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陀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8
、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陀喆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三八二六○八五二四九四九九)沒收。
事 實
一、陀喆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加入「賴柏勳」所屬之詐騙集團, 而與「賴柏勳」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或賴柏勳), 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致電予黃蕊對,假冒係檢察官 ,佯稱黃蕊對涉及違法投資,需配合調查,為避免脫產,需 解除其名下之定期存款,及將其名下股票變現,並將前開款 項均存入其名下之帳戶內,且需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以便 監管云云,致使黃蕊對因而陷於錯誤,依前開指示操作,而 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1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龍岡萬坪公園」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詐 騙集團成員(或賴柏勳),嗣由賴柏勳於106 年11月15日晚 間8 時51分前某時交付前開板信帳戶之金融卡並指示陀喆持 卡前去領款,陀喆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存款共新臺 幣(下同)54萬元,並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將領得之14萬元交付予賴柏勳,又於 106 年11月20日在上開地點,將領得之40萬元及前揭金融卡 交予賴柏勳。嗣經黃蕊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蕊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陀喆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數 額之存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賴柏勳跟 我講好要一起合開夾娃娃機,賴柏勳為了要取得我的信任, 就把金融卡拿給我,跟我說投資款都匯到帳戶裡,然後要我 去領錢,領的錢先放在我這邊,這些錢是開店使用,有需要 使用到錢時,賴柏勳再跟我拿,後來賴柏勳說有找到店面, 我先給賴柏勳14萬元,剩下的40萬元是在106 年11月20日時 與前開板信帳戶的金融卡拿給賴柏勳,我不知道我領的是詐 騙款項,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黃蕊對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接獲假冒檢察 官之人,佯稱因告訴人涉及違法投資,需配合調查,為避免 脫產,告訴人需解除其名下之定期存款,並將其名下股票變 現,且均存入其名下帳戶內,並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以便監 管云云,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前開指示操作,而於 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1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 路「龍岡萬坪公園」將其所有之板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自賴柏勳處取得告訴人之前開帳 戶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968號函檢送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1158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2頁至第63 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 12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30 頁至 132 頁、第134 頁至142 頁)。
㈡ 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被告即為向其拿取前 開帳戶金融卡之人士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告訴 人之指述可知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前開金融卡之人 與告訴人接觸之時間僅有數分鐘,且衡以一般人接獲前揭內 容之詐騙電話,因主觀上認自己可能涉犯刑事案件,且對方 為偵辦案件之公務員,於交付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內 心必十分緊張,是於交付金融卡過程中告訴人是否有注意收 取金融卡之人之面容為何,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檢察官詢問,何以能明確指出當初向其拿取板信銀 行帳戶金融卡之人為被告等語,告訴人答稱因於前開時、地 ,向其拿取金融卡之人之長相清秀,身材瘦高,與被告之特 徵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告訴人所指之特徵並 非少見,不能排除告訴人確有誤認之可能。又被告曾自承於 106 年9 月27日至29日間及106 年11月24日另曾2 次受賴柏 勳之指示,持另案被害人之金融卡提款等語(詳後述),而 本件案發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5日至20日,與前開2 案之提 款時間點相近,且依被告所述本案係賴柏勳交付金融卡,並 指示提款,亦與前開2 案件之過程相仿,是被告關於其係自 賴柏勳處取得板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受賴柏勳之指示提款所 述並非全然無據。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於前開時、地係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板信帳戶之金融卡,是應以被告所述係賴柏勳 交付金融卡,並指示其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較告訴人之 指認為可採。另因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假冒檢察官身分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之人是否為賴柏勳或其他人,亦無法認定向告 訴人收取板信帳戶金融卡之人係賴柏勳或另有他人,是無法 認定是否係有第三人與被告及賴柏勳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難 認本件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惟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警詢時先否認曾持告訴人之板信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於106 年12月25日警詢時改稱:賴柏勳先前與我約定要一起經營夾 娃娃機的事業,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中壢中正 公園內拿前開金融卡給我,他說那是他名下的金融卡,他說 等股東把所有資金匯入此帳戶,會請我提領資金,提領出來 的資金會暫時放在我這邊,因為他要讓我相信真的有夾娃娃
機的事業,我拿到金融卡後,就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我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中壢區中正 公園交付14萬元予賴柏勳,又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 ,在中壢區中正公園交付40萬元予賴柏勳,並一併返還前開 金融卡,而第一次警詢中稱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之人非我 本人是因為我怕涉及詐欺案件,所以我不敢承認云云(見87 58號卷第4 至12頁、第13頁至第22頁),倘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乃經營夾娃娃機之投資款,其主觀上自應認其所提領之款 項並無涉及不法,衡情其遭警逮捕時,應立即將前情告知警 方,並極力為自己辯駁,惟被告卻於第一次警詢時先否認附 表所示時、地之提款者為自己,反於第二次警詢時始坦承確 曾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首次提及其所提 領者乃夾娃娃機之投資款等節,實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稱 因害怕涉及詐欺案件,故未於第一時間坦承自己即為提款者 乙節,既被告所提領者係夾娃娃機之投資款,接受警方調查 時坦然告知即可,何以需害怕涉及詐欺案件而為不實之陳述 ,被告所述至為可疑。再者依被告所述賴柏勳將金融卡交予 其係為讓其信任確有夾娃娃機之事業,然賴柏勳取得其餘股 東之投資款後,將該投資款項直接交予被告,豈不更能達到 取信於被告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於取得金融卡 後之5 天即將金融卡返還予賴柏勳,並一併將其提領之款項 交予賴柏勳,被告此舉豈不與當初賴柏勳交付金融卡之目的 相左,況何以交付被告1 張金融卡,並命被告提款該帳戶內 之款項,即可讓被告相信賴柏勳確實有經營夾娃娃機事業之 意,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被告稱於案發時與賴柏勳相識 約5 個月,其以為賴柏勳叫「王柏昇」等語(見1158號卷第 15頁至第25頁),可知被告與賴柏勳相識未久,無何信任基 礎,若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賴柏勳大可自行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先交付金融卡予被 告,再請被告分次提領,嗣由被告再將款項交付予賴柏勳, 而徒增本案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此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2.又被告前曾因加入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既有相 類前科,其對於他人託其持卡分次提領款項,自無可能不問 明來源,且其對於該款項恐係詐騙所得,亦當有所預見。且 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存入 款項之銀行帳戶,雖在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銀行帳戶
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 ,是詐騙集團派遣至自動櫃員機實際提款之人,關乎詐欺所 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 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要 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 識。
3.又被告曾受賴柏勳指示於106 年9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持 賴柏勳所交付、陳國成所有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 37萬元,並於106 年9 月29日在中壢區中正公園將領得之37 萬元及前開金融卡交還予賴柏勳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 審坦承不諱,而賴柏勳係於106 年8 月底,加入「阿軍」、 李伯雄所屬之詐騙集團,且被告所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賴柏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雲林縣警察局人員之名義 所詐得之款項之事實,亦據賴柏勳於該案中坦承不諱,此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1158號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 。另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曾自承: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贓款,也曾拿文書給被害人,我只是受賴柏勳之 指揮,轉交資料及提款,而我曾於106 年11月24日受賴柏勳 指示前往台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 段附近向一名男子拿取存摺 及金融卡,我則將賴柏勳交給我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 予該名男子,其後我在中壢區的中正公園將金融卡交給賴柏 勳,亦曾協助賴柏勳提領前開金融卡內之款項,知道我所提 領的金融卡並非賴柏勳所有,但因為我缺錢,所以答應賴柏 勳去提領詐欺贓款,我對於被害人所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上採集之指紋與我的左拇指指紋相符沒有意見等 語(見1158號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可知被告確實加入 賴柏勳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賴柏勳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假冒 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且賴柏勳係負責指揮被告向被害人拿 取金融卡或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款之人乙節。被告既曾受賴 柏勳之指示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他案之被害人,衡 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多相同或相似,是於本案,被告雖僅 負責提領款項,但不可能不知其所屬詐騙集團亦係以假冒公 務員身分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故被告稱不知本件其餘詐騙 集團之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行騙云云,洵不足採 。
㈣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或 賴柏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檢察官身分,並表示告 訴人涉案,需交出所有存款帳戶資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將其金融卡交出,並輾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該金融卡提 領共54萬元,是本案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為之,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之」之方式行詐欺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事由。又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或賴柏 勳實施上述詐術,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詐騙集團之成員,嗣由被告持該等金融卡提領共54萬元(詳 如附表)。是告訴人雖交付金融卡,惟並未同意使用該金融 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 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 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 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公訴 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條文,惟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 被告與賴柏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訛詐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 相隔甚近之時間內,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之數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述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且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 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 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 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 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 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㈥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 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 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訛詐方式,遂行其 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致交付現金與 詐欺集團成員,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 眾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 ,況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犯行,甫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 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再參 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車手,而分擔該犯罪集團 之部分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之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不諱,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 經查被告雖提領54萬元,然被告全數轉交予賴柏勳,被告並 未獲得報酬,為被告供述明確,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報 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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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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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1月15│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83、│2萬元 │
│ │日晚間8 時51│85號 │ │
│ │分24秒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106 年11月15│ │2萬元 │
│ │日晚間8 時52│ │ │
│ │分2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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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1月16│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2萬元 │
│ │日凌晨3 時36│段12號 │ │
│ │分11秒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106 年11月16│ │2萬元 │
│ │日凌晨3 時37│ │ │
│ │分2秒 │ │ │
│ ├──────┤ ├────┤
│ │106 年11月16│ │2萬元 │
│ │日凌晨3 時37│ │ │
│ │分51秒 │ │ │
│ ├──────┤ ├────┤
│ │106 年11月16│ │2萬元 │
│ │日凌晨3 時38│ │ │
│ │分44秒 │ │ │
│ ├──────┤ ├────┤
│ │106 年11月16│ │2萬元 │
│ │日凌晨3 時39│ │ │
│ │分3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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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1月17│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 段│2萬元 │
│ │日下午2 時34│129 號 │ │
│ │分1秒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106 年11月17│ │2萬元 │
│ │日下午2 時34│ │ │
│ │分30秒 │ │ │
│ ├──────┤ ├────┤
│ │106 年11月17│ │2萬元 │
│ │日下午2 時35│ │ │
│ │分 │ │ │
│ ├──────┤ ├────┤
│ │106 年11月17│ │2萬元 │
│ │日下午2 時35│ │ │
│ │分29秒 │ │ │
│ ├──────┤ ├────┤
│ │106 年11月17│ │2萬元 │
│ │日下午2 時35│ │ │
│ │分5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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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1月18│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 │2萬元 │
│ │日凌晨1 時14│199 號 │ │
│ │分47秒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 ├────┤
│ │106 年11月18│ │2萬元 │
│ │日凌晨1 時15│ │ │
│ │分24 秒 │ │ │
│ ├──────┤ ├────┤
│ │106 年11月18│ │2萬元 │
│ │日凌晨1 時16│ │ │
│ │分2 秒 │ │ │
│ ├──────┤ ├────┤
│ │106 年11月18│ │2萬元 │
│ │日凌晨1 時16│ │ │
│ │分42秒 │ │ │
│ ├──────┤ ├────┤
│ │106 年11月18│ │2萬元 │
│ │日凌晨1 時17│ │ │
│ │分18秒 │ │ │
├──┼──────┼───────────┼────┤
│ 5 │106 年11月19│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2萬元 │
│ │日凌晨3 時56│段113號 │ │
│ │分42 秒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106 年11月19│ │2萬元 │
│ │日凌晨3 時57│ │ │
│ │分28秒 │ │ │
│ ├──────┤ ├────┤
│ │106 年11月19│ │2萬元 │
│ │日凌晨3 時58│ │ │
│ │分10秒 │ │ │
│ ├──────┤ ├────┤
│ │106 年11月19│ │2萬元 │
│ │日凌晨3 時58│ │ │
│ │分5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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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1月19│ │2萬元 │
│ │日凌晨3 時59│ │ │
│ │分3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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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1月20│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497 │2萬元 │
│ │日凌晨0 時29│號、499號 │ │
│ │分2秒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106 年11月20│ │2萬元 │
│ │日凌晨0 時29│ │ │
│ │分47秒 │ │ │
│ ├──────┤ ├────┤
│ │106 年11月20│ │2萬元 │
│ │日凌晨0 時30│ │ │
│ │分32秒 │ │ │
│ ├──────┤ ├────┤
│ │106 年11月20│ │2萬元 │
│ │日凌晨0 時31│ │ │
│ │分14秒 │ │ │
│ ├──────┤ ├────┤
│ │106 年11月20│ │2萬元 │
│ │日凌晨0 時31│ │ │
│ │分57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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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4萬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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