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幸緁
被 告 林永豐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林泉炎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林群程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陳定宏
被 告 柳偉仁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滿沈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至柔
被 告 辛志明
被 告 蘇益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林俊旻
被 告 陳宗陽
被 告 葉法何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759號、105 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參年。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戊○○、辛○○、庚○○、午○○、地○○、丙○○、酉○○均無罪。
事 實
一、子○○(綽號小胖、小Q )、未○○(綽號阿宏)前與不知 情之戊○○、辛○○(綽號GG)與數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02 年初前往丁○○與亥○○合夥經營、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 段00巷0 號之「天瓶座小吃部」(起 訴書誤載為天秤座小吃部),見戊○○向丁○○稱需「回饋 地方」,並由亥○○出面洽談,乃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7 月 某日起前往天瓶座小吃部要求定期給付金錢,丁○○因畏懼 其等呼朋引伴在店內滋事,影響該店正常營業,乃自該月起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子○○、未○○或不知情 之庚○○、午○○,庚○○、午○○再如數轉交子○○,至 104 年12月某日止,惟期間有2 次並未前往收款。105 年1 月間某日,丁○○委由不知情之辛○○向子○○表示希望降 價為每月6,000 元,其後丁○○按月給付6,000 元給子○○ 、未○○或不知情之巳○○、庚○○、地○○,巳○○、庚 ○○、地○○再如數轉交子○○,迄105 年10月止,所收款 項均由子○○、未○○對分,合計2 人共收取22萬元。二、子○○、未○○、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壬 ○○共同意圖為上開3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使人交付財 物之犯意聯絡,由子○○、壬○○出面前往申○○、甲○○ 合資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東海 超級商場」(下稱東海超商),以在該處影響現場客人消費 ,藉故驅離現場客人之方式,要求申○○支付一定金額之費 用,致其心生畏懼,委由甲○○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
間按月給付2 萬元,款項由子○○、未○○或癸○○負責收 取,並以癸○○分得8,000 元,子○○、未○○各6,000 元 之比例朋分,合計3人共收取18萬元。
三、丑○○(綽號阿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乙○○急迫需用錢之際,於104 年 3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屏東縣春日鄉住處(地址詳卷) 貸與乙○○2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1 萬8,000 元 ,並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而取得406 %週 年利率之利息(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下同)。又接 續前開犯意,乘乙○○急迫需用錢之際,於104 年6 月間某 日,在乙○○前開住處附近貸與乙○○2 萬元,預扣利息2, 000 元,實拿1 萬8,000 元,並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利息 2,000 元,而取得406 %週年利率之利息。其後,2 筆借款 合併計息,104 年9 月間某日,乙○○先返還本金1 萬元, 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於105 年6 月24日前 不久,丑○○將債權讓與子○○,並帶同子○○向乙○○表 示日後改由子○○收息,子○○與巳○○則基於共同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改約 定每7 日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而取得348 %週年利率 之利息,且遲延給付尚須給付1 日200 元,並由子○○以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或 不知情之酉○○互相聯絡,由子○○、巳○○或不知情之丙 ○○、酉○○向乙○○收取利息,合計丑○○收取7 萬元之 利息,子○○則收取3 萬元之利息。
四、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子○○、未 ○○、巳○○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 於同年月26日至丑○○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並傳喚子○○等人到案後而知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子○○、未○○、申○ ○、癸○○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22 2 頁、院二卷第33頁、院三卷第4 、5 頁),本院認證人 申○○、癸○○、子○○、未○○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
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 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經被告壬○○或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子○○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子○○ 等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 234 、259 頁、院二卷第32、33、40、316 頁、院三卷第 4 、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子○○、未○○、癸○○、丑○○均坦承犯行( 見本院院三卷第294 、295 頁),被告壬○○固坦承曾與 子○○通話並討論東海超商之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我都在臺東定居,我不認識申○○跟 甲○○,這件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我真的忘記當初我怎麼 會說那些話云云。被告巳○○則坦承曾向乙○○收過2 次 錢,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這是什麼 錢,子○○沒有說云云。
㈡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子○○、未○○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院 三卷第294 、348 、349 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9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頁), 核與證人丁○○、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辛○○、巳○○、庚○○、午○ ○、地○○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49、199 至 201 頁、本院院一卷第232 、233 頁、院二卷第167 、 318 至373 頁、院三卷第294 、350 至359 頁),並有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68 號搜索票9 紙、自願搜索同 意書2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1份(見 警一卷第4 、7 至10、88、91至94、133 至137 、202 至206 、222 、225 至228 、308 至318 頁、枋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82、 85至88、190 至194 、250 至254 、317 至320 頁)、 天瓶座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警一卷第 59至71頁)、天瓶座小吃部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院三卷第389 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子○○、未○○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巳○○、庚○○、午○○、地○○ 等人前往天瓶座小吃部拿錢之時間,此據被告巳○○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子○○是104 年5 、6 月交往, 我是105 年某日去收過1 次錢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5 3 、354 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2 次,1 次沒有收到錢,第1 次是104 年6 、7 月份,第 2 次隔1 年,約105 年年中,第1 次拿到3,000 元,第 2 次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57 、358 頁)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去1 次,是10 4 年8 、9 月份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59 頁)、被告 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105 年5 月19日去拿錢 ,就那1 次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55 頁),爰依其等 之供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至被告子○○、未○○於 103 年7 月至104 年12月間有2 次並未收款等情,詳如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事實二部分
⒈申○○、甲○○合夥經營東海超商,並自104 年10月至 105 年6 月按月給付2 萬元與子○○、未○○、癸○○ ,渠等以子○○、未○○各6,000 元,癸○○8,000 元 之比例朋分,業據被告子○○、未○○、癸○○自承在 卷(見本院院三卷第294 、295 、361 、362 頁),且 為證人申○○、甲○○證述纂詳(見本院院三卷第6 、 9 、15、21、22、30頁),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1 紙可參(見本院院三卷第391 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先予認定。至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0月至 105 年6 月間之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要給廟宇的回饋金 ,之前是子○○來收,後來是癸○○來收等語(見他卷 第33、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個月2 萬元是申 ○○談的,一開始是我去講這個事情,後來我沒有給他 們了,後來申○○去,我又再請申○○跟他們講的,其 他宮廟辦活動時也會請我贊助,但是每個月固定的只有 這間;我曾跟他們說警察在注意案件了,不要再拿錢了 ;我一開始是給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不是給特定人,是 想說在地方上比較好經營,中間中斷一陣子,忘記多久 ,後來是癸○○、子○○來收,固定每個月都有給沒有 中斷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0至12、17至20頁);證人 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子○○跟壬○○來跟我講 的,每個月要2 萬元,如果沒有給,他們會來吵,會帶
一群人在店裡走來走去吵客人,故意一直問客人你在幹 什麼,客人不玩就跑掉了等語(見他卷第217 至219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甲○○共同經營時確實有 支付1 個月2 萬元給子○○他們,是我告訴甲○○說要 給2 萬元的,就像發薪水給他們那樣,每個月固定來跟 超商的櫃檯拿,給錢是會比較順利經營超商;甲○○有 跟我談過要付錢,但要付錢是因為我跟人家講好等語( 見本院院三卷第22、30至34頁),是證人申○○、甲○ ○之證詞,關於甲○○亦曾提及要支付回饋、每月固定 2 萬元、申○○負責洽談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渠等與被 告子○○、未○○、壬○○、癸○○等人並無仇恨,無 誣陷渠等於罪之必要,又證人申○○、甲○○所述情節 並非誇大,既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證詞之可信度高。 ⒊又關於被告壬○○是否涉入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子○ ○於偵查中證稱:東海超商是壬○○去談的,壬○○跟 東海超商的老闆文龍有熟,是壬○○去跟老闆喬的,他 喬好之後我們就每個月去收2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 、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是壬 ○○跟東海超商的老闆談的,當初是壬○○提議去跟東 海超商的老闆講,他們怎麼講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 去幫忙就可以分得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4、45頁), 亦核與證人申○○前開證述相符,均可補強證人申○○ 前開證述有據。衡以證人申○○、甲○○在地方經商, 以賺取較高利潤為目的,渠等與被告子○○、未○○等 並非熟識,當無可能願意定期資以相當金錢而使經營之 成本提高、獲利減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如果有人喝醉,我會請他們幫忙把人架走,但給錢的這 段期間沒有發生過這種事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6頁)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真的發生需要處 理事情的時候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3頁),可見證人 申○○、甲○○給付金錢,並非出於委託被告子○○、 未○○等人追討呆帳、驅趕鬧事酒客之目的,是證人申 ○○、甲○○按月給付金錢之舉,必然係因畏懼如不給 付金錢,未來經營可能受影響,而被告子○○等人取得 金錢花用,亦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被告壬○○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12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壬○○稱「超商的 事我有去了解」、「但是你之前去拿是怎麼拿?你麼3 個人還是2 個去拿?」、子○○稱「3 個阿」、壬○○
稱「3 個喔,那3 個怎麼分?」、子○○稱「我跟定宏 1 人6,000 元,其他都信仔(沈仔)的」、壬○○稱「 信仔(沈仔)8,000 嗎?」、子○○稱「對阿」、壬○ ○稱「這到時我不能出面處理,我出面處理難看,但是 我會告訴你怎麼做」、「我想一下要怎麼做,我晚點我 打給你教你」;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被告壬○○、子 ○○又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壬○○稱 「重點你不要說我教的,但是這我看不過去,這樣做不 行啦」、「重點啦,你約定宏仔約他出去說,問他,你 說有聽到拿到3 月,說你的處理去,拿之前沒關係,但 是連我的也處理去,看要怎樣處理」、子○○稱「給他 處理,到明年三月,我跟定宏仔接下去拿,看他怎麼說 ,想說方便沒關係啦」、壬○○稱「不然對你們怎麼交 代,我會不爽,是這當初是我處理的,你處理成這樣不 會太難看嗎」、「拿之前就不對了,你知道嗎?拿之前 我們已經違反規矩了,要做什麼事是一定要有規矩」; 被告壬○○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35分許以其持用 之前開門號與其母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己○○○稱「群程,你有聽到 永豐被抓走嗎?」、壬○○稱「我知道是昨天早上!」 、己○○○稱「是如何被抓走,說是收保護費的!那個 你之前有在跟人家收,會不會被牽連到!」、壬○○稱 「我怎麼有收?」、己○○○稱「之前我們庄內那間你 不是有跟人家收」、壬○○稱「你亂講!電話中你亂說 什麼?我哪有?」,被告壬○○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 9 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與其母己○○○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壬○○稱 「超商那件事你不要再亂講」、「那是我跟那群年輕人 在說沈仔那件事時被監聽到了!被聽到了!」、己○○ ○稱「我是聽寶叔說有壬○○的名字」、壬○○稱「我 被叫去問是沒關係!我也不怕阿!我已經離開我們那裡 有多久了!已經沒有在做什麼了!那些都是有一些年輕 人有事在問我!叫我出一點意見!都是問我而已!是剛 好我說到沈仔的事情!剛好被錄到」,有通訊監察譯文 3 份(見警一卷第208 、210 頁及反面)在卷可稽。細 繹前開譯文內容,被告壬○○曾主動提及「3 個人還是 2 個去拿?」、「這當初是我處理的」等語,倘被告壬 ○○完全不知情,豈有必要主動關切被告子○○向東海 超商收取金錢之事,又如何可能知悉約略同夥人數及向 子○○自稱先前係其負責處理;再者,被告壬○○之母
己○○○亦於通話中向被告壬○○稱「你之前有在跟人 家收」等語,若被告壬○○與東海超商毫無關係,何以 己○○○會出言詢問?顯係己○○○亦知悉被告壬○○ 有涉入東海超商收取保護費一事,因憂慮兒子被告壬○ ○是否亦會遭受調查起訴方有此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當可佐證證人申○○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被告壬○ ○確有參與東海超商恐嚇取財犯行。至被告壬○○雖未 有實際所得,然恐嚇取財罪本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限,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在處罰之列,其 出面處理後由被告子○○等獲益,僅係犯罪分工與犯罪 所得分配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壬○○罪行成立與否。 ⒌至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壬○○是進益水電工程行員工,該水電行有 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0 年樹木修 剪工程及100 年防範電壓器燒損工程,壬○○99年就過 去臺東,現場都是由他發落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6頁 ),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處106 年7 月 5 日臺東字第1061384898號函暨檢送100 年樹木(竹) 修剪工作契約(東維A3號)及100 年防範變壓器燒損改 善工作契約(東維A1號)、被告壬○○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可考 (函文見本院院一卷第377 頁,附件之契約資料外放、 見答辯狀卷第45至55、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 定。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屏東是我們 2 個老的住的,壬○○約2 、3 個禮拜回來1 次等語( 見本院院三卷第39頁),可見被告壬○○仍會定期返回 屏東,又以屏東及臺東之距離並非遙遠,其回鄉之頻率 尚屬頻繁,尚有相當機會從事本件犯行;又其縱未長期 定居屏東,仍可以電話指示被告子○○,此有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實不以其主要住居處為臺東即可認其無 可能涉犯本件犯行。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聽到風聲會煩惱,因為壬○○、癸○○是堂兄弟 會聯絡,我是關心、緊張才打電話去問,我薪水也給他 很多,他怎麼還會跟人家要什麼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 41、42頁),然己○○○於譯文中係稱「你之前有在跟 人家收」,而非指「癸○○之前有在跟人家收」,顯係 指被告壬○○個人所為,並非在指其等堂兄弟間交情不 錯,是否會因被告壬○○與被告癸○○熟識而被牽連, 其此部分證述顯有為維護子女而偏頗之虞,並非可採。 ⒍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 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談的只有子○○一個人,壬○○沒有談過 ,好像沒有的樣子,忘記壬○○有無跟來等語(見本院 院三卷第22、27、31、32頁),與其偵查中證述雖有出 入,然綜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認被告壬○○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證人申○○此部分證述,應係因案發迄 今已有多年,記憶隨時間淡忘所致,況其於本院審理時 係在被告壬○○面前指證,因唯恐事後遭追究,心理壓 力較大,未必能夠暢所欲言,且證人申○○於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24日因腦出血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就診,有該院107 年7 月20日107 東安醫字第05 63號函可參(見本院院三卷第473 頁),其於105 年年 中甫因腦出血住院,應會規則回診接受治療及復健,其 於105 年11月1 日接受偵訊,當時記憶應較清晰。另證 人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所述比較對等語 (見本院院三卷第23頁),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 信。至證人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保護費, 是他們要拜拜用的錢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2頁),與 其偵查中證稱係保護費之證述有所不符,然一般捐獻宗 教、慈善、政治團體,必會給予收據或感謝狀作為憑證 ,少有定期支付金錢予個人,容任其等自由使用之可能 ,證人前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並非可 採。末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為是壬 ○○講的,因為壬○○跟老闆比較熟,我不知道壬○○ 為何要關心此事,他來問我就跟他說等語(見本院院三 卷第174 、177 頁),亦與其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壬○○ 向東海超商商談之證詞不符,然自常理而言,如被告壬 ○○對於東海超商恐嚇取財一事無關係,被告子○○當 不會向檢警提及被告壬○○,更無必要向其解釋如何分 潤,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 信。
㈣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丑○○於104 年3 月間某日、6 月間某日,分別貸 與乙○○2 萬元,均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1 萬8,00 0 元,均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並合併計
息,105 年6 月24日前不久,被告丑○○將債權讓與被 告子○○,並帶同被告子○○向乙○○表示日後由被告 子○○負責收利息,子○○則改以7 日計息1 次,每次 利息2,000 元,且遲延給付1 日需額外支付200 元,被 告子○○、巳○○、酉○○均曾向乙○○收取利息及遲 延費用,被告丙○○則曾載被告子○○前往向乙○○收 息等情,業據被告子○○、丑○○均坦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5 、6 頁、本院院三卷第294 、295 頁),核與證 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三卷第233 至240 頁、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院 三卷第124 至140 頁),被告巳○○、酉○○亦自承有 因子○○之指示,去向乙○○收取金錢1 、2 次等語( 見本院院一卷第232 、246 頁),被告丙○○則坦承有 搭載被告子○○向其收取利息等情(見本院院一卷第24 6 頁),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丑○○將債權讓與被告 子○○之時間,而係記載105 年7 月間被告丑○○與子 ○○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然依通訊監察譯文 觀之,被告子○○與巳○○於105 年6 月24日已以電話 互相聯絡討論向乙○○收息一事,有其2 人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2至81頁),是可認被告丑○ ○應於105 年6 月24日前不久將債權讓與被告子○○,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約在104 年3 月向綽號阿 順男子借款2 萬元並簽寫本票1 張,利息10天1 期2,00 0 元,1 個月利息6,000 元,又於104 年6 月借款2 萬 元並簽寫本票1 張,兩次共借4 萬元,利息10天1 期4, 000 元,1 個月利息1 萬2,000 元。104 年9 月我還給 阿順本金1 萬元,後來阿順帶綽號小Q 的男子到我家告 訴我說以後就給小Q 收利息,小Q 平時若我遲交金錢的 話,小Q 會到我家中告知我說再不還錢就多加200 元; 巳○○來向我收錢是我跟小Q 講好之後她來收的等語( 見警三卷第233 至235 、239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是跟一個叫阿順的人借錢,借2 次,第1 次2 萬元,第 2 次也是2 萬元,利息是10天收1 次,每10天就會來收 2,000 元的利息,借2 萬元先扣2,000 元的利息,實拿 1 萬8,000 元,原本是阿順在收,105 年7 、8 月阿順 帶著小Q 來,說以後利息的錢由小Q 來收。我去年曾經 還1 萬元給阿順,所以我的本金現在是3 萬元。自從阿 順帶小Q 來之後,約定是每星期天要繳2,000 元給小Q ,小Q 說最多延3 天,還要再加200 元,我們大部分是
約在我住家附近大馬路邊的八方雲集旁邊,還有一個跟 小Q 在一起的妹妹等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有跟丑○○借錢,一開始是丑○○來跟 我收錢,後來變成子○○,也有女孩子跟我收過錢,女 孩子出現是子○○沒有空的時候;有簽本票,應該是2 張,2 筆借款都是為了解決我的經濟壓力,併成1 筆比 較好算,因為我前面沒有還清後來又再借等語(見本院 院三卷第124 、132 至135 、138 頁),證人乙○○前 後證詞大致一致,且已與被告子○○、丑○○和解,有 和解契約、和解書各1 份可參(見他卷第229 至230 頁 、偵一卷第80至81頁),與其等並無仇恨,又具結擔保 證言屬實,又有後述通訊監察譯文資以補強,應可採信 。
⒊被告巳○○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9 時8 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你看要 叫誰去收」、子○○稱「跟你說正經的,其他的是認識 嗎?我叫財阿去,他很懶散,都沒收到」;同年月25日 下午6 時23分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 ○○稱「明天何時要去和白蘭拿」;同年月28日下午7 時56分許、7 時59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 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白蘭的電 話直接給我」、「沒接啦我晚點再打」;同年月29日中 午12時12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 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我昨晚九點半過去 等白蘭等不到」、子○○稱「那我再給你他的電話你再 打給他」;同年月29日下午10時5 分許,被告巳○○、 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子○ ○稱「你錢有拿到嗎?」、巳○○稱「有阿,拿到1,00 0 而已,明天同一時地他要再補400 」,子○○稱「一 天沒拿期(齊)叫他多繳200 」;同年7 月10日下午7 時17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白蘭你講的如何?」、 子○○稱「明天阿」;同年月11日下午7 時22分許,被 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略以:巳○○稱「白蘭ㄟ?」、子○○稱「白蘭說明天 」;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6 分許,被告巳○○、子○○ 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 你要記得等一下收錢」;同年月16日下午11時4 分許, 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略以:巳○○稱「今天白蘭我們沒去收」;同年月27 日下午10時16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白蘭沒拿喔」 ,有其2 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2至81 頁),可見被告巳○○不僅主動積極的與乙○○聯繫, 且對於應取得多少利息、遲延給付之費用均屬清楚,甚 至催促或詢問被告子○○乙○○收款情形,或詢問被告 子○○會找誰去向乙○○收取利息,顯非對於被告子○ ○向乙○○收取利息情形全然無知。又以前開收款頻率 之頻繁、所收取利息金額非低,一般人均容易想見係透 過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以被告子○○、巳○○為男女朋 友關係,為被告巳○○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三卷第353 頁),渠等關係密切,且被告巳○○對於利息條件實屬 清楚如前,被告巳○○應清楚被告子○○向乙○○收取 重利之情,其所辯並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在第1 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2 要件,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 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 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 於資金成本之估計,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 ○對借款人乙○○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為406 %(計算 式:2,000/1 萬8,000X365/10X100=406)、被告子○○ 、巳○○對借款人乙○○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為348 % (2,000/3 萬X365/7X100=348),均與現今經濟狀況及 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 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 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均在年
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 貸款經驗),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參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狀況不好需要用錢,生活上、經濟 上有急迫性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36 頁),可知證人 乙○○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至於向被告丑○○借款,其 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 ,自合於重利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未○○、壬○ ○、癸○○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子○○、巳○○、 丑○○重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子○○、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子○○、未○○、壬○○、癸○ ○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子○○、丑○○、巳○○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子○○、未○○就上開事實 一所示犯行,被告子○○、未○○、壬○○、癸○○就上 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子○○、巳○○就上開事實三所 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各論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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