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2號
TPDM,107,易,36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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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淳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星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之3 KILA KILA 飾品店,徒手竊取戒指1 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5,400 元,下稱本案戒指)得手,並藏於衣服內後 離去。嗣店內人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林佩甄之 指訴、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飾品店內消費後,即 將本案戒指攜離,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 初有試戴手鍊、戒指等很多飾品,有向店家說要購買,有些 飾品結完帳就直接戴在身上,像是戴在手上的手鍊就有結到 帳,但店家沒有將本案戒指結帳,其不知情,是直到員警通 知時才知道本案戒指沒有結到帳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本案戒指自始均戴於被告右手小指上,並無任何隱藏, 自無起訴書所指「徒手竊取戒指並藏放於衣服內離去」之行 為,又被告因當天試戴商品眾多,並不知店員於結帳時未將 該戒指一併結帳,店員亦未詢問確認,因而誤信本案戒指已 完成結帳,實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 號之3 KILA KILA 飾品店,挑選、試戴店內飾品, 並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將本案戒指套入其右手小指試戴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購買耳環、髮夾及手鍊等飾品 ,共計消費5,413 元,並以自身信用卡刷卡結帳後,即配戴 店內尚未結帳之本案戒指,離開上開飾品店內,隨即再返回 店內,將已結帳之耳環留在店內修改成夾式;嗣上開飾品店 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本案戒指不見,始委由告訴代理人林佩 甄於106 年11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提 出竊盜告訴,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到案後即將本案戒指交 由警方,並由警方通知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2日將本案 戒指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及證人朱雨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 至6 頁反面 ,本院卷第171 至178 頁、第217 至223 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刷卡簽帳單、維修單、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 至10頁、第13至14頁,本 院卷第49至54頁、第59至134 頁),復為被告自承在卷(偵 卷第2 至3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未結帳之本案戒指攜離之 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戒指,並藏放於 衣服內後離去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店內小姐查看監視器後,發現有疑似竊盜的情形, 其也有看監視器畫面,本案戒指是被告自己拿起來試戴,大 概是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48分12、13秒時,有看到被告把 戒指丟到衣服裡的動作,手放在領口的位置,就是卷內第98 頁下方照片的截圖,因為被告有消費,查資料後知道是何人 所為,所以才去報案;而從監視器影片雖有看到被告結帳時 右手小指還有戴戒指,但聽店員轉述這應該是被告自己本身 的戒指等語(本院卷第217 至222 頁)。惟: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自進上開飾品店內起至離開時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為(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49 至53頁、第59至134頁):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11/11 16:41:00至16:41:46 被告身著米色立領風衣(風衣前側敞開,並未扣起)、內著 衣領較服貼於鎖骨之平領淺色襯衫(襯衫下擺並未塞入褲子 內,而係在下擺打結)、戴口罩、長髮,站立在櫃台前方, 被告右手各手指上均無配戴任何飾品,左手除無名指上有配 戴戒指外,其餘各指亦未配戴任何飾品。




②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11/11 16:42:35至16:44:04 被告以左手拿取戒指盒中置放於右上角的系爭戒指B (以下 均稱系爭戒指B ,此即本案戒指),於16:42:38套入自己 的右手小指,16:42:43轉身與身旁的男性友人觀看手機, 又拿取置於畫面上方牆上的耳環在耳朵附近比劃,於16:43 :45被告將耳環拿在耳朵附近時,可見被告右手小指上仍戴 著系爭戒指B 。
③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11/11 16:44:05至16:48:05 ⑴被告以右手從店員乙手中拿取戒指C (以下均稱戒指C ), 先戴入右手無名指,後戴入左手無名指,取下後拿在左手手 指前端,再度轉身在畫面上方的飾品擺設區拿著耳環、照著 鏡子比劃。
⑵16:47:20被告再度將拿在左手指前端的戒指C戴入右手無 名指,16:47:21再取出並夾在雙手大拇指及食指前端,16 :47:23被告將戒指C 戴入左手無名指,16:47:25被告將 左手伸在前方觀看戒指配戴情形(於同時可在右手小指配戴 戒指B 的戒腳處,見一白色吊牌),16:27:26被告將戒指 C 換戴入左手小指,並與在旁的男性友人一同觀看配戴情況 。
⑶16:47:50被告將原本自己所有配戴在左手無名指上的戒指 D(以下均稱戒指D)取下,拿在右手。
⑷16:47:52被告調整右手小指上的戒指B 。 ⑸16:47:53被告將戒指C 從左手小指,換到左手無名指,左 手略微前伸,與在旁的男性友人一同觀看配戴情況。 ⑹16:48:02至16:48:05,被告將戒指C 自左手無名指取下 ,放到畫面中間、櫃台上的黑色拖盤中。
⑺16:44:10至16:44:12、16:47:25畫面中,可見系爭戒 指B有一長方形白色吊牌。
④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11/11 16:48:06至16:48:22 ⑴16:48:06至16:48:09,被告將戒指D 戴回左手無名指。 ⑵於16:48:10被告以左手撥弄頭髮,16:48:12被告雙手整 理風衣的兩側衣領,右手手指有拉開右側衣領的動作,隨即 兩手均放開。
⑶於16:48:13,右手小指系爭戒指B戒腳處已無法看出有無 長方形白色吊牌,隨後被告將側放在右側身的紅色側背包, 往自己的身前移動,又持續以雙手撥弄著頭髮,而於16:48 :16(即光碟播放時間00:07:15)被告右手小指上仍戴著 系爭戒指B,惟戒腳處已無長方形白色吊牌,另16:48:16 (即光碟播放時間00:07:16)可見戒指D,已戴回被告左 手無名指。




⑤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11/11 16:48:23至16:49:39 ⑴被告欲以左手拿取置放在櫃台上白色盒子內的手鍊,16:48 :25(即光碟播放時間00:07:24)被告右手亦伸往白色盒 子欲取出手鍊(光碟播放時間00:07:24在靠近櫃台戒指盒 左上角處,可見被告右手小指上仍佩戴系爭戒指B)。 ⑵於16:49:03,被告右手小指上仍配戴著系爭戒指B。 ⑶於16:49:05,被告似在與店員乙討論手鍊,後被告轉身往 畫面右方,掛在牆上的長方形鏡子前方觀看手鍊配戴狀況。 於16:49:30被告轉身前往櫃台前方(此時被告右手小指上 仍配戴著系爭戒指B),店員乙亦在旁邊觀看。 ⑷於16:49:35,被告右手小指上仍配戴著系爭戒指B。 ⑥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11/11 16:49:42至16:49:59被告 右手小指仍配戴著系爭戒指B。
⑦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11/11 、16:48:16、16: 49:02、16:49:38至16:38:39、16:49:48、16:49: 49、19:49:57,被告右手小指系爭戒指B 戒腳處已無法看 出有無長方形白色吊牌。
⒉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①被告係自監視器顯示時間16:42: 38起將本案戒指試戴於右手小指上,迄至監視器顯示16:49 :59被告結帳時,均仍配戴本案戒指,未曾取下;②其進入 上開飾品店內時,僅有左手無名指有配戴自己的戒指,並於 監視器顯示時間16:47:50取下自己的戒指,再於監視器顯 示時間16:48:06至16:48:09將自己本身的戒指戴回左手 無名指,其後未再取下;③監視器顯示時間16:48:10至16 :48:12,僅能看出被告有以左手撥弄頭髮,並以雙手整理 風衣兩側衣領,再以右手手指拉開衣領的動作,隨即兩手放 開,未見被告有何摘取本案戒指後藏放於衣服內之行為。則 公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告有將本案戒指 藏放於衣服內之行為,且被告於結帳時右手小指所配戴者為 其自己本身的戒指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已難認被告有以公 訴意旨所指之方式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至於監視器顯示時 間16:48:13後,雖已無法看出本案戒指上之長方形白色吊 牌,然於監視器畫面上無法看出該吊牌之原因甚多,可能係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不清晰或解析度不高所致,況被告以雙手 整理兩側衣領及以右手手指拉開右側衣領之時間不過1 秒, 亦無以左手摘取該吊牌之動作,實難認一般人於1 秒之時間 內,得以單手整理衣領之方式,將該吊牌摘除後藏放於衣服 內,此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飾品上之標價吊牌 是不容易取下的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22 頁),是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係以摘除本案戒指上之長方形白色吊牌之方式竊取



本案戒指。
㈢又被告於上開飾品店內,最後購買耳環、髮夾及手鍊等飾品 ,價值共計5,413 元,業如前述,所消費之商品數量至少有 3 項,且金額非微,而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本 院卷第126 至127 頁),飾品店店員係以按計算機方式將被 告所購買之商品加總金額後,再與被告確認,則被告當日因 試戴及購買多項飾品,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店員計價之飾品 品項、數量及金額,而未能發覺本案戒指未經結帳,自非無 可能。再由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 本院卷第52、108 頁、第114 至134 頁),可知被告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48:55試戴手鍊於左手腕後,迄至結 帳時,該手鍊均仍配戴於左手腕,未曾取下,而該手鍊確係 經店員結帳之商品,是被告所辯其有些飾品結帳後就直接戴 在身上,故沒有發現本案戒指並未結帳一情,尚非虛妄。而 被告既係在不知本案戒指尚未結帳之情況下,而將本案戒指 攜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戒指有何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故意。
㈣再者,被告在拿出信用卡結帳至其於簽帳單上簽名時,雖係 以左手拿取信用卡交給店員,並將持皮夾之右手維持在低於 櫃台之高度,惟在簽帳單上以右手簽名時,並未刻意遮隱右 手;佐以,被告在上開飾品店內消費時,係以自身信用卡刷 卡結帳,並在當日消費結帳離店後,復返回上開飾品店內請 店家幫忙修改耳環,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告陳 述明確(偵卷第2 至3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並有維修 單、刷卡簽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4頁),衡諸常情, 倘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及故意,豈有仍 以自身信用卡結帳,並於消費後返回店內修改耳環,留下聯 絡電話之理,實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可能因畏於遭發覺犯 行而有行為遮隱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實無竊取本案戒指之 行為及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其主觀上既係因誤認本 案戒指已結帳而將本案戒指攜離,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復無公訴意旨所指將本案戒指藏放於衣服內之行為,自 不得徒以其將未結帳之本案戒指攜離之事實,即遽認其有竊 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 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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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