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李後政律師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豪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匯入被害人A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李志豪與A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66年8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偵查卷後附彌封之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徐永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間,均係朋友關係,且均從事房仲業,李志豪並曾為A 女主管。緣徐永一與友人官宥節、張姓友人相約於105年3月 19日下午4時許,同往臺北市○○○路00巷00號小龍餐廳(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臺北市八德路某餐廳)聚餐飲 酒,徐永一陸續邀約李志豪、A女前來,李志豪、A女分別於 同日下午5時許、晚上7時許抵達小龍餐廳,一同聚餐飲酒至 同日晚上9時許,徐永一、官宥節、李志豪、A女4人又轉往 臺北市某酒店續攤飲酒、唱歌結束後,由李志豪與A女共乘 計程車送A女返回A女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偵查卷後附 彌封之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翌日即105年3 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A女住處後,李志豪見A女不勝 酒力,酒醉需他人攙扶,竟萌生歹念,在攙扶護送A女上樓 進入A女住處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因酒醉意識 模糊,手腳無力,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褪去A女全身衣物 ,出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性交得逞。嗣於同日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A 女清醒後發現渠全身赤裸、下體疼痛,驚覺遭李志豪乘機性 交,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茲查:上訴 人即被告李志豪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代號0000000000號)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以代號稱之,僅記載為A女,註明真實姓名、年籍詳 偵查卷後附彌封之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符 合前揭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 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爰審酌本 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與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2頁)並經:
㈠證人A女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徐 永一拍照傳line的方式跟我說他跟朋友在臺北市八德路聚餐 ,裡面有和我共同認識的朋友,問我要不要前往,我到了他 們聚餐的地方聚餐喝酒後,他們又說要去唱歌,朦朧中我有 意識到是李志豪把我抬上計程車,說要送我回新北市林口區 住處(地址詳卷)。隔天即20日早上,我逐漸恢復意識,身
體沒辦法動,當時感覺是李志豪在摸我全身,跟我發生性行 為,我感覺很痛,且知道李志豪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用東西 幫我擦掉,後來我清醒時,發現我是裸體的,衣物散落在旁 邊,下體疼痛,且李志豪於20日上午9時許還傳簡訊跟我說 要上班了,由此可知李志豪是清醒的,但我當天無法上班, 是請假的。案發時,我有模糊的意識,但身體沒辦法動,所 以不能反抗,李志豪有把陰莖插入我陰道,有射精,沒有戴 保險套。我認識李志豪,是6年前曾經共事過的主管,徐永 一是臉書上的朋友,有共同嗜好但不熟識,且沒見過面等語 (偵卷第21至23頁);⑵於偵查中證稱:20日凌晨我身體不 能動,但我頭腦有點意識,覺得頭很暈,我就發現有人在脫 我全身衣服,摸我胸部、下體,之後對方用生殖器官要插入 我下體,本來無法進去,他還用口水舔手指再摸我下體,之 後有用生殖器官插入我下體,有體外射精,射在我肚子上面 ,並拿我床頭櫃的衛生紙擦我的身體,他射精完後他就穿衣 服離開。等他離開後,我有去浴室嘔吐,當時我全身都沒有 穿衣服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以及於⑶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感覺到李志豪開始在脫我衣服,然後搓我的胸部,把 我的裙子、內褲和絲襪都脫下來,也感覺到他用手摸我的身 體,我完全沒有力氣去反抗,之後就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有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等語(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綦詳。 ㈡證人徐永一於警偵詢時證稱:我是大約於104年12月認識A女 ,因為平常有在爬山,我都放在FACEBOOK上,她主動加入我 的FACEBOOK,私訊我說要加入我一同去爬山,進而與她認識 ,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我在105年3月19日第1次與她一同聚 餐,當天下午4時許,與我朋友張先生及官先生一同前往聚 餐,因為我想介紹他們與李志豪認識,所以我約李志豪前往 ,李志豪是於下午5時許到達現場用餐。我當時有把吃飯照 片用LINE傳給A女看,我們當時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 小龍餐廳,等A女在晚上7時許到了之後,我們一同聚餐到晚 上9時許結束,我們全部都有喝酒,當時就邊聊天邊喝啤酒 。在餐廳飲酒後,官先生就帶我們去酒店續攤,張先生先離 開現場了,所以我與A女、李志豪及官先生4個人共乘1台計 程車前往酒店,一起喝威士忌洋酒。我在酒店裡喝醉了,當 我清醒時,發現到A女與李志豪已經不在現場只有官先生睡 在沙發上,我自己搭乘計程車返家,我不知道A女與李志豪 何時離開,如何離開等語在卷(偵卷第14至16、81至83頁) 。
㈢而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攙扶A女進入A 女住處社區大廳,並攙扶A女上樓,直至同日上午9時許,始
自A女住處離去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在105年3 月20日凌晨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送A女返回住處,攙扶A女 上樓進入A女住處後,未立即離去,直至天亮後始行離去等 語無訛(偵卷第92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 事實,亦無爭執(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並有A女於105年4 月1日警詢時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A女住處 社區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51至56頁)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A女住處大廳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40、141頁)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 發後,A女不甘受辱,於105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撥打被告所 持用行動電話質問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份附 卷足憑(偵卷第140頁至148頁),揆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 告在與A女該次對話中,面對A女質問時,被告原一概否認, 或不願正面回答,提及其他相處話題,經A女不斷追問何以 趁渠酒醉無力反抗之際,對渠性交,被告始坦承:「唉,真 的,妳到那邊的時候妳要脫衣服的時候,妳根本沒有力量的 時候,我承認我就先幫妳攙扶的脫,我告訴妳我有,不要講 好像是我這樣子,唉,我跟妳講好啦,○○我跟妳講啦,嗯 ,我很誠實接妳電話也要告訴妳說妳的氣憤,那我也跟妳解 釋,那請妳也接受我的道歉。」(偵卷第147頁)、「○○ 我現在告訴妳啦,我個人做個人擔啦,那今天妳有說今天妳 講的真的什麼樣的法院,我也都欣然接受,我們去做這方面 的訴求。但是我要告訴妳說…我現在告訴妳說,我今天就是 在妳府上做的,我承認我的,我跟妳道歉,至於妳不接受, 那我沒有辦法,好不好。」等語(偵卷第148頁),是若被 告未趁A女酒醉,不能反抗之際對A女性交,其在面對A女質 問時,豈有未堅決否認到底,反而不斷顧左右而言他,企圖 岔開話題,模糊焦點,嗣始坦承上情之理。
㈣參以A女在案發後,因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不堪負荷,遂有陸 續向友人黃建榮、李明真、吳寶珍陳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一事 ,其間,A女多次萌生自殺念頭,並曾試圖自殺,所幸即時 獲救等情,亦經證人黃建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 105至106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反面);李明真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偵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112至115頁);以 及吳寶珍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76至78頁)分別證述屬實 ,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17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989號函暨函覆之A女病歷資料、社會服 務照會單、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檢查紀錄單、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急救紀錄表、護理紀錄單、7月18日急診病歷、
會診邀請單、回覆單、內視鏡檢查報告、檢驗報告單等資料 (原審卷第120至150甲1頁)、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05年6月 15日育字第01050615010號函(偵卷第96頁)暨函覆之A女就 診資料(另置於偵卷後附彌封之證物袋內)、106年7月13日 育字第01060713020號函暨函覆A女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8至 104頁)及107年5月15日育字第01070515010號函暨函覆之A 女就診資料(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正本另置於本院卷後附 彌封袋內)各1份在卷可按。
㈤再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A女進行測謊,由該局職司刑案測 謊工作,為政治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喬治亞洲國際測謊機構 專業訓練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 ,自99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6年,經驗豐富之 施測人蔡茂林負責測試,使用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 好、運作正常之使用Laffayette甲L X4000電腦測謊儀,先對 A女進行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A女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後,在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外力干擾環境下,對A女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之熟 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BI甲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 鑑定結果,認:A女對於「(當時在妳的住處,李志豪有把 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有。)」、「(當時李志豪有把 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裡面嗎?)有。」等問題之回答,均 呈「無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3日調科參 字第10503427200號函(偵卷第149頁)暨函覆之測謊鑑定書 、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據資料、題目、測謊生 理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隨卷外放)各1份在卷可按。並 經鑑定證人蔡茂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法務部調查 局,從99年起至107年,都從事專業刑案測謊工作,1年大約 做200件測謊鑑定,迄今做了超過1000件,我100年及101年 有去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接受專業訓練及進階訓練。 A女第1次測謊不是我做的,第2次的測謊鑑定是我負責,就 我負責施測的這次來講,她在受測前1日沒有服用藥物,這 樣就足夠了,而且我們會用數字測試身心狀況是否正常,第 1次因為數字檢測沒有過,所以沒有進行測謊。第2次數字檢 測身心狀況適宜進行測謊,因為除了現場觀察外,受測人的 數字測試得到的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她當時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接受測試者,只要在測試前1日沒有服用藥物, 再加上數字檢測正常及現場觀察,認為她當時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就可以接受測試,本案受測者當時測試狀況確是如
此。若受測試者前1日有服用藥物,但接受數字檢測也是正 常,現場觀察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也可以接受測謊,因為 藥物有時候是要維持受測人的生理衡平狀況,例如高血壓、 糖尿病心臟病患者,這種我們反而會要求她們要吃藥,鎮定 劑和安眠藥剛好相反,會希望她們受測前1日不要服用。而 本案是服用安眠藥的情況,若受測者受測前1日有服用安眠 藥,接受數字檢測正常,現場觀察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也 可以接受測謊,但後續的實案測試也要正常,若是身心狀況 不正常,實案測試的圖譜和數字測試的圖譜會不正常。要兩 個圖譜都正常才會做研判。因為圖譜我們要取得呼吸、膚電 反應、心脈、血壓的反應,我們研判是根據回答問題的生理 反應,依據圖譜來研判是否說謊,所以圖譜要明確有效才有 辦法下判斷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2至305頁),上開測謊鑑 定報告自堪採信,得作為證明A女上開所證各節為真之補強 證據。據此,堪認A女上開所證屬實可採。
㈥另衡諸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 ,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 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創傷後之情緒反應,被害 人表現在外之身心狀況,亦不盡相同,非必終日呈現低落、 憤怒、驚恐等顯性表徵者,始謂為受創後之正常情緒反應, 第三人亦非得輕易窺見被害人身心受創後所承受之壓力狀況 ;A女於警偵詢時陳稱:案發後因考量與被告係屬同業關係 ,深恐對渠日後職場生涯及輿論風評產生影響,故未立即報 警求援(偵卷第22頁),並因心情低落、自卑、無法面對客 戶,而辭去工作,嗣始聽從好友建議報警處理(偵卷第71頁 )等語,以及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遭性侵害過程時,情 緒激動、全身顫抖(原審卷第58頁反面、60、65頁),明顯 觸發內心深沈傷痛等情,自不能以A女在案發後,試圖以外 出拜拜、工作、旅遊等活動掩飾或壓抑渠創傷後情緒反應, 逕謂A女案發後生活如常,無受創反應,遽以推翻A女上開證 述之可信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在案發後,證人徐永一因亦遭A女提告,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為下述對話內容中,徐永一以文字方式質問 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不該做的事情」,致渠無端受牽連, 雙方以即時通話方式對話後,徐永一猶未諒解被告,繼續抱 怨,以文字回覆被告稱:「真的被你害死,是你做錯事,反 而是我受牽連…」等語,益徵被告在案發時攙扶A女上樓返 回A女住處後,確有對A女為踰矩之舉無疑,此亦有被告與證 人徐永一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偵卷第99頁):
徐永一:豪哥,你到底對翁小姐做了什麼事?(已讀07:56) 徐永一:她現在說什麼要告我們?(已讀07:57) 徐永一:我到底是招誰惹誰呀(已讀07:57) 徐永一:真倒楣(已讀08:00)
徐永一:她現在好像因為你對她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情,好像 有點躁鬱症(已讀08:17)
徐永一:你到底在幹嘛(已讀08:17)
被 告:【LINE電話講了2分33秒】(08:31) 徐永一:【LINE電話講了8分54秒】(10:16) 徐永一:【LINE電話取消】(10:24) 徐永一:【LINE電話講了6分33秒】(10:32) ‧
‧
徐永一:真的被你害死,『是你做錯事』,反而我受牽連, 我怎麼那麼倒楣她把酒店照片po上Fb外,居然藉由 Fb找到我同學來訴苦你真的在亂來,把事情搞的這 樣複雜(已讀20:09)
徐永一:造成我同學困擾(已讀20:10)
㈧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4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另置於偵卷後附彌封之證物袋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32340號 函(原審卷第40頁)附卷可佐。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屬實可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A女酒醉不能抗 拒,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至被告 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 ,與其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顯係沿續承接而來,其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 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參)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對A女為上 開乘機性交犯行,致A女因此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2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相同, 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送A女返回住處時,見A女酒醉,不
能反抗,始萌生歹念,乘機對A女性交,行為手法及惡性要 與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者有別,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 ,並以A女要求之方式,當庭向A女道歉(本院卷第306頁正 反面),而A女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關於本案其餘民刑事責 任,由法院諭知緩刑,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313頁),復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8、319頁),嗣後業於107年6月 1日、同年月20日依和解筆錄履行各給付A女50萬元、100萬 元,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6、328頁),被告目前從事房仲業 ,有正當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勢必剝奪工作機會,致與 社會脫節,日後回歸社會將更加困難,此非刑罰所欲達成之 主要目的,佐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等情,倘對被 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 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 從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民事和 解,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審酌事項 既已不同,且原審未審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有上述非無顯可 憫恕之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科處之刑即無 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小康,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偵卷第6頁正反面)、為逞一己私慾,竟趁A女酒醉不能反抗 之際,乘機對A女性交,使A女身心受創,需就醫診療,所為 實值非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給付和解金150萬元,並當庭以A女要求之方式向A 女道歉,A女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關於本案其餘民刑事責任 ,已如上述、所生危害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 ,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惟在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時,為促使被告依其與A女所達 成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保障A女 得以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審酌被告業已依和解條件給付A 女共計150萬元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應向A女 給付10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5日 止,按月於每15日前,各給付10萬元,匯入A女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