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5號
KSHV,105,重上,75,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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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婷琇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 訴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
      鄧雅仁
      李玲玲律師
上 訴 人 黃青田
      徐強發
      張純芝
      林莉萍
      張哲豪
被上訴人  賴廷政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張哲豪,或上訴人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應連帶給付逾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㈡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應連帶給付逾新台幣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於原審主張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共同竊取上訴人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所處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 紀錄,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財金公司就原審 判命應與張哲豪連帶給付、及與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下稱徐強發等4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並抗辯中信銀未能證明受有損害,是財金公司所為上訴, 並非基於個人抗辯,且有利於徐強發等4人、張哲豪。雖僅 由財金公司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形式上既有利於張哲豪徐強發等4人,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等,爰將之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張哲豪徐強發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中信銀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中信銀起訴主張:黃青田於民國88、89年間透過徐強發介紹 ,結識當時任職於財金公司擔任信用卡人工授權、開卡及掛 失作業人員之張哲豪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之要求,利 用職務將財金公司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 筆,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 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交予黃 青田徐強發黃青田徐強發再將所取得之信用卡交易資 料電磁紀錄以每筆新台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 格,分次出售予黃啟哲。嗣於90年4、5月間,黃青田轉而唆 使當時任職於財金公司擔任IC金融卡之應用系統設計、開發 及維護工作之被上訴人賴廷政賴廷政即利用職務上機會, 竊取財金公司所處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45,000筆 ,並交予黃青田,再由黃青田將該等電磁紀錄出售並交予黃 啟哲。黃青田取得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 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強發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 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 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 黃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



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 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黃啟哲收受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 紀錄後,即轉賣該等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販賣信用卡。再 由偽卡集團至全國各地商店盜刷詐財,徐強發等4人與張哲 豪、賴廷政之不法行為,已造成伊受有墊付商家鉅額盜刷款 項之損害。除財金公司與伊前於92年間達成和解之金額外, 經伊比對張哲豪賴廷政之還原硬碟後,其中張哲豪洩漏之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部分,為如附表一所載之15卡卡號 ,遭盜刷之金額為405,276元;其中賴廷政洩漏之信用卡交 易資料電磁紀錄部分,為如附表二遭盜刷之金額亦有12,634 ,846元。而財金公司為張哲豪賴廷政之僱用人,自應對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就上開盜刷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張 哲豪與賴廷政各與徐強發等4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亦各 應與徐強發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伊就52張磁片遭 盜刷信用卡之換(停)卡費用損失並不在和解範圍內,伊自 得再予請求換發新卡168,539卡之費用14,747,163元,及僅 辦理停卡478,750卡之費用17,085,607元,共計31,832,770 元之損失。另伊就遭張哲豪賴廷政交付予黃青田偽卡集團 之信用卡資料中,亦受有換發新卡1,159卡、費用101,413元 ,及僅辦理停卡1,366卡、費用40,987元,共計142,400元之 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31,975,170元,應由財金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及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且徐強發等4人亦須就 此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㈠張哲豪與財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中信銀405,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張哲豪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405,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賴廷政與 財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中信銀12,63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賴廷政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12,634,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前二 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財金公司應給付中信銀31 ,975,17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㈧ 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31,975,170元,及自103年11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㈨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
二、財金公司則以:伊雖不否認張哲豪有洩漏信用卡交易資料電 磁紀錄之行為,惟伊已就刑事扣案之52張磁片內的信用卡資 料所整理的遭盜刷損失金額16,356,251元與中信銀達成和解 ,且已依約交付完畢。另否認賴廷政有洩漏信用卡交易資料 電磁紀錄之行為,賴廷政遭扣案之抽取式硬碟係伊於賴廷政 任職期間,重新將該抽取式硬碟格式化後交予賴廷政為職務 上使用,是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原後,在格式化前所存取 之資料亦可能因此被還原,但不代表賴廷政即有於90年間將 該等還原資料洩漏予黃青田黃啟哲等人之行為。再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僅針對信用卡交易資料進行比對,並未 就洩漏源進行具體認定,中信銀應先證明其所主張遭盜刷信 用卡卡號資料係曾經由賴廷政張哲豪洩漏給偽卡集團成員 。另信用卡必須要有卡號、內碼資料及有效期,始能製作成 偽卡,且需有盜刷交易之行為,方生損害之結果,故中信銀 應證明偽卡資料係來自於張哲豪賴廷政之外洩行為,且已 被有效製成偽卡、有遭盜刷,及有換卡之必要性及換卡費用 等語為辯。
三、賴廷政則以:伊並不認識黃青田黃啟哲,其於財金公司任 職之職務內容與信用卡資料並無關聯,若其未經授權即以財 金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方式下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一 經下載即會被監控軟體偵測出來,則伊如何能下載約166萬 筆電磁紀錄而未被監控軟體偵測發覺,且伊於職務上使用之 電惱並未配備燒錄機,伊亦無法燒錄大筆資料,自無利用職 務之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黃青田黃啟哲 之可能。又黃青田黃啟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明認識伊, 並非任意性自白,黃青田黃啟哲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已表 明係受調查員指示所為,伊與黃青田等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 親友關係,黃青田黃啟哲無隱匿維護伊之必要,足見黃青 田、黃啟哲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之上開證述應為屬實,伊既 不認識黃青田黃啟哲,自無從交付任何資料予黃青田、黃 啟哲。再者,信用卡資料在交易流程中不僅會留存於收單行 即財金公司,亦可能留存於發卡行、特約商店、客戶及國際 組織等,故發卡行、特約商店、客戶及國際組織等亦可能為 洩漏源,非必係因伊有洩漏行為所致,且中信銀亦未提出相 關盜刷、停卡及換卡費用所支出相關憑證,即未能遽認定中 信銀確係受有損害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等語為辯。四、張哲豪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辯稱:伊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認定伊於任職財金公司時有交付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黃青田徐強發乙節並不爭執,



惟中信銀於91年間即因警方查獲而知悉伊之上開行為,中信 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 給付。又縱認中信銀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伊所交 付之電磁紀錄,並不足以造成中信銀之損害,須由偽卡集團 成員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中信銀方為所謂之 受害人,否則,徒有伊交付之電磁紀錄,並不會造成中信銀 受有墊付盜刷信用卡款及換卡成本之損害,中信銀應先舉證 證明遭盜刷之信用卡即為伊所交付之電磁紀錄所製作而成, 及伊交付電磁紀錄之行為與中信銀墊付之盜刷信用卡款及換 卡成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中信銀之訴 駁回。
五、徐強發等4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命㈠張哲豪與財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中信銀405,276元 本息。㈡張哲豪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405,276元 本息。㈢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財金公司給 付中信銀984元本息。㈤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984 元本息。㈥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駁回中信銀 其餘請求。中信銀、財金公司就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中 信銀就賴廷政部分主張因比對賴廷政徐強發電腦硬碟內資 料,於90年4月後重複之偽冒卡數如附表2-1所示,為113卡 、盜刷金額為3,292,246元,每卡換卡費為82元,損失換卡 成本9,266元,共受害3,301,512元,故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信銀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 ,財金公司與賴廷政應連帶給付中信銀3,301,512元本息。 ㈢賴廷政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3,301,512元本息 。㈣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以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 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答辯聲明:駁回財 金公司之上訴。財金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財金公司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中信銀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財金公司及賴政廷對中信銀之上 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中信銀之上訴(中信銀對其餘遭駁回部 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七、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哲豪於89年1月至90年12月係外包人員,任職財金公司, 於89年1月至90年5月間曾交付信用卡電磁記錄予黃青田、徐 強發,黃青田再轉賣予黃啟哲黃啟哲則將此等資料提供予 偽卡集團。




賴廷政自86年4月至91年9月擔任財金公司IC金融卡應用系統 設計、開發及維護工作之工程師。
㈢中信銀與財金公司就訴外人楊助帆處扣得之52張磁片內,偽 卡所造成中信銀損失部分,已於92年間達成和解,財金公司 並已就上開和解部分賠償完畢。
徐強發等4人與張哲豪賴廷政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 交付電磁記錄、偽造信用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均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賴廷政就另案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 號將原判決關於賴廷政部分撤銷,改判賴廷政無罪,目前上 訴三審中。
㈥就張哲豪賴廷政之硬碟還原資料,經比對有如附表三所示 內容資料,而其中張哲豪硬碟中之卡號換卡卡數如附表1-1 所示,有12卡,賴廷政硬碟中之卡號換卡卡數有363卡。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中信銀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張 哲豪涉犯偽造信用卡案件,係於91年9月16日經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依法拘提到案,是中信銀最早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亦係於斯日起,而中信銀係於93年1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調查筆錄、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 卷,外放、原審卷一第57頁)可稽。足認中信銀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張哲豪辯稱中信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 非可採。
㈡中信銀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強 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足參)。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中信銀主張張哲豪有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強發 ,並流向偽卡集團一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僅辯稱:所交 付之電磁紀錄,不足以造成中信銀之損害等語。是中信銀是 否因張哲豪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一情,即應由中信銀負舉證之 責。經查:
張哲豪係財金公司之外包人員,擔任信用卡系統人工授權 、開卡作業、掛失作業人員,職務上有機會接觸信用卡交 易資料之電磁紀錄,並經由徐強發黃青田認識,於89年 1月起至90年5月間,取得財金公司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 錄,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 電磁紀錄賣給黃青田徐強發等人,以此換取報酬等情, 為張哲豪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又張哲豪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黃青田徐強發後,黃青田徐強發即將資料轉售予黃啟哲以賺取 價差,黃啟哲復將該等資料販售或交付予偽卡集團,而偽 卡集團即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製作偽卡盜刷使用,使中信 銀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法求償,因而受有損失等情 ,亦經黃青田徐強發黃啟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 承無誤,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等件可資佐證(原 審卷一第5頁背面、第19頁背面)。又徐強發就系爭刑案 前揭認定之相同事實,在原審及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此,足 認張哲豪出售予黃青田徐強發之信用卡資料,係流入從 事偽卡製造兼販賣信用卡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之黃啟哲, 並由黃啟哲或其他偽卡集團執以偽造信用卡供己、供人冒 刷,且張哲豪交付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徐強發之際,就 該等資料將用以製作偽卡,當有所預見。是張哲豪、黃青 田、徐強發既有任意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予以販售之不法 行為,令他人得偽冒刷卡,致中信銀受有損害,如中信銀 持卡人遭偽冒刷卡,有係由張哲豪洩露予黃青田徐強發 之事證,該等遭冒刷之結果與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遞 為販售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中信銀據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⑵中信銀又主張張哲豪遭刑事扣案之硬碟中所還原之信用卡 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即為張哲豪外洩且由偽卡集團製作偽 卡並盜刷之資料,經比對該等電磁紀錄及中信銀因偽卡盜 刷之卡號資料,分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5張信用卡,損 失共405,276元(下稱系爭信用卡),而此等損失並未向 持卡人請求,乃由中信銀自行認列為損失一情,業據其提 出相關清冊及光碟1份為據(原審卷三、五、八至十二、 卷十九第168頁、第169頁、第180頁、卷十八第138頁)。 惟為張哲豪及財金公司所否認,辯稱此等損失無從認定係 張哲豪交付電磁記錄,並遭人盜刷所致等語。查: ①依中信銀所提上開資料僅足說明中信銀信用卡持卡人向 該行申訴遭盜刷者,其中有15卡之信用卡資料出現在張 哲豪扣案電腦主機硬碟還原資料內,惟上開遭盜刷之系 爭信用卡資料,並未出現在張哲豪交付予徐強發而遭扣 案之硬碟還原資料中,是系爭信用卡資料抑或有可能係 他偽卡集團經由他人取得,而同時出現在張哲豪扣案電 腦主機硬碟還原資料上,是尚不足證明系爭信用卡資料 均係經張哲豪輾轉洩露予偽卡集團,並由該等集團據以 製成偽卡、持用冒刷。又上開遭盜刷資料,經中信銀再 依系爭刑案所查扣張哲豪徐強發電腦主機硬碟刑事局 還原資料比對結果,重複出現在張哲豪徐強發硬碟還 原資料中者有如附表一所示序數1、2,共2卡(即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筆刷卡金 額8,828元,有中信銀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121頁、第131頁)。財金公司就上開比對結果亦無 異議(本院卷二第146頁)。僅辯稱:無法證明該資料 係張哲豪洩漏等語。惟張哲豪既不爭執其利用職務之便 將財金公司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 ,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 電磁紀錄分次交予黃青田徐強發,並以此獲取報酬等 情,業如前述,且參諸財金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曾 陳稱:張哲豪的電腦硬碟不是抽取式的硬碟,他與賴廷 政情形不同,他的電腦不是財金公司格式化以後再交給 他使用,而是一般電腦主機,固定由他使用,之前硬碟 也沒有財金公司作為大量資料儲存之用等語(原審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卷五第126頁,外放)。足見張 哲豪電腦主機硬碟純為張哲豪所使用,其硬碟中之資料 均為張哲豪個人所儲存,而得排除係其他人儲存之可能 。又附表一序數1、2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既同時出現在



張哲豪徐強發扣案硬碟中,張哲豪所竊取之信用卡資 料又係出售予黃青田徐強發,再流入偽卡集團,亦如 前述,則依通常經驗,應可認定該等資料已被製成偽卡 。就此,財金公司雖又辯稱:此等信用卡資料可能來自 於其他洩漏源,或其他偽卡集團等語。惟系爭刑案查扣 之徐強發硬碟還原資料中既有附表一序數1、2所示之信 用卡資料重複出現在張哲豪之硬碟還原資料內,自應由 財金公司或張哲豪就此一信用卡資料係徐強發藉由其他 管道取得一情,負舉證之責,惟財金公司及張哲豪迄未 能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而,中信 銀既因張哲豪竊取附表一序數1、2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交 付偽卡集團,致受有偽卡盜刷之損失,此盜刷損失結果 與張哲豪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足明。
②財金公司又辯稱:中信銀所稱損失非因盜刷所致,且上 開資料中有卡號、內碼及有效期,不一致之情,聲明書 亦有卡號無法辨識、未記載特約商店、金額之情,及未 有簽單正本以供核對等語。惟依證人即中信銀員工簡慶 忠到庭證稱:如果有人申訴遭盜刷,會先請客戶作聲明 ,先確定哪些交易非他本人消費,並啟動內部建案調查 的流程,依照他聲明的資料,與他歷史交易的狀況,並 審視客戶有無道德風險來核對,外部程序會做冒用交易 商店的訪查,並會調閱爭議卡的簽單與本人沒有否認的 簽單作比對,還會針對冒用地址作內部關聯的比對,如 其他客戶有無在相同的地方被冒用,或被冒用的客戶之 前都去何處消費等來判斷是否是被冒用,而後續如何確 認是偽卡,因為偽卡的特性是同一時間除了銀行發行的 卡片外,還有另外一張在市面上流通,所以我們會在第 一時間點與客戶確認卡片有無在其身上,且有些刷卡設 備的簽單,會帶出磁條裡面客戶的英文姓名,因為銀行 當時讓客戶填寫英文姓名會建檔,如果是偽卡,則英文 姓名可能不會跟建檔客戶的英文姓名相同等,在經過調 查程序後,還須要以書面文件呈送主管,確認調查是否 完整,才會作這筆款項應由何人承擔之決定,本件我們 已經依上開方式確認過是被製作偽卡盜刷等語(原審卷 十八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中信銀所主張遭盜刷之信 用卡,均經中信銀為一定之調查程序,確認非原持卡人 所進行之刷卡消費後,始會認定係偽卡而由中信銀認列 損失,一旦被認定是偽冒之偽卡消費後,其消費支出即 由中信銀自行吸收而不得向持卡人請求給付,故中信銀 係必須負擔盜刷卡片損失之利害關係人,其於持卡人提



出爭議後,自有詳為調查確認之動機,其調查結果應堪 認為可信。佐以如附表一序數1、2所示之損失,亦有簽 單、持卡人聲明書為證,此亦經財金公司核對無誤(原 審卷十九第168頁背面、第169頁、本院卷一第61頁、第 63頁至第76頁)。且持卡人於聲明書中亦聲明:本人自 始至終未到過下商店,款項非本人所為,本人一直依貴 行約定條款,妥善保管本人之信用卡,卡片並未遺失, 亦未借予或授權他人使用,以上聲明皆屬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再比對中信銀之董事會簽呈亦記 載轉銷呆帳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37頁光碟內容),益 徵如附表一序數1、2所示之損失確係經由客戶申訴盜刷 ,並經中信銀內部進行調查後,由中信銀自行認列損失 可明。至聲明書縱有卡號無法辨識、未記載特約商店、 金額之情,然與董事會簽呈所附之已沖銷呆帳明細表相 比對,亦可看出卡號、持卡人姓名及金額等,並無無法 特定或確認之虞。又財金公司辯稱中信銀未能提出簽單 正本以供核對等語,惟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發生時 間距今已逾10年,中信銀無法提出相關簽單正本等資料 ,尚屬符合常情,中信銀亦已提出相關聲明書及董事會 簽呈以供核對,該等資料本非係為本件訴訟所臨訟製作 ,且衡情中信銀亦無甘冒擔任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偽造 本件數千件文書之必要,是財金公司以上開言詞置辯, 自不足採。另有關上開2卡遭盜刷之卡號,經原審當庭 點選刑事局還原資料,並搜尋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均出現有效期及內碼數字,核與中 信銀所列之效期及內碼相符(原審卷二十第73頁、卷二 十一第6頁反面、第13頁),是財金公司上開所辯,均 無可採。
⑶承上所述,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並洩露予黃青田、徐強 發等人,造成中信銀所發行如附表一序數1、2所示信用卡 遭偽冒刷卡,中信銀受有賠付持卡人冒刷款8,828元之損 害,堪予認定。至中信銀主張張哲豪尚洩露其他13張信用 卡資料致其受損部分,因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尚 無所據。
⒊關於中信銀換卡費用損失部分:
⑴中信銀雖主張其因張哲豪之行為,故受有如附表1-1所示 換卡卡數12卡、停卡3卡之費用損失等情,並提出信用卡 電腦畫面及「block code」一覽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十 第93頁以下、卷二十二第37頁)。惟如前所述,中信銀因 張哲豪之竊取行為致遭偽冒刷卡者,僅有附表1-1序數1、



2共2卡,則中信銀主張就其餘13卡換卡之損失,應由財金 公司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又附表1-1序數1係換卡、序 數2之信用卡僅為停卡一情,亦有上開資料可參,財金公 司就此未為爭執(原審卷二十二第68頁反面),僅就換卡 之原因及必要性有所爭執。經查:如附表1-1序數1所示之 信用卡係遭製造偽卡盜刷,業如前述,倘未更換新卡,即 仍有再遭盜刷之可能,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函文所載:有關銀行因客戶信 用卡遭冒用而換發新卡時,銀行除可能需承擔客戶信用卡 因遭盜用造成之損失外,尚須為客戶換製卡片,負擔相關 成本等語(原審卷十八第216頁)。堪認遭偽卡盜刷之信 用卡,如持卡人仍欲使用信用卡,確有換發之必要性。至 有關換卡之原因是否係遭偽卡盜刷所致此節,經比對中信 銀所提出之電腦畫面,有關序數1之信用卡之換卡原因, 其「block code」顯示為「x」(偽冒換卡),而「memo 」顯示為「x9」(與偽卡同號),序數2之部分則無換卡 之紀錄,此觀該電腦畫面及「block code」一覽表即明( 原審卷二十第93頁、第95頁、卷二十二第37頁背面),足 證序數1確係因偽卡原因而為換卡,是中信銀主張如附表1 -1序數1所示之信用卡係因偽卡而換發新卡一節,應屬可 採。
⑵又就換發新卡所需之費用,中信銀主張每卡約為77.5元至 86.5元間,並提出計算表為證(原審卷十九第167頁)。 而有關信用卡遭盜用而換發新卡所需成本,如係以磁條卡 換製成本最低40元、最高92元,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4月27日全信字第1040000852A號 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十八第216頁)。就此,中信銀、財 金公司再表示如每卡換製成本以82元計算,均無意見(本 院卷一第203頁背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審酌中信銀所提計算表,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財金公司之意見,認依中信銀所提之中間值 即82元為費用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是中信銀此部分所 生之換卡費用損失應為82元(82元1卡)。 ⒋綜上,中信銀因張哲豪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 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偽卡及盜刷之行為,所受損失 共計8,910元(8,828+82)。
賴廷政是否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等人之行為?中信銀 是否有因賴廷政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強發, 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之偽卡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 干?




⒈中信銀主張賴廷政於財金公司負責信用卡業務,自90年4、5 月起,利用其職務上之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 予黃青田徐強發,致中信銀所發行之信用卡遭盜刷之卡號 合計411卡,盜刷金額共12,634,846元,並受有換、停卡費 用損失等語。惟此為賴廷政及財金公司所否認,辯稱:賴廷 政並未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予黃青田等人,上開 資料係財金公司抽取式硬碟未格式化前的資料等語。茲就賴 廷政是否有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予黃青田、徐 強發之行為,論述如下:
⑴中信銀主張賴廷政有竊取並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 予黃青田徐強發等人之行為,並以賴廷政遭查扣之硬碟 ,經刑事局還原之資料為比對後,其中有411張信用卡為 中信銀所發行一情為據。查:賴廷政之硬碟係於其所任職 之財金公司處遭查扣,乃係可自電腦主機抽取使用之抽取 式硬碟,此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附表四、該抽取式硬碟之 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第44頁、本院卷二第14 頁、第17頁至第22頁)。而賴廷政及財金公司均辯稱此抽 取式硬碟乃財金公司於格式化後所配發以作為賴廷政之職 務上使用,且因為賴廷政負責IC金融卡業務,必須24小時 待命,以解決隨時可能發生的提款機及IC卡問題,故會將 抽取式硬碟攜回家中等語。雖為中信銀所否認,惟依證人 即財金公司高級工程師陳宏榮於另案刑事案件到庭證稱: 伊於89、90年間已在財金公司任職,係在IC卡部門工作, 負責電腦系統維護等工作,財金公司交付給員工使用的硬 碟如果是舊的話,要先格式化處理,因為舊的硬碟可能會 有舊的資料,所以需要格式化,將硬碟原有的內容全部抹 除,這樣可以保證內容的安全;當時認為抹除之後,舊的 資料沒有還原的可能;回收硬碟的來源沒有區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44頁、第45頁)。足認財金公司確有在未區分何 一部門回收之硬碟,即將抽取式硬碟格式化後供職員工作 使用之情形。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賴廷政、財金公司所辯 該抽取式硬碟為財金公司於格式化後,配發予賴廷政於職 務上使用一節,並非無據。
⑵又信用卡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執行信用卡交易時,其交易資 料會上傳到財金公司,此經證人簡慶忠證述在卷(原審卷 十八第53頁、第59頁)。再參諸另案刑事案件於一審保全 證據時,將所查扣財金公司所儲存89年至90年10月間信用 卡交易內碼機密資料,將內含完整Track2內碼資料的檔案 ,經累計比對檔案之原始信用卡卡號資料筆數為1,141,28 5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6日刑偵九一字



第0940113371號函可參(外放影卷一第88頁)。而賴廷政 遭扣案之硬碟(000000000-00-00)於unllocated區、檔 案殘存空間內有1,602,863筆符合關鍵字卡號格式搜尋, 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9日刑研字第1000067548號函可 參(外放影卷二第134頁編號三、1之筆數)。其數量已幾 乎為2、3年間流經財金公司資料之總數。復依證人即刑事 警察局鑑識人員葉怡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397號聯邦銀行訴請財金公司、賴廷政損害賠償案件 中證稱:鑑識資料是伊在98年時還原的,當時是以特別購 買之軟體encase還原檔案,軟體是刑事警察局在96年購買 ,是海外研發;硬碟裡資料若經簡單的格式化,或許可以 還原被刪除的檔案,也可能還原被格式化的檔案;原本的 資料是一直接續下去,沒有切成一段一段的,是伊在看的 時候依財金公司提供的卡號,找到卡號後去算大約要截幾 個碼,再用長度去攫取;沒辦法判斷還原出來的資料是被 刪除過或格式化的;unllocated是未配置區域,可能含有 被刪除的資料;如果在作業系統裡面看得到,必須是沒有 標註一點,及非在unllocated區裡面的,才是非刪除的資 料等語(該案件卷四第69頁至第75頁,外放)。是依證人 葉怡妙簡慶忠陳宏榮所證比照刑事警察局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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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