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7年度,10號
IPCV,107,民商訴,10,2018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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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納森(Nathan E. Fagre)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怡蒼律師
複 代理 人 易欣樸律師
被   告 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其輝(Ong Kee Hwee)
被   告 蔡瑞育   
 朱雯(Man Gloria Chu
 Lee Jim Heng
鄭永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廖雍倫律師
劉倫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云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9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鄭永 強為本案之被告,其訴訟標的與其餘自然人被告相同(見本 案卷五第193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說明, 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101 年5 月,持有66年東隆五金主要股份之特力股份有限 公司將該股份全數移轉予史丹利集團,66年東隆五金自此 至102 年1 月10日為史丹利集團子公司。在史丹利集團已



售出「東隆五金」公司名稱及商譽後,其於正式移轉相關 權利前,先由其子公司「史丹利安防」合併消滅「66年東 隆五金」,再依約將收購合約所示之66年東隆五金家用所 事業及相關資產(包括公司名稱及商譽與含系爭商標在內 之36枚商標)移轉予原告公司。被告當時早已明知之事實 ,不容被告事後否認,此亦與被告公司是否看過該份收購 合約無關,均不影響原告取得權利,且其權利受被告侵害 之事實。
(二)兩造未曾就公司名稱及相關爭議達成和解,其中原告亦未 曾同意被告公司保留中文名稱「鑫東龍」,至被告將其英 文名稱「Tung Lung 」變更為「TLHM」乃其片面之決定及 作為,不論係基於商場情誼或任何其他考量,均難認雙方 有何共識,被告主張兩造已就被告公司「變更公司英文名 稱即足,無須變更中文名稱」達成共識,委不足採。(三)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
1、原告公司註冊之商標「東隆」、「Tong Lung 」及「東隆 TONG LUNG 」(註冊第00246972號、第01446238號、第00 715994號及第00246974號,下合稱:「系爭商標」)係著 名商標無訛。
2、被告使用近似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鑫東龍」,並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當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 ,原告基此得依同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權商標與 相關損害賠償。
3、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明知原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使 用「鑫東龍」商標,減損原告前開註冊商標識別性及信譽 ,已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
4、被告以原告著名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其公司中、英名稱主 要識別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商標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情,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 5、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70條第1 、2 款規定, 則原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1 至5 項,於法有據。
(四)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原告公司全名「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市場上慣 用簡稱「東隆五金」均為足以區別商品或營業來源之著名 表徵,被告以該等表徵同一商品或營業為近似之使用,並 致混淆誤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2、被告之中、英文公司名稱及104 人力網站簡介之不實陳述 之整體行為、惡意更名與申請註冊商標之舉措,其行為整 體顯係積極攀附原告商譽,更甚者,有掏空原告商譽以打



壓原告之情,而因兩造公司屬相同產業之競爭者(均屬製 鎖產業),被告所為自已對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原告,造 成不公平情勢,而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屬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及相關消費者權利之顯失公平行為,是被告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至為明確。
3、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條規定,則 原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2 至6 ,並依同法 第33條規定意旨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載如附件1 之澄 清聲明(訴之聲明7),均屬有理。
(五)被告違反民法部分:
1、被告前開惡意變更中、英文公司名稱、申請註冊與原告商 標近似之商標以及於104 網站上所為不實陳述之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兩造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既均為鎖類製造,登記營業項目亦 多有重疊,兩造公司特取名稱於連貫呼唱之際又難以區辨 二者而屬近似,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解,兩造公司名稱縱 非相同亦屬類似,則兩造名稱標明之營業種類縱非相同亦 不影響兩造公司名稱近似之事實,且實際上兩造名稱標明 之業務種類應為包含關係而屬類似,又自被告106 年更名 以來確實發生若干由原告員工親身經歷之混淆誤認實例, 且應僅冰山一角,依此足認兩造公司名稱在一般客觀的交 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被告公司名稱已侵害原告姓名 權。原告依民法第19條請求如訴之聲明2 至5 ,於法有據 。
3、被告惡意更名、申請註冊侵權商標及於104 人力網站攀附 甚至掏空原告傳承自66年東隆五金之商譽等行為,客觀上 已足使原告商譽於社會上受到相當減損,故原告依民法第 1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2 至6 ,於法有據,又上開侵害 原告商譽之行為,實有進一步發布如附件1 之聲明以鄭重 澄清兩造非關係企業及「東隆」商譽傳承歸屬原告、原告 專屬擁有「東隆」商譽事實,以資回復原告長年累積廣受 消費者愛戴之商譽之必要,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7 ,於法有據。
(六)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應辦理 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非「鑫東龍」,及非相同或近似於



「東隆」之公司名稱
3、被告等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與「鑫東龍」、「Tung Lung」相同或近似之名稱。
4、被告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含有「鑫東龍 」、「Tung Lung 」或相同或近似於「鑫東龍」、「Tu ng L ung」之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 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包括但不限於 人力銀行、社群網站、網域名稱等)或其他媒介物。 5、被告等應將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鑫東龍」、 「Tung Lung 」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 紙、提袋、網站說明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
6、被告鑫東龍公司應移除其於104 人力銀行網頁簡介所載 :「dormakaba 集團於(西元)2017年2 月併購擁有63 年製鎖產業歷史的臺灣史丹利安防系統(股)公司[ 前 身為:東隆五金工業(股)公司] 」等文字,並應移除 其於所得控制之其他網域中相同或近似之陳述。 7、被告鑫東龍公司應於其網站上刊載如附件1 之中英文聲 明稿,澄清兩造非關係企業及「東隆」商譽傳承歸屬原 告;被告等並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連續3 日刊登澄 清聲明如前揭附件1 。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訴前對於被告使用「鑫東龍安防」、「TLHM CO . , LTD . 」為被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已達成共識。(二)本件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係102 年1 月28日始設 立之「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66年2 月14日 設立之「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後者幾經轉手最後為被告公司前手「美商史丹利 百得集團」併購同時已因合併解散而消滅。
(三)商標法部分:
1、原告既得以字數、讀音完全與被告註冊第1873959 號及第 1886242 號「鑫東龍」商標相同之「新東隆」字樣,註冊 於與被告上述商標相同、類似商品上,恰可證明「鑫東龍 」與「新東隆」完全可以清楚區辨,非屬近似商標,遑論 「鑫東龍」與「東隆」兩者字數、音節、外觀及觀念完全 不同之情形,更非屬近似商標,彰彰甚明。
2、系爭商標為我國民間企業常用辭彙,長期以來尚有其他商 標及公司名稱於各類商品/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應屬識 別性相對弱勢之商標,自屬無疑。原告所提之系爭商標使



用資料,皆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所主張之 判決亦與本案事實相差甚遠。
3、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無理由。「鑫東龍」與「東 隆」在觀念上完全不近似,原告主張混淆誤認之情形亦不 可採,且「鑫東龍」與讀音完全相同之「新東隆」業經智 財局准予併存在案,顯見「鑫東龍」與「新東隆」不近似 ,舉輕以明重,相較於「鑫東龍」與「東隆」兩者字數、 音節、觀念及外觀有著顯著差異,「鑫東龍」與「東隆」 更無近似及混淆誤認之可能,至為灼然。
4、原告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無理由。被告鑫東龍商標與 原告之系爭商標毫不近似,故縱使被告使用「鑫東龍安防 」、「鑫東龍」或「TLHM」,亦斷無可能稀釋或弱化據爭 商標之識別性。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以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 系爭商標,並使第三人對於系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 之虞等相關事證,是以被告並無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 原告仍須證明被告有任何詆毀系爭商標之行為,並且影響 系爭商標評價之事證。且被告業經法定申請程序,取得「 鑫東龍」於第6 類及第9 類商標註冊在案,使用核准註冊 在案之商標,乃商標法賦予商標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5、原告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無理由。被告現登記在案之 中文公司名稱「鑫東龍」,與系爭商標相較,僅有「東」 字相同,且兩者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且本案原告據 爭商標之英文文字「TONG LUNG 」為外文拼音,並非固有 英文字詞,其發音可對應之中文字有數種可能,是以,並 無如前述判決所述,與其他英文名稱有意義相同之可能; 更何況,兩造訴前共識之被告英文名稱為「TLHM CO . ,L TD .」,與原告系爭商標註冊第00715994號「TONG LUNG 」亦無近似之可能,被告實無以相同或近似原告系爭商標 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情形,至為明確。
6、被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及商標法第68 條第3 款之規定,故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 3 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等相關請求。(四)公平交易法部分:
1、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商標權利,依同條第2 項,自無公平交 易法之適用,且被告善意使用公司名稱亦符合同條第3 項 第2 款排除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2條第1項,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之商譽金額不符合實際商譽價值。收購活動中所 認列之「商譽」科目金額,僅係處理企業併購時之會計帳 目,實不應逕作為併購發生時之被併購方之真實「商譽」



價值。況且,尤其考量所謂「商譽」之不確定性及不穩定 性之特質,可能昨日「正商譽」今日即為「負商譽」,實 例如我國之「味全」發生頂新事件,日本「明治」奶粉發 生造假事件,均使其商譽不到數日由正轉負,因此原告竟 持數年前之收購報告,作為現有商譽價值之依據,更屬無 稽。原證31「PwC 收購價格分攤價值評估報告」第3 頁另 有明確描述「…以做為貴公司於稅務申報針對溢價認列與 攤銷金額之參考使用」,更可顯見,PwC 收購價格分攤價 值評估報告中所認列之商譽價值,僅係處理企業併購時,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及稅務攤銷之目的,所認列之 會計帳目,實不應逕作為併購發生時之被併購方之真實「 商譽」價值,至為灼然。
3、原告已就「東隆」、「TONG LUNG 」等字樣,主張被告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並因原告取得系爭商標 註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應排除適用公平 交易法甚明。從而,被告同一行為既業經公平交易法第22 條充分評價且不構成該條,則無再依25條加以補充規範之 餘地(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補充原則),否則即屬架空公 平交易法第22條2 項將商標案件回歸商標法處理之立法意 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補充性原則。縱退步言之,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明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是必定須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且合致「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始足。兩造與66年東隆五金共同歷史 ,被告前手之史丹利安防,與66年東隆五金合併後為存續 公司,並承接66年東隆五金之事業,史丹利安防雖將家用 門鎖事業部份轉售予思倍創集團,66年東隆五金仍為史丹 利安防之前身,且史丹利安防持續經營66年東隆五金商用 鎖事業至106 年,嗣始由被告公司承接66年東隆五金商用 鎖事業。是以,被告描述過去客觀事實之行為,豈會有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云云,原 告主張亦非可採。
(五)民法部分:
1、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由,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上開所述, 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請求應無理由。
2、被告之公司中文特取名稱與原告不相同亦不類似,不構成 姓名權之侵害;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規定,並不及於「英 文名稱」部分,且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原告既不相同也不近



似。
3、原告雖指稱被告攀附原告商譽,而使原告之商譽受到貶損 等云云,卻未說明何種商譽受損,或提出任何商譽受損之 事證,且縱使商譽有所減損,何以斷定即與被告有關,甚 至並未提出商譽減損(此為假設,被告否認之)與被告行 為有關之因果證明。故原告既不能證明信譽受損之事實存 在,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所舉之商譽價值及商標價值不得作為損害賠償額度之 認定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無理由。原告以 PwC 收購價格分攤價值評估報告所列商譽金額僅為併購活 動中之會計帳目,且數年前報告亦無法代表原告現有商譽 價值。該評估報告第16頁及20頁,商標及品牌價值估算範 圍包含原告主要商標「EZSET 、LUCKY 、POSSE 」,總價 值為37,678,000元。然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商標,僅占「 其他」商標之極少部分,顯見,原告僅以非主要品牌之系 爭商標為商標權請求基礎,卻將全部商標價值作為計算基 準,實非公允。末按損害填補法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 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如原告所述, 確有損害存在(被告否認),其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應 為被告行為前及被告行為後對於原告權利所造成之價值差 額,而非如原告提出數年前「PwC 收購價格分攤價值評估 報告」中之會計帳目及數字,從而,原告所附證據,顯不 足以證明損害之存在及損害範圍。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無關於被告公司名稱之協議:(一)被告抗辯:兩造先前已達成共識,被告僅需將被告公司英 文名稱特取部分更名,並更新被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之 網頁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6 頁正面、背面),但為原告 所否認(見本案卷二第293頁)。
(二)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於調解 程序中(見本案卷一第160 頁),原告縱有何前述更名之 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三)證人○○○到庭結證稱:106 年6 月22日及同年8 月9 日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人員洽談,伊在場,雙方沒有達成 協議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38、239頁)。(四)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 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 第1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證人鄭永強於被追加為被 告前,固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達成何協議)?答 :我們剛開始董事長說:我們雙方總公司有生意的往來, 我們要避免去走訴訟,然後王其輝說:出自於商場的善意 還有維持兩方的商務關係,我們願意去改英文名字,但是 改中文名字就是一切免談。他們說OK,沒有拒絕,沒有對 剛剛作出的條件即我方只會對英文名字更改,原告沒有反 對,所以就繼續談下去。(法官問:原告東隆五金公司有 無同意被告鑫東龍安防公司不改中文名稱?)答:我只能 說當初沒有對王其輝的條件作出抗議。(法官問:原告公 司當時有明確的講出同意不改中文名稱的說法?)答:沒 有」(見本案卷三第257 、258 頁),足認對於被告當時 所提出被告公司僅改英文名稱而不改中文名稱之提議,原 告僅單純沈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而依社會 觀念,可認原告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僅改英文名稱而不改中文名稱。(五)據上,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關於被告公司僅修改 英文名稱而不修改中文名稱之協議,被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所據。
二、商標法部分之請求:
(一)本件於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詢問原告︰「被告何商 品或服務侵害原告主張之系爭商標及其證據?」(見本案 卷三第268 頁),並諭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以書狀提出, 逾期將考量是否有失權效問題(見本案卷三第269 頁), 惟迄至107 年7 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提出 ,被告並否認作為商標使用(見本案卷二第283 頁),且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 之商標,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1 款請求之部分(見本案卷二第7 頁正面、第288 頁背面) ,並無理由。
(二)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 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 本款對照同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並無「近似」2 字,而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相同之文字,僅「東」一字,則 被告公司是否構成本款規定,尚非完全無疑。
(三)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 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 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而言。…。而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 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 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 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 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 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 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原審未就上開有關事項詳加 斟酌,徒以『錠○』二字識別性高,被上訴人多次刊登廣 告,其成員曾在媒體發表意見,及曾獲94年度保險人才培 訓卓越獎,遽認『錠○』為著名商標或公司名稱,為全國 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或雖經媒 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到使消費者普遍 認知之效果。
(四)另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 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 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 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 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乃強調商標之使用需有「顯著性」,並需有商標使用之



「意圖」。第按:「依上開證據,原證1 顯示被上訴人使 用之黃金引藻魚字樣,其右下方之三利養殖場及圖之標示 ,而同包裝中尚有其他文字記載如營養標示、處理方式、 保存方式、解凍方式、保存期限、有效日期、重量、原產 地等,自該字樣在外包裝顯示功能而觀,應係指產品之名 稱;而原證26至30亦係各海鮮經銷商將『黃金引藻魚』當 作銷售產品之一,尚有許多產品,須瀏覽人逐項點閱;而 上證15係被上訴人經營三利養殖臉書文章中對消費者之呼 籲,係文字敘述引用到『黃金引藻魚』,相關消費者見到 原證1 、25至30及上證15之外包裝及網頁,會認知該『黃 金引藻魚』係指銷售之產品名稱,不會認為該『黃金引藻 魚』字樣屬於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表徵,故自上開 證據顯示『黃金引藻魚』字樣之實質內涵而觀,其目的與 方法係用以表示商品之相關商標,尚難認具有商標使用之 意圖,為通常之使用,而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本 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最高 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意旨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 捨、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 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使用『黃金引藻魚』字 樣於產品外包裝及網頁,非屬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不 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足認為商品圖片之標示、商品之 包裝、附隨其他文字之標示、做為商品之名稱、或標示提 供商品之法人名稱,一般均不至使所用字樣成為與他人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表徵,尚難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而 為通常之使用,尚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
(五)復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下稱本規定)前段 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 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 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 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 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 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 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 ,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 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



,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 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 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 ,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 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 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 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 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 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 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 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 名商標』。此經本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在案。基此,判斷商標註冊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時,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 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不 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又依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可知,商標淡化之類型係包括『減損 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及『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 ,前者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單一來源指 示功能,因第三人之商標註冊而減弱或分散,後者係指著 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因第三人之註冊而產生貶抑 或負面之聯想,兩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況商標淡化就商標 近似程度之要求,亦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是以判斷商標 是否有淡化之虞,自應就商標之近似程度予以說明」(最 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7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此於解釋商標法第70條第1 、2 項所稱之「著名之註冊商 標」時,亦得參考。
(六)按:「法院之裁判,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 資料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系爭商標是否著名,應以本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當天之狀態為準,而非以過去之事實為準,過去 曾一度著名之商標,因人口流動、世代交替等諸多因素, 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未必依然著名。經查: 1、原告並未提出使用系爭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 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系爭商標價 值、消費大眾之印象、市場調查資料等,用以證明系爭商 標係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已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程 度,亦即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以實其說。




2、原告所提之所謂媒體報導(見本案卷一第46至51頁),並 未顯示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某特定商品相搭配結合,用以指 示、區別該商品之來源,且該媒體是否具一定公信力?其 發行量、知名度如何?又該報導係96年11月9 日所報導( 見本案卷一第46頁),斯時原告公司尚未新設成立(詳如 後述),故至多僅係報導66年東隆五金之商品,而非原告 公司之商品。
3、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原證15(見本案卷一 第73至126 頁),其中有者僅為型錄(見本案卷一第74、 75頁),有者係使用「EZSET 」商標而非系爭商標(見本 案卷一第76至79頁、第112 至116 頁、第117 至126 頁) 、有者僅為人力銀行求才訊息(見本案卷一第80、81頁、 第106 至109 頁)、有者並未使用任何商標(見本案卷一 第82至92頁)、有者僅為原告公司簡介或黃頁(見本案卷 一第93至104 頁、第110 頁),且多未顯示任何系爭商標 ,故均難認係使用系爭商標之廣告。
(七)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使用相同或近似系 爭商標之商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 ,業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至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是原告依前述商標法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事實 上,「原告公司是否著名」、「66年東隆五金是否著名」 、「系爭商標是否著名」,係屬不同之三事,原告將其混 為一談,不無誤會。
三、民法部分之請求:
(一)前「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6年東隆五金)係於 66年間核准登記成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經102 年 1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20100427號函與被告公司即臺灣史 丹利安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丹利安防公司」 )合併解散,而史丹利安防公司係101 年8 月7 日經授商 字第10101161270 號函核准登記成立,統一編號為000000 00,嗣經102 年1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201004290 號變更 登記,變更名稱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106 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601056010 號變更登記,變 更名稱為「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公司,則 係102 年1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280768410 號函核准登記 成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成立時名稱為「思倍創股份 有限公司」,嗣經102 年4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23339607 0 號變更登記,變更名稱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 表於本案外放證物袋可查。




(二)按「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 割準用之」,公司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 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 司承受」,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義務」,應 包括姓名權、人格權等。因66年東隆五金為合併解散之消 滅公司,被告公司則為該合併之存續公司,已如前述,依 上述說明,66年東隆五金之所有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 續之被告公司承受,則原告公司猶主張承受66年東隆五金 之姓名權、人格權及商譽等,是否有理由,即非完全無疑 。被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網頁登載其前身為66年東隆五 金(見本案卷一第66頁),核與前述合併之事實相符,尚 非必然構成侵害原告公司之人格權、姓名權或商譽。(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者,應予解散;因合併 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 司承受,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9 條準用第 7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股份有限公 司因合併而解散,其人格即消滅,毋須行清算程序,自無 同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原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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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