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095號
TYDM,107,桃簡,1095,201807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璦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璦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23時10分」 更正為「20時32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查獲」補充更正為「因警前往苗栗縣○○市○○路00巷00 弄0 號2 樓執行搜索,見詹璦瑄在場遂加以盤查,詹璦瑄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即當場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補 充證據「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107 年6 月21日份警偵 字第1070014023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及其附件」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至前揭地址執行搜索,現場搜 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藍色塑膠盒1 個、鐵盒1 個、吸食器 2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品,業經該處住戶王振聲坦承為其 所有,同時在場之被告亦主動將身上物品取出,惟未發現違 禁品,被告仍當場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 送驗等情,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107 年6 月21日份 警偵字第1070014023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其附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至27頁),依上開查獲經過觀之,警方雖查獲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業經王振 聲坦承為其所有,是斯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既當場主動坦承,堪認其 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告知其犯罪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遠離毒品,再為 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 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



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