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號
TYDM,107,易,2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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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照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文照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金華大學城社區之 住戶,馮仁春則擔任金華大學城社區之主任委員,2 人因社 區事務素有嫌隙,相處不睦,詎羅文照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28 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金華大學城社區外花圃施工處 ,與馮仁春因社區花圃施工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撿起施工區旁之水泥石塊,往馮仁春右 腳趾丟擲,導致馮仁春受有右足第一趾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
(二)於106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金華 大學城社區之櫃檯中心處,接續對馮仁春辱罵「幹你娘」 等語,並稱馮仁春擔任該社區主委有貪污、行為不檢等情 事,以此方式侮辱及誹謗馮仁春,足以貶損馮仁春之聲譽 及人格。
二、案經馮仁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文照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17頁反面、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對告訴人馮仁春之供述內容有所 辯解,惟此實屬證明力之範疇,與判斷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 ,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7頁、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曾以上開 侮辱及誹謗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於事實欄一、(一)所載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 (一)所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水泥石塊砸中告 訴人之腳趾,伊僅是往旁邊丟,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一)):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人在中壢區振興街140 號,因為大樓公務工程的施工,我是主委必須到場監督, 羅文照出面制止廠商施工,我說這是管委會的公務,有經 過管委會確認,所以安排今天施工,羅文照開始不高興並 很生氣的推我,致使我撞到大樓1 樓裡面的值班台,我就 出去外面不理他,他就追上來一直對施工環境照相與對我 叫囂,我對羅文照說『你不要阻擋我施工』,羅文照就冷 不防的推我致使我的右腳絆到旁邊的矮牆,害我整個人往 花圃裡面摔,. . . ,我站起來後,羅文照更生氣的拿水 泥塊砸向我的右腳拇趾。」、「羅文照用地上的水泥塊丟 我右腳拇趾。」、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羅文照用肩 膀硬推我,在大廳時,他都趁我不注意時硬推我,還有在 大門口外面施工處推擠我,拿石塊丟我,還有拿工具攻擊 我,我看到愈來愈嚴重,我才抓住他,包商也有來協助抓



住他。」、「羅文照有丟到我,我的腳指甲都流血,羅文 照拿水泥塊丟我,我那天穿休閒鞋,是腳趾會露出來的鞋 子。」、「我的驗傷單傷勢是遭羅文照以水泥塊攻擊所造 成。」(見偵字第12369 號卷第8 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 針對被告以水泥石塊丟擲其右腳趾之證述情節大體一致, 此外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6 年4 月13日診 斷告訴人右足第一趾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69 號卷第23頁),足認告訴 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金華大學城社區之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見本 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1)監視器顯示時間9:38:04至9:38:13 馮仁春遭撞擊後仍未還手,走至羅文照前方與羅文照 說話。羅文照仍生氣地以手比劃著說話。羅仁照於監 視器顯示時間9 :38:12時,再側身以右肩用力往前 推撞馮仁春之右側身體1 下,致馮仁春往後退了一步 。
(2)監視器顯示時間9:38:13至9:38:17 接著羅仁照再於監視器顯示時間9:38:15、9:38: 16時,連續以右肩用力推撞馮仁春之左側身體共2 次 ,致馮仁春跌進社區大門右前方之花圃內。
(3)監視器顯示時間9:38:17至9:38:21 馮仁春自花圃中站起身,此時羅文照於監視器顯示時 間9 :38:19時,走至一旁施工區,蹲下身體撿拾地 上某物朝仍站在花圃上之馮仁春方向丟擲。
3.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實自地上撿拾水泥石塊朝馮 仁春腳趾丟擲,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腳穿裸露腳趾頭之休閒 鞋,被告案發當時64歲、自陳專科畢業,具有一般智識、 生活經驗之人,應明知倘以水泥石塊砸向他人腳趾,恐造 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人前揭所 示之傷害,被告自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及傷害故意; 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踢到受傷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嚴重之爭執,被告 先以肩膀推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摔進花圃,被告見告訴人 起身後,復以水泥石塊丟擲告訴人,堪認被告先與告訴人 肢體推撞後,仍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始持水泥石塊丟擲告 訴人腳趾,倘如被告所辯稱係為阻嚇被告不要施工云云, 被告自應向當場施工之人表達不滿,實無必要以水泥石塊



丟擲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要無理由,殊無可採,被告所涉 犯傷害罪行,事證業已明確,堪可認定。
(二)被告犯誹謗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二)) 1.前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互核一致(見 偵字第19720 號卷第9 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易 字卷第74頁反面),並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106 年7 月7 日金華大學城社區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12時40分8 秒至同 日12時41分42秒,確有於社區管理中心櫃檯產生口角爭執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6 頁反面至第50頁)。
2.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而言。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金華大學城社區 之櫃檯中心處,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自已達「公然 」之狀態,且被告謾罵「幹你娘」之字眼,亦足使告訴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 後之觀感,亦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汙衊,致 使他人難堪,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 之評價,被告所為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雖曾辯稱其 係因為一時氣憤,罵告訴人「幹你娘」云云,然參以前開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2:40:08至12: 40:51期間,被告先走向告訴人方向,以手大動作比劃說 話,並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2:40:08至12:41:42期間, 仍以手用力指著告訴人且大聲朝告訴人方向處說話,可認 係被告自行走向告訴人,對告訴人大聲爭罵,被告基於對 告訴人之不滿,於情緒失控之狀態下,以「幹你娘」辱罵 告訴人,實係為發洩心中對告訴人之怨懟及損害告訴人名



譽,縱使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對於社區事項之處理,本可另 循法律救濟途徑,以辱罵他人之方式亦無濟於事,無法以 此解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3.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 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 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 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 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稱告訴 人貪污、行為不檢乙節,被告並無告訴人擔任上開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涉有貪汙、行為不檢之任何依據, 被告雖曾辯稱其認為主委不能包工程,告訴人在1 年內花 了社區2 百多萬,告訴人也在包工程,其等社區有聯名對 告訴人提起告訴云云,然被告亦僅係自行猜測告訴人有貪 污或行為不檢,況社區公共事務既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 工程之施行,被告可否逕認告訴人有貪污或行為不檢,實 有所疑,被告僅係自身之猜測,對「合理的懷疑」亦全無



憑據,足認被告上開之辯詞,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單一犯意 ,接續以事實欄一、(二)之言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誹謗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 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起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 分,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論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包含「被告接 續稱告訴人有貪汙、行為不檢等情事」,並業經本院於10 7 年2 月6 日當庭與檢察官確認此部分起訴法條包含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此部分併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對於金華大 學城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分 別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以及用貶抑、 誹謗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未能遵重他人之人格及身體法 益,行為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 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馮仁春,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金華 大學城社區之監視器光碟為其主要論據。查依本院上開勘 驗金華大學城監視器之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4 頁及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被告曾於106 年 4 月13日監視器顯示時間9 :37:08時,側身以右肩往前 用力推撞馮仁春之右側身體1 下,致馮仁春往後退了一大 步,馮仁春並未還手,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9 :37:28 時,側身以右肩往前用力衝撞馮仁春之右側身體1 下,致 馮仁春往後退了一步,但馮仁春並未還手,被告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9 :37:31,隨即再側身以右肩往前用力撞馮仁 春之右側身體1 下,致馮仁春往後退了數步,被告於監視 器顯示時間9 :38:02時,再側身以右肩往前用力撞馮仁 春之右側身體1 下,致馮仁春往後退了數步,被告於監視 器顯示時間9 :38:12時,再側身以右肩用力往前推撞馮 仁春之右側身體1 下,致馮仁春往後退了一步,被告再於 監視器顯示時間9 :38:15、9 :38:16時,連續以右肩 用力推撞馮仁春之左側身體共2 次,致馮仁春跌進社區大 門右前方之花圃內,雖據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曾 以右肩推撞告訴人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往後退了數步,進 而跌進社區大門右前方之花圃內,惟據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3日至天晟醫院急診室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 之診斷結果係「右足第一趾挫傷併擦傷」,該診斷結果之 傷勢,顯非係遭被告以右肩撞擊身體、推倒所造成,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該診斷結果係遭被告以水泥塊攻 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以右肩撞擊、推倒告訴人之身體,有造成 告訴人何等傷害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 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以右肩撞擊、推倒告訴人此部分 涉犯傷害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一)有罪部分乃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 前揭金華大學城大廳,見馮仁春坐在被告所有之長型椅子, 被告明知在此情境下,倘徒手拉扯他人所坐之椅子,極易造 成他人身體成傷之結果,卻仍基於縱造成他人成傷,亦未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以雙手強拉椅子,造成馮仁春摔 倒在地,並受有左手第2 指表淺性撕裂傷(2 公分)、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 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 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 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 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 時確實有拉椅子,然告訴人並未跌倒,且現場根本沒有血跡 等語。經查:
(一)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當庭勘驗前揭時、地,金華大學城 社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 1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




1.監視器顯示時間7:45:00至7:45:10 羅文照走進交誼廳,朝著坐在椅子上之馮仁春說話並一邊 揮手示意馮仁春起身,隨後彎腰開始拉馮仁春所坐之椅子 ,隨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 :45:05時,羅文照馮仁春 所坐之椅子之一側抬起,致坐在椅子上之馮仁春重心不穩 而被迫站起。
羅文照雙手抓著椅子往交誼廳外拉,馮仁春則以右手抓住 另一端之椅子,雙方開始爭搶椅子,但馮仁春不敵羅文照 雙手拉扯椅子之力道,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 :45:08時 ,在交誼廳門口處往前摔倒在地。
2.監視器顯示時間7 :45:11至7 :45:30 馮仁春自地上站起身,隨即與站在一旁之羅文照理論,羅 文照手指著馮仁春說話,馮仁春衝上前抓住羅文照之右手 ,隨後放開手,兩人開始撿拾地上因兩人拉扯而解體之椅 子殘骸。
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 :45:29時,馮仁春欲將椅子殘骸搬 進交誼廳內時,羅文照又自後方抓住椅子往後拉,再次與 馮仁春爭搶該椅子。
3.監視器顯示時間7 :45:31至7 :46:01 馮仁春生氣地將椅子丟往一旁,並往畫面右側監視器死角 處即被告所在方向走去。不一會兒,兩人自畫面右側監視 器死角處走回,開始撿拾掉落地上之椅子殘骸,但羅文照 隨後又上前與馮仁春爭吵一陣後,便往畫面左側離去。(二)據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7 :45:05 時,雖出手拉扯告訴人所坐之椅子,並導致告訴人因重心 不穩而被迫站起,惟告訴人並未因此摔倒在地,被告前揭 拉扯告訴人所坐椅子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摔倒在地, 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三)公訴人雖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犯 罪事實為「被告徒手拉扯馮仁春正坐著的椅子,馮仁春因 而起身與之爭搶該椅,羅文照明知雙方在拉扯椅子之情境 下,徒手猛力拉扯該爭搶的椅子。」,然公訴人所更正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難認為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顯未起訴被告於 告訴人起身後,雙方拉扯椅子之情狀,始導致告訴人摔倒 在地,基本社會事實非屬同一,公訴人自不得予以更正。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既係肇因於被告於告訴 人起身後,雙方猛力拉扯椅子,告訴人一時不慎而摔倒在地 所造成,既非被告拉扯告訴人所坐椅子造成,公訴人當庭更 正之犯罪事實,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不得予以更



正,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與本案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難於本案中一併處理,被告前揭遭起訴傷害之犯行,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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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