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琦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琦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琦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 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 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2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更 生路統一超商東盛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南王門市),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東卑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 另以LINE通知)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 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陳嘉文、潘品丰、程俊益、盧冠婷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嘉文、潘品丰、程俊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要繳車 貸想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 ,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轉帳帳戶,故將所申設之 臺東卑南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6 年3 月3 日在臺東縣臺東 市更生北路統一超商東盛門市內,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 區○○00路00號(收件人:呂佳益),密碼則另以LINE通知 對方,之後因無法與對方聯繫上,更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有高利車貸,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想借新還舊因而遭騙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用以辦理貸款,被告並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其本 身亦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東卑南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7年2 月13日開戶設立,嗣 被告為貸款乃於106 年3 月3 日在上開統一超商東盛門市內 ,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00路00號(收件人:呂佳 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陳嘉文、 潘品丰、程俊益、盧冠婷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錢,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嘉文、潘品丰、程俊益、盧冠婷於警詢中證述之內 容相符,而就①告訴人陳嘉文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12至18頁);② 就告訴人潘品丰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中華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二紙(警卷第23至31頁);③就 告訴人程俊益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4 紙(警卷第36至41頁);④就被害人盧冠婷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警卷
第46至53頁)。此外,並有被告申辦之臺東卑南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車手ATM 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54-57 頁、第61頁)、被告宅急便單據1 紙(本 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 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 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 時已年滿22歲,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高中畢業,從事美 髮工作9 年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從網 路媒體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提供他人,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物之犯罪工具;伊在寄帳戶資料 前也有想過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用做詐欺工具,然因為急需 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在卷(交查卷第8 頁背面、本院 卷第34、35頁)。準此,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其在寄帳戶資料前即疑心 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用做詐欺工具,然僅因為急需用錢,即 不顧而仍將上開臺東卑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已有預見可能。
⒉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上開臺東卑 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 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 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 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 、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還款方 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且被告與對方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 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 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 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臺東卑南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陳嘉文、潘品丰、程 俊益、盧冠婷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 以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 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 次,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 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 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臺東卑南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 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薪資1 萬5 千至2 萬元左右、未 婚,無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陳嘉文、潘品 丰、程俊益、盧冠婷4 人及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 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 申辦之臺東卑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 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潘品丰│106年3月│詐欺集團所屬成│106年3月│29,985元│
│ │ │5 日15時│員致電潘品丰,│5日16時 │ │
│ │ │25分許 │佯裝為「讀冊生│20分許 │ │
│ │ │ │活」網站、合作├────┼────┤
│ │ │ │金庫銀行人員,│106年3月│29,985元│
│ │ │ │表示潘品丰先前│5日16時 │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24分許 │ │
│ │ │ │付款,需前往操│ │ │
│ │ │ │作提款機更正,│ │ │
│ │ │ │致潘品丰陷於錯│ │ │
│ │ │ │誤,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而匯│ │ │
│ │ │ │款。 │ │ │
├──┼───┼────┼───────┼────┼────┤
│ 2 │陳嘉文│106年3月│詐欺集團所屬成│106年3月│20,428元│
│ │ │5 日15時│員致電陳嘉文,│5日16時7│ │
│ │ │27分許 │佯裝為「讀冊生│分許 │ │
│ │ │ │活」網站、郵局│ │ │
│ │ │ │人員,表示陳嘉│ │ │
│ │ │ │文先前購物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 │更正,致陳嘉文│ │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而匯款。 │ │ │
├──┼───┼────┼───────┼────┼────┤
│ 3 │程俊益│106年3月│詐欺集團所屬成│106年3月│12,524元│
│ │ │5日16時7│員致電程俊益,│5日16時 │ │
│ │ │分許 │佯裝為「金石堂│25分許 │ │
│ │ │ │」網站人員,表│ │ │
│ │ │ │示程俊益先前購│ │ │
│ │ │ │物誤設為分期付│ │ │
│ │ │ │款,需前往操作│ │ │
│ │ │ │提款機更正,致│ │ │
│ │ │ │程俊益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而匯款│ │ │
│ │ │ │。 │ │ │
├──┼───┼────┼───────┼────┼────┤
│ 4 │盧冠婷│106年3月│詐欺集團所屬成│106年3月│1,932元 │
│ │ │5 日16時│員致電盧冠婷,│5 日17時│ │
│ │ │34分許 │佯裝為「讀冊生│39分許 │ │
│ │ │ │活」網站、郵局│ │ │
│ │ │ │人員,表示盧冠│ │ │
│ │ │ │婷先前購物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 │更正,致盧冠婷│ │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而匯款。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