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7年度,400號
SDEM,107,沙簡,400,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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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美股 107年度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陳嘉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 30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先依 對方指示更改),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梅雅惠」收付。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該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朱昱霖黃仁鴻羅世偉劉彥均、曹裔 宸、田庭宜、余汶霖、萬姵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嘉玉上開3個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朱昱霖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昱霖劉彥均曹裔宸、余汶霖、萬姵云告訴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嘉玉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用來做賭博轉帳之帳戶 ,伊提供3個帳戶每個月可領新臺幣7萬多元,伊不知道為何 對方不用自己的帳戶轉帳,當時是為了經濟困難想要賺收入 才這麼做,不知對方是詐騙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一、二、三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 告所自承,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023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6年8月30日合金烏日字 第106000333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106年8月11日106民權字第4910600110號函暨 客戶開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附卷可參。且告訴 人朱昱霖、被害人黃仁鴻、被害人羅世偉、告訴人劉彥均、 告訴人曹裔宸、被害人田庭宜、告訴人余汶霖、告訴人萬姵 云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上開人於警詢 時指(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朱昱霖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 仁鴻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單據、被害人黃仁鴻之帳



戶存摺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羅世偉提供之帳戶資金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告訴人劉彥均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曹裔宸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第一 商業銀行轉帳單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 人田庭宜提供之存摺明細明本、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告訴人余汶霖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明細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告訴人萬姵云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轉帳單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對方已向被告表 明從事網路賭博之用,被告僅需提供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 出,每月即有固定收入,是被告應能認知供非法之用。(三)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行為時已成年,且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對於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有所認識,具有一定智識 、社會經驗,當知悉銀行存摺、金融卡之重要性,故被告對 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四)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 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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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