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劉憲璋律師
即口士美股
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
人
鄭金枝
蔡朝文
蔡淑惠
蔡瑀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仲凱
被 告 蔡宗霖
蔡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憲璋律師即口士美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以溪字第0一0二二九號登記設定,權利人為口士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鄭金枝、蔡朝文、蔡淑惠、蔡瑀涵、蔡宗霖、蔡淑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以溪字第0一0二六五號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蔡連樹,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 條、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 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 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 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 條亦有明文。
是自破產終結後3 年內有財產,依法即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追 加分配。如於此期間內對該破產人財產之有無有所爭執時, 自應由破產管理人為破產人實施訴訟。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口士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士美公司)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7年度破字第23號破產程序, 由劉憲璋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分配完結,臺中地院並於民國 (下同)90年4 月27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宣告破產案件查核無訛,是該宣告破產案件雖 已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惟揆諸前揭說明,對破產人口士美公 司財產之有無有爭議時,仍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對之提 起訴訟,本件即應由破產管理人劉璋律師為破產人即口士美 公司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先臚列抵押權人口士美公司及抵押權人 蔡連樹為被告,惟於審理中查明被告口士美公司之宣告破產 案件已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改列劉憲璋律師即口士美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為破產人口士美公司實施訴訟行為;另 被告蔡連樹於本件起訴前已過世,乃於107 年5 月26日具狀 聲請將被告蔡連樹部分變更為其繼承人即鄭金枝、蔡朝文、 蔡淑惠、蔡瑀涵、蔡宗霖、蔡淑宜等6 人,並將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被告口士美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74年1 月 3 日,溪字第010229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 告蔡連樹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於74年1 月3 日,溪字第010265號登記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更正為:「被告劉憲璋律師即口士美股份有限 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設定於桃園市○○區○○段0000 00 000 地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74年1 月3 日,溪字第 000000號登記設定,權利人為口士美股份有公司,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塗銷。被告鄭金枝 、蔡朝文、蔡淑惠、蔡瑀涵、蔡宗霖、蔡淑宜應共同將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 74年1 月3 日,溪字第010265號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蔡連樹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7 頁 、128 頁),經核其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被告蔡淑惠、蔡瑀涵抗辯被繼承人蔡連樹已於本 件訴訟前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屬有欠缺,因而 繼承人依法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並非適法云云,應 係誤會。
三、被告劉憲璋律師即口士美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鄭金 枝、蔡朝文、蔡淑惠、蔡宗霖、蔡淑宜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祖父王正義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於74年1 月3 日分 別設定100 萬元、200 萬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2 筆抵押權)予被告口士美公司,及被告鄭金枝、蔡朝文、 蔡淑惠、蔡瑀涵、蔡宗霖、蔡淑宜之被繼承人蔡連樹,存續 期間自73年12月28日至78年12月27日止。然系爭2 筆抵押權 設定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縱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因15年未行使而依民法第125 條時效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內亦均未實行系爭2 筆抵押權,是系爭2 筆抵押權 因5 年除斥期間屆至而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其抵押權業 已消滅。又被告口士美公司前經臺中地院依破產程序,由劉 憲璋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並分配完結,於90年4 月27日裁定 破產程序終結,依法仍應由劉憲章律師為口士美公司實施訴 訟行為;而伊係代位繼承父親王昭元對祖父即被繼承人王正 義之應繼分,為王正義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蔡淑惠、蔡瑀涵則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為王正義,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明未辦繼承登記,故原 告如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提出王正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證明之;又被繼承人蔡連樹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 已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 為當事人,其繼承人亦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憲璋律師即口士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鄭金枝、蔡朝 文、蔡宗霖、蔡淑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口士美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務公示資料、不動產 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107 年1 月5 日函、蔡連樹之繼 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名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倫 字第95號函、戶籍謄本、王正義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等件 為證(見本院第6 頁至10頁、第35頁至38頁、第49頁至56頁 、第91頁、92頁),而被告劉憲璋律師即口士美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鄭金枝、蔡朝文、蔡宗霖、蔡淑宜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蔡淑惠、蔡瑀涵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正義,原告 未辦理繼承登記,如何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759 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王正義之孫,原告之父王昭元已於90年7 月31日死亡,而 王正義係於94年5 月2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自書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91頁),依民法第1140條 規定,原告得代位繼承其父王昭元對被繼承人王正義之應繼 分,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得享有及 負擔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是被告蔡淑惠、蔡瑀涵所辯前 詞,自非可取。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 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上開法律所規定
5 年之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即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查 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擔保系爭2 筆最高 總額分為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均自73年12 月28日至78年12月27日止,以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被 告對於本件系爭2 筆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應於93年12月27日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至98年12 月27日前,亦查無抵押權人口士美公司、蔡連樹有實行抵押 權之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2 筆抵押權已 經消滅。再查,系爭2 筆抵押權既均已消滅,其目前仍有登 記存在,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當有所妨礙,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憲璋律師即口士 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末查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人蔡連樹既已死 亡,即應由被告告鄭金枝、蔡朝文、蔡淑惠、蔡瑀涵、蔡宗 霖、蔡淑宜因繼承關係承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則原告 依上開法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金枝、蔡朝文、 蔡淑惠、蔡瑀涵、蔡宗霖、蔡淑宜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憲璋律師即口士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金枝、蔡朝文、蔡淑惠、 蔡瑀涵、蔡宗霖、蔡淑宜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並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本件訴 訟費用,依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意願,全部由原告負擔,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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