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605號
TPDM,107,審簡,1605,2018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盈(原名林秀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
214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20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盈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郭新政達成和解,願分期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已依約支付31萬75 00元,有本院民國107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度 審附民字第102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5、61頁),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 ,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目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 及被告已依約支付共計31萬7500元等情,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
三、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該和解金 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被告確實 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 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林宥盈應支付郭新政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至一○九年七月止,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柒仟伍佰元;自一○九年八月起,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叁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林宥盈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秀燕)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黃國益律師: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盈(原名林秀燕)郭新政係於工商建言會認識,林宥 盈並向郭新政誇稱其從事高額進口廚具生意,且在桃園地區 擁有豪宅,使郭新政誤認林宥盈具有財力。然林宥盈明知其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 年2 月間,向郭新政佯稱:其子須救難,亟需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救助金,願開本票、支票、提供名下之不動產擔 保借款等語,致郭新政陷於錯誤,誤信林宥盈確有還款意願 及還款能力,而同意無息出借款項。嗣於105 年2 月20日,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郭新政開立本人為 發票人、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350 萬元之山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下稱山銀行)支票1 紙交付林宥盈收受,林宥 盈並當場簽發同額本票1 紙,及其本人為發票人、到期日為 105 年9 月20日、票號CA0000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 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支票1 紙佯作擔保,同時允諾 於105 年9 月30日前清償借款,以取信於郭新政。嗣因林宥 盈屆期未依約還款,郭新政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遭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又發現林宥盈並無位於桃園地區房地之所有權



,且復催討欠款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新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宥盈之供述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350 萬 │
│ │ │元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郭新政、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 │告訴代理人林李達律師之│ │
│ │指證 │ │
├──┼───────────┼────────────┤
│ 3 │證人劉凱達(原名劉信良│被告於借款當時已無資力還│
│ │)即被告林宥盈之子之證│款,而以證人劉凱達有難,│
│ │述 │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當時│
│ │ │證人劉凱達係因公司周轉不│
│ │ │靈,始透過被告對外借款,│
│ │ │並非真有急難之事實。 │
├──┼───────────┼────────────┤
│ 4 │證人任遠同之證述 │被告以其子有急難,亟需救│
│ │ │助金,願提供不動產擔保借│
│ │ │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350│
│ │ │萬元之事實。 │
├──┼───────────┼────────────┤
│ 5 │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由被告之財產歸戶查詢資料│
│ │ 分局106 年9 月5 日北│、存摺結餘款項可知,被告│
│ │ 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60│於借款當時,已無資力還款│
│ │ 274818號函 │,且其名下並無位於桃園地│
│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區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
│ │ 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
│ │ 彙總、法務部票據信用│ │
│ │ 資訊連結作業 │ │
│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 │ │
│ │ 年1 月8 日兆銀總票據│ │
│ │ 字第1070000711號函、│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107年1 月8 日儲字第 │ │
│ │ 1070004679號函、永豐│ │




│ │ 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 │
│ │ 1 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 │
│ │ 70105104號函、華南商│ │
│ │ 業銀行107年1 月5日營│ │
│ │ 清字第1070001219號函│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107 年1 月10日合金總│ │
│ │ 集字第1070000436號函│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 │ │
│ │ 年1 月8 日渣打商銀字│ │
│ │ 第1070000316號函、第│ │
│ │ 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 │
│ │ 1 月5 日一總營集字第│ │
│ │ 01062 號函、聯邦商業│ │
│ │ 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 │
│ │ 中 作業科107 年1 月8│ │
│ │ 日聯業管(集)字第10│ │
│ │ 710300512 號函、國泰│ │
│ │ 世 華銀行館前分行107│ │
│ │ 年1 月8 日(107 )國│ │
│ │ 世館前字第007 號函、│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
│ │ 作 業中心107 年1 月8│ │
│ │ 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00│ │
│ │ 902 號書函、台北富邦│ │
│ │ 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2│ │
│ │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 │
│ │ 000188號函、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7│ │
│ │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 │
│ │ 9006709 號函、玉山銀│ │
│ │ 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 │
│ │ 月6 日山個(集中)字│ │
│ │ 第1070105188號函 │ │
├──┼───────────┼────────────┤
│ 6 │發票日為 105 年 2 月20│告訴人開立玉山銀行支票 1│
│ │ 日、票號 AK0000000號 │紙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 │
│ │、面額350 萬元之玉山銀│ │
│ │行支票影本 │ │
├──┼───────────┼────────────┤




│ 7 │⒈被告林宥盈簽發面額35│被告當場簽發借款同額本票│
│ │ 0 萬元本票影本 │、支票各 1 紙佯作擔保, │
│ │⒉發票日為 105 年 9 月│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
│ │ 20日、票號CA0000000 │ │
│ │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 │
│ │ 影本 │ │
├──┼───────────┼────────────┤
│ 8 │⒈告訴人郭新政與被告林│⒈被告於 105 年 2 月間,│
│ │ 宥盈之 LINE 對話紀錄│ 向告訴人佯稱其子有難,│
│ │⒉105 年10月7 日郵局存│ 亟需救助金,願開本票、│
│ │ 證信函 │ 支票、提供不動產擔保借│
│ │⒊105 年11月24日民事聲│ 款等語之事實。⒉告訴人│
│ │ 請支付命令狀、臺灣新│ 持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向銀│
│ │ 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 行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
│ │ 促字第9973號支付命令│ 票之事實。 │
├──┼───────────┼────────────┤
│ 9 │⒈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告訴人持國泰世華銀行支票│
│ │ 由單 │向銀行提示,遭存款不足為│
│ │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由退票之事實。 │
│ │ 結作業 │ │
│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
│ │ 中心退票異常紀錄 │ │
└──┴───────────┴────────────┘
二、核被告林宥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