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94號
TCHM,107,上訴,794,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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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34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彭明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 ,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聯繫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曾俊城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彭明仟住處,由彭明 仟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曾俊城曾俊城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彭明仟,而 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於106年9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蔡瑞龍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彭明仟於同日 下午3時32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蔡瑞龍上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地點。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之振宇五金行前,由彭明仟交 付數量不詳、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瑞龍蔡瑞龍則給付價金3000元予彭明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5)。
㈢、於106年9月15日晚間8時06分許,蔡瑞龍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蔡瑞龍住處,由彭明仟交 付數量不詳、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瑞龍蔡瑞龍則給付價金3000元予彭明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
㈣、於106年9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曾俊城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彭明仟前揭住處,由彭明仟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俊城,而完成交易,彭明仟 並同意讓曾俊城賒帳。嗣於106年9月27日晚間,在彭明仟前 揭住處,曾俊城償付積欠之價金1000元予彭明仟(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㈤、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陳志峯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陳志峯復於 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彭明仟上開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於通話後某時 ,在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陳志峯住處,由彭明仟交付數量不 詳、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峯,陳志峯則 給付價金1000元予彭明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㈥、於106年9月29日晚間7時33分許,李銘鎧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埔頭路與中松路口之復天宮外,由彭 明仟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銘鎧,李銘鎧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彭明仟,而完成交易(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㈦、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1時51分許,許弘錡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於通訊軟體FACETIME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彭明仟上開住處,由彭明仟交付數量 不詳、價格為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弘錡,而完成 交易,彭明仟並同意讓許弘錡賒帳,惟許弘錡迄未給付積欠 之價金1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嗣經警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彭明仟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彭明仟所有,供其販 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 據,被告彭明仟、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 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 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 ,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 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 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 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 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 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 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 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彭明仟與購毒者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法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002016號、 106年聲監續字第003427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彭明仟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於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 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㈢、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明仟(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城蔡瑞龍 、陳志峯、李銘鎧許弘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 見警卷第37-44、60頁-61頁反面、83頁-85頁反面、107-109 、131-134頁,第31634號偵卷第88頁反面、112頁、138頁正 反面、164、180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 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而 被告所持前揭行動電話,確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時 間,與各該購毒者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之時間、地 點,核與證人曾俊城蔡瑞龍、陳志峯、李銘鎧許弘錡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復提 及「插花」、「那個」、「一千」等彼此知悉、泛指毒品之 用語以為溝通,有106年聲監字第002016號、106年聲監續字 第0034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供憑,復有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稽,且有臺中巿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卷第21-24頁)在卷可稽。
㈡、至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固認被告係以1000 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峯。然被告 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供稱:伊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志峯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52頁),而證 人陳志峯於警詢時證稱:伊忘記以多少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於偵查中則證述:伊向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 命,但多少錢伊忘記了,印象中1、2000元左右等語(見第 31634號偵卷第70頁、88頁反面),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堪認被告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峯, 爰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毒品價格,附此敘明。㈢、另證人許弘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並未交付價金乙節,業據證 人許弘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天並未給被告錢,因被 告之前有欠伊錢,但伊與被告並無約定要以毒品抵債,因此 伊還積欠被告1500元款項等語甚明(見第31634號偵卷第92 頁正反面、11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忘記 許弘錡事後有無交付毒品價金予伊,以許弘錡所述為準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是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 許弘錡迄未給付積欠之價金1000元乙節,應堪認定。㈣、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 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 於訊問程序時自承:伊販賣毒品會從中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 甚明。
㈤、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以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 事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父 親為賺錢養家,未給予被告太多關懷,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 父親、患有糖尿病併腎病變之祖母需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販 賣金額、生活狀況等情狀,業經法院科刑時所審酌(詳下述 ),爰認被告前揭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分別為供被告磅秤毒品、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為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 價金(分別為1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 1000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未實際獲得價金,尚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殘渣袋1個、勺子1支, 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0頁反面),核與本案無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 至深且鉅,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以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



屬輕微,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物 品買賣、離婚、有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五年。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 稱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育有5名小孩 ,父母在被告13歲時離異,父親為撫養5名小孩及祖母,日 夜工作,疏忽對被告照顧,被告哥哥車禍過世,家中小孩僅 被告為男生,然被告在叛逆時期郤未變壞,顯見被告本性善 良;又家中95歲祖母患有糖尿病併腎病變等病,父親已72歲 ,平時均由被告照顧祖母及父親,然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而被羈押,無法陪伴照料祖母及父親,深感自責;被告並無 不法前科,素行良好,從小在單親家庭長大,又多由祖母隔 代教養,家庭及經濟狀況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 適用,原審未予斟酌,法令適用有誤,請予撤銷改判;又被 告已誠心認錯,自已犯行深感懊悔,再刑罰對受刑人及家屬 均有重大影響,亦有被告大姐彭麗卿信件可參,更知被告惡 性未深,良心未泯,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 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爰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酌減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 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 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 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形,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而被 告上訴所陳無不良前科、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揆諸上開判 例、判決要旨所示,均非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 云,洵非有據。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 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及定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就 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㈠所示之事實(│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 │ │以1000元之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命)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㈡所示之事實(│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 │ │以3000元之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命)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㈢所示之事實(│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
│ │以3000元之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命)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㈣所示之事實(│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
│ │以1000元之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命)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㈤所示之事實(│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
│ │以1000元之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命)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㈥所示之事實(│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
│ │以1000元之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命)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㈦所示之事實(│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
│ │賒帳)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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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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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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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⑴106/9/6 ,19:12,被告彭明仟(下稱A ,│臺中市政府│
│ │欄㈠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曾│警察局大甲│
│ │之事實 │ 俊城(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分局警卷第│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89頁 │
│ │ │A :喂 │ │
│ │ │B :有在賭博嗎? │ │
│ │ │A :有阿,怎樣嗎? │ │
│ │ │B :有唷,我想要插花 │ │
│ │ │A :來啊,你等一下再來好嗎?我等一下響你│ │
│ │ │ 你再來,一下子而已,她差不多十分鐘左│ │
│ │ │ 右就走了 │ │
│ │ │B :我也差不多阿 │ │
│ │ │A :對阿,你看到我家有一台休旅車的話,打│ │
│ │ │ 給我,我出去 │ │
│ │ │B :甚麼顏色的? │ │
│ │ │A :我家停車場,香檳金的 │ │
│ │ │B :好啦 │ │
│ │ │A :好,不好意思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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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⑴106/9/10,15:10,被告彭明仟(下稱A ,│臺中市政府│




│ │欄㈡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蔡│警察局大甲│
│ │之事實 │ 瑞龍(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分局警卷第│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112 頁 │
│ │ │A :我馬上過去好不好? │ │
│ │ │B :你要過來了? │ │
│ │ │A :嘿,十分鐘至十五分鐘裡面好不好? │ │
│ │ │B :好啦,你那個量量要用好喔 │ │
│ │ │A :好 │ │
│ │ │B :要有夠喔 │ │
│ │ │A :你放心 │ │
│ │ │B :齁 │ │
│ │ │ │ │
│ │ │⑵106/9/10,15:32,被告彭明仟(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蔡│ │
│ │ │ 瑞龍(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喂 │ │
│ │ │A :到了,我在樓下 │ │
│ │ │B :我在燦坤這,不然你來燦坤好不好?知道│ │
│ │ │ 燦坤在哪? │ │
│ │ │A :我知道大甲地下道爬起來那裡 │ │
│ │ │B :燦坤在頂國路這,在鎮宇啦 │ │
│ │ │A :大甲三十米到加油站那 │ │
│ │ │B :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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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事實│⑴106/9/15,20:06,被告彭明仟(下稱A ,│臺中市政府│
│ │欄㈢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蔡│警察局大甲│
│ │之事實 │ 瑞龍(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分局警卷第│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112頁 │
│ │ │B :喂 │ │
│ │ │A :哥哥,我現在過去唷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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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犯罪事實│⑴106/9/24,12:41,被告彭明仟(下稱A ,│臺中市政府│
│ │欄㈣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曾│警察局大甲│
│ │之事實 │ 俊城(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分局警卷第│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90頁至第91│
│ │ │A :喂 │頁 │
│ │ │B :千喔 │ │
│ │ │A :嘿 │ │




│ │ │B :你在哪? │ │
│ │ │A :在家阿 │ │
│ │ │B :要借一千好不好,三天給你好不好? │ │
│ │ │A :來啊 │ │
│ │ │B :好 │ │
│ │ │ │ │
│ │ │⑵106/9/27,18:36,被告彭明仟(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曾│ │
│ │ │ 俊城(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大哥,你不是要找我 │ │
│ │ │B :剛下班,還沒有到家 │ │
│ │ │A :到哪裡了 │ │
│ │ │B :我到家打給你,昨天我有打給你,一點多│ │
│ │ │ 的時候 │ │
│ │ │A :我沒有收到,真的,沒有關係,你差不多│ │
│ │ │ 幾點,我要出去 │ │
│ │ │B :我剩下一張而已唷,要快點來拿,我怕花│ │
│ │ │ 掉 │ │
│ │ │A :恩 │ │
│ │ │B :我到了,打給你 │ │
│ │ │A :我如果不在,你也可以寄放我家的人 │ │
│ │ │B :好,不好意思 │ │
│ │ │ │ │
│ │ │⑶106/9/27,19:28,被告彭明仟(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曾│ │
│ │ │ 俊城(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老ㄟ,你下班了嗎? │ │
│ │ │A :我回來家裡了 │ │
│ │ │B :你有要出門嗎? │ │
│ │ │A :沒有,幹嘛 │ │
│ │ │B :多久出門? │ │
│ │ │A :看你 │ │
│ │ │B :你有方便現在嗎?算,我朋友在趕,有人│ │
│ │ │ 在這邊,在趕 │ │
│ │ │A :好 │ │
│ │ │ │ │
│ │ │⑷106/9/27,19:33,被告彭明仟(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曾│ │
│ │ │ 俊城(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我這剩一千塊 │ │
│ │ │A :我知道 │ │
│ │ │B :跟你講一下,我馬上過去 │ │
│ │ │A :好 │ │
│ │ │B :拍謝喔 │ │
│ │ │A :不會不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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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犯罪事實│⑴106/9/29,10:52,被告彭明仟(下稱A ,│臺中市政府│
│ │欄㈤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陳│警察局大甲│
│ │之事實 │ 志峯(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分局警卷第│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48頁反至第│
│ │ │B :喂 │49頁 │
│ │ │A :怎樣? │ │
│ │ │B :昨天電話怎麼打不通 │ │
│ │ │A :哪有可能 │ │
│ │ │B :昨天下午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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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