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37號
KSDM,107,簡,2337,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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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612號、第3679號、第3733號、第4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1 、4 至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至107 年2 月4 日即如附表編號1 至3-1 、4 、5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3-1 、4 、5 所示地點,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3-1 、4 、5 所示不同理 由向曾○寬等人借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使用之際,未經曾○寬等人之許可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以連 結網路並操作行動電話之方式,擅以曾○寬等人之帳號在 「google play 」平台中下載「星城Online」APP ,購買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價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為新台幣〈下同〉2,993 元至7,980 元不等)存入指定 之遊戲帳號,並以上開各門號分別指定由遠傳、亞太電信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各該電信公司)小額 付款,復因上開交易費用先由各該電信公司自動代付後再 與每月電信費用一併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曾○寬等人請 求,而使乙○○免於繳納上開交易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明知其無資力,毫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3-2 之少年陳○豪以修 車為由借款,致陳○豪誤以為乙○○確有資力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5,000 元予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至 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方式,竊 得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財物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0頁、簡字卷 第28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購買憑證、監視錄影畫面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罪名:
1.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1 、4 、5 所示部分:核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1 、4 、5 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云云(起訴書第3 頁)。然查,「星城Online」 APP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遊戲點數提供予被告, 其對待給付並非直接來自被告或曾○寬等人,而係來自嗣 後各該電信公司基於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反之,電信公 司為曾○寬等人代付上開遊戲點數之交易費用,係以曾○ 寬等人將來向各該電信公司償還該等費用為前提,故其自 動代付之範圍,自以曾○寬等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費 用為限,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或同意,擅以曾○寬等人之帳 號購買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使各該電信公司自動代 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 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特予敘明。
2.至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亦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欄六)。
3.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參照)。而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適用。
⑵查被告為83年9 月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附表編號3 所示陳○豪為89年次,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陳○豪之年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8頁),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學生較好詐欺成功,所以選定學生為犯案 目標等語(警一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未成年人比較容易借錢,所以故意詐欺未成年人等語( 審訴卷第50頁),是被告雖非明白知悉陳○豪之年齡, 然對於陳○豪應未滿18歲乙節,已有不確定故意,竟仍 故意對少年陳○豪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4.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6 、7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1 、4 、5 所示各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犯行,雖有數舉動,惟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且於同地點、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 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5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詐欺取財罪1 罪、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利用借 用手機而詐得遊戲點數之客觀價值共2993元至7980元不等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向少年陳○豪以借款為由詐得現金 5000元,擅自竊取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造 成曾○寬等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損及曾○寬等人、「 星城Online」、各該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2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並就其所犯7 次犯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5



罪、竊盜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 年, 原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如附表編 號3-2 部分因係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加重其刑後,為7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縱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指明。
(二)另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據此,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3-2 主文欄所示之罪,為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尚得易 服社會勞動」(下稱甲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3-1 、 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下稱乙部分),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上開甲、乙 部分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乙部分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如附表編號2 、3-1 所示遊戲點數,雖其中價值2678元、27 30元部分金額,分別經林○宸陳○豪取消付款成功,然此 部分遊戲點數,於被告冒名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已匯 進被告星城online帳戶,並經被告使用完畢(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縱經取消付款成功,不影響被告取得免於繳納遊 戲點數交易費用之財產利益,故如附表編號1 至3-1 、4 、 5 所示各次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依序:為7770元、2993元、 7980元、3465元、4989元;附表編號3-2 部分被告另詐欺取 得之現金5000元;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價值 99元之遊戲序號卡、如附表編號7 所示價值5000元行動電話 1 支,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在自動付款機(電腦)鍵盤上打密碼之數字及領取金額 之數字,僅係對電腦之一種指令,使已設定之程式,依其 指示(該指令之指示)為一定之操作,故打密碼數字及領 取金額數字之行為,不能認係偽造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 決以上訴人等將劫得之金融卡放入自動提款機,按密碼, 欲領取,而按錯密碼,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 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是如在 「google play 」下載之APP 購買商品,將付款方式設定 為「併入電信帳單(小額付款)」之方式,該選取之動作 ,僅係對電腦之一種指令,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向 附表所示曾○寬等人借得行動電話後,透過網際網路之「 Goolge Play 」商店,接續購買「星城online」網路遊戲 點數,因而詐得免於本人支付購買該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再將上開遊戲點數使用一空,因認被 告此部份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云云。惟依據 前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 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 定「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及沒收) │
├──┼────────────┼─────────────┼───────────┤
│1 │於106 年12月25日22時許,│1.證人曾○寬於警詢中之證述│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與新│ (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富路口,以「急事需與家人│ 字第10770441200 號卷〈下│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聯絡,但忘記電話號碼,希│ 稱警一卷〉第7 至10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望借用行動電話後以臉書聯│2.購買憑證(警一卷第12至13│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繫」向曾○寬(90年8 月生│ 頁) │幣柒仟柒佰柒拾元遊戲點│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得│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數之交易費用沒收,於全│
│ │行動電話後,未經曾○寬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許可或同意,竟持該行動電│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話(門號0903-***965 號)│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 │
│ │利之犯意,以連結網路並操│ │ │
│ │作行動電話之方式,擅以曾│ │ │
│ │○寬之帳號在「googleplay│ │ │
│ │ 」平台中之「星城Online │ │ │
│ │」APP 接續購買網路遊戲點│ │ │
│ │數9 筆共新台(下同)7770│ │ │
│ │元(分別為內1050元7 次、│ │ │
│ │315 元、105 元)存入指定│ │ │
│ │之遊戲帳號,並以上開門號│ │ │
│ │指定由遠傳電信小額付款,│ │ │
│ │復因上開交易費用先由遠傳│ │ │
│ │電信公司自動代付後再與每│ │ │
│ │月電信費用一併向曾○寬請│ │ │
│ │求,而使乙○○取得免於繳│ │ │
│ │納上開交易費用之財產上不│ │ │
│ │法利益。 │ │ │
├──┼────────────┼─────────────┼───────────┤
│2 │於106 年12月27日16時50 │1.證人林○宸於警詢中之證述│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 (警一卷第14至16頁) │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路590 巷口,以「車子故障│2.購買憑證(警一卷第17 至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而手機沒電,要借手機打電│ 18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話給媽媽」為由,向林○宸│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第19至20、40至44 頁 ) │幣貳仟玖佰玖拾參元遊戲│
│ │籍詳卷)借得行動電話後,│ │點數之交易費用沒收,於│
│ │未經林○宸之許可或同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竟持該行動電話(門號0906│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294 號),意圖為自己│ │額。 │
│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 │ │
│ │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以│ │ │
│ │連結網路並操作行動電話之│ │ │
│ │方式,擅以林○宸之帳號在│ │ │
│ │「googleplay」平台中之「│ │ │
│ │星城Online」APP 接續購買│ │ │
│ │網路遊戲點數5 筆共2993元│ │ │
│ │(分別1050元2 次、525 元│ │ │
│ │ 、53元、315 元,前四次 │ │ │
│ │業經林○宸取消付款成功)│ │ │
│ │存入指定之遊戲帳號,並以│ │ │
│ │上開門號指定由亞太電信小│ │ │
│ │額付款,復因上開交易費用│ │ │
│ │先由亞太電信公司自動代付│ │ │
│ │後再與每月電信費用一併向│ │ │
│ │林○宸請求,而使乙○○取│ │ │
│ │得免於繳納上開交易費用之│ │ │
│ │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3-1 │於106 年12月31日7 時50 │1.證人陳○豪於警詢中證述(│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 警一卷第21至22頁) │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路398 號「全家便利商店」│2.購買憑證(警一卷第24至28│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內,以「汽車壞掉、手機沒│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電,要借手機打電話給家人│3.監視錄影照片(警一卷第23│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為由,向陳○豪(89 年9│ 、34、45至46頁) │幣柒仟玖佰捌拾元遊戲點│
│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4.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數之交易費用沒收,於全│
│ │借得行動電話後,未經陳○│ (警一卷第29至33 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豪之許可或同意,竟持該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動電話(門號0981-***108 │ │。 │
│ │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 │備得利之犯意,以連結網路│ │ │
│ │並操作行動電話之方式,擅│ │ │
│ │以陳○豪之帳號在「google│ │ │
│ │play」平台中之「星城 │ │ │
│ │Online」APP 接續購買網路│ │ │
│ │遊戲點數9 筆共7980元(分│ │ │
│ │別為1050元7 次、105 元、│ │ │




│ │525 元,525 元業經陳○豪│ │ │
│ │取消付款成功)存入指定之│ │ │
│ │遊戲帳號,並以上開門號指│ │ │
│ │定由遠傳電信小額付款,復│ │ │
│ │因上開交易費用先由遠傳電│ │ │
│ │信公司自動代付後再與每月│ │ │
│ │電信費用一併向陳○豪請求│ │ │
│ │,而使乙○○取得免於繳納│ │ │
│ │上開交易費上不法利益。 │ │ │
├──┼────────────┤ ├───────────┤
│3-2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修車│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為由借款,向少年陳○豪(│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9年9 月生),致陳○豪誤│ │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以為乙○○確有資力陷於錯│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誤,交付現金5,000 元予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宏偉。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 │乙○○於106 年12月2 日,│1.證人即告訴人曾○豪於警詢│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 中證述(鳳山分局解送人犯│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118 號前,佯稱自己為「朱│ 報告書〈下稱警二卷〉第23│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冠文」,以「機車沒油,要│ 至25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跟家人聯絡」為由,向曾○│2.購買訂單紀錄(起訴書誤繕│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豪(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 憑證,應予更正,見警二卷│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遊戲│
│ │年籍詳卷)借得行動電話後│ 第26頁反面) │點數之交易費用沒收,於│
│ │,未經曾○豪之許可或同意│3.台灣大哥大帳單影本(警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竟持該行動電話(門號 │ 卷第27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0979 -***867號),意圖為│ │額。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 │ │
│ │,以連結網路並操作行動電│ │ │
│ │話之方式,擅以曾○豪之帳│ │ │
│ │號在「googleplay」平台中│ │ │
│ │之「星城Online」APP 接續│ │ │
│ │購買網路遊戲點數4 筆共 │ │ │
│ │3465元(分別1050元3 次、│ │ │
│ │315 元)存入指定之遊戲帳│ │ │
│ │號,並以上開門號指定由亞│ │ │
│ │太電信小額付款,復因上開│ │ │
│ │交易費用先由台灣大哥大公│ │ │




│ │司自動代付後再與每月電信│ │ │
│ │費用一併向曾○豪請求,而│ │ │
│ │使乙○○取得免於繳納上開│ │ │
│ │交易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
├──┼────────────┼─────────────┼───────────┤
│5 │乙○○於107 年2 月4 日16│1.證人即告訴人魏○傑於警詢│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 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3頁、│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路15巷內,以「姊姊出車禍│ 第34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但手機沒電,需手機聯絡│2.被害人手機簡訊通知畫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為由,向魏○傑(91年10│ 起訴書誤繕為購買憑證,應│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予更正,見警二卷第36頁)│幣肆仟玖佰捌拾玖元遊戲│
│ │借得行動電話後,未經魏○│ 、訂單紀錄(警二卷第36至│點數之交易費用沒收,於│
│ │傑之許可或同意,竟持該行│ 3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動電話(門號0906-***095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第38至39頁) │額。 │
│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 │備得利之犯意,以連結網路│ │ │
│ │並操作行動電話之方式,擅│ │ │
│ │以魏○傑之帳號在「google│ │ │
│ │play」平台中之「星城 │ │ │
│ │Online」APP 接續購買網路│ │ │
│ │遊戲點數9 筆共4989元(分│ │ │
│ │別1050元4 次、525 元、53│ │ │
│ │元3 次、105 元)存入指定│ │ │
│ │之遊戲帳號,並以上開門號│ │ │
│ │指定由亞太電信小額付款,│ │ │
│ │復因上開交易費用先由亞太│ │ │
│ │電信公司自動代付後再與每│ │ │
│ │月電信費用一併向林○宸請│ │ │
│ │求,而使乙○○取得免於繳│ │ │
│ │納上開交易費用之財產上不│ │ │
│ │法利益。 │ │ │
├──┼────────────┼─────────────┼───────────┤
│6 │於106 年8 月17日15時10分│1.證人丙○○於警詢證述(鹽│乙○○犯竊盜罪,處有期│
│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商│ 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擺放│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序│ 警三卷〉第4至5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序│
│ │號卡1 張(價值99元),得│2.證人黃子綾於警詢證述(警│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手後將該序號卡使用完畢。│ 三卷第6至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嗣經該店店長丙○○發覺遭│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三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第23至24頁)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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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106 年12月21日3 時5分 │1.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前│乙○○犯竊盜罪,處有期│
│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 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09 號「萊爾富超商」內,│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趁甲○○在該處睡覺之際,│ 四卷〉第3至4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
│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三星│2.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四卷│行動電話(型號:GALAXY│
│ │牌(型號:GALAXY TAb4 )│ 第18頁) │TAB4)壹支,沒收,於全│
│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3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000000000000 0,價值5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得手。嗣經甲○○發覺│ │。 │
│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 │
│ │知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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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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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