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8號
PCDM,106,金訴,8,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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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施凱倫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王韻茹
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許愷娗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
32號、第11300 號、第20091 號、第25595 號、106 年度偵字第
2740號)及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9081 號、107 年度偵字
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編號5 所示犯罪所得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對林華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華偉追徵其價額。施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對施凱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施凱倫追徵其價額。王韻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愷娗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華偉施凱倫有意於網路上號召投入比特幣互助進而分紅 之活動,藉此吸引民眾投入比特幣,而從中牟取不法利得, 由林華偉設計比特幣平台運作規則,其運作方式為:投資者 先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或 其他網路科技公司等管道,購買具有經濟價值,性質屬虛擬



商品之比特幣後(民國105 年3 月6 日至16日比特幣買賣平 均均價,為1 枚比特幣換算新臺幣【下同】13,463元),透 過網際網路操作,將比特幣投入林華偉向幣託公司申請使用 之幣託帳戶(林華偉幣託帳戶之錢包地址為「1D1d6KsxxEp1 FtYMJ71wLrSRFZbDA29JKX」、ID為「11186 」)後,再將投 入者的名字、錢包地址、序號、投入枚數填載於林華偉準備 的線上GOOGLE表單,林華偉施凱倫審核投資者前開填寫之 表單資料後,依照投資者投入比特幣之順序,共同將投資者 提交之資料編輯於GOOGLE網路雲端表格加以排序,後一輪次 投資者投入每滿3 枚或以上之比特幣,前一輪次投資者即可 依所投入之1 枚比特幣,獲得2.5 倍的比特幣,意即排序編 號1 的人投入1 枚比特幣,編號2 的人接著投入3 枚比特幣 以上,編號1 的人就可以平白獲得2.5 枚比特幣(即150 % 之獲利),並限制投資人每筆投資不可超過10枚比特幣,林 華偉、施凱倫所經營之比特幣平台則於投資者每投入1 枚比 特幣時,從中抽取0.16枚比特幣,林華偉可分得0.11枚,施 凱倫則分得0.05枚。林華偉施凱倫均可知悉在此運作規則 下,所有前一輪次投資者之比特幣獲利來源,完全來自於後 一輪次投資者投入3 倍以上之比特幣,該平台並無任何實際 生產或真實投資等實體經濟行為,而平台每增加一輪次投資 ,後一輪次即需增加3 倍以上比特幣投入,始能繼續運作, 平台短期內勢必會因後續無人再行投入3 倍以上比特幣,而 導致尚未獲利之投資者血本無歸,整個投入比特幣過程,僅 有林華偉施凱倫等平台經營者,可從中獲得鉅額比特幣抽 佣。
二、林華偉施凱倫欲藉由上開勢必於短期內泡沫化的比特幣平 台,從中詐得比特幣之謀議已成,即與施凱倫之配偶王韻茹 ,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華偉先於105 年3 月6 日前不久,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腦設備等物 ,設計上開比特幣平台運作規則,並與施凱倫聯繫該平台運 作事宜,施凱倫則於105 年3 月6 日開始,在新北市○○區 ○○街000 ○00號2 樓住處,使用自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連接於網際網路公開發佈 臉書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Rich three花輪國際比特 幣互助會」群組(下稱LINE群組),並於同年3 月8 日成立 「國際比特幣互助社區」網站(下稱比特幣網站),透過上 開臉書、LINE群組、比特幣網站,對公眾散布上開每投入1 枚比特幣至林華偉之幣託帳戶後,後續累積投入達3 枚以上 ,即可獲得2.5 枚比特幣之訊息,並在臉書中張貼「12小時



過去了,帳上比特幣由0.1 枚變為20枚。12小時的收入將近 28萬」等迅速致富之不實貼文,並於LINE群組中宣傳該平台 即將前進中國大陸地區或比特幣已開始大量發出,有多人1 日收入破百萬之不實訊息,施凱倫並於臉書及LINE群組中與 有意投資之網友互動,進而吸引一般民眾投入比特幣至林華 偉上開幣託帳戶內,然隱瞞依該平台設計規則運作,該平台 短期內勢必泡沫化,而無法發放比特幣予投資者,整個過程 只有平台經營者可固定按比特幣投入枚數,抽佣0.16枚之情 事,王韻茹則使用行動電話中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加入 施凱倫所成立之上開LINE群組,從中得知前開比特幣平台運 作內容及消息,並於105 年3 月6 日起至同月14日之期間, 至少2 天,在當時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居所 ,負責以電腦設備抄錄投資者填寫之上開GOOGLE表單資料, 複製到GOOGLE網路雲端表格中,供施凱倫林華偉審核,進 而排入領回比特幣之排序。許愷娗知悉林華偉施凱倫經營 上開比特幣平台而從中牟利,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 林華偉於105 年3 月10日向幣託公司申請ID為「19837 」號 之幣託帳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7、89至190 (不含編 號88,編號88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下同)所示 之潘瑞樺等人自施凱倫前揭臉書、LINE群組或比特幣網站上 得知上開比特幣平台運作消息後,不知該平台短期內鐵定泡 沫化,且誤信尚有後續投入者不致於血本無歸,先後陷於錯 誤,共投入如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4,856 枚比特幣至 林華偉之幣託帳戶內,林華偉則使用自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負責透過幣託公司之網 路介面轉幣給獲利之投資者、分配獲利予施凱倫,期間並有 違反平台每筆限額投資10枚比特幣以下之規則,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7 黃柏強、編號10游慧娟、編號12彭郁雯、編號13莫 菁菁、編號16黃紹銘、編號20李濟強等投資者單筆投資20枚 至300 枚之大額投資,而對於該等特定投資人,一次性發給 大量比特幣利潤,並於LINE群組中回覆投資者詢問之問題, 藉以營造該平台可迅速致富的假象,林華偉恐其幣託帳戶遭 幣託公司禁止使用,遂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 止將如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投資者匯入自身幣託帳戶 內之比特幣,逐日轉入許愷娗名下幣託帳戶共3,460 枚比特 幣,並再行轉出或轉賣為現金,以免遭人報案檢舉,導致自 身幣託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續行詐騙投資人匯入比特幣至該 帳戶內,林華偉施凱倫因而共詐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88 )所示投入之4,856 枚比特幣。




三、詎該平台自105 年3 月9 日起(比特幣平台運作的第4 天) 即發生次一輪次投入比特幣數量無法支撐先前投資者投入之 獲利情形,林華偉從105 年3 月7 日至14日陸續將自身及許 愷娗幣託帳戶內所詐得之部分比特幣,透過幣託公司兌換為 現金856 萬1,212 元,匯入幣託帳戶連結之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 華偉並於105 年3 月18日從自身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850 萬元,將其中150 萬元交付許愷娗,指示轉存入許愷娗自身 永豐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遭花用,事後僅119 萬2,100 元 未及存入許愷娗帳戶內,而遭扣案),其餘700 萬元則藏放 於兩人當時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衣櫃內 ,以確保所獲不法利得。
四、施凱倫則從105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先後將林華 偉所分配詐得之比特幣透過幣託公司變賣為現金,將所得之 新臺幣匯入幣託帳戶所連結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將部分款項轉匯 至境外香港匯豐銀行,以隱藏犯罪所得。
五、嗣警方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同年3 月24日下 午,2 度在林華偉許愷娗當時居所執行搜索,共計扣得林 華偉所有供本案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及編號5 之 犯罪所得,另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施凱倫 新北市○○區○○街000 ○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施 凱倫所有供本案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施凱 倫另於105 年4 月7 日將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 號6 之犯罪所得匯回,供檢察官扣押。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許愷娗4 人之辯護人均主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簡稱刑事警 察局)105 年2 月17日、105 年3 月9 日、105 年3 月19日 、105 年7 月29日共4 份偵查報告為警方個人意見,且與本 案無關,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㈦第23、24、33、34、41 頁),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




二、本院認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本身內文為警方本於職務針對個 案所為調查結果之說明,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但報 告所附之蒐證照片及截圖,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 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 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偵查報 告(他字第1248號卷第6 至131 頁)、105 年3 月9 日偵查 報告(他字第1248號卷第140 至154 頁)、105 年7 月29日 偵查報告(偵字第9932卷㈡第499 至515 頁)、105 年3 月 19日偵查報告(他字第3493號卷第15至22頁)為司法警察本 於職務針對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被告4 人之辯護人既 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上開偵查報告之內文及說明(不含所 附蒐證照片及截圖),並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現今社會上常見以智慧型行動電話將 電話螢幕上所顯示之影像畫面加以截圖留存之情形,即如同 照相機拍攝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 像一般,差別僅在其所截圖攝錄者非實物而是螢幕畫面而已 ,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截圖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上開偵查報告內文說明雖無證據能力 ,然其中105 年3 月9 日、7 月29日等2 份偵查報告所附之 蒐證照片及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等,係警員執行犯罪偵查 職務時所拍攝或截圖,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有何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復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物 提示與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供其等辨認並告以要旨,由 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是上開偵查報告所附之蒐證照片及截圖,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及辯護人之辯解及主張:
㈠被告林華偉及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林華偉辯稱(本院卷㈠第152 至159 頁):我們平台的 規則上面並沒有寫每一枚比特幣會抽0.16枚,但有寫每投入



3 枚會發2.5 枚給排序在前之投資者,所以0.5 枚就是平台 的收入,我們沒有隱瞞平台抽佣。我們當初的平台設計規則 沒有那麼周詳,沒想到後面會發不出來。我擔心幣託帳戶會 被檢舉而被凍結,後續的比特幣就無法發放,所以我就再用 許愷娗的名義申請幣託帳戶,我轉到許愷娗帳戶裡的比特幣 ,都有再如數轉回平台云云。
⒉辯護人主張(本院卷㈠第163 、164 頁、本院卷第㈦第62、 91至100 頁):
①附表二編號132 部分,為2 名投資者共投入62枚比特幣,並 非皆為何寬甫所投入。
②比特幣平台針對收取佣金部分,公告投入3 枚比特幣,有人 出場取得2.5 枚比特幣,可理解0.5 枚比特幣為平台收益, 不能僅因未明確告知獲利即認為必然有詐欺。平台規則並未 保證可發放比特幣,且有於網頁上公告:「4.請務必充分衡 量自己可承擔的風險,一旦投入有可能拿不回來」,又規則 中說明1 枚比特幣之獲利退場須有後續3 枚比特幣之加入, 如後續未有任何投入,則無法獲利退場,被告林華偉是依照 平台規則發放比特幣,若後續沒有任何人繼續入場,比特幣 就無法發放,這是規則使然,所有入場人都是明知或是可得 而知,並無起訴書所謂比特幣正常或不正常發放之問題。 ③證人楊文瑞、李俞潤於審理中均證稱於平台投入比特幣時, 有看過可能拿不回比特幣之警語,且網站公告中並未保證獲 利,均知道如後續無人進場即無法領得任何比特幣,投資過 程中,平台是依照排序發幣,排序是透明且公開的。 ④起訴書認被告林華偉等人並沒有告知平台有抽取收益以及平 台隨時有可能不正常發放比特幣部分,法律上被告林華偉並 無告知義務。故被告林華偉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㈡被告施凱倫及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施凱倫辯稱(本院卷㈠第180 至185 、本院卷㈦第61頁 ):平台有告訴大家要自行承擔風險,投入比特幣可能會拿 不回來,要用賺到的比特幣進行下一輪的互助,規則也有說 後面投入3 枚,前者可以拿到2.5 枚,這等於告訴大家平台 會收0.5 枚。當時林華偉找我用這比特幣平台時,我們沒有 欺騙的意思,平台運作一個多禮拜後,玩的人越來越多,發 現了缺陷,所以我們積極跟所有玩家做和解,如果我們一開 始就是詐騙,大可一走了之,但是我們把佣金拿出來,退還 給所有的玩家,除了少數聯絡不上或要求天價賠償的玩家, 沒辦法處理外,已得到大部分玩家的諒解云云。 ⒉辯護人除爭執附表二編號132 所示比特幣並非皆為何寬甫所 投入外,另主張(本院卷㈦第61、62、69至90頁):



①比特幣網站有公開提醒比特幣可能拿不回來,並有說明投入 1 枚比特幣之人,後續有人投入3 枚比特幣時,可取得2.5 枚比特幣,剩餘之0.5 枚比特幣為平台收益,證人楊文瑞、 李俞潤於審理中亦同此證述,且網友有於「Rich Three-4群 」對話中回應他人提問,稱差額0.5 枚比特幣就是在創辦人 那,並提出「Rich Three-4群」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他字 第1248號卷第179 、180 頁),可認被告施凱倫並未隱瞞平 台收入及隨時無法正常發放比特幣之情事,。
②證人方詩芸、王靜儀朱靜如、楊耀南、葉芯寧、劉子康、 劉佳雯等人於105 年8 月1 日偵查中均證稱知悉需要後面的 人加入平台,才有辦法發放比特幣等語。
③證人林華偉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初設計平台規則時,是以幣 為準,不是以人,投入的是幣,就不會爆掉等語,被告施凱 倫是按照共同被告林華偉設計規則去行銷,參以被告等人於 105 年3 月18日起即與部分網友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施凱倫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云云。
㈢被告王韻茹及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王韻茹辯稱(本院卷㈥第20、21頁、本院卷㈦第62頁) :我先生施凱倫於105 年3 月9 日前後,來我板橋滿平街的 家,當時施凱倫很累,所以請我複製投資者資料到雲端表格 上,施凱倫請我做這些複製、貼上的動作,大約一、兩天的 時間,每一天都只有做一下。施凱倫只有叫我要複製哪些事 項,但沒有跟我說目的為何,我真的不知道施凱倫經營這個 平台是違法的,也沒有要協助犯罪的意思,我否認犯罪云云 。
⒉辯護人主張(本院卷㈥第25至31頁、本院卷㈦第63、64、11 3 至119 頁):
林華偉施凱倫所經營之平台並未隱瞞獲利,且有告知風險 ,並不構成詐欺,被告王韻茹自無成立幫助犯。 ②被告王韻茹不知道該比特幣平台違法,且被害人均未指述王 韻茹參與犯行,是施凱倫為了讓被告王韻茹知道施凱倫平時 在做什麼,以及讓被告王韻茹偶爾幫忙從事網路上的行銷活 動,被告王韻茹才會加入施凱倫之LINE群組,且從對話紀錄 中可知,被告王韻茹甚少發言,被告王韻茹雖有1 、2 天短 暫協助施凱倫複製比特幣平台上資料,然純屬機械式之行為 ,對於施凱倫經營平台而言,並無助益,應不構成起訴書所 認定之幫助犯,亦不構成犯罪云云。
㈣被告許愷娗及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許愷娗辯稱(本院卷㈥第21、22頁、本院卷㈦第64頁) :我是因為信任林華偉,才提供身分證讓林華偉拿去申請比



特幣帳戶,但林華偉沒有跟我說明用途為何,我也不知道林 華偉如何使用該帳戶,林華偉去提領現金,有要把150 萬元 存到我永豐銀行的帳戶,但我沒有去存,我沒有犯罪故意云 云。
⒉辯護人主張(本院卷㈣第95至103 頁、本院卷㈦第64、121 至135 頁):
①被告許愷娗對於林華偉如何使用該帳戶轉幣、操作、獲利、 投資比特幣人數、平台運作結構皆不清楚,所以被告許愷娗 並沒有幫助詐欺故意,又被告許愷娗林華偉本身長期交往 ,有相當信賴關係,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犯罪 模式不同,主觀上也無間接幫助之故意。且林華偉並未將獲 得之比特幣轉入被告許愷娗的幣託帳戶內,僅有作為轉幣使 用,被告許愷娗對於本件經營之比特幣網站營利並未提供助 益,或僅為事後幫助,均不成立犯罪。
②證人林華偉於審理中證稱:許愷娗並不知道我要去中信銀行 提領850 萬元之原因,我只有跟許愷娗說要把現金存入許愷 娗的永豐銀行帳戶內,因為我之前跟許愷娗借76萬元,而且 我們有結婚的打算,想說剩餘的就當作結婚跟創業的基金, 我是105 年3 月23日之後才跟許愷娗說我領出來的錢藏在衣 櫃裡云云。足認被告許愷娗認知林華偉是正常經營投資網站 而正當獲得利潤,並非詐欺取財,被告許愷娗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犯意。
林華偉於105 年3 月18日前往銀行領款時,當時已無經營比 特幣平台,犯罪行為已結束,自不得以被告許愷娗事後得知 「林華偉有從比特幣平台獲利」、「關心林華偉提領850 萬 元過程中有無被銀行行員詢問」或「經林華偉指示將150 萬 元存至帳戶內」等情,推論被告許愷娗具有幫助故意,又林 華偉請被告許愷娗將款項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內,或被告許愷 娗事後知悉林華偉現金存放地點,也不是幫助詐欺之行為, 且被告許愷娗也沒有替林華偉隱匿犯罪所得,不能把被告許 愷娗後來知悉犯罪所得去向連結到有成立幫助犯,請為無罪 判決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
㈠經查:
①一般大眾可向幣託公司或其他網路科技公司等管道,購買具 有經濟價值,性質屬虛擬商品之比特幣,幣託公司105 年3 月6 日至16日1 枚比特幣買賣新臺幣平均均價為13,463.3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採計為13,463元,被告林華偉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工具設計上開比特幣平台運作規則 ,並與被告施凱倫聯繫比特幣平台運作事宜,由被告施凱倫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電腦設備等物,自105 年3 月6 日起,透過臉書、前揭LINE群組及比特幣網站等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上開每投入1 枚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之幣託 帳戶後,累積投入達3 枚以上,即可獲得2.5 枚比特幣之訊 息,並在臉書中及LINE群組中公開宣傳前述自身12小時已獲 利28萬元、該平台即將前進中國大陸地區或比特幣已開始大 量發出,有多人1 日收入破百萬等訊息,並於臉書、LINE群 組中與有意投資之網友互動。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至被告林華 偉幣託帳戶後,將資料填載於被告林華偉準備的線上GOOGLE 表單,由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審核後,依照投資者投入比特 幣之順序,共同編輯GOOGLE網路雲端表格用以排定領回比特 幣之順序。
②被告王韻茹則於105 年3 月6 日起至同月14日之期間,至少 2 天,在當時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居所,負 責以電腦設備將投資者填寫之上開GOOGLE表單資料,抄錄至 GOOGLE網路雲端表格中,供被告施凱倫林華偉審核,進而 加以排序。
③被告許愷娗則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被告林華偉於105 年3 月10日向幣託公司申請ID為「19837 」號之幣託帳戶使用。 ④如附表二編號1 至87、89至131 、133 至190 (不含編號88 、132 『編號132 部分被告等有所爭執』)所示之潘瑞樺等 人自被告施凱倫前揭臉書、LINE群組或比特幣網站得知上開 比特幣平台運作消息後,接續投入如附表二(不含編號88、 132 )所示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之幣託帳戶內,被告林華偉 則透過幣託公司之網路介面,負責轉幣給獲利之投資者、分 配獲利予被告施凱倫,並於LINE群組中回覆投資者詢問之問 題。
㈡上揭事實,為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許愷娗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3 至158 、181 至185 頁、 本院卷㈥第20至22頁),且有如附表二(不含編號88、132 )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卷證頁數均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並有被告施凱倫之臉書、LINE群組中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林華偉於LINE群組中對話紀錄截圖、比特幣 網站列印資料、排序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他字第1248號卷 第144 、148 、150 、170 至199 、242 至257 頁),警方 勘查扣案之被告施凱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腦後,製 有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另有比特幣網站線上同意和解名 單、被告王韻茹持有行動電話中LINE群組內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比特幣網站投入比特幣排序EXCEL 表各1 份在卷可證( 偵字第9932號卷㈠第139 至146 、155 至163 、181 至200



、287 至304 頁、偵字第9932號卷㈡第506 至514 、553 頁 ),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幣託公司使用者條款之 網頁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函覆本院之 被告林華偉施凱倫許愷娗名下幣託帳戶申請資料、交易 明細、平均交易價格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1 至247 頁、本院卷㈢第1 至453 頁、本院卷㈥第269 頁), 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現金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附表二編號132 何寬甫投入比特幣情形為何? ㈡本件比特幣平台規則,本質上於短期內是否必然會面臨後續 投入之比特幣無法支撐先前投資者獲利,而出現無法發放比 特幣而倒閉(泡沫化)之情形?被告林華偉施凱倫藉由經 營該比特幣平台從中獲得佣金,是否為施用詐術行為? ㈢被告王韻茹複製投資者之表單資料到GOOGLE網路雲端表格中 ,供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審核加以排序,是否參與加重詐欺 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
㈣被告許愷娗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林華偉申請幣託帳戶使用, 是否成立加重詐欺之幫助犯?
四、附表二編號132 何寬甫投入比特幣確為62枚(即爭點㈠)。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何寬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5 年3 月間參與本件比特幣平台投資,我以自己幣託帳戶投入 34枚比特幣,用我太太呂依純的帳號投入28枚比特幣,這些 比特幣都是我的,我只是借用呂依純幣託帳戶投資等語(本 院卷㈥第190 至193 頁),而呂依純確為何寬甫之配偶,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㈥第120-7 頁),並 有何寬甫提出之105 年3 月10日共投入62枚比特幣至被告林 華偉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2 份(偵字第2740號卷㈤第53、55 頁)、泓科公司函覆之呂依純、何寬甫比特幣電子錢包申請 登記資料、登入紀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㈢ 第383 至387 、393 至398 、401 頁),核與證人何寬甫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害人何寬甫確有於105 年3 月10日 ,以自己及配偶名義共投入62枚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前揭幣 託帳戶內,該62枚比特幣均為被害人何寬甫所有,被告林華 偉、施凱倫及其辯護人爭執該62枚比特幣並非皆為被害人何 寬甫所投入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於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短期內勢必泡沫化 類似老鼠會的比特幣平台,該比特幣平台所有獲利均來自於 後續投資者,整體投資模式只對經營者及初期參與者有利, 後續投資者勢必血本無歸,被告林華偉施凱倫藉此以佣金



為名從中賺取比特幣,應屬施用詐術之加重詐欺行為(即爭 點㈡)。
㈠經查,本件被告林華偉施凱倫之比特幣網站對外公告規則 為排序在前之投資者先投入1 枚比特幣(下稱第一輪投資者 ),後續有人投入3 枚比特幣時(下稱第二輪投資者),第 一輪投資者即可獲得2.5 枚比特幣出場,此有警方於105 年 3 月9 日就該比特幣網站繁體、簡體中文版列印資料共2 份 在卷可佐(他字第1248號卷第242 至247 頁),亦即第一輪 投資者投入比特幣後,其獲利來源完全來自於第二輪投資者 所投入比特幣,該比特幣平台並未從事實體經濟投資或生產 行為,此同為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於本院中所坦承不諱(本 院卷㈠第153 、154 、182 頁)。而投資者每投入1 枚比特 幣,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即共同從中抽取0.16枚比特幣作為 平台收益,被告林華偉可分得0.11枚,被告施凱倫則分得0. 05枚等節,則為被告林華偉於本院中自白在卷(本院卷㈠第 153 頁),另被告施凱倫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 第9932號卷㈠第111 、167 頁),據此勾稽,可認依該比特 幣平台之規則運作後,每一輪投資者能夠獲利出場,完全取 決於次一輪投資者是否投入3 倍以上之比特幣,亦即每增加 一輪次投資,即需增加3 倍比特幣,前一輪投資者所投入之 比特幣始能獲利了結,過程中每投入1 枚比特幣,尚需由被 告林華偉施凱倫抽取0.16枚之平台收益,客觀上顯而易見 該平台並未從實體交易中創造或增加比特幣,只是吸引次一 輪投資者投入比特幣,進而使前一輪投資者及被告林華偉施凱倫之經營者無端獲取暴利,核其平台經營性質,確與俗 稱之「老鼠會」相當,為典型欺騙下層投資者,使初期投資 者解套,而經營者始終獲利之詐騙類型。
㈡又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之各投資人,除編號12之彭郁 雯、編號13之莫菁菁、編號15陳映祺、編號20李濟強、編號 21之陳科維、編號23葉秀開、編號24之蕭名凱、編號33何宇 翔、編號63李冠霆、編號131 陳品綸、編號188 黃榮坤有於 105 年3 月6 日至9 日初期投入比特幣而獲利了結外,其餘 於105 年3 月9 日當日(含以後)較後輪次開始投入比特幣 之絕大部分投資人均受有損失等情,此有附表二(不含編號 88)證據欄所示人證、書證資料在卷可佐,可認該比特幣平 台從105 年3 月6 日開始運作後到第4 天即105 年3 月9 日 ,後續投入之比特幣,即已無法支撐先前輪次投資人獲利出 場,泡沫化速度非常快。參以被告施凱倫於偵查中供稱:10 5 年3 月9 日(下稱9 號)投入平台的比特幣量很大,需要 9,000 枚才能讓9 號的人都獲利出場,但只發了5,000 枚,



開始有人拿不到等語(偵字第9932號卷㈠第171 頁),可知 該比特幣比特幣網站自9 號起,後續尚缺乏至少4,000 枚比 特幣之投入,始能讓9 號當天參與之投資者獲利了結,惟縱 然於次一輪湊足9,000 枚比特幣,使9 號當天投資者均獲利 出場,再次一輪9,000 枚比特幣之投資者,後續仍須27,000 枚比特幣再次投入始能出場,面對該3 倍數無限膨脹的結果 (27,000枚次1 輪為81,000枚,再次1 輪為243,000 枚,為 3 的倍數無限擴大,以下類推),在該平台獲利均來自於後 續投資者投入之比特幣情況下,該平台之經營勢必泡沫化而 倒閉,此為明顯之結果。
㈢既然該比特幣平台之所有獲利均來於次一輪之投資者,而於 開始運作之第4 天即產生次一輪投入比特幣數量無法支撐前 一輪投資者之獲利,其本質上必然會泡沫化,後續投資者必 然血本無歸,然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之投資者因誤信 該平台可投資獲利,不會輕易倒閉,因而投入比特幣等節, 此據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各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出處所載) ,對照被告林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平台總共收到13,1 96枚,我與施凱倫約賺2,000 枚,總投入的數額乘上0.11枚 ,1451.56 枚比特幣就是我取得的佣金等語(他字第3494號 卷第21頁、偵字第9932號卷㈠第58頁、偵字第9932號卷㈡第 516 頁),被告施凱倫則於本院中供稱:本件我獲得的佣金 約為650 枚比特幣等語(本院卷㈠第184 頁),被告林華偉施凱倫顯然已藉此必定倒閉的比特幣平台從中詐取具經濟 價值之比特幣,是被告林華偉施凱倫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術,而詐取財物,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六、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及其辯護人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 明。
㈠本院認被告林華偉之辯護人所提出比特幣網站網頁資料上記 載之警示語與警方105 年3 月9 日蒐證時所列印之比特幣網 站網頁資料不符,且網站上明確告知比特幣可能拿不回的警 語是平台開始發不出比特幣時始刊登。
⒈被告林華偉辯護人所提出比特幣網站網頁資料,其上固然記 載「4 、請務必充分衡量自己可承擔的風險,一旦投入有可 能拿不回來」(本院卷㈠第177 頁),另被告施凱倫辯護人 提出該經民間公證人於105 年4 月8 日確認之網頁資料1 份 為證,其上均記載有投入比特幣可能收不回來之警語(本院 卷㈥第141 、143 、147 、151 、155 、157 、161 頁), 然查,上開記載警語之網頁資料,均係簡體字版,與警方10 5 年3 月9 日蒐證時所列印之比特幣網站網頁資料有繁體字



及簡體字版不相符合(他字第1248號卷第242 至257 頁), 觀諸警方105 年3 月9 日蒐證時所列印之網頁資料,其上僅 記載「貼心體(為提之錯字)醒:請自行承擔風險並做好控 管,用賺到的錢進行下一輪互助」,與辯護人提出之上開網 頁資料記載警語內容不符,則辯護人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 難認係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本案行為時,所架設比特幣網站 所呈現之真實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林華偉等之認定。 ⒉且證人(如附表二編號121 )方詩芸、(編號162 )劉佳雯 、(編號164 )楊耀南、(編號178 )朱靜如、(編號179 )劉子康、(編號182 )葉芯寧、(編號183 )王靜儀於偵 查中均證稱:被告的網站是等到錢發不出來,才註記投資有 風險等語(偵字第9932號卷㈡第478 頁),其等證述與警方 上開列印之網頁資料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林華偉等於 向大眾推銷比特幣平台時,網頁中僅籠統記載「請自行承擔 風險」,但並未清楚說明是投入的比特幣可能會全部損失。 ㈡本院認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所製作之網頁平台、於網際網路 散布之貼文及訊息,是積極的將短期內必將泡沫化之比特幣 平台推銷給社會大眾,並違反自身比特幣平台規則,收受如 附表二編號7 、10、12、13、16、20投資人之單筆大額投資 ,再一次性給大額獲利,被告林華偉施凱倫藉此不斷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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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