟你哥哥翁 煇傑一樣都是洪景天詐騙集團」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 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密接時間,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翁培根之行為,為接續犯 。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 :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翁培根詹秋霞正常行使電梯權利,而觸犯上 開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處斷(此部分 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重疊性,其出言 對告訴人翁培根翁瑞聰公然侮辱、誹謗,依一般社會 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其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反 省,僅因借款及驗收工程與告訴人翁培根發生糾紛,未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竟於電梯門口處阻止告訴人翁培根詹秋霞 離開達數分鐘之久,並對告訴人翁培根辱罵足以貶損他人社 會評價之言語並以不實內容詆毀告訴人翁瑞聰名譽,致使其 等人格尊嚴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前揭告訴人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強制罪、誹謗罪部分各處拘役 20日、4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某日,經告訴人翁培根委 託,自告訴人翁培根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 之3 住處(下稱舊居),拆卸分離式冷氣(含室內機及室外 機)3 組、熱水器2 臺、電視1 臺及音響、燈、櫥櫃、洗手 檯、風扇若干,並安裝於告訴人翁培根位於上址之新居,雙 方約定告訴人翁培根應給付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並先於105 年4 月1 日給付被告3 萬元,被告係執行 業務之人。嗣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翁培根)依約於10 5 年4 月11日至舊居拆走冷氣室內機2 臺、熱水器2 臺及冷 氣室外機1 臺後,向告訴人翁培根佯稱:要免費清洗冷氣室 內機等語,而將上開冷氣室內機帶走;另告訴人翁培根為使 被告順利搬遷及安裝冷氣機,並將新居鑰匙1 把交予被告收 受,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 自舊居告訴人母親詹秋霞房內拆卸之冷氣室內機1 臺(下稱 系爭冷氣室內機)及新居住處鑰匙1 把侵占於己,而僅安裝 其他機器於新居,並拒絕返還上開侵占物品等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 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 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 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 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 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 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 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 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 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 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 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 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翁培根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並有冷氣機相片、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拆 卸冷氣機等物及收受新居住處鑰匙1 把等情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冷氣室內機係在現場拆洗 ,其未曾搬移;另鑰匙1 把係房東即案外人郭永富及綽號「 阿寶」者交予其於施工時使用,其於完工後,已交還予案外



廖雅惠及綽號「阿寶」者(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反面至第 54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 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 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證人翁培根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係受其委託,於 105 年4 月11日依約將位在舊居冷氣室內機2 臺、室內機 1 臺拆遷至新居,嗣後將室內機2 臺帶回去清洗後再返還 至其位於新居客廳處,被告將其中室內機1 臺、室外機1 臺裝上,另1 臺室內機於同年7 月1 日尚置放在客廳處, 其於翌日始發現室內機不見(參見原審卷宗第103 頁至第 113 頁)等語;證人劉志宏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稱:被 告將系爭冷氣室內機自告訴人翁培根舊居拆至新居,放了 2 、3 個月,輪到被告要裝修時才說要搬回去清洗,被告 安裝當天其雖不在場,然被告安裝完隔天,其發現被告僅 安裝1 組室內機、室外機,系爭冷氣室內機沒有安裝也不 見了(參見本院卷宗第139 頁至第143 頁)等語,爰審酌 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受告訴 人翁培根委託,將位在告訴人翁培根舊居之冷氣室內機2 臺、室內機1 臺拆遷至告訴人翁培根新居,被告確實亦有 依約履行,並將上揭冷氣設備均返還予告訴人翁培根等情 ,應堪認定。至證人翁培根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 發現室內機不見後,因該處只有被告有鑰匙且因雙方有糾 紛,故其認為係被告取走(參見原審卷宗第113 頁)云云 ;另證人翁培根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拆走冷氣機室內 機2 台清洗,嗣後僅裝回其中1 台,將原本置放在其舊居 母親房間之冷氣室內機侵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5726號偵查卷宗第35頁)云云,然此部分或 屬證人翁培根主觀判斷,或與證人翁培根於原審審判中證 述情節不符,容係因證人翁培根於偵訊中未詳細敘述案發 情節所致,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起訴書意旨 認為,被告將系爭室內冷氣機自舊居拆卸後帶走而為業務 侵占犯行之情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屬實。 ㈢證人翁培根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未在上址新 居鑰匙,係由其新居房東即案外人郭永富交給被告,因被 告除裝修其工程外,亦有裝修房東即案外人郭永富工程。 故該鑰匙不曾交予其收受。其於105 年7 月20日前,曾以



電話及LINE訊息要被告歸還鑰匙,被告向其表示要完成房 東即案外人郭永富及其裝修工程,要繼續保留鑰匙,嗣後 被告才表示已將該鑰匙歸還給房東之代理人即綽號「阿寶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726號偵查 卷宗第35頁;原審卷宗第114 頁至第117 頁)等語,爰審 酌證人翁培根上揭所述情節觀之,顯見該新居鑰匙並非證 人翁培根交予被告收受,而係房東即案外人郭永富交予被 告供裝修房東工程之用,且當時該房東裝修工程尚未完工 ,縱經證人翁培根請求被告返還該鑰匙而被告遲不返還, 亦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繼續持有該鑰匙,當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業務 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 翁培根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廖雅惠,以證明被告係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害人翁培根互罵對方(參見本 院卷宗第16頁、第55頁反面)等語,然上開待證事實,業經 證人廖雅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14 7 頁),況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因本案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 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起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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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