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陳珍銘
被 告 許愛玉
許金鎰
許清坤
許清輝
許燕雪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追加被告 許榮福
陳許文芬
許家銓
追加被告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月雲
追加被告 許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陳得勝、與被告許金鎰 之父即訴外人許根旺、訴外人許金塗間有口頭之土地互易契 約,爰依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列許清坤、許清輝、許燕雪、許愛玉、 許金鎰、許再傳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許金鎰、許愛 玉、許清坤、許清輝、許燕雪、許榮福、許月雲、陳許文芬 、許漢龍為許根旺、許金塗、許再傳之繼承人;且許再傳之 繼承人之一許添丁業已死亡,許添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934 號裁定選任許 家銓為許添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105 年度司繼字第934 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 第215 號、934 號卷宗查證屬實。因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互 易契約,請求互易契約之對造即許根旺、許金塗履行互易契 約之義務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許根旺、許金塗、
許再傳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受該互易契約, 故訴訟標的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追加互易 契約對造之繼承人及許再傳之繼承人即許榮福、許月雲、陳 許文芬、許漢龍,及許添丁之遺產管理人許家銓為被告,於 形式程序上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並未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許榮福、陳許文芬、許家 銓、許月雲部分之訴訟,故渠等仍均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而許愛玉、許榮福、許月雲、許陳文芬、許家銓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伊父親陳得勝與被告許金溢 之父親即許根旺有口頭之土地互易契約(下稱系爭互易契約 ),約定以其耕作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65地號土地)面積3,596.7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與 陳得勝所有之同段66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相同面積 之所有權為互易,伊父親已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將66地號 土地面積3,596.7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互易契約之 對方,但許根旺、許金塗仍未依約履行辦理65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得勝或陳得勝指定之人,而陳得勝、許根旺 、許金塗均已過世,為此,爰依系爭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許金鎰、許愛玉、 許再傳、許清坤、許清輝、許燕雪、許漢龍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596.71平方公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金鎰、許清坤、許清輝、許燕雪則以:原告主張陳得 勝與許金塗、許金鎰之父親許根旺有系爭互易契約存在,自 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縱認系爭互易契約存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6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罹於15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陳許文芬、許家銓、許榮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委由追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許月雲於之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許月雲繼承之土地中並沒有66地號 土地,許再傳之遺產中也沒有66地號土地,許金塗是許月雲 之堂哥,並不是許月雲之父親,而許燕雪則為許金塗之女兒 。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許月雲, 是因為許月雲繼承許再傳之應有部分;又許金鎰是要稱許再 傳為堂叔、被告許金鎰之父親則為許月雲的堂伯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追加被告許漢龍則以:伊父親雖為許根旺,但原告主張之互 易契約與伊無關,伊非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登記名義人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愛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知,65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 人及應有部分如下:⒈許愛玉以61年7 月25日分割為由,於 62年9 月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⒉許金 鎰以62年6 月21日繼承為由,於64年4 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⒊許清坤以88年5 月31日分割繼承 為由,於89年1 月3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 1 。⒋許清輝以88年5 月31日分割繼承為由,於89年1 月3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分之一。⒌許燕雪以96年2 月13日分割繼承為由,於96年7 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⒌許月雲以100 年7 月15日分割繼承為由 ,於101 年2 月1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有65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得勝與許金鎰之父親 許根旺、許金塗間有系爭互易契約存在,為被告及追加被告 否認,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互易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查:
⒈原告主張其父親已將66地號土地等同面積移轉登記予互易契 約之對方,足認有互易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66號土地異動 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04 、105 頁) 。然依該土地異動清冊及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內容僅可得知: 66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面積有7,193.74平方公尺,原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得勝、許漢龍,嗣經法院判決分割,於94年 11月24日辦理判決分割登記,因分割而增加66-1地號土地面 積3,596.87平方公尺,由陳得勝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許 漢龍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故僅能證明66地號土地土 地之移轉及分割登記過程,但不能證明係因原告主張之口頭 互易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法證明有系爭互易契 約存在。況66地號土地於95年3 月14日以94年9 月6 日判決 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由登記所有權人為許漢龍,應有部分為1 分之1 。
⒉原告原主張係其父親與許金鎰父親即許金塗間有系爭互易契 約,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又改主張係其父親與許金鎰之父 親、許金塗間有系爭互易契約存在,則其前後主張系爭互易 契約之當事人已不一,尚難認足採。
⒊另原告提出其與許金鎰間於86年10月9 日所簽立書面契約及 98年10月16日由台北市泉源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下稱里長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3、34頁)。然參以前述原告與許 金鎰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內容記載:「茲泉源段一小段65地號 土地,經協調暫由乙方陳先生(即原告)經營作物,日後一 切買賣變更則需由地主許金鎰全權處理,乙方不得任何異議 。…」等語,亦僅能證明地主許金鎰有同意原告在65地號土 地經營作物,但65地號土地之買賣則由地主許金鎰全權處理 乙節。至里長證明書內容則係記載:「茲證明里民陳珍銘… 於里內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種植竹筍、 果樹等作物,該土地原係由其父陳得勝耕作,其父於民國80 年間逝世後,由陳珍銘接續耕作,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屬實 」,雖足以證明原告於65地號土地有種植作物,且其父陳得 勝有在其上種植作物,陳得勝去世後由其繼續耕作,迄出具 證明書時已有數十年期間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 系爭互易契約存在。
⒋又被告主張許金鎰曾於100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其 提出竊佔65地號土地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其不構成 竊佔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1961 號、12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 院卷第107 至110 頁)。惟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告訴人 許金鎰於偵查時證稱:原告確實還有可能在上揭土地享有耕 種權,這是5 、60年前的事,伊大哥有口頭上說伊父親有答 應陳珍銘耕種等語,且許金鎰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又許 金鎰與原告已於86年10月9 日簽立前述書面契約同意原告耕 作,而認原告並未竊佔65地號土地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亦僅能證明原告依其與許金鎰、許金鎰父親之協議, 經渠等同意在65地號土地耕作,但尚不足以證明有系爭互易 契約存在。
⒌再者,依原告所提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謄本,許金鎰之父 親為許根旺、於62年6 月21日死亡,許根旺死亡時其繼承人 有其配偶許余惜、及子女許新殘、許金塗、許金鎰、許漢龍 、黃許淑媛、李許秀,嗣許余惜於80年10月8 日死亡、李許 秀於100 年9 月4 日死亡、許新殘於88年5 月31日死亡、許 金塗於96年2 月13日死亡,且許新殘之尚生存繼承人至少尚 有配偶許王佩及子女許清坤、許清輝、許美蕊等人,又許金
塗之尚生存繼承人至少尚有配偶林阿省及子女許正義、許清 波、許碧霞、許素真、許燕雪,而李許秀之尚生存繼承人至 少有李加財、李加得、衛雯齡、李加寶等人。復依65地號土 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記載,65地號土地於62年9 月5 日因分 割登記為由,所有權人登記為許愛玉、許再傳,嗣於64年4 月19日許新殘、許金塗、許金鎰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於 78年3 月9 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再於89年1 月3 日由許新殘 、許清坤、許清輝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許金塗、 許燕雪、許再傳、許月雲因分割繼承而辦理所有權登記(本 院卷第85、86頁),且65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如前所 述,即許愛玉應有部分4 分之1 、許金鎰應有部分6 分之1 、許清坤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許清輝應有部分12分之一、 許燕雪應有部分6 分之一、許月雲應有部分4 分之一。而除 許再傳之繼承人許添丁於死亡後,許添丁之繼承人全部拋棄 繼承外,惟許根旺之繼承人、許金塗之繼承人、許再傳之其 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 件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請求許根旺、許金塗之繼承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為意思表示),訴訟標的對被告仍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本應以許根旺、許金塗之全體尚生 存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 以許根旺、許金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請求難認合法。 ⒍又本件原告請求許再傳(因許再傳於起訴前已死亡,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許愛玉、許榮福、許月雲、陳許文芬、許家 銓部分,因許愛玉、許榮福、許月雲、陳許文芬、許家銓均 非許根旺之繼承人、亦非許金塗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並未繼受系爭互易契約,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復許月雲 、許榮福、陳許文芬之被繼承人係許再傳,許家銓為許添丁 之遺產管理人,許添丁則為許再傳之繼承人,而許再傳既非 系爭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及繼承關係, 請求許愛玉、許榮福、許月雲、陳許文芬、許家銓辦理65地 號土地面積3,596.8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
⒎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得勝生前與被告許金 鎰之父親即許根旺、許金塗間有系爭互易契約,並約定由許 根旺、許金塗將65地號土地面積3,596.8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與陳得勝所有66地號土地同面積之所有權互易等情屬實,惟 原告已自承其父親陳得勝死亡迄今已將近25年,且依里長證 明書所載陳得勝於80年間死亡,則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金鎰、許清坤、許清輝、許燕雪
、許漢龍依系爭互易契約辦理65地號土地面積3,596.87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15年,被 告許金鎰、許清坤、許清輝、許燕雪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 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 告將65地號土地面積3,596.8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