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盈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73號
TPHV,107,重上更一,73,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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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胡珮琪律師
      洪貴叁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洪嘉呈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上訴人、訴外人林春吉於96年4月24日 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上訴人 、林春吉各按30%、45%、25%之比例出資共新臺幣(下同)1 億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提供與訴外人喬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喬邦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再變更名稱為喬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合建「樹林第一站」建案 (下稱系爭合夥建案),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嗣系爭合 夥建案出售獲利2億4945萬820元,伊與上訴人、林春吉、訴 外人李順謨高明亮(即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於100年4月 22日簽立股東分配盈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決議先 行分配盈餘2億元,伊按出資比例30%可獲分配6千萬元, 詎 上訴人竟藉執行合夥事務之便,指示喬邦公司將伊可分配之 盈餘分別開立2紙面額各為3千萬元之支票,由受款人林春吉 背書後,僅將其中1紙支票交付與伊,另1紙發票日為100年4 月26日,票號SU0000000,面額3千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則藉口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未結算,拒絕交付系爭支 票,逕自交與高明亮保管, 是伊對上訴人之3千萬元合夥盈 餘債權並未消滅。又兩造雖於100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6日前將「臺中太 平案」、「鶯歌大湖案」、「臺北衡陽路案」等投資案(下 合稱其餘合夥建案)之投資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及總帳目交



付與伊, 及兩造應於100年10月15日就其餘合夥建案進行對 帳,上訴人並應於對帳當日將其餘合夥建案之所有憑證正本 交與伊查核,如上訴人未於100年10月6日前交付投資資金流 向、證明文件及總帳目,或未於同年10月15日到場對帳,或 未於對帳當日交付憑證正本,則伊得逕向高明亮領取其保管 之3千萬元及3千萬元保證支票,惟上訴人迄今未交付上開資 料,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契約上請求權, 向高明亮領取3千 萬元,惟高明亮迄未將其保管之3千萬元交付與伊, 不生清 償之效力,是伊對於上訴人之3千萬元債權仍然存在, 爰依 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建案盈餘分配款之請求, 應向全體合夥人為之,其僅向伊為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 又伊另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其餘合夥建案,由被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迄今尚未對帳完畢,兩造乃於100年4月22日達成 協議, 伊於當日將被上訴人獲分配之合夥盈餘3千萬元即系 爭支票交付與高明亮,俟其餘合夥建案對帳完畢後,再由高 明亮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上情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43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應受拘束。 又系爭支 票經高明亮提示兌現後,兩造及高明亮於100年9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應將其主導之其餘合夥建 案與伊對帳、清理兩造其餘合夥建案債權債務」作為被上訴 人領取該3千萬元合夥盈餘之條件, 惟被上訴人迄未就其餘 合夥建案與伊進行對帳,伊亦未放棄對帳之權利,是被上訴 人得領取3千萬元合夥盈餘之條件尚未成就, 自不得向伊請 求。退步而言,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3千萬元盈餘, 惟伊於前揭「臺北衡陽路」建案共投資2110萬元,占總資金 比例70%,該合夥目的事業於97年間完成,伊得分配盈餘約1 500萬元, 「鶯歌大湖路」則由伊與訴外人許瑋珊劉少可 投資共計940萬元,占總資金比例10%, 迄99年4月12日止伊 得分配盈餘478萬4805元, 「威尼斯」合夥建案伊得分配盈 餘1841萬2911元,爰以上開合夥盈餘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前 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兩造及林春吉於96年4月24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由 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 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春吉各按30% 、45%、25%之比例共同出資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 在李順謨、訴外人陳慧娟名下,供喬邦公司合建系爭合夥建



案,嗣系爭合夥建案出售獲利2億4945萬820元,兩造、林春 吉、李順謨及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高明亮於100年4月22日簽 立系爭同意書,決議先行分配盈餘2億元, 被上訴人依出資 比例可獲分配6千萬元, 由上訴人指示喬邦公司將被上訴人 得受分配之盈餘,開立2紙面額均為3千萬元之支票,持交受 款人林春吉背書,其中1紙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 另紙支票 即系爭支票則交付與高明亮,業由高明亮提示兌現。被上訴 人以高明亮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上訴人對高明亮有 3千萬元債權存在,確認高明亮與上訴人就「保管3千萬元, 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清理完畢,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如何分配處理」之信託關係不存在,高明亮應給付被上訴 人3千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38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05 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等情, 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 100年度補字第348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12頁】, 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3 千萬元,有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事: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固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 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 此觀同法第676條 及第684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 倘業經確定分 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復全體公同共有財產 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及林春吉共同出資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 提供與喬邦 公司興建系爭合夥建案,出售後獲利2億4945萬820元,經兩 造、林春吉李順謨高明亮於100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決議先行分配2億元盈餘, 由喬邦公司將被上訴人得分 配之盈餘6千萬元開立2紙面額各3千萬元之支票,其中1紙交 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則交付與高明亮,由高明亮提示兌現 等情,業如前述,則全體合夥人既已決議先行分配系爭合夥 建案盈餘其中2億元,由被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獲分配6千萬 元,該6千萬元即屬被上訴人享有之權利, 而非全體合夥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 被上訴人既係就該已確定獲分配之6千萬 元其中3千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夥建案盈餘分配款3千



萬元:
㈠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決算及 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 定之。 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合夥事業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得為損益分配成 數及合夥利益分配時期之約定,若未約定分配之成數者,即 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又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 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 此觀民法第671 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事項外, 均得執行之。而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參照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裁判意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㈡查系爭合夥建案之全體合夥人於100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載明系爭合夥建案之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盈 餘為2億4945萬820元, 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先行分配盈餘2億 元,其餘4945萬820元之盈餘除保留營所稅5百萬元外,其餘 待結算損益後再行分配,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補字卷 第11頁),可知全體合夥人業已決議分配合夥利益之金額及 時期,而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前開分配盈餘2 億元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30%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盈餘6千 萬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 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即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合夥建案盈餘 分配款6千萬元之債權甚明。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0 年4月22日交付面額3千萬元之支票與伊,已生部分清償之效 力(見本院卷第79頁),另主張:上訴人雖指示喬邦公司開 立系爭支票,並交與受款人林春吉背書,惟未交與伊收執, 而係交與高明亮保管, 不生清償其餘3千萬元盈餘分配款債 務之效力,故伊得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抗辯:兩造於100年4月22日達成協議,由伊將系爭支 票交付與高明亮保管、兌現,俟兩造就其餘合夥建案對帳完 畢後,再由高明亮將3千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嗣兩造及高明 亮於100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意以「被上訴人應將其 主導之其餘合夥建案與伊對帳、清理兩造其餘合夥建案債權



債務」作為被上訴人領取該3千萬元合夥盈餘之條件, 惟被 上訴人迄未就其餘合夥建案與伊進行對帳,伊亦未放棄對帳 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得領取3千萬元盈餘分配款之條件尚未 成就,自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合夥建案合夥人林春吉在系爭另案審理時證稱: 伊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當日有決議先行分配盈餘2億元 ,陳銀霖有30%的股份,可以分6千多萬元, 所以伊簽了2張 票,1張給陳銀霖,另1張(即系爭支票)陳專祺說他和陳銀 霖有債務問題,所以要放在高明亮那邊保管,等3天或1個禮 拜內把帳算好之後,再還該3千萬元, 當時陳銀霖原本不同 意把支票交給高明亮,但因為陳專祺說如果不算帳,就全部 都不算,就是連3千萬元都不給陳銀霖, 我們的部分也不給 ,我們在旁邊也有說他們兩人的帳不差那幾天,算完之後, 陳銀霖就可以拿回被扣的3千萬元,陳銀霖很無奈, 也沒有 特別說好不好,就說為了成全大家要算帳,就把支票押在高 明亮那裡算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卷(下稱 本院重上字卷)卷三第77-82頁】, 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同 意書時在場之李順謨於系爭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於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陳銀霖可以分配到6千萬元,當日拿到3千萬 元,另外3千萬元, 當時是陳專祺說兩人有別的案子沒有清 楚,所以要扣押3千萬元,陳銀霖表示不要, 陳專祺就說假 如這樣今天就先不要算帳,林春吉就說一案歸一案,怎麼可 以不算,不過後來陳銀霖就是被迫無奈,因為如果不同意這 樣被扣押,就不能分錢,只好犧牲小我完成大我,後來陳專 祺指定這3千萬元要交給高明亮,當時就說3天後拿出來算, 算清楚之後就要還給陳銀霖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三第82 -87頁),證人林春吉李順謨與兩造並無何親誼仇怨, 就 兩造間關於其餘合夥建案之投資糾紛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等經隔離詢問,證 述情節復互核一致,所述應可憑採。次查,高明亮於101年5 月9日在原審提出民事陳明狀, 記載:「…陳專祺於分配剩 餘資金當日表示,其與陳銀霖因有數宗債權債務關係尚待清 理,故其雙方於100年4月22日當日達成協議,陳專祺將陳銀 霖應分配得剩餘資金6千萬元, 開成2紙支票(現金票),1 張交給陳銀霖兌現領取,1張SU0000000號支票(即系爭支票 )交付予由陳銀霖同意指定之本人,並由本人託收該支票, 兌現後存入本人帳戶,由本人先代為保管,另陳專祺於當日 亦另行開立乙紙支票SU0000000乙紙參千萬元之支票 (下稱 系爭保證支票)做為相對保障,一併交付本人保管,雙方協 議俟陳銀霖陳專祺雙方債權債務清理完畢,由雙方就保管



於本人帳戶之現金3千萬元及SU0000000參千萬元支票之處理 ,分配方法達成合意後,通知本人依其雙方合意內容而為分 配處理,因此截至目前該SU0000000號之3千萬元支票已兌現 存於本人戶頭並予以保管, 另紙支票SU0000000亦仍由本人 保管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並提出系爭保證支 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頁),經原審法官於10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示前開陳明狀高明亮,經高明亮證稱 :伊要講的話如陳述狀所載,因兩造還有金錢糾紛,所以確 實的金額還沒有釐清,實際給付多少錢還不清楚,要雙方合 意才能確認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佐以被上訴人 曾委託劉炳鋒律師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013號存證信函與高 明亮,記載:「…陳專祺開立參仟萬支票交由台端一同保管 ,係為做為陳銀霖先生相對之保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8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除交付系爭支票與高明 亮外,另交付系爭保證支票與高明亮保管,供被上訴人作為 擔保之用,若兩造於100年4月22日協商後之結果,被上訴人 確始終堅決反對將系爭支票交付與高明亮保管、兌現,俟兩 造就其餘合夥建案結算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向高明亮領取 3千萬元,上訴人應無交付系爭保證支票與高明亮, 供被上 訴人作為擔保之可能。依上所陳,足徵全體合夥人於100年4 月22日決議先行分配系爭合夥建案盈餘2億元, 被上訴人可 分配6千萬元, 經上訴人以兩造尚有其餘合夥建案帳務未結 算為由,僅同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3千萬元,要求將其餘3千 萬元分配款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與高明亮保管、兌現,俟兩 造就其餘合夥建案結算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向高明亮領取 3千萬元之盈餘分配款,被上訴人原本固不同意, 惟經林春 吉等人勸說後,為免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分配系爭 合夥建案盈餘,致無法先行取得3千萬元, 且牽連林春吉等 其餘合夥人無法於該日分配盈餘,遂在上訴人同意交付系爭 保證支票以供擔保之情形下,未再反對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 與高明亮保管、兌現,則被上訴人固未明示同意將系爭支票 交與高明亮保管、兌現,惟依前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應 有同意之意,是兩造及高明亮於100年4月22日協議將系爭支 票交付與高明亮保管、兌現,俟兩造就其餘合夥建案之債權 債務關係結算完畢,再由被上訴人向高明亮領取系爭合夥建 案盈餘分配款等情,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 於100年4月22日強行扣留系爭支票,因其於該日攜帶非股東 之人到場,人多勢眾, 伊因擔憂無法取得其餘3千萬元盈餘 分配款,不願發生衝突,始沈默未表示意見,是伊之表意自 由有遭脅迫之情事云云,查證人林春吉證稱:100年4月22日



對帳時氣氛不太好,因為有外人在場,但不確定是不是黑道 ,因為帳的問題,那些外人有幫我們斡旋等語(見本院重上 字卷卷三第79、80頁),證人李順謨證稱:對帳當日陳專祺 有請外人來,那些人當日說什麼話,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 重上字卷卷三第84頁),依此固可認全體合夥人於100年4月 22日決議分配盈餘時,尚有其他非屬合夥人之人在場,惟依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證人林春吉李順謨之證詞,均無從認 定上訴人或該等非屬合夥人之人有何不法之脅迫行為,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次查,兩造與高明亮嗣於100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6日前將其餘合夥建案之投資資金流向 、證明文件及總帳目交付與被上訴人, 及兩造應於100年10 月15日在喬邦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之營業處所就 其餘合夥建案進行對帳,上訴人並應於對帳當日將其餘合夥 建案之所有憑證正本交與被上訴人查核, 如上訴人未於100 年10月6日前交付投資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及總帳目, 或未 於同年10月15日到場對帳,或未於對帳當日交付憑證正本, 則被上訴人得逕向高明亮領取其保管之3千萬元 及系爭保證 支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議附卷可參( 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二第101頁),可徵兩造與高明亮於100年 4月22日僅約定由高明亮保管系爭支票並持以兌現, 俟兩造 就其餘合夥建案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完畢,再由被上訴人向 高明亮領取系爭合夥建案盈餘分配款3千萬元,其後於100年 9月26日另為補充協議,明定以100年10月15日為對帳日期, 以喬邦公司上址營業處所為對帳地點,並為免無法順利進行 對帳,補充約定兩造不到場、上訴人不交付總帳目、憑證原 本等文件之效果。依上所陳,兩造及高明亮已合意約定由高 明亮保管系爭支票並持以兌現,俟兩造就其餘合夥建案之債 權債務關係結算完畢,或上訴人有未於100年10月6日前將其 餘合夥建案之投資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及總帳目交付與被上 訴人, 或未於100年10月15日至喬邦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對帳 ,或未於對帳當日交付憑證正本之情事,被上訴人得逕向高 明亮領取其保管之3千萬元及系爭保證支票等情, 應堪以認 定。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夥建案之盈餘分配款6千萬元, 經 上訴人指示喬邦公司開立2紙面額各為3千萬元之支票,由受 款人林春吉背書後,將其中1紙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 至用 以支付其餘3千萬元分配款之系爭支票雖未交與被上訴人, 惟兩造既已達成將系爭支票交與高明亮保管、兌現,俟兩造



就其餘合夥建案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完畢,或上訴人有未於 100年10月6日前將其餘合夥建案之投資資金流向、證明文件 及總帳目交付與被上訴人, 或未於100年10月15日至喬邦公 司上址營業處所對帳,或未於對帳當日交付憑證正本之情事 ,則由被上訴人向高明亮領取其保管之3千萬元之協議, 被 上訴人即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僅得於兩造就 其餘合夥建案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完畢, 或上訴人未於100 年10月6日前 交付其餘合夥建案之總帳目等文件與被上訴人 ,或未依約定日期、地點到場對帳,或未於對帳當日交付其 餘合夥建案之憑證原本等文件之條件成就時,向高明亮領取 該3千萬元之盈餘分配款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請求 高明亮給付3千萬元, 經系爭另案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 人並未遵守系爭協議之約定,亦即未能證明其得向高明亮領 取3千萬元之條件業已成就為由, 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確 定),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 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千萬元, 即無 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 關於其他合夥出資、盈餘之計算及抵銷抗辯部分),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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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邦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