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君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467號、第124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主刑部分:
姜君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方式, 竊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人發覺前開財物遭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四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 物品、金錢」欄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嗣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四所示之人發覺遭竊」;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部分,與告訴人李佳美達成和解 ,有本院107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卷第76頁),非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信憲 、蔡振華、李佳美及岳宣廷等4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物品、金錢」欄項下編號1 所示告 訴人蔡振華遭竊取之皮包1 個,於案發後業經警方帶回予告 訴人蔡振華確認無誤等情,有蔡振華107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20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物品、金錢」欄項下編號5 所示告 訴人黃信憲遭竊取之提款卡4張、存摺3本、支票1本及印章2 顆;如附表一編號四「竊得物品、金錢」欄項下編號4 所示 告訴人岳宣廷遭竊取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信用卡、提款卡及鑰匙1 串等物,均屬個人或公司專屬 物品或經濟價值非高,倘告訴人黃信憲、岳宣廷就原本證件 、卡片、存摺、支票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印章2 顆及鑰 匙1 串部之分予以重新刻(配)製,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 ,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 竊得物品、金錢」欄項下編號5 、附表一編號四「竊得物品 、金錢」欄項下編號4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點 │告訴人│竊盜方式│竊得物品(價值)、│宣告之主刑 │
│ │ │ │ │ │金錢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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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107 │臺北市│黃信憲│見黃信憲│1.GUCCI皮包1個(價│姜君豪犯竊盜│
│ │年2 月22│中正區│ │停放於前│ 值12,000元)。 │罪,累犯,處│
│ │日中午12│秀山街│ │開地點之│2.PORTER背包1 個(│有期徒刑伍月│
│ │時54分許│與延平│ │小貨車車│ 價值6,000元)。 │,如易科罰金│
│ │ │南路口│ │窗未關閉│3.MAC-AIR 筆記型電│,以新臺幣壹│
│ │ │附近(│ │,即徒手│ 腦1台(價值28,00│仟元折算壹日│
│ │ │中山堂│ │竊取車內│ 0元)。 │。 │
│ │ │旁) │ │之財物後│4.現金85,000元。 │ │
│ │ │ │ │離去。 │5.提款卡4 張(台新│ │
│ │ │ │ │ │ 銀行、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花旗銀行、兆│ │
│ │ │ │ │ │ 豐銀行)、存摺3 │ │
│ │ │ │ │ │ 本(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台新銀行、中國│ │
│ │ │ │ │ │ 信託銀行)、支票│ │
│ │ │ │ │ │ 1 本(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及印章2 顆(│ │
│ │ │ │ │ │ 沓桓有限公司大小│ │
│ │ │ │ │ │ 章)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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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年3月│臺北市│蔡振華│見蔡振華│1.皮包1 個(已由被│姜君豪犯竊盜│
│ │26日中午│萬華區│ │停放於前│ 害人領回)。 │罪,累犯,處│
│ │12時2分 │廣州街│ │開地點之│2.現金2,100 元(原│有期徒刑參月│
│ │許 │152巷 │ │小貨車車│ 放置於上開皮包之│,如易科罰金│
│ │ │口 │ │門未上鎖│ 中)。 │,以新臺幣壹│
│ │ │ │ │,即徒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車內│ │。 │
│ │ │ │ │之財物後│ │ │
│ │ │ │ │離去。 │ │ │
├──┼────┼───┼───┼────┼─────────┼──────┤
│ 三 │107年3月│臺北市│李佳美│見李佳美│1.斜背包1 個(價值│姜君豪犯竊盜│
│ │26日中午│萬華區│ │離開前址│ 400元)。 │罪,累犯,處│
│ │12時5分 │康定路│ │倉庫時,│2.現金75,000元(原│有期徒刑肆月│
│ │許 │250 巷│ │即進入該│ 放置於上開斜背包│,如易科罰金│
│ │ │15號倉│ │倉庫,徒│ 之中)。 │,以新臺幣壹│
│ │ │庫 │ │手自倉庫│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之攤車│ │。 │
│ │ │ │ │架子上竊│ │ │
│ │ │ │ │取財物後│ │ │
│ │ │ │ │離去。 │ │ │
├──┼────┼───┼───┼────┼─────────┼──────┤
│ 四 │107年4月│臺北市│岳宣廷│見岳宣廷│1.PLAY BOY 側背包1│姜君豪犯竊盜│
│ │9日上午 │大同區│ │停放於前│ 個(價值3,000 元│罪,累犯,處│
│ │10時16分│太原路│ │開地點之│ ) │有期徒刑肆月│
│ │許 │154號 │ │小貨車車│2.萬寶龍長皮夾1 個│,如易科罰金│
│ │ │前 │ │門未上鎖│ (原放置於上開側│,以新臺幣壹│
│ │ │ │ │,即徒手│ 背包之中)。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車內│3.現金200 元(原放│。 │
│ │ │ │ │之財物後│ 置於上開萬寶龍長│ │
│ │ │ │ │離去。 │ 皮夾之中)。 │ │
│ │ │ │ │ │4.國民身分證1 張、│ │
│ │ │ │ │ │ 健保卡1張、駕照1│ │
│ │ │ │ │ │ 張、信用卡、提款│ │
│ │ │ │ │ │ 卡(前開物品原放│ │
│ │ │ │ │ │ 置於上開萬寶龍長│ │
│ │ │ │ │ │ 皮夾之中)及鑰匙│ │
│ │ │ │ │ │ 1串(5把,原放置│ │
│ │ │ │ │ │ 於上開側背包之中│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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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一 │1.GUCCI皮包1 個。 │
│ │2.PORTER背包1個。 │
│ │3.MAC-AIR 筆記型電│
│ │ 腦1 台。 │
│ │4.現金新臺幣85,000│
│ │ 元。 │
├──┼─────────┤
│ 二 │1.現金新臺幣2,100 │
│ │ 元。 │
├──┼─────────┤
│ 三 │1.斜背包1個。 │
│ │2.現金新臺幣75,000│
│ │ 元。 │
├──┼─────────┤
│ 四 │1.PLAY BOY側背包1 │
│ │ 個。 │
│ │2.萬寶龍長皮夾1個 │
│ │ 。 │
│ │3.現金新臺幣200元 │
│ │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