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江西智微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佩蓉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郭嘉哲
徐英州
被 告 李昭燮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之母公司智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下稱智捷公司),102年3月7日經 智捷公司指派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仍由 智捷公司督導管理及發給薪資;智捷公司原在大陸地區投資設 廠生產無線通訊設備,其製程包括前段將電子元件焊接於電路 板(下稱SMT),後段將電路板組裝為成品及測試包裝,101年 8月29日決定設立原告以從事後段製程,102年3月13日主管會 議決議先租用兩條SMT設備,被告明知此事,卻違反智捷公司 指示、逾越其核決權限,擅自於102年4月1日與東莞庚霖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庚霖公司)簽訂SMT設備買賣合同(下稱系爭 合同),購買JUKI設備舊品兩條(下稱系爭設備),並故意將 價金人民幣432萬元分37期給付,第1期給付人民幣36萬元、第 2至37期各給付人民幣11萬元,又於102年4月16日以租賃合同 名義請款,致智捷公司誤認為租金,嗣因系爭設備多次故障, 原告於104年8月間停止付款並請求庚霖公司派員處理時,始發 現上情;原告已給付庚霖公司價金人民幣322萬元,又因庚霖 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人民幣110萬元及違約金人民幣101,200元, 而以人民幣66萬元與庚霖公司和解,扣除租用系爭設備3年所 需租金人民幣1,296,000元,原告受有人民幣2,584,000元之損 害,另系爭設備於保固期內之維修費用應由庚霖公司負擔,被 告卻違背職務,由原告支付,致原告受有人民幣49,131元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民 幣2,633,131元,並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1:4.4折算為新臺幣 11,585,77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5, 77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為原告簽訂系爭合同及分期付款,均經原告及 智捷公司同意,未逾越權限;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僅須依原 告之指示,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智捷公司之指示,並無依據;系 爭設備因環境潮濕而故障,非屬保固範圍,依系爭合同第5條 第3項約定,其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7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之母公司智 捷公司,102年3月7日經智捷公司指派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與 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仍由智捷公司發給薪資,被告於102年4月 間代表原告與庚霖公司簽訂系爭合同,購買系爭設備,價金人 民幣432萬元分37期給付,第1期給付人民幣36萬元,第2至37 期各給付人民幣11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人民幣322萬元,另 與庚霖公司和解而給付價金人民幣66萬元,系爭設備於保固期 內之維修費用人民幣49,131元由原告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聘僱 合約書、智捷公司員工銀行入帳明細表、系爭合同、庚霖公司 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6至18頁之原證1、第20至 23頁之原證3、第32至35頁之原證8、第63至64頁之原證18),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智捷公司指示、逾越核決權限,擅自購 買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人民幣2,584,000元之損害,又違背 職務,由原告支付系爭設備保固期內之維修費用人民幣49,131 元,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 如次。
㈠關於被告代表原告購買系爭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智捷公司指示、逾越核決權限,擅自與 庚霖公司簽訂系爭合同,購買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損害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智捷公司102年3月13日主管會議決議先租用 兩條SMT設備,且被告採購人民幣10萬元以上之設備須依 智捷公司內部簽核程序,被告卻違反智捷公司指示、逾越 核決權限,擅自簽訂系爭合同,購買系爭設備等語,並提
出102年3月6日及13日智捷公司主管管理會議紀錄表、原 告101年12月12日簽呈及核決權限表等影本為證(見卷一 第28至29頁之原證6、第30至31頁之原證7、第38至41頁之 原證10)。然查:
⑴被告否認原告101年12月12日簽呈及核決權限表為真正 ,並辯稱:其處理事務僅須依原告之指示等語,原告又 別無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採購人民幣10萬元以上之 設備須依智捷公司內部簽核程序等語,尚難採信。何況 ,審酌上開簽呈說明「為使本公司各項費用及經營業務 的簽核、核決、報銷等處理有所依據,並建立職務授權 制度,…制定本辦法。即日起,智微亞各項作業之核決 權限依照本辦法執行,內容詳閱附件檔,本表經呈董事 長核准後公告實行…」等語(見卷一第38頁),可見原 告所稱核決權限,係經原告董事長核准者,且上開核決 權限表雖記載採購金額人民幣10萬元以上之核決權限為 「總公司」,卻無關於「總公司」所指為何之說明,故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採購人民幣10萬元以上之設備須依智 捷公司內部簽核程序等語,不足採信。
⑵縱認原告以購買方式取得系爭設備,須經智捷公司同意 ,惟綜觀102年3月6日智捷公司主管管理會議紀錄表記 載「各處報告…SMT:由於資金不足,是租用還是採購 ,尚須與老闆討論設備取得方式」(見卷一第29頁之原 證6)、102年3月8日智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討論 事項…江西智微亞建置產能預算案…第一期產能,建廠 計劃請參閱附件…建置目標以ZCN-1523H-2- 8/ZW-3181 -2N24,100K/月規劃…ZW-3181-2N24…屬於SMT件較多 的PCBA,預計2013生產數量為…ZW-3181-2N2 4…合計 300K。…生產設備規模及架設行程:預計投產時間 2013/05…設立生產規模:SMT線*2…。生產設備購置預 算:SMT設備人民幣11,624,979元…」(見卷二第 137、141、142頁之原證33)、102年3月13日智捷公司 主管管理會議紀錄表記載「各處報告…Martin:營運處 …SMT:由於資金到位時間尚未確定,採購時間延後, 預定SMT部分先期租用JUKI兩條…」(見卷一第31頁之 原證7)、原告員工歐志(Tomiy)於102年4月16日以電 子郵件請智捷公司法務部門員工蘇雯蘭(Amanda Su) 幫忙審核採購SMT設備之合同、蘇雯蘭於102年4月22日 以電子郵件轉知智捷公司財會部門員工黃逸怡(Eva) 表示「對方是庚霖,此設備應該是買二手的…」、黃逸 怡於102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蘇雯蘭表示「此批設
備購入並未超過規定…」(見卷一第43至44頁之原證12 )、智捷公司財會部門主管陳德坤(Tonny Chen)於 103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請同事Windy協助提供「江西 智微亞舊的SMT兩條線」之購買合約、付款情況(見卷 二第41頁之被證6)等情,並參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 8月間因系爭設備不堪使用而停止付款,並請庚霖公司 派員處理時,始發現被告違背智捷公司租賃決議而購買 系爭設備等語(見卷一第11頁),可知被告於102年3月 6日智捷公司主管會議報告時,尚未決定以租用或採購 方式取得SMT設備,智捷公司於102年3月8日召集董事會 時,為於102年5月開始投產及達成102年度生產目標, 已決議設立SMT生產線及購置SMT設備之預算,而被告於 102年3月13日智捷公司主管會議報告時,雖表示預定先 期租用SMT設備兩條,然未見智捷公司或原告表示被告 不得以購買方式取得SMT設備,且其後被告因購買SMT設 備而簽訂之合同,曾於102年4月16日請智捷公司法務及 財會部門員工審核,堪認智捷公司於102年4月間已知悉 系爭設備係以購買方式取得,且於104年8月以前未曾表 示反對,自難認被告於102年4月間為原告購買系爭設備 未經智捷公司同意。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將購買系爭設備之價金分37 期給付,第1期給付人民幣36萬元、第2至37期各給付人 民幣11萬元,又故意以租賃合同名義請款,致智捷公司 誤認為租金等語,,並提出102年4月16日及17日請款紀 錄為證(見卷一第42頁之原證11),然智捷公司於102 年4月間應知悉系爭設備係以購買方式取得,已如前述 ,尚難因系爭設備之價金分37期給付而誤認每期價金為 租金,且上開請款紀錄均有「請購」之記載,雖102年4 月16日請款紀錄備註欄另記載「具體配置清單請看附件 -e0414修訂SMT線(JUKI)租賃合同-00000000(0)」,惟 原告並未提出附件,亦難據以認被告故意以租賃合同名 義請款。
⑷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為出廠逾6年之舊品,產能不 及原告另購買新品效能之一半,不符原告需求等語,並 提出產能差異比較表為證(見卷一第62頁之原證17), 惟被告否認產能差異比較表為真正,原告又別無舉證, 其主張難認可採。
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智捷公司指示、逾越核決權限 ,擅自簽訂系爭合同、購買系爭設備等語,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以被告擅自購買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人民幣2,
584,000元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代表原告給付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於保固期內之維修費用應由庚霖公司 負擔,被告卻違背職務,由原告支付,致原告受有人民幣49 ,131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設備因環 境潮濕而故障,非屬保固範圍,依系爭合同第5條第3項約定 ,其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依系爭合同第5條 第3項約定「…以雙方在驗收合格書簽字之日起計算質量保 證期。…在質量保證期內甲方(即庚霖公司)免費提供用於 修理的零部件及修理服務,由於乙方(即原告)原因造成設 備的損壞,甲方提供用於修理的零部件及修理服務可收取合 理的費用。…質量保證期內,甲方應對由於設備本身或其配 件、材料的缺陷而發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負責」等語,原告 既於系爭設備保固期內支付維修費用人民幣49,131元,其事 後主張該維修費用應由庚霖公司負擔,自應就其維修源於「 設備本身或其配件、材料的缺陷而發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 且非「由於原告原因造成設備的損壞」等情,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維修紀錄及單據為證(見卷一第65至73頁之原證 19),然未見記載維修之原因,尚難證明原告毋須依系爭合 同第5條第3項約定支付上開維修費用,故原告以被告違背職 務,由原告支付上開維修費用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11,585,77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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