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56號
TPDM,107,聲,2256,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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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被   告 吳幸宜
選任辯護人 陳姿陵律師
      王昱盛律師
被   告 侯鳳文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謝智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聲請給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聲請人林明 珠誤載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被告吳幸怡侯鳳文、吳 姍筠違反銀行法案件,其中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有美金 151,56元為聲請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美金151,56元予聲請人等語。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由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立法理由「 依新刑法第38之3 條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 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 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 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 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 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可知犯罪被害人應於 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經本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被告侯鳳文吳姍筠分別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因本案經



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倘係對犯罪所得具有權利或為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亦應向檢察官聲請給付,茲聲請人向本院 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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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