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睿(原名黃勝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20809號、103年度
偵字第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川睿、鍾瑋驛部分撤銷。
黃川睿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鍾瑋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瑋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劉騰隆係股票上櫃 交易之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公司,股票代 號:0000,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前任董事長, 任職期間自90年至100年7月28日止,且係豐聖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騰隆,下稱豐聖公司,為泰谷公司之 法人董事長)、福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昌 水,下稱福鴻公司)、敬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呂玉山,下稱敬豐公司)、鼎耕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賴茂松,下稱鼎耕公司)及晨富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宋麗美,下稱晨富公司)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上林昌水、呂玉山、賴茂松及宋麗美均不知情),綜理上 開公司所有財務及業務,並決行該等公司投資買賣泰谷公司 股票事宜。劉三寶於100年間,擔任劉騰隆特助兼泰谷公司 發言人,協助劉騰隆處理泰谷公司現金增資、發行國內外公
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私募等國內外資金引進及轉投資等業 務;鍾瑋驛係從事證券投資及財務顧問業;黃川睿係劉三寶 及鍾瑋驛友人,從事股票投資介紹業務。緣於100年3月間, 泰谷公司股東舊公司派即法人董事長豐聖公司代表人劉騰隆 等,與目前經營階層新公司派即法人董事長億光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葉寅夫,下稱億光公司)間出現是否召開股 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經營權爭議,雙方均積極設法增持或掌 控泰谷公司股權,由於當時新公司派所掌握之泰谷公司股權 已超過舊公司派,且於100年4月13日之董事會中,提議將於 同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改選董監事,明顯對舊公司 派不利,劉騰隆為能在改選董監事前扭轉局勢鞏固經營權, 遂與劉三寶謀議,透過黃川睿之引介,與鍾瑋驛達成協議, 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uro-Convertible Bond,下稱 ECB)方式引進支持己方之策略投資人,俾提高舊公司派得 掌控之股權(即認購ECB後,再轉換為泰谷公司普通股股權 ),並藉以稀釋新公司派原持有股權,且於前揭董事會中決 議通過發行ECB計畫,並將改選董監事之提案作成緩議之決 議,以爭取足夠時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下稱證期局)取得許可發行ECB。劉騰隆、劉三寶、黃 川睿、鍾瑋驛為能在有限期間內盡速招攬策略投資人認購 ECB,渠等均明知在櫃檯買賣市場買賣股票,應由證券營業 商營業處所交易市場,依有價證券之買賣數量、價格自然形 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之不法行為,為圖誘使他人出售持股、籌措資金、增持股 權暨訂定更低而有套利空間之ECB轉換價格,以利引進策略 投資人買進ECB,竟基於意圖壓低泰谷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於櫃檯買賣市場操縱影響該公司股價,而由劉騰隆提供福 鴻、敬豐及鼎耕等3公司之資金用以買賣泰谷公司之股票, 並授權劉三寶配合黃川睿及鍾瑋驛,彼此事先通謀約定,將 福鴻、敬豐、鼎耕、晨富等4公司持有之泰谷公司股票,於 尾盤(最後一盤,即店頭市場〈櫃檯買賣市場〉營業日收盤 前5分鐘〈13:25至13:30〉)以跌停價委託掛單賣出,再 由鍾瑋驛委託不知情之金主曾建浩以使用之證券帳戶為相對 ○接買入,意圖在正式發行ECB前先壓低泰谷公司股價,藉 以訂定更低而有套利空間之ECB轉換價格,以利引進策略投 資人買進ECB。劉騰隆、劉三寶(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黃川睿及鍾瑋驛通謀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之作為如下: ㈠泰谷公司董事長劉騰隆授權劉三寶,由劉三寶與黃川睿、鍾
瑋驛2人協議以下單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之方式,當鍾瑋驛確 認不知情之金主曾建浩可購買泰谷公司股票之資金及張數後 ,便事先通知黃川睿,再由黃川睿通知劉三寶,由劉三寶在 約定之營業日尾盤,透過不知情之凱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副 總經理呂芳耀,依約定之張數,使用福鴻、敬豐、鼎耕及晨 富4公司開立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公司之證券 帳戶,以約定之跌停價格,向不知情之營業員王○芬掛單賣 出泰谷公司股票;不知情之曾建浩則依鍾瑋驛指示之數量、 價格,相對以其使用之本人、配偶蔡○真、母親曾莊○蘭、 岳母彭○妹、友人蔡○恩、蘇○貞、何○美、林○茵、林○ 利、林○如及林○娟等11人之證券帳戶下單○接買入。 ㈡另一方面,劉騰隆並指示不知情之豐聖公司財務人員張艷美 ,於100年4月13日至100年5月26日期間,自福鴻、敬豐、鼎 耕等3公司分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將14筆證券交易所 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750萬元,匯入鍾瑋驛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鍾瑋驛買 賣泰谷公司股票資金運用及購買鍾瑋驛設在英屬維京群島之 PDCT HOLDING CO.公司股權,鍾瑋驛則轉匯其中900萬元至 曾建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經帳扣鍾瑋驛另有積欠曾建浩債務後,以其中545萬114 8元作為委託曾建浩○接舊公司派賣出泰谷公司股票之保證 金。
㈢以上福鴻、敬豐、鼎耕、晨富4公司,與曾建浩本人及其配 偶蔡○真、母親曾莊○蘭、岳母彭○妹、友人蔡○恩、蘇金 貞、何○美、林○茵、林○利、林○如及林○娟等11人,合 計15個證券帳戶,於100年4月12日至5月26日之期間內(下 稱分析期間),共買進8336仟股(占總成交量10.74%)、 賣出1萬6364仟股(占總成交量21.09%),其中計有100年4 月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以 上均為4月)、100年5月3日、4日、5日、23 日(以上均為5 月)等12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20%以上;而其中100年4月14日、20日、21日、5月4日等4 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 成交(按應為相對交易,以下同,詳後敘)共計6705仟股, 分占其買進數量80.43%、賣出數量40.97%及占總成交量 8.64%;計有100年4月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 日、21 日、22日、5月3日、4日、5日、6日等12日相對成交 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另其中計有 100年4月15日2次、20日2次、21日1次、26日1次、5月3日1
次、4日2次、26日2次等7日影響股價向下,並使泰谷公司股 價於100年4月20日、21日、26日、5月3日、4日等5日尾盤以 跌停價委託賣出壓低股價下跌。
㈣因上開分析期間,泰谷公司正值經營權之爭,新、舊公司派 為取得多數股權支持,市場上鮮有大量釋出股票現象,劉騰 隆、劉三寶、黃川睿及鍾瑋驛等人以上開相對交易方式,將 福鴻、敬豐、鼎耕及晨富4公司持有之泰谷公司股票,於尾 盤大量拋售給鍾瑋驛委託之不知情曾建浩○接買入,造成交 易市場上泰谷公司股票有賣超情形,藉壓低泰谷公司股價活 絡交易並藉以增持股票及制訂較低之ECB轉換價格來吸引外 資投資套利,致泰谷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內,由100年4月12 日之期初收市價每股43.2元下跌至同年5月26日之期末收市 價每股27.3元,跌幅達36.81% ,與同期間同類股跌幅僅 7.94%,大盤指數跌幅僅1.84%相較,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 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 之自由買賣機能。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移送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問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 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若其中一被告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某地方法院所轄境內,縱令其餘被告 散居其它地方法院轄境,且其犯罪地亦屬其他地方法院轄境 ,然該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公訴意旨 係認劉騰隆、劉三寶、黃川睿、鍾瑋驛4人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3、4款等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被告4人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上訴人即被告 鍾瑋驛(下稱被告鍾瑋驛)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雖 不在原審法院轄境,然劉騰隆、劉三寶、上訴人即被告黃川
睿(下稱被告黃川睿)之住、居所於起訴時均在原審法院轄 境,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在卷可 憑,故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非唯對劉騰隆、劉三寶、被告 黃川睿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對同案同時被訴共同犯罪之被 告鍾瑋驛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鍾瑋驛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 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 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 資料。又證券商營業處所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授權訂定 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第92條之1規定,由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設置監視單 位,實施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並訂有櫃檯買賣 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及相關作業要點。櫃檯買賣中心依該 等規則、辦法及作業要點,於櫃檯交易市場,就每日交易時 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店頭市 場(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 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 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 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有價證券交易 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 ,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又依據有 價證券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 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 保,既與有價證券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 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 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本件櫃檯買賣中心103年3月26 日證櫃交字第1030003670號函檢附之泰谷公司股票100年4月 12日至100年5月26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見102偵 20809號卷第107至124頁)、104年5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400 10908號函檢附之泰谷公司股票100年4月12日至100年5月26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40頁、 外放資料卷二至四),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交易 價格、交易量、週轉率、關係人買賣數量、集中度、成交量 、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收盤價量走勢等數據內容,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 誤差機會甚小,復據製作該分析意見書之○辦人員羅今宏於 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係依電腦系統運作所得之客 觀數據(見原審卷二第86至89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 45頁),則上開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分別記載股市交易之客 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製作人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對被告黃 川睿、鍾瑋驛有證據能力,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證 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認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號3339)股票告發 書、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號3339)交易分析意見 書(此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期間為:100年04月13日至100 年05月25日,與本件執為判斷犯罪事實基礎之分析期間為: 100年04月12日至100年05月26日之上揭交易分析意見書有異 )(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於107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更一卷二第125頁〉爭執證據能力之股票告發書、交易 分析意見書,見103年2月14日調振法字第10375506640號卷 〈下稱調查卷〉第8至24頁)、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103年12 月2日傳真之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6頁)、櫃檯 買賣中心106年8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60021962號函暨檢送之 泰谷公司相關資料及光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5至159頁)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5頁、第126頁反 面至第127頁)。惟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上揭所指股票告 發書、交易分析意見書、調查報告,均未據本院援為判斷被 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主張上揭資料 無證據能力,即非有據。又櫃檯買賣中心106年8月15日證櫃 視字第1060021962號函暨檢送之泰谷公司100年4月12日至10 0年5月26日間相關資料及光碟,均為電腦系統於日常交易機 械性連續記載所得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並經證人即資料 製作人羅今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 卷二第36頁),此部分交易客觀事實之記載,屬紀錄文書, 數據資料無失真或顯不可信情形,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主張上揭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取。被告鍾瑋驛 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羅今宏業證稱就分析意見書無法評估 判斷交易投資人之意圖,且其無法究明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與同條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 適用之區別,是證人羅今宏之證述及其分析意見書關於被告 所涉犯行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131頁反面)。惟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單位係依線上監視與離 線監視系統對於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進行觀察、調查、追蹤 及簽報等工作,並就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為客觀交易事實 之分析,如該等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所為 客觀紀錄之記載及事實分析,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犯 罪事實之依據,業如前述,至於行為人所為是否合於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端賴法院於訴訟程序調查 證據及審理而形成心證以資認定,縱櫃檯買賣中心○辦人員 之證述及分析意見書曾就是否涉及不法、是否合於犯罪構成 要件表示意見,然除就業務上客觀紀錄事項為客觀事實之分 析外,僅供法院參酌,不生拘束於法院之判斷,從而被告鍾 瑋驛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羅今宏無法究明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與同條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 適用之區別,遽謂其證述及分析意見書關於被告鍾瑋驛所涉 犯行部分概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對於於法院審理時到庭 陳述而為合法調查之證人陳述(證據能力)與證人到庭陳述 之意見僅供法院參酌(證明力)二者有所混淆,此部分所辯 非可採取。
㈡除上揭敘明部分外,本件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川睿、鍾瑋驛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4至129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瑋驛固坦認知悉泰谷公司有經營權之爭,渠與被 告黃川睿及同案被告劉騰隆、劉三寶見面後,有共同商討利 用發行ECB方式以鞏固經營權,及於分析期間買賣泰谷公司 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諮詢顧問,我於100年2、3月間時跟劉騰隆見面,當 時是由黃川睿引見,因為黃川睿說泰谷公司有經營權之爭, 想請我去瞭解一下,看公司有什麼需求,所以我就跟劉騰隆 及劉三寶碰面,當時我大致上將基本面、同業狀況、專業分 析機構所做的報告告訴劉三寶,事實上泰谷公司4月以後的 本益比已經高出同業龍頭股晶元光電、億光電子達2倍到3.5 倍,這是肯定要下跌的,我只是告訴劉三寶必須要賣股票, 我建議他出售;事後他要發行ECB或是要辦私募,都是要公 司董事會去開會議決,再交由主管單位去核准;我只有○諾 在合理範圍內認購這些ECB,且支持劉騰隆的經營權,我有 建議劉騰隆要發行ECB,ECB事實上與股價的高低是沒有關係 的,事實上我就是要投資他,只是沒有管道,因為股價已經
偏高了,已經有人為炒作了,所以只能去認ECB再轉成股票 ;我有建議劉騰隆賣掉泰谷公司的持股,我沒有建議要賣多 少,只是告訴他股價已經偏高了;當場劉騰隆沒有給我任何 的答覆,後來黃川睿突然告訴我劉三寶說委託我賣,因為劉 三寶沒有時間去處理,又怕影響行情,所以是委託我去賣, 不是操作,所以才會有曾建浩,我要去賣就只能先接進來, 再找機會賣;因為不知道什麼時候我們會有資金去○接,所 以我會先跟曾建浩確認有沒有資金,確認後有我再通知黃川 睿,黃川睿與劉三寶如何去做聯繫我不清楚;因為只有尾盤 是競價交易,有5分鐘足夠的時間,我都有跟黃川睿說請他 在什麼時間掛出多少張,掛出時的金額就以市場的價格;劉 騰隆於100年4月13日到同年5月26日匯款到我中國信託銀行 中崙分行帳戶,目的是要購買我海外投資節能公司,我請曾 建浩○接泰谷公司股票的部分損益是我自己○接,我只是向 曾建浩借錢買股票,我有匯款給曾建浩作為○接股票的保證 金云云。另被告鍾瑋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以行為人需 具備「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之不法意圖為要件,依據學說見解,所謂「意圖抬 高或壓低價格」應解為「具有引誘他人買賣之主觀意圖」 ,以區分合法投資與違法操縱市場價格情事。而同案被告 劉騰隆雖有以敬豐投資公司等四家公司出售所持有泰谷公 司股票,並由被告鍾瑋驛洽曾建浩買進而有對應成交情形 ,惟同案被告劉騰隆釋出部分股權之目的,係為鞏固經營 權需要購買海外之股權故有資金需求,並避免泰谷公司股 價被不正常拉升,屬常見之商業合作模式,並不具有壓低 泰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不法操縱股價意圖。再者,縱同 案被告劉騰隆於分析期間以前揭四家投資公司陸續賣超約 7028仟股,然其仍屬泰谷公司大股東,更無壓低泰谷公司 股價之理由。且同案被告劉騰隆等與被告鍾瑋驛因認當時 泰谷公司係因不正常人為拉抬致股價過高,故而釋出持股 以平衡股價,亦屬正常之投資判斷。
㈡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相對委託」之 立法理由,可知判斷行為人有無相對委託之不法意圖時, 尚應判斷行為人有無欲製造市場活絡之假象並引誘他人跟 進之不法意圖。被告鍾瑋驛與同案被告劉騰隆等於查核期 間股票交易之平均成交量為2423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成交 均量2754仟股為少,已難認被告鍾瑋驛有致使交易活絡之 不法意圖;況依分析意見書之記載,分析分析期間之日平 均週轉率僅為0.87%,益無從認分析期間有因渠等之交易
「致使交易活絡」情形。且依本件分析意見書之內容,泰 谷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並無任何經櫃買中心公佈注意交易 資訊或處置之情形,顯見分析期間泰谷公司股票交易並無 達異常之標準,並經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鍾瑋驛並未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益堪認被告鍾瑋驛 不具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不法意圖。 ㈢以原審判決所載相對成交(按:應指「相對委託」)之期 日共12天,彙整股價之變化,可知被告鍾瑋驛遭指相對委 託期日累積跌價僅為5元,跌幅僅為13.13%,12天當中甚 至有3天股票上漲作收,泰谷公司股價並無大幅下跌之情 事,反觀被告鍾瑋驛未遭指相對委託之期日,股價反而跌 幅更深,可推知泰谷公司於分析期間所生股價下跌與跌幅 甚鉅之原因,均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相對委託交易,並無 關聯。故原審判決竟將分析期間之跌幅,全數歸咎於被告 鍾瑋驛與同案被告劉騰隆之交易行為所致,並認定被告鍾 瑋驛有壓低泰谷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概與事實不符。此 並經證人劉三寶於104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純 粹想說如果在盤中賣怕盤中影響股價太激烈,尾盤價格變 動少,所以選擇在尾盤進出張數等語,益徵同案被告劉騰 隆於釋出持股時,自始即未欲影響盤中股價,且由上開泰 谷公司股價變動結果,益徵泰谷公司股價下跌時與被告等 間之交易無因果關聯,自不應認被告鍾瑋驛有何操縱泰谷 公司股價之犯行。
㈣又同案被告劉騰隆雖有因資金調度需求而有委由被告鍾瑋 驛洽第三人曾建浩○接部分持股,然渠等委託並未「約定 價格」,僅約定於尾盤賣出,當時價位是多少就賣多少, 足認被告鍾瑋驛並未要求同案被告劉騰隆與劉三寶以約定 價格或通謀敲定之價格來壓低股價,而與相對委託之要件 未合,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㈤證人羅今宏業證稱就分析意見書無法評估判斷交易投資人 之意圖,且其無法究明證券交易法第3款之「相對委託」 與同條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適用之區別,是證人羅今 宏之證述及其分析意見書關於被告鍾瑋驛所涉犯行部分, 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二、被告黃川睿雖於本次更審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時辯稱 :我是劉三寶的朋友,有一天劉三寶跟我說他們公司要找金 主借款,問我有無認識這方面的金主,後來我透過群益證券 施經理介紹認識鍾瑋驛,我就帶鍾瑋驛到泰谷公司去認識劉 騰隆,劉三寶談論到他們公司有要發行ECB,要鞏固經營權 ,希望鍾瑋驛能夠認購ECB轉換成股票之後全數支持他們的
團隊;第一次見面時談到合作的目的及架構,彼此再回去思 考合作的細節條件,後來過了2週,劉三寶要我再約鍾瑋驛 到公司繼續談合作的事情,鍾瑋驛就有提到他需要同時認購 泰谷公司一些股票,他也會支持他們,他也提到ECB他可以 全數百分百認購,過程中劉騰隆、劉三寶及鍾瑋驛在交談, 我只是在旁邊聽,有時候鍾瑋驛會暗示我可以到外面去,我 就會去上洗手間去會議室打個電話聯絡再進來,我並沒有全 程在裡面,後來他們談有一定的共識,我回程載鍾瑋驛要去 高鐵時,鍾瑋驛有跟我提一些細節,最後跟我說他跟劉三寶 不熟,劉三寶比較信任我,購買的張數、細節要請我從中轉 達,我覺得我是中間人,怕他們跳過我直接往來,我轉達可 以,後來過了1個月左右,他們決定要配合,鍾瑋驛跟我說 可能大概要開始購買股票,我問鍾瑋驛及劉三寶我可以得到 什麼好處,鍾瑋驛說好處要去跟劉三寶拿,劉三寶說ECB如 果合作認購成功了,他們的經營權也鞏固了,ECB他會留一 些額度給我認購,後來鍾瑋驛就開始透過SKYPE告訴我什麼 時候要下單的金額跟張數,我一樣透過SKYPE或電話轉知給 劉三寶等語。另被告黃川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原判決未就被告黃川睿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 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 圖,詳加調查審認,遽以被告等委託買進之成交數量,即認 被告等意圖影響各該股價,已難謂洽。
㈡被告黃川睿在本案之角色,充其量僅為掮客賺取佣金之性質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川睿對於被告鍾瑋驛提供意見與 劉騰隆、劉三寶有何參與可能性,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卷附鼎耕公司與鍾瑋驛簽訂之協議書暨劉騰隆與鍾瑋 驛簽訂之財務顧問聘任契約,亦無被告黃川睿簽名其上,且 遍查全卷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2份文件簽訂過 程,有何被告黃川睿參與其中或牽線或提供建議之情。 ㈢依證人劉三寶、劉騰隆所證,可知本件係因為泰谷公司有經 營權之爭,被告黃川睿始偕同被告鍾瑋驛拜訪同案被告劉騰 隆、劉三寶,並達成認購泰谷公司發行之ECB後,再將認購 之ECB轉換為普通股,繼續支持同案被告劉騰隆之經營權之 協議,則同案被告劉騰隆既仍為泰谷公司持股甚高之大股東 ,其為取得經營權依正常投資判斷進出股市,牟取利潤,如 無故意壓低交易價格,誘使其他投資大眾低價拋售,藉機大 量買進,炒作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實不應成 立犯罪。況本件目的既在造成泰谷公司股價下跌,以利日後 發行ECB再轉換成股票,本質上確實並非在操作,藉以引起 股市大眾盲目跟進,造成市場活絡假象,參以分析期間最大
成交量係在100年4月12日之盤後交易,顯無法影響盤中價格 ,且該日後之尾盤交易均由電腦撮合,幾無可能受人為影響 ,益徵本件並無不法。
㈣從立法意旨觀察,操縱行為的可罰性,主要在於以不實的交 易行為,或散布不實的資訊,製造證券供需與價格變動的假 象,誤導投資人,進而扭曲證券交易之價格與數量,破壞自 由市場機能,減損市場募集資本及導引資源有效配置的功能 ,然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 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 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 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能否僅以本件交易分析意 見書逕推論本案必有不法,實饒值研求。且證券市場固有「 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行政措施,於市場上發現有價證 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 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內容於市場公告,惟該項規定僅屬證券 交易主管機關之行政措施,與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 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屬應然,本件泰谷公司於查核前間 並未有何違反上揭監視制度辦法之情事,遭OTC於交易市場 公告之情況,顯見泰谷公司於上開所稱分析期間內,並無異 常必須於市場公告之情況至明,足認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 相對成交」「影響股價向上」「影響股價向下」...等僅係 反映客觀事實,並未帶有法律評價。證人羅今宏並於本院 106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並未將分析期間內是否有其他影 響股價向下之因素一併分析於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自不能 逕執該分析意見書據推論被告黃川睿與劉騰隆、劉三寶、鍾 瑋驛等人有何不法情事。
㈤再者,依證人劉三寶、曾建浩所證,本件約定交易內容僅在 於「張數」,證人曾建浩有多少錢再通知劉三寶出多少張, 由電腦以集合競價方式定出最後價格,則本案並無約定價格 情事,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以「約定價格」出 售或購買之規定不符。
㈥又依證人羅今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足認縱泰谷公司於分析 期間,固有分析報告所指之客觀數據,亦無證據證明可直接 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且泰谷公司股票依照櫃買中心作業要 點,並無任何公佈交易資訊或處置的情形,即泰谷公司股票 在分析期間內皆未有達到OTC必須公佈交易資訊或處置之標 準,顯見泰谷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內,未有何違失。再者, 依據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5頁顯示,泰谷公司於分析期間平均 日周轉率僅0.87 %,足徵該檔股票少有人關注,買、賣次數 、量均低,並未製造市場活絡假象亦未引起一般投資大眾盲
目跟進拋售,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 符。
㈦觀諸交易分析意見書,泰谷公司股價於追溯期間(99年10月 13日至100年4月12日),因市場派投資人晶元光電、億光電 子等公司之買票,致泰谷公司股價自100年1 月份之最高價 37.5元漲至100年4月份最高價43.2元,漲幅高達16.5%,且 至100年4月13日,泰谷公司之本益比高達29.72,股價仍持 續走升,足見泰谷公司股價已有過高,再加上泰谷公司於分 析期間負面新聞不斷(參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2至13 頁), EPS低、周轉率又僅0.87%,本益比又過高,則該檔股票於市 場上乏人問津,亦屬當然之結果,基於上開種種原因,泰谷 公司股價在上開時空背景之下,股價沒有支撐之力道,股價 下修只是反應證券公開市場之正常供需結果。
㈧綜前所述,行為人純粹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 圖,無論動機為何,或為鞏固經營權,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 大,只要目的不是為壓低或抬高股價,縱造成股價之波動, 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自 不應予以論罪。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騰隆為福鴻、敬豐、鼎耕及晨富4公司實際負責 人,有權決定上開4家公司投資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事宜,並 授權同案被告劉三寶,由同案被告劉三寶在約定之營業日尾 盤,透過不知情之凱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呂芳耀, 依約定之張數,使用上開福鴻等4家公司開立於第一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以約定之跌停價格, 向不知情之營業員王○芬掛單賣出泰谷公司股票;被告鍾瑋 驛則向不知情之金主曾建浩借款及利用其所支配使用之證券 帳戶,由曾建浩依被告鍾瑋驛指示之數量、價格,相對以曾 建浩本人及其配偶蔡○真、母親曾莊○蘭、岳母彭○妹、友 人蔡○恩、蘇○貞、何○美、林○茵、林○利、林○如、林 ○娟等11人之證券帳戶下單○接買入泰谷公司股票。另一方 面,同案被告劉騰隆指示不知情之豐聖公司財務人員張艷美 ,於100年4月13日至100年5月26日期間,自福鴻、敬豐、鼎 耕等3公司分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交割帳戶款項共 6750萬元匯入被告鍾瑋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 戶,被告鍾瑋驛轉匯其中900萬元至曾建浩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經帳扣被告鍾瑋驛另有積欠曾建浩債 務後之545萬1148元作為委託曾建浩○接舊公司派賣出泰谷 公司股票之保證金。上開15個證券帳戶(同案被告劉騰隆掌 控之上開福鴻等4家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與證人即金主曾建
浩使用之前揭11人證券帳戶○接買入),於分析期間共買進 8336仟股(占總成交量10.74%)、賣出1萬6364仟股(占總 成交量21.09%),而泰谷公司股價由100年4月12日期初收 市價之每股43.2元下跌至同年5 月26日之期末收市價之每股 27.3元,跌幅達36.81%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騰隆、劉 三寶供○不諱,並為被告黃川睿、鍾瑋驛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曾建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102他125號卷第346至351 頁,原審卷二第7至16頁)、證人賴茂松、張艷美、呂玉山 、宋麗美、林昌水、何○美、白濱綺、張美華、王○芬、林 ○娟、林○茵、蘇○貞、呂芳耀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明確(見102他125號卷第217至219頁、第229至232頁、第28 6至289頁、第206至207頁、第185至188頁、第253至255頁、 102偵20809號卷第85至86頁、第95頁、第90至91頁、第98至 99頁),復有櫃檯買賣中心104年5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4001 0908號函所附泰谷公司股票100年4月12日至100年5月26日交 易意見分析書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40頁、外放 資料卷二、三、四)、福鴻、敬豐、鼎耕及晨富公司自10 0 年3月25日至100年8月9日賣出及相對應成交買賣明細(見調 查卷第34至41頁、第43、46頁)、鼎耕及晨富公司自100年3 月25日至100年8月9日買入及相對應成交買賣明細(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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