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扶恭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蕭汀玹
被 告 黃敏雄
特別代理人 黃志田
被 告 黄誌成
黃椲景
黃堯禮
黄衍領
黃耀殷
黃耀明
黃耀凱
黃官鴻
兼上七人及
下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土
被 告 黃泓遴(兼黃寶貞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楊千慧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26日溪地二字第105000714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2月17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 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其 中原共有人黃寶貞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泓遴,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號全部)在卷足憑,且被告黃泓遴復於107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准予被 告黃泓遴承當訴訟,此有本院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 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將黃敏雄、黄誌成、黃椲景、黃堯禮、 黄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黃永土、黃官鴻、黃泓 遴、黃寶貞、楊千慧列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為如附圖(本院卷一第6頁)之各共 有人之分配取得位置(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等語;嗣於106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一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溪地二字第105 000714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12月17日、文號:溪測土 字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由原告單 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由 被告黃敏雄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編 號C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再於106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為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編號A土地由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B土地由被告黃敏雄單獨取得;編號C土地由兩
造共同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並按鑑價後之金額補償之。」等語;又因得知被告黃 寶貞已於106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泓遴,而於107年3 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撤回對被告黃寶貞之起訴,並更 正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為如系 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編號A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土地由被告黃敏雄單獨取得;編號C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 其等應有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二、兩造依 附表四所示互為補償。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等語。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部分,係更正事實上 陳述,合於前開規定。另撤回被告黃寶貞之訴訟部分,程序 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參、被告黃敏雄、黄誌成、楊千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 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方式分割。
二、原告所提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㈠系爭本案擬分割之土地地目雖為「建」,但屬於彰化縣溪湖 鎮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彰化縣 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 明系爭土地屬於道路用地,既然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目前 亦供道路使用,則由原告取得後原告亦係作為道路使用,對 其他共有人及全體一般用路人而言,並不會產生任何不便利 性。且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土地雖係由原告取得, 但原告並非將該處擅自圍起,且原告雖取得該處土地,然就 原告所提方案原告亦願就整個方案鑑價補償,此部分自應認 符合公平原則,故對其他共有人並未產生任何不利益。更有 甚者,其他共有人均係從同段304-3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分割 方案圖所示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編號C土地進出,亦不影 響其他共有人及用路人,對全體共有人均係有利之方案。 ㈡編號A土地由原告取得之理由:查,同段304-4、304-14、3 04-15、304-16等四筆地號土地目前均屬原告所有,其同段 304-14、304-15、304-16三筆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04-5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就同段304-4地號及分割前同段304-5地 號土地前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後於其上興建四棟建物 。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已於同段304-4、304-14、3 04-15、304-16地號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故該A部分自應 分配由原告取得較為妥適,可避免將來通行權之糾紛,且對 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影響。
㈢編號B土地應由被告黃敏雄取得之理由:查,同段30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敏雄。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故該編號 B部分分配予被告黃敏雄後,被告黃敏雄可與同段304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可避免將來通行權之糾紛,且對其他共有人 而言並無影響,而被告黃敏雄之子黃志田亦表示其父親於同 段304地號土地案辦理分割時即主張應就系爭土地與同段304 地號土地連接部分一併由其分得,是被告黃敏雄亦同意原告 主張之方案。
㈣編號C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理由: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參照),經查, 同段304-3地號土地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時 即將該土地分由當時之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而編號C土地之位置係連接該304-3地號土地,故編號C土 地仍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㈤況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則嗣後若行政機關有經費亦將會 進行徵收,而目前雖尚未徵收,然原告及被告黃敏雄部分亦 同意鑑價補償,則由擬使用土地之人先行補償其他共有人應 係較為妥適之方案,且可避免之後訟累並造成訴訟資源浪費 。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三、又依建照申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為「8米計畫道路」。按 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此外,市區道路條例亦規定:「道 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 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準此,若土地經劃定為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之使用、 收益權能即於指定目的範圍內受到限制。其次,系爭土地既 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且實際上確實亦供不特定公眾作為 道路通行使用,該通行之時間已年代久遠不行記憶,自應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8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亦已承諾取得後願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不 阻礙通行,且亦願補償被告等人,且若屬公用地役關係土地
,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應受限制。
四、學術上土地之利用核心乃為提高土地利用之價值,透過土地 分割合併,重新整理地籍,減少土地經界間之糾紛,能使所 有權較為複雜之共有地進而產生更有效率之利用價值,再者 ,參照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 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 ,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在防止土 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雖本案系爭之共有地未有禁止土地 細分之法令限制,然就該法規而知悉土地過於細分恐影響整 體經濟效用,無促公共利益發展,然本件原告所提之方案將 土地劃分為編號A、B、C經界分明,並得被告黃敏雄之同 意,亦透過合理找補價額補償,系爭分割方案圖之分割方法 使其土地各持分比例及經界簡易清楚,無論土地日後之用途 為何,土地共有人眾多下,亦難以達成土地利用共識,故採 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可達所有權純化之目的,並增進土地利 用價值。
五、據上論結,懇請審酌考量該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 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進行分割為適當。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椲景、黃堯禮、黄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 黃永土、黃官鴻、黃泓遴部分: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同意 本院所送請鑑定估價補償之金額。
二、被告黃敏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其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 同意依鑑定結果鑑價補償。
三、被告黄誌成、楊千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 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 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 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 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記載為道路用地,係屬於計畫道路,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將來僅待政府辦理徵收或辦理容積移轉,而本院於105年1 0月5日勘驗現場,系爭土地呈長條狀,現該土地上部分設置 有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溪地二字第1050005774 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8月26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18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現況圖)編號A(面積1. 4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表,部分為空地,供人通行作為道路 使用(道路名稱為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溪後巷),有系爭土 地地籍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現況圖在卷 可參,且據溪湖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現況圖上註記:使用 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道路用地得辦理分割等 語,亦有系爭土地現況圖附卷可考,是依前開意旨,系爭土 地僅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為繼續原來之使用 或改為妨害目的較輕之使用,其共有人亦得訴請分割,故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 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304-4、304-14、304-15、304-16
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304-3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即兩造共有;30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敏雄所有等節, 有地籍圖謄本、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方案即編號A土地與原告所有同 段304-4、304-14、304-15、304-16地號土地相連;編號B 土地與被告黃敏雄所有同段304地號土地相連;編號C土地 與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所共有同段304-3地號相連,由原告分 得編號A土地、被告黃敏雄分得編號B土地、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即兩造共同取得編號C土地,有利於其等達成合併開 發利用之經濟需求。又原告主張其已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304-4、304-14、304-15、304-16地號土地上取得建造執 照乙情,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104)府建管(建)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建造執 照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前揭建造執 照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府106年7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 60258957號函覆之前揭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107年5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同段304-4、304-14、3 04-15、304-16地號土地上已有一排連棟透天厝建案興建完 成,有現場照片為證,堪認原告已有具體利用開發計畫,則 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編號A土地,應屬可採。且系爭土地南側 位於道路(即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溪後巷)旁,上述相鄰土 地欲與道路相鄰,需通過系爭土地,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鄰地所有人 ,均可利用其等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通行而與道路相鄰 ,該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利用,應有助益。再者 ,兩造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黄誌成、楊千慧未出 庭或出具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兩造均已同意採取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則原告所提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 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 素,認採原物分配之方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 ,難為通常使用之虞,再參以原告及除被告黄誌成、楊千慧 外之被告均已達成共識,即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行如主文第 1項前段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 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
㈡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 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並不相符,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 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系爭分 割方案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 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有依取得 價值互為補償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 參酌勘估標的不動產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等,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運用不 動產估價程序及技術,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決論而作成 ,認屬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49,000元為補償基準,其補償情形分別如主文第 1項後段,以維實質公平。
三、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7月2日,就分割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銀行),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在 卷可參。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 訴訟,上開抵押權人雖未聲明參加訴訟,惟於106年8月16日 以中埔心字第1060000092號函覆以:惠請依原告吳扶恭之提 議辦理分割等語。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台中銀 行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使用分區 │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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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建 │道路用地 │136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敏雄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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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黄誌成 │24分之1 │24分之1 │
├──┼────┼───────┼────────┤
│ 3 │黃椲景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4 │黃堯禮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5 │黄衍領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6 │黃耀殷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7 │黃耀明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8 │黃耀凱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9 │黃永土 │16分之1 │16分之1 │
├──┼────┼───────┼────────┤
│10 │黃官鴻 │16分之1 │16分之1 │
├──┼────┼───────┼────────┤
│11 │黃泓遴 │96分之10 │96分之10 │
├──┼────┼───────┼────────┤
│12 │吳扶恭 │4分之1 │4分之1 │
├──┼────┼───────┼────────┤
│13 │楊千慧 │24分之3 │24分之3 │
└──┴────┴───────┴────────┘
附表三:
┌──┬─────┬──────┬────────┬────┐
│編號│分得人 │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面積(㎡)│
│ │ │(附圖編號)│例 │ │
├──┼─────┼──────┼────────┼────┤
│ 1 │吳扶恭 │ A │1分之1 │69 │
├──┼─────┼──────┼────────┼────┤
│ 2 │黃敏雄 │ B │1分之1 │49 │
├──┼─────┼──────┼────────┼────┤
│ 3 │全體共有人│ │由全體共有人按系│18 │
│ │維持共有 │ C │爭土地之原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附表四: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系爭估價報 │
│告書評定單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9,000元計算) │
├───────┬──────┬──────┬────────┤
│應補償人 │吳扶恭 │黃敏雄 │受償補償金合計 │
├───────┤ │ │ │
│受補償人 │ │ │ │
├───────┼──────┼──────┼────────┤
│全體共有人 │518,782元 │222,329元 │741,111元 │
├───────┼──────┼──────┼────────┤
│應補償金 合計│518,782元 │222,329元 │741,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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