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5年度,17號
KSDV,105,小,17,20180827,2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油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被告李長榮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榮化公司)、參加人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亦已分別變更為洪再興韓榮華,此業 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㈠第262、第297、第332頁; 卷㈡第1頁、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 、40年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汽車保險單係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校核出單,嗣並由該公司受理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 司(下略稱直航公司)之理賠申請並辦理賠付作業,有汽車 保險單(記載「台中校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永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與原 告統一編號相符,以上分別見卷㈠第177頁、第11頁;卷㈡ 第306頁),顯見本件訴訟確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 自應有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確。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略稱華運公司)抗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 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云云,因而否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有當 事人能力,尚不足取。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榮化公司於原告起訴請求氣爆所致車損 之損害賠償案件中辯稱:中油公司始為法律上、事實上對因 破損而逸漏丙烯之4吋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者,故如管線維 護不當為氣爆事件之肇因,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等語,及榮 化、華運公司抗辯: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 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前水 工處)違法設置箱涵,為該4吋管線腐蝕破損終引發氣爆事 件之原因等語,依此,堪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原告,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見卷㈠第249頁、第280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榮化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委託華運公司經由 榮化公司所有4吋地下管線運送丙烯,嗣於當晚11時許因管 線破裂致運送中之丙烯外洩引發爆炸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 件),原告承保直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因停放鄰近氣爆事件發生地之凱旋三路而遭氣爆毀損(下稱 系爭車損),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370 2元。榮化公司暨其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華運公司暨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各被告過失如下: ㈠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怠於保養維護之過失: 榮化公司因併購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福聚公司)而取 得4吋地下管線所有權(下稱系爭4吋管線),為對管線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詎榮化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未據起 訴)、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 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亦未 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管線之費用,長期置之不理,更從未 監督、促使榮化公司人員進行保養、維護,系爭4吋管線復 因前水工處施作箱涵未按圖施工、監造、驗收,而將管線懸 空包覆於箱涵內,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系爭4吋管線因而日 漸腐蝕減薄,終於103年7月31日晚間破損。 ㈡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時,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處置不當之過失: 103年7月31日晚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蔡永堅、操作 領班李瑞麟、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及華運公 司領班黃建發、工程師陳佳亨、控制室操作員洪光林以系爭 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榮化公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P&ID圖上發現流量計歸零、一度收受不到



丙烯,即應懷疑華運公司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 長途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情形,並依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 標準操作手冊5.2.1、5.2.2、5.3「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 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 時」、「或由輸送地下管途中,由廠外人士告知疑似洩漏時 。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 ,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 洩漏源頭」、「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 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 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程序處 理。再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知悉P303泵浦及管線壓 力異常降低、泵浦電流異常升高、且榮化公司大社廠表示接 收不到丙烯時,卻疏未注意輸送丙烯之地下管線可能有洩漏 情事並採取必要措施,其等除未向上陳報此異常情形、持續 關閉管線阻閥並派員依操作手冊巡視管線外,僅由陳佳亨沈銘修以電話聯繫討論即決定進行保壓測試。其等於操作保 壓測試時,復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 進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法,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因而 未發現管線已有洩漏一情。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 上8時46分許因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導致 破裂,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 涵四處溢散,待外洩於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 晚11時56分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洪光林黃建發陳佳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起訴狀雖 漏載該條規定,惟書狀已敘明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權人, 執行職務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故應予補充之)、第188條第1 項前段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榮化公司之抗辯:
1.103年7月31日當天早有民眾聞到瓦斯外洩之氣味,消防人員 到場後亦推判為瓦斯外洩,故丙烯外洩並非系爭氣爆事件之 唯一肇因。況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司梁仲明博 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指出: 依系爭4吋管線破裂情形計算,其瞬間洩漏量必超過正常輸 送流量等語,故一旦破口形成,榮化大社廠勢將無法再收到



丙烯,惟榮化大社廠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至11時34 分停泵間,仍持續接收丙烯,故可認系爭4吋管線於當晚11 時34分前尚未破裂,據此,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停泵前之操作行為,當無原告所指未發現 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 應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此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榮 化公司申請管線檢測工作遭高雄市政府以「貴公司大社廠並 非旨揭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駁回一情,亦得明證。至系爭 4吋管線之產權雖為榮化公司所有,惟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 司所有8吋管線、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石 化公司)所有6吋管線(上開4吋、6吋、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 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含 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 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 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 故榮化公司所取得之權利係受限制之產權,管線之檢測、維 護不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都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此參以中油、 福聚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略稱系爭 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管 線操作維護一情益明。由此,如管線維護不當為系爭氣爆事 件之肇因,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多 年來亦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維護之 效力及於系爭4吋管線,故並無原告所指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 管線長期置之不理之情事。且系爭4吋管線已被箱涵不當包 覆,則縱對其為緊密電位檢測,亦無法檢測出管線有包覆劣 化之情事,此由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文謂:「高雄市凱 旋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 測出數據異常」即明此理。
2.再者,103年7月31日榮化與華運公司間之丙烯輸送作業,榮 化公司大社廠僅係被動之收料方,且黃進銘於當晚8時50分 在控制室發現FI1101A、FT-1102流量計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 ,即立刻向領班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值班組長蔡永 堅、領班李瑞麟等人察看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 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仁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現洩漏情形 ,嗣並配合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測 試結果無洩漏,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其等所為 符合正常程序之要求,保壓測試30分鐘亦與中油公司「地震 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保壓測試30分鐘之研討結論一 致,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系爭4吋管線原埋於土



壤中,嗣前水工處於80年11月間進行「前鎮崗山仔2-2號道 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時,違法以箱涵包覆管線,又於 箱涵施工時破壞管線之包覆層,始導致管線腐蝕減薄,足見 系爭氣爆事件為前水工處違法設置箱涵所造成,此亦經監察 院調查並提案糾正明確,榮化公司對於系爭4吋管線因遭箱 涵包覆而腐蝕一情並無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自 不應對氣爆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直航公司共計有6個 營業據點,範圍含括高雄、台南,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 係在氣爆事故發生地點受損,難認車損為氣爆事件所致。縱 認榮化公司暨其員工應負系爭車損之賠償責任,惟修復費用 發票上所載營業稅並非損害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另修復 費用中零件、塗裝之費用均屬材料費,應按車齡計算折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華運公司之抗辯:
1.依民眾即訴外人李惠芳警詢所述,其於103年7月31日晚上7 時許即聞到瓦斯味,並於8時許陸續聽到3、4次爆炸聲響等 語,足見尚不能排除有其他引起系爭氣爆事故之可能原因。 再者,若以化工實務正確名稱觀之,並無「保壓測試」,而 應區分為「持壓」與「耐壓」測試,前者係指管線內有液體 存在時,將管線靜置,由收、送料雙方判斷壓力是否一致; 而後者則係針對新的高壓氣體容器、管線,或是管線經過維 修後,在空管情形下加壓測試管線對壓力之承受度,故「持 壓」與「耐壓」測試無論方式或目的均不相同。本件陳佳亨沈銘修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商議進行者為「持壓測試」, 進行方式亦無違反一般實務操作方式,測試時間30分鐘,亦 符合中油公司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 研討會」之會議結論,並無原告所指採用錯誤保壓方式之情 事。且「飽和蒸氣壓」係指在密閉空間中,物質在一定溫度 下液體、氣體共存的壓力,如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 線在進行持壓測試前已破裂,管線即非密閉空間,測試時自 無庸考慮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持壓測試完畢並於 10時15分重啟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 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依華運公司員工之認知,此 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是103年7月31日當晚呈現之數據變 化屬一般操作中可能發生之情形,華運公司員工客觀上無從 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其等針對當天電流上升、 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情形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採取之持壓 測試,亦符合業界常規,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 ,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之責。
2.此外,依華運公司委託專門之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



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系爭管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公 噸之丙烯,惟以丙烯外洩速率恆定為25.8公噸/小時計算, 破裂後至氣爆發生時丙烯洩漏總量為84.6公噸,是華運公司 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 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84.6< 109),上述Exponent專 家報告之見解,亦經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教授所撰「針對高 雄氣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之專家意見確認 無誤。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 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不具條件關係或 相當因果關係。另華運公司員工103年7月31日當晚主觀認知 異常情形已排除,且華運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亦明確 規定「事故確認並影響廠外」後,員工始應通報前鎮消防局 ,是華運公司員工當晚自不負通報消防單位之義務。況縱經 通報疑似發生丙烯外洩,消防人員依據「消防機關配合執行 危害物質搶救指導原則」仍不會採取與103年7月31日當晚處 理瓦斯外洩不同之處置,故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輔助原 告主張華運公司及早通報消防單位丙烯外洩,即可防止系爭 氣爆事件之發生,顯屬無據。實則,丙烯管線埋設於箱涵中 ,始為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倘管線埋設於土壤中,應 不會發生如系爭氣爆事件之大規模損害,是系爭氣爆責任不 應歸咎於無法改變結果之華運公司員工。另依車牌號碼000- 0000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所示,車主直航公司營業地址在岡 山,否認車損為氣爆所致。退步言,縱認華運公司暨其員工 應負系爭車損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亦以必要 者為限,故修復費用中零件、烤漆等費用應按車輛使用年數 扣除折舊,再者,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應屬汽車運輸 業之一,折舊計算應適用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中「運輸業用」車輛之規定,以4年計算耐用年數,此外 ,修復費用發票金額中營業稅,並非損害,不應納入求償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中油公司略以:
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故就法律與事實上,應負系爭4吋管線維護責任者 應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客觀上應知且能知,卻因可歸責於 己之疏失放任不理,致管線為箱涵包覆並發生銹蝕而未及時 改善或修補。又現行緊密電位檢測係沿著管線路徑每3公尺



量取管線的電位進行判斷,此一量測係位於管線埋設位置的 正上方,檢測方式與榮化公司是否擁有整流站之鑰匙無關, 榮化公司辯稱無鑰匙即無法進行管線檢測云云,要不可採。 再者,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 員於箱涵埋設工程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箱涵包 覆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系爭4吋管線包 覆於該段箱涵內,日久發生銹蝕破洞。且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前,高雄市政府另有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 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及建置「管線圖層資 料」系統有瑕疵、承辦人員未及時趕赴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 統,以提供排除、攔截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等重大過失,與 榮化公司未盡管線管理維護責任,均為事件發生之複合肇因 ,而與參加人完全無關等語置辯。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則以: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與同有埋設石化管線需求之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協議共同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興建埋設管線,其中 ,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直徑8吋管線、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 則預定埋設直徑分別為6吋、4吋之管線,系爭3條管線敷設 工程,並納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範 圍。中油公司明知依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並無埋設石化 管線之依據,竟以申請埋設「柴油管」為由,於79年間申請 挖掘道路許可,並完成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中油公司既為 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人,對管線自負有公法上之維護管理義 務。且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 涵埋設工程),為恐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相抵觸,前 水工處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各事業單位協商 ,會後並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 之結論,準此,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知悉系爭3條管線若 未遷改,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詎中油公司於「總廠 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於83年間全部完工後,猶 未清查系爭3條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包覆,復未盡管線之管 理維護義務,任令管線長期暴露於箱涵內,防蝕功能盡失, 且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已發現凱 旋、二聖路口之定位點出現防蝕電位異常之情形,卻未追蹤 、或以其他方式交叉比對或開挖確認,中油公司前開注意義 務之違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取得管線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復因榮化併購福聚,管線轉由榮化取得,詎榮化公司 李謀偉王溪洲對於運送丙烯之4吋管線未加以管理維護,



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該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 護,容任管線老舊腐蝕,終導致系爭氣爆事故。蔡永堅係榮 化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黃進銘為控 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黃建發則係華運公司領班 、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103年7月31日 晚上8時46分榮化與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 業時,因管線腐蝕、管壁減薄無法負荷管內運送之壓力,而 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損,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 瞬間汽化,此際,榮化大社廠之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 現象,華運前鎮廠亦出現泵浦輸出流量及電流過高,管線壓 力下降等異常情形,詎華運、榮化公司前開員工未依《製程 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 等內規採取立即停泵、通報消防救災單位並進行巡管等作為 ,僅由華運公司陳佳亨與榮化公司沈銘修商議後決定進行保 壓測試。惟其等嗣進行之保壓測試僅單純靜置管線,未先加 強管內壓力,復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及化學 特性,致未能測出系爭4吋管線有無洩漏。詎華運公司在未 確實檢查出管線壓力下降、丙烯輸送流量及泵浦電流均升高 之異常原因,而未能排除管線內氣體可能外洩之情況下,再 次啟動P303泵浦,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 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榮化公司李謀偉(未據原告起訴)、王 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黃建 發、洪光林陳佳亨自應就系爭氣爆事件造成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3.又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已有民眾向119通報高雄 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之水溝蓋冒出白煙,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9時54分向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所屬人員 詢問上開路段有無埋設油管,詎中油公司人員一再表示該公 司「並無」任何管線埋設於該處,加以中油公司嗣亦自承其 所設安管中心可監測高雄市所有石化管線之壓力變化,顯見 中油公司早知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猶刻意隱匿,致原本 可以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系 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核與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無涉。末 查,系爭氣爆事件於103年7月31日發生,迄本院通知參加訴 訟之日,已罹於2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且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縱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而有 與榮化、華運公司等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被害人 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與榮化、華 運公司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無民法第276條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應分擔部分云云,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㈠第167頁;卷㈡第301頁~第307頁 ):
㈠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 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 石化氣體輸送至中油公司煉油廠。當時中石化、福聚公司亦 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福聚公司 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決定各自出資,再委由中油公 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 石化管線為直徑8吋之乙烯管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 所至楠梓區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 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 ,並沿中油公司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該公司位於楠梓區 之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依中油與福 聚、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 「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 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中石化 公司所有。
2.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 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 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 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 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 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 興建排水箱涵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 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 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 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3.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 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 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 三條管線F段(凱旋三路)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㈡系爭肇禍箱涵之埋設:
1.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上開工



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 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 趙建喬負責驗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前水工處考量箱涵預 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 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 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前鎮崗山仔新 富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7日 協調會),中油公司人員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 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 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 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前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 費1/3」之會議結論。
2.前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 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所屬各單位及前水工處第二、 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 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 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 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 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 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略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 作系爭北側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3.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 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 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 須協調辦理遷移」。
4.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 司)得標,前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 。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 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 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 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 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其等均未發現排水箱 涵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 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5.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 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 ,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 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




㈢關於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
1.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 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 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 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 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 ),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2.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 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 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外,迄103年7月31日前即未再就系爭4吋管線為緊 密電位檢測(惟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依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維護) 。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 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3.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 務處機械電機組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其中定位 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 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
㈣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1.榮化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下略 稱系爭委託儲運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 存放於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0號),再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0號)加壓並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2.有船名CORDOVA之貨輪載約1500公噸之丙烯停靠高雄港第57 號、第58號碼頭,並將貨輪上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前鎮 儲運所,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 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 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 後,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 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
3.蔡永堅於103年7月31日當晚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 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 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 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 。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 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 為適當之處置。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



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黃建發係 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 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 ,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 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 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 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監控全廠各區 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 4.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 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 (收受華運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丙烯 進入榮化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依正常情形至少為每小時 23公噸,惟該二流量計卻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 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 華運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 5.洪光林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 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 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 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 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