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59號
KSHM,107,上訴,759,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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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2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佐沛眠(Zolpide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 日起,以其女友蔡珊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之未成年女兒黃玉婷名義、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係蔡珊珊)為認證電話、蔡珊珊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犯罪 工具,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e00000000 」,刊登 販賣含有佐沛眠成分之名為「迷幻乖乖水」、「夢幻乖乖液 」或「夢幻G-H- P液」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俟 不特定人在該網站留言向其詢問並下標且得標後,即透過統 一超商所提供之「店到店」之貨物寄送暨「貨到付款」服務 ,將其所販賣之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迷幻乖乖水」、「夢幻 乖乖液」或「夢幻G-H-P 液」,寄送予得標者,並由得標者 於取貨時付款,再由代收貨款業者,將所收取款項匯入前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嗣有如附件編號1 至17、 編號19至46、編號48至56、編號58至61、編號63至75、編號 77至79(其中編號75、76為同一筆交易,詳如後述「參、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81「購毒者帳號」欄所示上 網瀏覽上述網站訊息之人,分別於如附件各該編號「結標日 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件各該編號「販毒金額」欄所示款 項,各向甲○○購買如附件各該編號「數量」欄所示數量之 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迷幻乖乖水」、「夢幻乖乖液」或「夢 幻G-H-P 液」,並經甲○○以上述貨物寄送暨貨到付款之方 式、如附件各該編號「販毒金額」欄所示價格,各販賣如附 件各該編號「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予如附 件編號1 至17、編號19至46、編號48至56、編號58至61、編 號63至75、編號77至79、編號81「購毒者帳號」欄所示之人 (共計75次犯行,各次之下標時間、購毒者、數量、金額等



均詳如附件編號1 至17、編號19至46、編號48至56、編號58 至61、編號63至75、編號77至79、編號81所示)。二、嗣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依據105 年度加強監控違規廣告及查 核非法管道賣藥計劃,在網路上發覺甲○○所販賣之商品有 異,遂由該局所屬無購買真意之公務員(即如附件編號47、 57「購毒者帳號」欄所示「25631 」之人),分別於105 年 3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買2 瓶;於同年 月14日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2 組(4 瓶)之含有佐沛眠成 分之「迷幻乖乖水」藥品,並經該局公務員取得甲○○所販 賣之商品,將之送驗後均呈佐沛眠(Zolpidem)之陽性反應 ,而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05 年7月5日持本 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同址1號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各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另經購毒者黃鈺傑(即如附件編號24「購毒者帳號」欄所 載「0000000000」之人)、林品昇(即如附件編號72「購毒 者帳號」欄所載「vv0678」之人)於105 年7月5日接受警方 詢問後,亦主動交付所購買之剩餘「迷幻乖乖水」1 瓶、「 迷幻乖乖水」2瓶為警扣案,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等之 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 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 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查,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雖載明:「. . . . . . 以此販賣含有『Zolpid em』成分的『迷幻乖乖水』。包含105 年4 月13日林品昇購 買2 瓶400 元、黃鈺傑則購買1 組2 瓶500 元在內,共計有 81筆(詳附件所示、販賣所得計46,420元)」等語(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9 行),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8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 至3 行),亦即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0所示犯行,



亦構成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所為如附 件編號80所示犯行多加論述,且觀之被告如附件編號80所示 犯行所販賣之物乃「男性養身保健壯陽黃精片」(觀之起訴 書附表倒數第2 項欄位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亦 屬第四級毒品,況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 書附件倒數第2 個壯陽黃精片沒有在起訴範圍內等語明確在 卷(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從而,被告如附件編號80所示 犯行販賣之「男性養身保健壯陽黃精片」(即起訴書附件倒 數第2 項欄位),並非於本件起訴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究 ,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 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 、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背面;偵卷第17至20頁、第117 至118 頁;原審卷第37頁 、第56頁、第130 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64頁背面、73至 74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蔡珊珊、證人即 購毒者林品昇黃鈺傑、林哲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藥政技士許如玉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1 頁、第34至35頁;偵卷第9 至10頁、第16至21頁、第37頁背



面、第117 頁背面)等情相符。
㈡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11日衛食藥字第10500103 69號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販賣「迷幻乖乖水」之網站 擷取畫面、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5 年3 月8 日、同年月14 日上網購買「迷幻乖乖水」之相關資料、露天拍賣網站賣家 「e00000000 」評價、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153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7 月15日儲字第105012188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 日支付 連105 法字第287 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e00000000 」號基 本資料、實體銀行帳戶、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5 年5 月31 日之代收交易款項紀錄、付款紀錄、提領紀錄、認證軌跡紀 錄及成功登入IP位址紀錄、扣押物品照片(他一卷第1 頁、 第5 頁、第8 至9 頁、第11頁、第13至28頁、第35至40頁, 他二卷第17至20頁,警卷第22至25頁、第32至42頁;偵卷第 60至61頁、第98至102 頁、第107 至111 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
㈢況且,本件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屬公務員(即如附件編號 47、57「購毒者帳號」欄所示「25631 」之人),分別於10 5 年3 月8 日、同年月14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所購 買名為「迷幻乖乖水」之物品,經該局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結果均呈佐沛眠(Zo lpidem )陽性反 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6 日FDA 研 字第105001384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 份(見他一卷第2 至3 頁背面)在卷可憑。又為警於105 年7 月4 日在被告住處扣 得之「乖乖水1 瓶」、於105 年7 月5 日經證人林品昇、黃 鈺傑自行提出所扣得之「迷幻乖乖水2 瓶」、「迷幻乖乖水 1 瓶」,經送驗後亦均呈佐沛眠(Zolpidem)陽性反應,此 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 卷第125 頁)存卷可稽。
㈣再者,販賣第四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第四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 ,後果甚為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 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及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 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 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中亦自承:1 瓶「迷幻乖乖水」賣400 元或500 元的 話,伊的利潤約250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益徵 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而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佐沛眠(Zolpide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 告所為,分敘如下:
⒈事實欄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即附件編號1 至17、編號19至46、編 號48至56、編號58至61、編號63至75、編號77至79、編號81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 級毒品罪(共計75次犯行)。
⒉事實欄部分
另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 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因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依據105 年度加 強監控違規廣告及查核非法管道賣藥計劃,在網路上發覺被 告所販賣之商品有異,遂由該局所屬無購買真意之公務員( 即如附件編號47、57「購毒者帳號」欄所示「25631 」之人 ),分別於105 年3 月8 日以500 元之代價購買2 瓶;於同 年月14日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2 組(4 瓶)之含有佐沛眠 成分之「迷幻乖乖水」藥品,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 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2 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即附件編號47、57部分),自不 能論以既遂。則被告該2 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 品未遂罪(共計2 次犯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 ,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 罪既遂,雖有未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是本件 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計77罪,其中75罪既遂、2 罪未遂)。 ㈡另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即附件編號47、57部 分),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 之。
㈢再被告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販賣次數雖多,然其情節與大盤 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別,衡酌以被告犯罪情狀,倘科 以偵審自白後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遞減之。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一定之謀 生能力;又含有佐沛眠成分之名為「迷幻乖乖水」、「夢幻 乖乖液」或「夢幻G-H- P液」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況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 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含有佐沛 眠成分之名為「迷幻乖乖水」、「夢幻乖乖液」或「夢幻G- H-P 液」予他人,是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本件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殊無疑義。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佐沛 眠(Zolpide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且該毒品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且自身已沾染毒品 ,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 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為一己私 利而販賣佐沛眠(Zolpidem)予附件編號1 至17、編號19至 46、編號48至56、編號58至61、編號63至75、編號77至79、 編號81「購毒者帳號」欄所示之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 自陳販毒之不法獲利約3 萬餘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41頁背面),金額非鉅,販賣數量、模式等整 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 論,暨其於法院審理中自承: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尚未結婚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 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各次販賣金額, 並考量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長遠目標,並非刑罰法律效果 之本身,乃在於該刑事處罰加諸於犯罪行為人日後之社會重 返可能性,又刑事處罰之輕重本即應隨個人於審判過程中所 體現之整體,而為通盤之考量,本件被告既已悔過並坦然面 對刑事制裁,國家自應於法令限制下,給予悔過之被告重返 社會之機會,是為達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刑期無刑」理 想,並審之被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及其個人之應刑罰性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又敘明定執行刑如下: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 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 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 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 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 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 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乃審 酌被告所犯前開77罪(其中2 罪為未遂犯),相較於大量販 毒之毒梟,犯罪情節較輕,又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 於105 年1 月間至同年4 月間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接近。 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 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年。
㈢復說明下列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詳後述)。 ㈣再敘明沒收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 第38條、增訂之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其中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 ,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 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雖非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本件販毒收受購毒者價金之用 ,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9頁背面、第117 頁 背面),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係蔡珊珊)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見警卷第22至25頁),雖該門號為被告 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e00000000 」時,所用之認



證電話,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該電話或門號作為本件 販毒之聯繫工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
又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之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件「販毒金額」欄所示,乃被告販賣毒 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為:44,850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 沒入銷燬之範圍。查為警於105 年7 月5 日各經證人林品昇黃鈺傑提出扣得之「迷幻乖乖水2 瓶」、「迷幻乖乖水1 瓶」,雖均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然已販賣予證人林 品昇、黃鈺傑,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至為警於105 年7 月4 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乖乖水1 瓶」,既亦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即屬違禁物,除鑑驗滅失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 編號81),併予諭知沒收之。
⒌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㈤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指摘原 判決定執行刑過重,然查,被告前揭所犯77罪之各刑合併之 刑期共203 年,原審斟酌上情後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何來過重之有?是被告執此理由上訴,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另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件編號76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76「購毒者帳號」欄所顯示之帳號,核與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75「購毒者帳號」欄所顯示之帳號相同, 均為「b000 0000 」。又證人林哲男於警詢中證稱:露天拍 賣網站上之帳號「b0000000」,係伊所申辦使用,伊以該帳 號於105 年4 月11日、同年月9 日(按:警詢筆錄誤載為「 19日」),曾向1 名露天網站賣家(帳號:e00000000 ,賣 場名稱為J@店鋪),購買一款「迷幻乖乖水」產品,金額為 500 元,但伊只有買1 次,因為伊有改送貨地點,所以才會 顯示2 次紀錄,伊只有交易成功1 次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 34頁被面),顯見如起訴書附件編號76部分,係因證人林哲 男與被告為如附件編號75之交易後,因更改送貨地點,始由 證人林哲男為重複之交易紀錄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起訴書附件編號75、76部分,係與證人 林哲男為2 次之個別交易,自不能證明被告如附件編號76部 分,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 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如起訴書附件編號76部分,既與如起 訴書附件編號75為同一犯行,且為單純一罪,又如起訴書附 件編號75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則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卷第32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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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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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估價單2本 │甲○○│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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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乖乖水收據3本 │甲○○│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 3 │筆記本2本 │甲○○│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 4 │乖乖水1瓶 │甲○○│刑法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 │
├──┼──────────┼───┼──────────┼────────────┤
│ 5 │空瓶1瓶 │甲○○│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 6 │乖乖水標簽5張 │甲○○│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直接相關 │
├──┼──────────┼───┼──────────┼────────────┤
│ 7 │便條紙1張 │甲○○│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附表二(警卷第36至39頁):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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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甲○○│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電話1支(廠牌:SAMSU│ │ │ │
│ │NG、序號:0000000000│ │ │ │
│ │34855、含該門號SIM卡│ │ │ │
│ │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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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甲○○│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電話1支(廠牌:SAMSU│ │ │ │
│ │NG、序號:0000000000│ │ │ │
│ │191540/354、含該門號│ │ │ │
│ │SIM卡1張) │ │ │ │
├──┼──────────┼───┼──────────┼────────────┤
│ 3 │行動電話1 支(廠牌:│甲○○│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SAMSUNG、序號:35479│ │ │ │
│ │0000000000 ,無SIM卡│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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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編號71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共1罪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伍拾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103│ │
│ │ │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件編號2至5、編號7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共20罪 │
│ │至13、編號48至51、編│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號56、編號61、編號65│幣肆佰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1│ │
│ │、編號72、編號78 │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附件編號16至17、編號│甲○○販賣第四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共42罪 │
│ │19至24、編號26至30、│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編號32至44、編號46、│幣伍佰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1│ │
│ │編號53至55、編號58至│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60、編號64、編號67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9、編號73至75、編號│。 │ │
│ │77、編號7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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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件編號45、52、66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共3罪 │
│ │ │貳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1│ │




│ │ │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附件編號1、6、14、15│甲○○販賣第四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共5罪 │
│ │、70 │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貳佰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6 │附件編號25、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共3罪 │
│ │31、63 │貳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7 │附件編號47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共1罪、未遂犯 │
│ │ │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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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