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秉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秉睿係馮浩銘之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朱秉睿與馮浩銘因母親長期住 院照護問題發生嫌隙,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 療大樓11樓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朱秉睿探視其母親後,認 馮浩銘未盡到照料母親義務,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電梯 自11樓下降開門停留於他樓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共 見共聞之場所,多次對馮浩銘辱罵:「你是某生」(臺語) 一語,並於馮浩銘步出1 樓電梯往戶外停車場走去之際,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空間,接續多次辱罵馮浩 銘「你是某生」(臺語)一語,足以貶損馮浩銘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馮浩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 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秉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多次對告訴人稱「你是 某生」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一 個疑問句,並不是要侮辱他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多名路人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公然接續以「你是某生」(臺語)等足以貶損馮浩銘人格 及名譽之言詞,侮辱馮浩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浩 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63至 65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證人蔡幸芬於警 詢、偵查時(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4頁背面)證述甚詳, 證人馮浩銘等2 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偵卷卷附影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接續口出「你是某生」(臺語)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5頁至 第26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 面)、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見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畫面(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那是一個疑問句,並不是要侮辱告訴人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 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 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被告辱罵之地點,係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有多名乘客進入之電梯及步出1 樓電梯往戶外停車場處 ,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母親 長期住院照護問題發生嫌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因而心生不滿,在此不滿情緒下以閩南語所為「你是某生」 一語,明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 話可比,而聽聞者亦可明確感受到被告之情緒激動、異常, 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之玩笑話、口頭禪或疑問句可 比擬;又該等言語,含有抽象的、公然嘲諷之意思,依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所認知,係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 之言語,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其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 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下 ,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二姊馮惠瑀,以證明被告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才會說「你是某生」一語,然被告是否生氣, 均不得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即被告生氣與否不妨礙犯罪之成 立,是被告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 如前述,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成員關係 及犯罪構成要件,自當予以補充。被告先後以「你是某生」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為告訴人之兄長,竟未能情緒控管,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彼 此間因母親長期住院照護問題衍生之不快,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名譽權,又犯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