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26號
TYDM,107,壢簡,12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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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龍
      池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300 號、第19699 號、第20875 號),及移送併辦(
106 年度偵字第23134 號、第20876 號、第2686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曲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建龍池曲家均可知悉詐騙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為 下列行為:
彭建龍於民國106 年4 月初,接獲一則詢問需否賺外快之電 子郵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自稱「方文政」之 成年男子連繫,並允諾每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每5 天結算1 次之代價出租予「方文政」使用,且依對方 指示,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58分左右,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方文政」,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名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 、2 、3 、 4 、6 、7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之彭建龍之帳戶後,旋為詐騙者提領一空(詐騙之時 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匯款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 1 、2 、3 、4 、6 、7 所示)。
池曲家於106 年4 月11日接獲某身分不詳自稱為銀行專員之 人詢問要否辦理貸款,為了順利貸得款項,遂依對方之指示 ,於106 年4 月1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之新竹貨運收 件站,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 本寄送對方指定之收件人「李俊民」,且於對方收件後告知 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名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 、5 、7 、8 、 9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 池曲家之帳戶後,旋遭詐騙者提領(詐騙之時間、地點、方 式、被害人及匯款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 、5 、7 、 8 、9 )。
二、案經洪浚升杜怡靜蕭義倫溫明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陳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林毓 瑩、蘇大政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彭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因出租而將如前 述之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方文政 」等情不諱,而被告池曲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為辦 理貸款而將如前述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 「李俊民」等情明確,且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到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 被害人及匯款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亦有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所開立之上揭帳戶均遭他 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
二、被告彭建龍雖稱對於帳戶遭詐諞者使用之事不知情,被告池 曲家辯稱當時急需用錢,對方來電主動詢問是否需要貸款, 所以沒有懷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 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 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 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時 已成年,且依卷附其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已有與銀行 往來交易之經驗,當知悉金融卡具提款、匯款之功能,卻輕 易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再觀之被告二人各 自所稱對方所要求交付金融卡之理由,提及資金流動管理或 製作財力證明等語,已然可知該人會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 款項之存入、提領,當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然被告彭建龍為了獲取報酬、被告池曲家為了能貸 得款項,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知 名之他人,縱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亦在所不惜,被告二人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猶執意為之,足認存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 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綜上,本案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二人各基於幫助之犯意 ,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致詐騙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二人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彭建龍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騙附表編號1 、2 、3 、4 、6 、7 等人,而被告池曲 家亦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編號 1 、5 、7 、8 、9 等人,均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106 年度偵字第23134 號、第20876 號、第26869 號案與 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6 漏載告訴人陳鴻 毅於106 年4 月17日零時32分遭騙28,985元,但此部分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並予審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附表編號2 之匯款金額誤載,就編號3 、4 之金額均內含手 續費1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9 亦內含手續費,均



更正如附表所示。爰審酌被告彭建龍池曲家各自基於如前 述之理由而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者 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 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 可議,但考量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且犯後均坦承交付 金融卡與他人之事實,態度尚可,復未因此從中實際受領任 何款項或圖得利益,但尚未能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被 害人表示諒恕,暨被告彭建龍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年僅29歲尚屬年輕識淺、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而被告池曲家於警詢自述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以 工為業經濟普通及因本案而陷身心症狀之生活狀況,再依卷 附被告二人各自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二人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郵局 、銀行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 仍未取回,但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 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 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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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 │
│號│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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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1、106 年4 月16日晚上8 時40分許 │1、被告彭建龍於警詢、偵查 │
│ │洪浚升 │16日晚上8 時10分許,假冒│ ,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郵局,轉 │ 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
│ │ │金石堂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 帳29,986元至被告彭建龍之台新 │2、被告池曲家於偵查及本院 │
│ │ │,撥打電話予洪浚升,佯稱│ 銀行帳戶。 │ 調查時之供述 │




│ │ │洪浚升之前在金石堂購物之│2、106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4 分許 │3、證人即告訴人洪浚升於警 │
│ │ │數量及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在某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 │ 詢之證述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方式,存入29,985 元至被告池曲│4、告訴人提出之ATM 交易明 │
│ │ │使洪浚升陷於錯誤,依指示│ 家之中小企銀帳戶。 │ 細2張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出款│3、106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7 分許 │5、被告彭建龍台新銀行帳戶 │
│ │ │項。 │ ,在某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方式,存入30,000元至被告彭建 │6、被告池曲家中小企銀帳戶 │
│ │ │ │ 龍之台新銀行帳戶。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4、106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12分許 │ │
│ │ │ │ ,在某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 │ │
│ │ │ │ 方式,存入30,000元至被告彭建 │ │
│ │ │ │ 龍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5、106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20分許 │ │
│ │ │ │ ,在某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 │ │
│ │ │ │ 方式,存入25,985元至被告彭建 │ │
│ │ │ │ 龍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2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106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52分許,在│1、被告彭建龍於警詢、偵查 │
│ │張立誠 │16日晚上9 時許,假冒銀行│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立誠,│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456元(聲│2、證人即被害人張立誠於警 │
│ │ │佯稱張立誠之前在網路購物│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萬45元,│ 詢之證述 │
│ │ │之數量及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應予更正)至被告彭建龍之台新銀行│3、被害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帳戶。 │4、被告彭建龍台新銀行帳戶 │
│ │ │,使張立誠陷於錯誤,依指│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出│ │ │
│ │ │款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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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106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21分許 │1、被告彭建龍於警詢、偵查 │
│ │杜怡靜 │日晚上9時5分許,假冒網路│ ,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玉山銀行大 │ 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昌分行,轉帳5,515 元(聲請簡 │2、證人即告訴人杜怡靜於警 │
│ │ │予杜怡靜,佯稱杜怡靜之前│ 易判決處刑書載5,530 元,惟其 │ 詢之證述 │
│ │ │在網路購物之數量及付款方│ 中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彭建龍 │3、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 │
│ │ │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 之台新銀行帳戶。 │ 及ATM交易明細 │
│ │ │機操作更正,使杜怡靜陷於│2、106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35分許 │4、被告彭建龍台新銀行帳戶 │
│ │ │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玉山銀行大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操作後匯出款項。 │ 昌分行,轉帳4,380 元(聲請簡 │ │
│ │ │ │ 易判決處刑書載4,395 元,惟其 │ │
│ │ │ │ 中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彭建龍 │ │




│ │ │ │ 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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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106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3 分許 │1、被告彭建龍於警詢、偵查 │
│ │蕭義倫 │日晚上7時44分許,假冒網 │ ,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47 │ 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
│ │ │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 號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證人即告訴人蕭義倫於警 │
│ │ │話予蕭義倫,佯稱蕭義倫之│ 轉帳28,985元至被告彭建龍之遠 │ 詢之證述 │
│ │ │前在網路購物之數量及付款│ 東銀行帳戶。 │3、告訴人提出ATM 交易明細 │
│ │ │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2、106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20分許 │4、被告彭建龍遠東銀行帳戶 │
│ │ │員機操作更正,使蕭義倫陷│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國泰世華銀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8,985元 │ │
│ │ │機操作後匯出款項。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19,000 │ │
│ │ │ │ 元,惟其中15元為手續費)至被 │ │
│ │ │ │ 告彭建龍之遠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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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 年4 月16日晚上8 時42分許,在│1、被告池曲家於偵查及本院 │
│ │溫明亮 │日晚上7時許,假冒網路賣 │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德盛郵局,轉帳│ 調查時之供述 │
│ │ │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29,989元至被告池曲家之彰化銀行帳│2、證人即告訴人溫明亮於警 │
│ │ │溫明亮,佯稱溫明亮之前在│戶。 │ 詢之證述 │
│ │ │網路購物之數量及付款方式│ │3、告訴人提出ATM 交易明細 │
│ │ │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4、被告池曲家彰化銀行帳戶 │
│ │ │操作更正,使溫明亮陷於錯│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後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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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106 年4 月17日0 時14分,以彰 │1、被告彭建龍於警詢、偵查 │
│ │陳鴻毅 │日晚上17時44分許,假冒網│ 化銀行ATM 轉帳29,985元至彭建 │ 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
│ │ │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 龍郵局帳戶。 │2、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毅於警 │
│ │ │話予陳鴻毅,佯稱陳鴻毅之│2、同日0 時32分左右,以元大銀行 │ 詢之證述 │
│ │ │前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ATM 轉帳28,985元至彭建龍郵局 │3、告訴人提出ATM 交易明細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 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4、被告彭建龍郵局帳戶開戶 │
│ │ │陳鴻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此筆)。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出款項│3、同日0 時41分,以新光銀行ATM │ │
│ │ │。 │ 轉帳29,980元至彭建龍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4、同日0 時48分以台新銀行ATM 轉 │ │
│ │ │ │ 帳29,985元至彭建龍郵局帳戶。 │ │
│ │ │ │5、同日0 時57分以中國信託ATM 轉 │ │
│ │ │ │ 帳29,985元至彭建龍郵局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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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106年4月16日晚上8 時51分許, │1、被告彭建龍於警詢、偵查 │
│ │林毓瑩 │日晚上7 時許,假冒可樂旅│ 在基隆市○○區○○路0 號之台 │ 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
│ │ │遊客服人員及信用卡客服人│ 灣中小企銀ATM 轉帳29,987元至 │2、被告池曲家於偵查及本院 │
│ │ │員,撥打電話予林毓瑩,佯│ 池曲家之中小企銀帳戶。 │ 調查時之供述 │
│ │ │稱林毓瑩之前購買旅遊票券│2、106 年4 月16日晚上9時32分許,│3、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瑩於警 │
│ │ │,因會計帳務有誤,要求林│ 轉帳29,985 元至彭建龍之遠東銀│ 詢之證述 │
│ │ │毓瑩依照指示匯款,使林毓│ 行帳戶。 │4、告訴人提出之ATM 交易明 │
│ │ │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 │ 細2張 │
│ │ │櫃員機操作後匯出款項。 │ │5、被告彭建龍遠東銀行帳戶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6、被告池曲家中小企銀帳戶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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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16日晚上8 時23分許,以自│1、被告池曲家於偵查及本院 │
│ │蘇大政 │日下午5 時22分許,假冒可│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至池曲家之彰│ 調查時之供述 │
│ │ │樂旅遊客服人員及信用卡客│化銀行帳戶。 │2、證人即告訴人蘇大政於警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大政│ │ 詢之證述 │
│ │ │,佯稱會計有誤使蘇大政之│ │3、告訴人提出ATM 交易明細 │
│ │ │前額外刷卡購買機票,要求│ │4、被告池曲家彰化銀行帳戶 │
│ │ │蘇大政依照指示操作以辦理│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退費程序。蘇大政因而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後匯出款項。 │ │ │
├─┼────┼────────────┼────────────────┼─────────────┤
│9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106 年4 月16日晚上7時54分許,│1、被告池曲家於偵查及本院 │
│ │邱宏峻 │日晚上8 時50分許,假冒電│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轉帳 │ 調查時之供述 │
│ │ │影票訂票系統人員及信用卡│ 2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證人即告訴人邱宏峻於警 │
│ │ │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宏│ 載30,000元,惟其中15元為手續 │ 詢之證述 │
│ │ │峻,佯稱邱宏峻之前在EZ網│ 費)至池曲家之彰化銀行帳戶。 │3、被告池曲家彰化銀行帳戶 │
│ │ │路購票平台訂購電影票,因│2、106 年4 月16日晚上8 時05分許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會計作帳有誤,導致多扣電│ ,轉帳2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 │ │
│ │ │影票之費用,需依照指示操│ 處刑書載30,000元,惟其中15元 │ │
│ │ │作,以利退款云云,使邱宏│ 為手續費)至池曲家之彰化銀行 │ │
│ │ │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 帳戶。 │ │
│ │ │櫃員機操作後匯出款項。 │3、106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10分許 │ │
│ │ │ │ ,轉帳18,985元(聲請簡易判決 │ │
│ │ │ │ 處刑書載19,000元,惟其中15元 │ │
│ │ │ │ 為手續費)至池曲家之彰化銀行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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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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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