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20號
TPHV,107,上易,320,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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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于鳳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欣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大猷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相識並趨熟 稔後,因被上訴人知悉伊長期投資股票且甚有研究,遂於10 6 年1 月初交付資金,並委託伊以被上訴人所有帳號585U00 00000 號、戶名為蔡大猷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授權伊進行 股票買賣,並口頭表示倘有投資獲利,願將股票投資獲利之 50%予伊作為報酬,而成立有償委任關係。嗣伊自106年1月9 日起至 2月10日止,陸續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買進振維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股票2 萬6000股(股票代 號3520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79萬8487元)及聯合光纖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股票5 萬2000股(股 票代號4903,金額計187萬2954元),並於106年3月3日將振 維公司股票以每股135元、聯光通公司股票以每股 57元全數 賣出,共獲利180 萬2559元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上 開股票售出獲利之50%即90 萬1280元作為報酬;被上訴人亦 於106 年3月8日以簡訊回覆表示「股票獲利的錢,一定會信 守承諾」等語,明確允諾必會給付股票投資獲利50 %之委任 報酬予伊。詎經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其仍遲



未將前開委任報酬給付予伊,已違反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之 約定。爰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90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即主張不當得 利部分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前於101年7月間相識,進而於同年12 月至106年3月間親密交往,上訴人在取得伊信賴後,伊遂在 上訴人建議下以自有資金授權其代為操作股票,遂自106年1 月9 日起陸續買進振維公司及聯光通公司股票,伊並表示股 票投資如有獲利,將招待上訴人同往國內外旅遊及吃喝玩樂 ,實無任何委任關係或約定報酬之情事。上訴人雖於106年3 月3日賣出上開股票而獲利180萬2559元,惟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報酬,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上開股票獲利之 半數作為報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128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統一綜合證券公司開立帳號585U0000000 號、戶 名為蔡大猷之證券帳戶,有統一證券公司客戶關係管理系統 列印畫面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自106 年1 月9 日起,以系爭帳戶陸續買進振維公司 及聯光通公司股票,並於106 年3 月3 日賣出上開股票,共 獲利180 萬2559元,有統一證券公司對帳單足憑(見原審卷 第18至1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簽訂委託授權及委任承諾書(下 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買賣股票,至106 年3 月3 日 賣掉股票止,有系爭授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6 頁)。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 3 月3 日止,授權其買賣股票,其於上開期間買賣振維、聯 光通公司股票,獲利180 萬2559元,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定給 付報酬90萬1280元即獲利之半數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授 權買賣股票與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承諾給付報酬,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買賣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與資金授權上訴人購買股票,核屬委託上訴人處理 事務,上訴人既代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並獲得180 萬元2559



元,核屬允受委託,自堪認兩造就買賣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 存在。
㈡兩造就委任買賣股票事宜有約定報酬: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委任買賣股票事宜有約定報酬等語,已據 提出106 年3 月3 日記載「(上訴人)獲利0000000*25%=45 0,640 」「(被上訴人)我會將上述款項電匯給您」等字、 同年月7日記載「(上訴人)獲利1,802,559支付費用25%$45 0,640」「煩請匯款,以便支付」等字、同年月8日記載「( 被上訴人)股票獲利的錢,一定會信守承諾」等字之Line對 話為證(見原審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自堪 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106 年3 月3 日Line對話其所說「上述款項 」,係要跟上訴人清算共同生活費用,非指股票獲利,因上 訴人還積欠其1400萬元云云,並以106 年2 月18日上訴人於 Line之對話陳稱「房子賣了算清楚還你,那你在我家這幾年 吃,喝,住,也請你給我一個公道,未來我也不會再幫你理 財了,你自己規劃好你的人生,我可以遷居美國,不受任何 人的干擾,安享晚年」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 第118 頁)。惟查上訴人所陳稱「那你在我家這幾年吃,喝 ,住,也請你給我一個公道」、「0000000*25%=450,640 」 等語,依序發生於106 年2 月18日、同年3 月3 日,而被上 訴人告知「我會將上述款項電匯給您」等語,則係發生於10 6 年3 月3 日,觀Line對話之時間與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所 陳稱之「上述款項」,顯係指45萬0640元,被上訴人所辯係 指清算共同生活費用云云,已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就兩造曾 共同清算生活費用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縱 令要匯共同清算之生活費用予上訴人,嗣後亦未見有何具體 特定之數額,自無從為之,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 日所 陳之「上述款項」當無可能係清算生活費用之款項,是 106 年 2月18日Line之對話內容,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剪接,不 能當證物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內容如筆 錄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3 至342 頁),核與上訴人所提 出上證3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相符,堪認上 訴人所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並無剪接情事,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洵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所謂剪接,無非以原證11 與上證3 內容相比對,惟上訴人亦陳稱原證11係僅提供與本 案有關部分,尚難遽謂有剪接可言。而觀諸被上訴人所謂不 同之處,多係非對話內容,如「對方忙線中」「通話時長」



等(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71至第276 頁),縱有刪除,亦無礙認定。況不論有無剪接,被上訴人 亦確實傳送「我會將上述款項電匯給您」、「股票獲利的錢 ,一定會信守承諾」等字,均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承諾給付報 酬。
⒋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106 年5 月底交付上訴人之國泰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新莊分行存摺,其乃於同年6 月21日轉 帳306 萬元至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如兩造有約 定報酬,則上訴人可以自動扣除,無交付其存摺之理云云。 惟查上訴人否認曾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新莊分行之 存摺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於本件委 任有無約定報酬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 兩造有無親密關係,亦與本件有無報酬約定無關。 ㈢兩造就委任報酬約定為獲利之25%: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堪予認定,已如前述。 上訴人固主張委任報酬為獲利50% 云云,並以證人曾增耀即 其子證稱106 年小年夜即過年前一天晚上7 點左右,在大安 區犇鐵板燒用餐時,其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獲利之一半 ,被上訴人說好啦好啦,沒有問題,我會記得等語為證(見 本院卷第227 頁)。惟查曾增耀亦證稱在吃飯當天股票是漲 上去的,還沒賣掉,如果之後有獲利要給一半,虧損則沒有 提到,吃鐵板燒那天之後,兩造有無再變更報酬約定,例如 減低為25 %,這部分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而106年之小年夜為1月26日,當日上訴人所買之股票雖 有上漲,但尚未賣出,獲利尚未實現,嗣後亦有可能獲利回 吐而虧損,則兩造既僅提到之後有獲利要給一半,虧損未提 到,且嗣後有無再變更報酬,證人曾證耀亦不知情,尚難認 兩造約定之報酬為獲利之50 %。而依上訴人於106年3月3、6 日依序於Line對話陳稱「獲利0000000*25%=450,64 0」、「 獲利0000000支付費用25%$450,640」「煩請匯款,以便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均未 要求被上訴人匯款獲利之50 %,自堪認兩造約定之報酬僅為 獲利之25%。上訴人復舉兩造106年2月9日對話稱「要扣25% 給我朋友」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有 回應,且依證人曾增耀所述,亦未見有提及友人報酬,要不 足認兩造約定報酬為50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 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買賣股票獲利25%: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授權買賣股票之期間僅至106年3月 3 日止,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堪認委任關係已於當日終止,而上訴人業於106 年3月3 、7日兩度以Line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獲利180萬2559元之顛 末,自得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錯引為民法第547 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45萬0640元即獲利之25%。六、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06 4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 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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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