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延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表沒收物欄編號4 、7 、9 所載偽造之「Ian Liu」署名各1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韋延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在胞妹劉嫦芳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取走劉嫦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親屬 間竊盜未據告訴,下稱前揭信用卡),並在卡片背面簽上自 己之英文名字Ian Liu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盜刷該信用卡,使上海銀行陷於 錯誤而分別支付附表所示金額給商家,藉此詐得附表所示財 物、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劉嫦芳、商家及上海銀行管理刷卡 消費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已經坦承,與證人劉嫦芳、郭倍育所述 情節一致,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信用卡持卡 人聲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切結書、本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07 年6 月29日函文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1、附表編號1 、2 、8 部分,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支付電 信費用,是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 有效期限、檢查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 路以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思,故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消費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應以文書論。又被告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繳交電 信費,而得免除債務,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2、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偽以被害人劉嫦芳名義,上網至購 物網站,並在電腦上偽造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記 載信用卡持卡人下單訂購商品等內容,足以表彰該電腦網 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係被害人所同意製作,用於表示訂購 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之準私文書。又利用網際網路購物,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 腦上填寫訂購單,再傳送訂購單至該架設購物網站之公司 ,以完成會員登錄或購物交易,被告在購物網站上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訂購單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透過網路傳送至 遠端之網路購物公司收受,即構成將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予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購物網站及上海銀行。(二)附表編號1 、2 、8部分,被告是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是犯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 、7 、9 部分,被告是犯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6 部分,被告是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編號1 、2 、4-9 部分,檢察官均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顯不正確,然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四)附表編號4 、7 、9 部分,被告偽造署名是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附表編號1-4 、7-9 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五)附表編號1-4 、7-9 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就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 所為均應予處罰,犯後也坦承犯行,並賠償上海銀行完畢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上海銀行完畢,應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九)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4 、7 、9 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Ian Liu 」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些簽帳單,因已經交給商家,非被告所有之物, 無法宣告沒收。
2、附表沒收物欄所示被告詐得之財物、利益,均屬犯罪所得 ,另被告供承將附表編號4 、5 之手機、手機殼、編號9 之金項鍊變賣獲得各新臺幣1 萬2000元、1 萬6000元,此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 已賠償上海銀行完畢,為免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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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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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夜間│劉韋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免付2919元電信費債務│
│ │11時29分,透過網路盜刷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不法利益 │
│ │揭信用卡繳付電信費2919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使上海銀行誤信為真,支│算壹日。 │ │
│ │付帳款給遠傳電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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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劉韋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免付300 元電信費債務│
│ │4 時21分,透過網路盜刷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不法利益 │
│ │揭信用卡繳付電信費300 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使上海銀行誤信為真,支│算壹日。 │ │
│ │付帳款給遠傳電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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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於106 年1 月22日上午│劉韋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價值2026元之保養品 │
│ │1 時36分在雅虎奇摩購物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城網站,冒用劉嫦芳名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在電腦上偽造購買保養品(│算壹日。 │ │
│ │價值2026元)訂單之電磁紀│ │ │
│ │錄,記載劉嫦芳下單訂購商│ │ │
│ │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內│ │ │
│ │容,再傳送訂單至網站所屬│ │ │
│ │公司,以完成購物交易,使│ │ │
│ │上海銀行不疑有他而支付貨│ │ │
│ │款,足生損害於劉嫦芳及上│ │ │
│ │海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 │ │
│ │性。 │ │ │
├──┼────────────┼────────────┼──────────┤
│4 │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下午│劉韋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6 時20分,在遠傳電信新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造之「Ian Liu 」 │
│ │中正門市(址設新北市新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署名1 枚 │
│ │區中正路209 號)刷卡消費│壹日。 │2、價值1 萬8300元之 │
│ │,並在遠傳電信人員所交付│ │ IPHONE 7 PLUS 手 │
│ │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 │ 機1 支 │
│ │人簽名欄內,偽簽「Ian │ │3、手機與編號5 之手 │
│ │Liu 」之署名,表示係持卡│ │ 機殼一同變賣所得1│
│ │人本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偽造│ │ 萬2000元 │
│ │私文書,再持以交還遠傳電│ │ │
│ │信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遠│ │ │
│ │傳電信人員陷於錯誤,交付│ │ │
│ │價值1 萬8300元之IPHONE 7│ │ │
│ │PLUS手機1 支給被告,上海│ │ │
│ │銀行也不疑有他而支付帳款│ │ │
│ │,足生損害於劉嫦芳、遠傳│ │ │
│ │電信及上海銀行管理刷卡消│ │ │
│ │費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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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下午│劉韋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 價值663 元之 │
│ │6 時27分,在遠傳電信新店│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IPHONE 7 PLUS 手│
│ │中正門市刷卡消費,致遠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機保護殼 │
│ │電信人員誤認被告為持卡人│ │2 、手機殼與編號4之 │
│ │,交付價值663 元之IPHONE│ │ 手機一同變賣所得│
│ │7 PLUS手機保護殼給被告,│ │ 1 萬2000元 │
│ │上海銀行也不疑有他而支付│ │ │
│ │帳款,足生損害於劉嫦芳、│ │ │
│ │遠傳電信及上海銀行管理刷│ │ │
│ │卡消費之正確性。(本信用│ │ │
│ │卡交易免簽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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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下午│劉韋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價值135 元之汽油 │
│ │2 時23分,在中油新店北新│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路加油站(址設新北市新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北新路一段90號)刷卡自│ │ │
│ │助加油,使加油站誤信被告│ │ │
│ │為持卡人,交付價值135 元│ │ │
│ │之汽油給被告,上海銀行也│ │ │
│ │不疑有他而支付帳款,足生│ │ │
│ │損害於劉嫦芳、中油加油站│ │ │
│ │及上海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 │ │
│ │正確性。(本信用卡交易免│ │ │
│ │簽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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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下午│劉韋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2 時29分,在躍獅連鎖藥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造之「Ian Liu 」 │
│ │正新門市(址設新北市新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署名1 枚 │
│ │區中正路57之1 號)刷卡消│壹日。 │2、價值198 元之商品 │
│ │費,並在藥局人員所交付之│ │ │
│ │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 │ │
│ │簽名欄內,偽簽「Ian Liu │ │ │
│ │」之署名,表示係持卡人本│ │ │
│ │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偽造私文│ │ │
│ │書,再持以交還藥局人員收│ │ │
│ │執而行使之,致藥局人員陷│ │ │
│ │於錯誤,交付價值198 元之│ │ │
│ │商品給被告,上海銀行也不│ │ │
│ │疑有他而支付帳款,足生損│ │ │
│ │害於劉嫦芳、藥局及上海銀│ │ │
│ │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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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於106 年1 月29日上午│劉韋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免付2050元電信費債務│
│ │0 時16分,透過網路盜刷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不法利益 │
│ │揭信用卡繳付電信費205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使上海銀行誤信為真,支│算壹日。 │ │
│ │付帳款給遠傳電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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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下午│劉韋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2 時12分,在辰錡珠寶鑽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造之「Ian Liu 」 │
│ │服務中心(址設新北市新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署名1 枚 │
│ │區北新路二段9 號)刷卡消│壹日。 │2、價值2 萬3400元之 │
│ │費,並在銷售人員所交付之│ │ 黃金項鍊 │
│ │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 │3、黃金項鍊變賣所得1│
│ │簽名欄內,偽簽「Ian liu │ │ 萬6000元 │
│ │」之署名,表示係持卡人本│ │ │
│ │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偽造私文│ │ │
│ │書,再持以交還銷售人員收│ │ │
│ │執而行使之,致銷售人員陷│ │ │
│ │於錯誤,交付價值2 萬3400│ │ │
│ │元之黃金項鍊給被告,上海│ │ │
│ │銀行也不疑有他而支付帳款│ │ │
│ │,足生損害於劉嫦芳、辰錡│ │ │
│ │珠寶鑽石服務中心及上海銀│ │ │
│ │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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